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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咨询公司承诺还款和放贷时的法律责任

来源:学术堂 作者:刘老师
发布于:2014-06-21 共3454字

论文摘要

  民间借贷是放贷人在一定时间内出借一定数量的资金,到期后借款人还本付息的行为。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发布后,民间资本投资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阶段,新型的民间借贷法律主体层出不穷。其中最先出现的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投资有限公司、咨询公司,后又出现小额贷款公司、信托公司、典当行等等。一般而言,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托公司、投资有限公司、咨询公司属于依法设立的机构为个人和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但并不尽然。其中,投资咨询公司跨经营范围情况相当突出。本文不探究刑事责任承担问题,仅对民事责任承担作简要论析。

  一、探析承担法律责任情形

  我国的新《证券法》把投资咨询机构与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一起归类在证券服务机构的范围内,并且作了明确规定,除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有关业务,必须经过批准。

  近时期成立的名义上为“投资公司”不在此范围之内,应属于理财咨询公司的其中一种。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商务服务业中咨询与调查,包括会计、审计及税务服务,市场调查,社会经济咨询,其他专业咨询,不属于证券业。也就是说,现存大量投资公司即属此类,其不具有除上述之外的其他经营范围。它从事的业务主要为咨询业务,而投资公司现今从事的主要业务不属于上述经营范围,而是居间在借款人与放款人之间,提供签订合同、公证、担保登记服务行为,从中收取居间费用。因此,它在民间借贷中仅为中间人,不承担除居间合同外的法律责任。

  然而不少投资公司为集中资本,更进一步在上述业务中向放款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时,由投资公司先予还款,而同时取得放款人特别授权对借款人诉讼权利。更有甚者,为追求最大利润,集中资本后,以自己的名义放贷、投资房地产、汽车销售、矿产开采。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有两种,一为承诺还款,二为集中放贷。

  二、投资咨询公司承诺还款时的法律责任

  (一)法律关系

  从法律关系主体上看,包括借款人、放贷人、担保人、承诺人。从法律关系客体上看,即放贷人借出的或借款人所借的金钱。从法律关系内容上看,为借款合同、居间合同、担保合同、委托合同。即放贷人借出金钱,借款人取得金钱所有权并提供担保或由他人提供担保,投资咨询公司获取居间费用并承诺在借款人不还款时由投资咨询公司代为还款,同时取得放贷人委托授权进行诉讼并取得收益的权利。

  (二)承诺还款的法律责任承担

  投资咨询公司承诺还款,理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否则投资咨询公司面临被自己客户即放贷人的诉讼。此种情形一般不会发生,一旦发生,则投资咨询公司名誉扫地。须防止出现资金链断裂,则会出现群体性事件。事实是,现今金融监管机构及其他机关对投资咨询机构并无监管,若形成刑事案件的发生,则投资咨询公司恐要承担刑事责任。

  三、集中资本放贷法律责任

  (一)法律关系

  从法律关系主体上看,包括借款人、放贷人、实际放贷人、担保人。

  从法律关系客体上看,为实际放贷人所借出的金钱。

  从法律关系内容上看,实际放贷人投资咨询公司从放贷人处集中资本,借贷或投资给借款人的行为。

  (二)集中资本放贷的法律责任承担

  1.投资咨询公司集中资本,投资其他汽车销售、房地产、矿产开采企业是否受法律保护

  国务院“努力营造有利于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政策环境和舆论氛围”的提法,对民间资本投资本身是鼓励和引导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也就是说,对投资咨询公司的投资行为,法律并不否认其法律效力。且从“收取固定数额资本”的规定分析,该借款合同似不受四倍利率的限制,如果是“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 该司法解释则完全认可其效力。如均是以放贷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投资合同,法律也是保护的。

  对投资汽车销售、矿产开采,也有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只要实际放贷人以放贷人签订若干份借款合同,法律也无禁止。

  2.集中资本投资或借贷是否保护高利息

  首先,投资咨询公司以投资方式或借款方式介入房地产是否保护高利息?正如上述,对“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收取固定数额资本”“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

  的保护,已经完全否定了“不得超过基准利率四倍”的限制。如果不是商业经营盲者,会以放贷人名义签订投资协议,而从中渔利。而实际为投资咨询公司作为实际放贷人集中资本,放贷给借款人或投资给房地产企业。法律实际保护了此种放贷行为。

  其次,投资咨询公司以投资方式或借款方式介入汽车销售、矿产开采是否保护高利息?如同房地产相同,汽车销售、矿产开采也是高利行业。投资咨询公司集中资本进行投资或借给企业,当然还是以放贷人名义,只不过是多刻一个名章罢了。但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似不保护此类投资利益,只是保护“四倍利息”.

  3.集中资本投资或借贷法律责任承担

  (1)何认定投资咨询公司集中资本投资或借贷笔者认为,投资咨询公司吸收资本达到一定数额,以多个放贷人名义在同一时间段内以近似同一方式向某一企业以投资名义或借贷名义放款,则应认定投资咨询公司在集中资本进行投资或借贷,而不论以放贷人名义还是以投资咨询名义。

  (2)投资咨询公司均应承担承诺还款的法律责任投资咨询公司不论是否承诺还款,则如上述,其理应在承诺书或其他合同范围内予以偿还放贷人金钱。是否包含利息,是否包含投资收益均应在承诺书及其他合同约定范围内认定。问题的出现主要是承诺还款部分如包含高利息,是否保护的问题。一般而言,似不应予以保护,只保护民间借贷“四倍利息”的合法权益。

  (3)集中资本投资或借贷的法律责任承担。

  这里仅对投资房地产法律责任承担作一简要探讨,即投资咨询公司将集中放贷人金钱,集中投资于房地产企业。当然正如前述,是以放贷人本人的自然人身份而非投资咨询公司本身的法人身份。此时虽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或投资合同,但均需符合“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的基本规定,且房地产商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则大体按合同约定承担义务、接受收益即可。但有如下几种情况,则不依照或不完全依照双方所签订合同处理。

  首先,房地产企业一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投资的情况依照司法解释规定,此时合同无效,除非在起诉前办理了批准手续。如合同无效,则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而双方对划拨土地使用权一事应属均有过错,房地产企业一方过错应大于投资咨询公司,双方均应承担各自的责任。此种赔偿或责任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应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则投资咨询公司收益降低的风险,同时因其本身的咨询功能,其应对放贷人(合作人)风险承担全部责任。

  如对此有明确约定,且有违约金规定,则按违约金条款处理。

  其次,合同约定投资咨询公司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额房屋的,或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情况。依照司法解释规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此种情形下,已明显超出原有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司法理念。在房价不断攀升的情况下,投资咨询公司几无可承担风险。一旦房价有大幅度波动,或限制购房政策收紧,法律风险即增加。投资咨询公司在协调三方利益关系时处理不当,容易产生相应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最后,合同约定投资咨询公司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资本的情况。作为投资咨询公司在集中资本投资房地产企业后,相对而言,比普通的民间借贷时间要长得多。在不承担经营风险的情形下,随着房价的攀升,利润可能成倍的增加,也正因此原因,才约定收取固定数额资本。司法解释规定此系借款合同,作为借款合同而言,“四倍利率”的限制并未松绑。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似突破了该限制,随着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设上限政策的实施,房地产利润的成几何倍数增加。

  固定数额货币不予保护不符合社会常识,如果一定要以“四倍利率”设限,也不合“公平原则”.

  因此,笔者建议对 1991 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改,以“借款合同司法解释”的方式作为合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以解决实际经济活动中出现的实际问题,并厘清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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