一、境外立法例
当今世界各国(地区)对无效婚姻中善意方利益的保护,主要存在二种模式。
(一)法律特别赋予善意方一定权利的保护模式。此种模式的特点是婚姻无效宣告具有溯及力,无效婚姻自始绝对无效,当事人之间自始不存在夫妻关系,法律赋予无效婚姻的善意方要求对方赔偿财产及非财产上的损害的权利,对对方的损失得不予赔偿。
如台湾地区“民法”第999条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因婚姻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二)婚姻宣告无效之效力对善意方加以缓和的保护模式。此种保护模式下,婚姻宣告无效的效力对善意方的效力加以缓和,该婚姻对于善意方有利的效果仍予保留。善意方保护模式的特点是通过对善意方保留婚姻有利效果,对善意方的利益予以保护,具体包括诚信方享有抚养费请求权、继承权、补偿性给付获得权等。
当事人双方均为善意时,对于当事人双方及其子女均如有效婚姻,婚姻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相当于离婚之效力,如一方存在恶意,则该方不得对子女主张婚姻的效力,不得作为子女的法定继承人,但子女有婚生子女的资格。
二、我国立法现状及评价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一)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溯及力问题。《婚姻法》对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效力具有追溯力,在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时,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男女双方自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不再享有“扶养费请求权、补偿性给付获得权、作为健在配偶领取他方当事人的养老金权、继承他方当事人权”等权利。当事人不承担“同居义务、抚养义务、忠诚义务”等义务。
(二)相关财产的处理问题。《婚姻法》第12条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时,由审判机关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分配问题作出判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照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将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前男女双方同居期间任何一方独自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等财产规定为该方独自所有,不属双方共同共有。在双方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坚持有关财产分割的理论和原则”.
(三)对子女的法律后果。《婚姻法》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当事人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有要求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情形下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同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一致,其他方面对无效婚姻善意方保护不力。
三、我国《婚姻法》无效婚姻善意方保护的立法完善
(一)善意方在缔结无效婚姻时其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作出民事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民事主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一般会受到法律保护,如善意取得制度、无因管理制度等。无效婚姻的善意方在缔结婚姻时对其婚姻存在无效情形不知情,如善意方自身未重婚,且不知对方已登记结婚,善意方自身已达到法定婚龄,但不知对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不知对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等。无效婚姻的善意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利益应受保护。
(二)对比前述二种保护模式。无过失模式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无效婚姻无过失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诚信方保护模式将婚姻宣告无效时以前对诚信方有利的婚姻效力概括地赋予诚信方,使诚信方可基本享有合法婚姻一方的权利,后者对保护诚信方的利益较前者更为全面,善意方除了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对方的损害赔偿请求得不予赔偿外,在诚信保护模式情形下,无过错方对过错方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前取得的工资、奖金等收益有共同共有权,在无过失保护模式下则为过错方的个人财产。但在恶意方重婚情形下对善意方有利之婚姻效力不得侵犯重婚方之配偶的合法权利。
(三)无效婚姻善意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对存在无效婚姻的事由不知情,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可能发现婚姻无效的事由,在人民法院作出婚姻无效宣告时,该效力对于善意方可溯及到其知情时,如无证据证明其何时知情,则婚姻无效之效力溯及到人民法院向善意方送达申请书之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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