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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阿经贸合作法律保障制度的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5-20 共689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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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中阿经贸合作法律体制构建探究 
【引言  第一章】阿盟及其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基本情况 
【第二章】中阿经贸合作及法律制度建设现状 
【第三章】国际经贸合作法律规范建设经验与探索成果 
【第四章】中阿经贸合作法律保障制度的完善 
【结语/参考文献】中阿经贸合作法律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四章 中阿经贸合作法律保障制度的完善

  中国--阿拉伯各国通过前期的经济贸易往来,建立了初步的经济合作所需的法律体系,然而,这种法律体系并不完善,存在诸多问题,远远不能满足双方实现经济融合的需求。要想推进双方经贸战略“一带一路”的进程,加速自由贸易区建设,提高中阿经贸合作的水平,就要学习WTO中已经付诸实践并取得成功的区域一体化经济合作经验,中国和阿拉伯各国分别完善各自的法律规章制度,完善合作战略所需的法律体系。

  4.1 完善国内外贸立法

  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体系有很多漏洞,主要原因有两个。一个原因是尽管我国已经改革开放30多年,但是计划经济模式仍然顽固的存在于我国经济的方方面面,外贸领域也在其影响范围之内;另一个原因是国家管理外贸经济机关单位不计其数,有些单位在行使权利时过度追求本部门利益,有些单位以权力为本。

  这些漏洞如制度体系不够系统化、规定繁多无序、表达用语没有标准一致、立法水平有限等。具体表现为:部分规定与其他规定在同一问题上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和结果,造成同一件事的适用法律有多个而不统一,这使得执行法律的人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因为依据的规定不同而产生了不同的结果,让被执法人员感觉到不公平;部分规定停留在理论上,不切实际层面,可行性较差,可操作性低;部分规定在制定时没有合理的安排各种资源,忽略了行政相对人这类人群的权利与利益。这些问题都说明目前国内的外贸法律制度体系还不够完整,仍然没有完全满足WTO的需求,仍然需要不断修改完善。

  国内外贸法律制度不仅只有不健全的问题,还存在因为政府善变而导致的不够权威的问题。尽管已经入市15年,但是我国政府仍然对WTO规则的掌握度较差,不能够游刃有余的玩转其中,而是加入WTO以来经常不断的改变外贸相关法规,特别是在操作层方面,同一件事情的具体操作流程会由于法规的变动而发生变化,这样给对外贸易的从业者、管理者、监督者造成了不同的问题。

  2015年是我国加入WTO保护期的截止年,但是国内的法律体系仍然没有达到与WTO匹配的水准,而保护期一旦结束,中国对外贸易面临的挑战更为巨大,这就要求国家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制定出既与国内实际形势相匹配,又适应WTO要求的法律法规。

  4.1.1 外贸法律灵活化

  目前国内外贸的法律制度相对西方欧美发达国家而言比较教条和死板,不够灵活,对于进出口贸易的限制性条款较多,不利于外资来国内投资,也不利于内资企业进行对外贸易。要想改善这一状况,就应该将原来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按照WTO需求进行更改,对于进出口贸易中的商品种类、数量等进行扩大,以绿色通道的形式缩短外资企业来华投资开公司的流程与时间,提高内资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的地位,提高他们的经营权,废除对外贸易许可制,实行对外贸易自动登记制,从而保障企业合法的对外贸易经营权。

  欧美等世界贸易组织的老成员都比较熟悉该组织的规则,为了保障自己国家外贸市场及组织的权益,其外贸法律制度都明确囊括了各种保持外贸市场处于公正、公平状态的法律条例,这使得他们的外贸法律体系更为完善,对于自己国家外贸组织的拓展,以及其他地区和国家经贸往来有积极的作用。然而,我国由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时间较晚,目前对外贸易环境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够灵活而较为恶劣,国内诸多对外贸易法规缺乏操作性,较为死板,不够完整,不利于规避其他国家为降低我国外贸企业竞争力而设置的种种障碍,使得其抵御风险的能力较低,无法在愈演愈烈的世界经济战中取得胜利。尽管我国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修改完善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并在入市的15年间相继更改了反倾销、进出口货物与技术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从一定程度上有效弥补了原来对外贸易法律体系的不足之处,但是仍然存在相关管理机构繁杂、现有法律法规与外贸法不一致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去完善。当本年度WTO保护期截止时,我国对外贸易将面临更为激烈的竞争挑战,为了促进外贸发展,应该通过缩减部门,重新配置人员机构等方式来设置合理的管理外贸的机关单位,然后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使得所有的规章制度能够完整、灵活,与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更为切合,并与外贸法匹配。

  4.1.2 外商投资企业法改革

  第一,政府在外国企业来华投资设立法律法规方面的权利透明度要提升。

  原来我国政府在设立外国企业来华投资法律方面的权利是中央与地方政府共同拥有,但这样就会出现中央与地方规定的不一致或者重叠等矛盾,从而造成执法不透明。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加入该组织的成员不允许私下通过隐蔽文件来传达告知、条例等,而应该将本国的相关规定制度透明化。因此,我国中央政府应该将地方政府设立外贸法律法规的权利收回,在中央设置主管对外贸易事务的机构并将设立法律法规的权利交由本机构,这样可以在国内制定公开的、统一的、透明的外国企业来华投资的法律法规,从而实现国家的宏观调控。

  第二,设置一致的外国企业来华投资的法律法规体系。原来国内有关外国企业来华投资适用的法律法规有很多,既包含一些针对某一事件的通知、条例等,又包含针对外商独资、合资、外国与本国企业合作这三种状况的《企业法》,这些法律法规有很多条文重复或者矛盾,这样使得执法者的工作不太公正。要想使国内对外贸易市场竞争环境更为公平、公正,就应该将原来这些法律法规进行融合,制定并颁布外国企业来华投资的《企业法》,这个法律应与现行的《公司法》相匹配,包含对外国来华投资企业无论何种类型都适用的设立等经营管理所需的各种活动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外国来华投资的企业和本国企业适用的法律法规一致,双方处于同等的市场条件下。

  第三,采用平等待遇这一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法律原则。所谓平等待遇又称国民待遇,对于我国而言,就是指来华的非本国公民拥有与我国公民一样的民事权利。采用这一原则后,我国应该不再像加入世贸组织之初那样给予外国来华投资企业非常多的优惠条件,而是应该收缩直至撤废这些政策条件,让外国来华投资的企业和我国本土企业处于同一位置,在市场竞争中拥有同样的权益,不再享有优于我国公民的待遇。除此之外,也应该废除对来华投资企业投资范围的限制,去除对他们获得我国对外贸易权利而必须遵守的外贸平衡、出口实绩等不合理的要求,他们可以投资航空航天、金融等原来受限的行业,从而改变比我国公民待遇差的状况。

  4.1.3 劳务贸易立法完善

  劳务贸易,又称服务贸易,是指各国间相互服务的各种经济活动,包含众多行业。我国在劳务贸易方面已经有很多规章制度,但是这些规定比较杂乱,不成体系,而且有些规章制度是内部文件,没有公开,这就使得劳务贸易的法律体系不够健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开放了一些行业,允许外国企业进行投资,15年的保护期今年到期,将开放更多的行业,这种市场调控为主的环境需要完善的法律体系来保障,这就要求我国应该将原有的劳务贸易法律法规进行完善,最终形成适应市场需求、系统化的劳动贸易法律,一方面去除一些原有的准入障碍,给来华投资企业创造便利条件;另一方面,将这些开放行业、来华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增强,提升执法透明度。

  综上所述,与世界贸易组织对法律的要求相比较,目前国内法律体系存在诸多不足之处。15年的保护期一过,更加激励的竞争挑战要求我国完善法律体系。

  任何实物的发展都需要一定的时间,因而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也同样如此。但是,我国在修改法律法规时应该充分利用世界贸易组织对发展中国家的有利条件,以我国利益为主要参考目标,制定出既满足世界贸易组织要求,又有利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法律体系。

  4.2 加强双边法律合作

  4.2.1 加强双边法律合作的必要性

  现在,中国和阿盟诸国的立法速度较慢,不能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同步,致使双方在立法和经济发展中造成不协调的状况,致使双方在实施经济合作的时候问题不断。要对这些问题进行解决,需要对双方贸易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健全,然而,我们需要有这样的意识,健全中阿贸易立法也不是一下子就能完成的。因而,我们不能在健全法律后再进行合作,需要主动地寻找办法,让健全法律和法律合作同时实施,对双方在进行贸易的过程中发生的状况妥善解决,将因为没有健全立法而导致的风险减少,并且进行经验和人才的累积,对于协调双方机构的机制不断健全,使经济合作得到发展,为自由贸易区的创设奠定基础。

  中阿需要对目前存在的合作部门进行整合,进行法律协调部门的创设,将执行、磋商、监督集于一体,在双方有关机构中起到协调的作用。鉴于双方经济合作的特色,中国和俄罗斯进行冲突规范的制定,创设维权机构按一定时间进行会面的机制,对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在纠纷出现时进行行之有效的救济。双方监督管理市场机构需要实施调查,借助按时会面,对发生的状况、累积的经验进行交流,从而对维权事件进行处理,磋商关键问题,并进行建议和意见的交流,一些部门需要不断协调和沟通,对于有关消费者权益以及外贸企业的问题进行维护和解决,为双方维权法律的制定做好铺垫。

  4.2.2 加强双边法律合作的途径

  由于中阿和中非合作具有相似之处,完全能够如中非论坛一般基于中阿经贸论坛的基础进行法律论坛的创建,为中阿合作过程中有关法律制定、法律合作、法律问题进行开放、自由的合作交流平台的创设,通过法律论坛的形式,使学者、政府间加强沟通和交流,并且创设起有益于创设制度和需求制度、研究学术和实际需求间的桥梁。而且,如此以来可以让中阿之间了解对方的法律制度,彼此沟通、交流,以使信任建立,实现互赢。

  除此之外,从法律合作事宜而言,不只能够借助论坛对话给予交流以方便,还有益于在培养执法、司法以及法律人才方面的合作。

  执法方面,对于中阿的行政执法和市场监管之间的合作加强,从而一起治理劣质产品和垄断现象。中阿保险、银行机构规制和评估双方经济合作,创设双方贸易信用系统,避免在国与国之间进行金融欺骗。采纳明示商品制度,及时通报抽查商品质量,不允许劣质商品流入市场,在劳动力付出、旅游方面采用协议管理和承诺,使中阿之间创设起彼此信赖的关系。

  司法方面,使中阿双方合作加强,在双方合作中进行良好法律环境的营造,对于刑事、民事等纠纷行之有效地解决,对于案件,进行证据交换、移交、联合查处,彼此进行案件鉴定和依据的提供等。使司法帮助水平得到提升,调动物力和人力,在相关机构的协作下,进行司法合作通道的创设,在对社会公德和国家利益不造成损害的基础上,相关部门需要协同作战,对破坏乃至危害经济合作的举动进行打击,从而行之有效地执行和双方贸易相关的判决。

  培养法律人才方面,需要对双方经济合作熟悉的法律信息及人力方面的资源进行整合。因为中阿双方的法律人才不够充足,而且不够集中,没有实施政府及行业管理,需要进行和阿拉伯国家有关的法律信息及人力资源整合,从而适应双方合作需求。基于这个基础,中阿政府机构需要给予财力和政策方面的支持,对于咨询探究对方法律工作方面要进行强化。中阿双方进行经济合作法律人才资源的创设,在这个领域中的律师和法学家分别记录在案,从而储备人才,以防不时之需,使企业和政府在法律方面的需求得到满足。创设有关经济合作的数据库,邀请法律专家、律师的加入,从而研究、翻译、分析相关法律,给予合作企业以法律咨询。一些科研院校,需要在司法、立法以及涉外事项方面进行加强,对于涉外人员和贸易人员实行中阿法律考核和培训,让双方熟悉对方法律,以提升有关经济合作的知识,使执业能力提升,从而适应双方法律,使双方有关经济合作的需求不断加强。

  4.2.3 以协议方式规范贸易往来

  相比较于自由贸易区的需求而言,中阿进行的经济合作协议依然有不足之处,还没有实现体系化。中阿双方需要更多制度化、体系化的协议来对双方的贸易往来行为、贸易争端解决等加以规范和明确。

  第一,签订贸易协议。

  进行贸易协议的签订,使双方在经济方面进行的合作更加规范。在贸易方面,日益将关税和非关税障碍减少,将口岸建设推进,将通关技术及管理能力提高,将贸易以及通关中出现的问题解决。在投资方面,使市场投资方面更趋向于透明、开放,将投资环境予以改善,进行企业合作平台的创建。在贸易服务和经济技术方面,将和国民收入不和谐的歧视策略取消。进行技术及知识保护制度的创建,将人员流动制度加以完善。在金融领域,在双方合作与世界性金融机构,如亚洲开发银行、世界银行等合作方面加强,在资金引入方面拓宽渠道。因为服务贸易往往涉及国家的经济利益,难以在自由化方面形成协议,因而,从时间方面可以将货物贸易推迟自由化。对于双方服务贸易协议签订的探究,可以在合作一段时间后,趋于正常化的时候再做探究。

  第二,签订互惠条约。

  借助互惠协议的签订,中阿地区在进行经济合作时,要将制约和阻碍经济合作体制和政策方面的因素在互补、共赢的基础和理念上实施合作,实行互惠,将限制解除,从而使区域中生产要素能够得到更好地组合和流动,使临近地区经济能够得到互动发展,创设竞争力强、吸引力大、双方共赢、彼此有利的中阿经济合作体。

  在实施中阿合作的进程中,一些问题缺乏条约约束,在进行解决的时候需要借助中阿贸易区协议。这类协议不属于中阿贸易条约中的构成部分,然而内容要和其原则、宗旨相符。欧洲联盟的《创建欧洲重建与发展银行的协定》,便是在这种条约之列,是欧洲联盟法的起源。

  对内,自由贸易区互惠互利,对外,推行互惠政策,将规章和关税税率一致化,这需要双方协议安排。双方协议对义务和权利进行规定,给予双方以限制,因而,成为中阿自由贸易法律的起源。加勒比、非洲、太平洋等地带的国家和欧洲共同体进行的《洛美协定》的签订,便是这种协议。中阿可以进行双方协议的签订,或者对自由贸易机构进行权力的授予,依照一体化进行贸易规则的制订,落实贸易规定的措施和目标,对互惠政策实施,这种规则使中阿自由贸易区法律制度拥有了起源,借助组织机构对规则的制定,对协议中的缺点和不充分的地方进行补充,从而使成员间的关系得到调整,以使中阿自由贸易区在法律方面的制度得以健全。

  第三,签订政府合作协议。

  借助政府间进行合作协议的签订,使中阿有关经济合作的机制进一步健全,以使自由贸易得以发展。借助政府合作合同的签订,用法律将政府间合作稳固下来,从而使合作机制健全,将中阿领导人及临近的区域负责人按时会面的作用发挥出来,使双方在合作方面的交流和沟通增强,对于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的问题进行解决并协调,以使经济合作得到保障。中阿在这方面,领导人及负责经济贸易的人员按时会面,召开会议,可以使其积极作用得以发挥。双方按时举办的中阿博览会,给予了政府双方协议签订的平台。

  并且,依照中阿双方经济贸易的过去和现在,可以对双方在上海实施的合作进行深化,在上海进行合作协议的签订,使我国东北及西部一带和西伯利亚远东各联邦主体以及阿拉伯国家实施经济合作。借助这些交流和合作,能够使中阿双方以及临近区域的经济合作得以开展,尤其是在协调经济政策和战略规划方面要加强,以深化区域经济合作。

  4.3 创新争端解决机制

  争端解决机制给在贸易中出现的矛盾解决带来便利,使各个成员国之间建立和谐的关系,经济合作的开展获得保证。创设和自己适宜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任何一个国际机构需要面对的问题。在北美和欧盟自由贸易区,拥有富有特色且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让其它机构争相学习。欧洲法院作为欧盟的司法机构,拥有超国家因素,对欧盟国家而言,欧洲法院具有对裁决强制执行的权力,它的强制力是从欧盟国家让渡获得的,现在,中阿之间在进行经济贸易合作时,还不够集中,对于欧盟富有权威性的解决争议程序,尚不适宜。相比较而言,北美自由贸易区的体制比较温和,而且行之有效,再加上中非合作论坛所做的一些探究,也许对现在的中阿经贸合作更为适宜。并且,中阿经贸合作以及中阿关系又独具特色,例如,中阿关系历史悠久,并且有诸多相似的地方存在,中阿经贸合作方式及合作领域具有自己的特色,因而,在对其它经济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借鉴的基础上,更需要结合自己合作的特点,进行创新。

  具体来说,解决中阿贸易争端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第一,以中阿经贸论坛(或中国--阿拉伯国家博览会)为契机,结合其他外交途径,建立起贸易磋商与争端解决机制。以开放的交流、平等的对话、多样化的争端化解方式,促进中国与阿拉伯国家之间充分的对话与了解,达到彼此尊重、互相信任,将贸易摩擦与冲突弱化。

  第二,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贸易争端。在充分尊重彼此民族与文化差异的基础上,在贸易活动中遵循国际规则与国际惯例。当出现贸易摩擦之时,也要充分信任并主动运用WTO规则等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遵循国际贸易的“游戏规则”,为双方争取共赢。

  此外,还应当鼓励企业运用各国或地区仲裁机构解决经贸纠纷。最大程度地避免贸易问题政治化,为中阿经贸合作的深入发展营造宽松的政治环境与良性地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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