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法律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刘老师
发布于:2014-06-21 共3371字


论文摘要
  金融创新促进金融体系发展的同时,也必然伴随金融风险的产生。资产收益权信托作为信托产品的创新模式,其基础资产可拓展至房地产收益权、矿业收益权、基建 BT 项目收益权、股权收益权、股票收益权、应收账款收益权等多方面,但资产收益权信托却一直未获正式的司法支持,隐含法律风险较高。2013 年 备受瞩目的“安信信托昆山纯高案”作为我国首例资产收益权信托判例,对未来的收益权信托法律规制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2009 年,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昆山纯高”)签订了《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约定基于“昆山-联邦国际”项目的基础资产收益权设立财产权信托,由于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规定,双方另行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及抵押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办理公证。2010 年 9 月,昆山纯高未在信托专户存入最低现金额,直至 2012 年 9 月贷款期届满,也未能兑付资产受益权款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约风险发生后,安信信托于 2013 年 3 月提起诉讼,要求昆山纯高返还巨额贷款本金、罚息、违约金及复利。同年 6 月,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纠纷性质为营业信托纠纷,即资产收益权信托纠纷,所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为形式合同,但抵押协议有效,要求昆山纯高偿还安信信托1.06亿元本金以及1400万元罚息,对于以贷款为诉求主张的罚息、违约金、复利等诉求不予支持。后双方均提出上诉,2013 年 12 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

  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且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当前我国信托实践中,“集合资金信托 + 开发贷”和“资产收益权转让 + 回购”模式产品出现频率最高,其中资产收益权模式的信托财产通常为“特定资产收益权”.资产收益权是单一财产或财产集合的权利,尽管理论与实践对其涵义都未有清晰界定,但该模式已广泛出现于信托业务实践中。收益权一般依附于基础财产或权利,其内容随基础财产或权利的不同而变化,对其具体权利类型不能统一而论。学界有观点认为,由于资产收益权在民法意义上实际为“期待利益”,仅享有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收益”权能,并无法真正转让,必须依附于所有权而存在,无法成为确定的信托财产 ;而另有观点则认为,作为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财产性权利,资产收益权具备成为交易标的的条件。因此,本案的焦点一就在于“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本案所涉收益权即以基于“昆山-联邦国际”项目的基础资产收益权(作价 6.27 亿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面积 80370 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为基础财产,属于以合约方式约定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该资产收益权具有明显财产属性,依附于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具备成为信托财产的条件,但资产收益权存在“确定性”瑕疵。为避免委托人对基础财产的再次处分导致收益权与所有权相分离,昆山纯高将基础资产抵押给安信信托并办理抵押登记,以维持资产收益权的稳定性,基础资产从而无法再行设置权利负担,受托人利益得到保障,从技术手段上规避了对基础资产再处分的潜在风险,但也衍生出对于两份合同两种认定的争议。

  二、资产收益权信托析理

  资产收益权信托是指以资产的收益权,即以“基础资产预售、销售或以其他形式使用和处分所形成现金收入的权利”作为信托基础财产,并通过管理、运用、处分获得收益的方式,受调控政策的影响而产生,解决了开发商前期的融资困境。资产收益权信托的委托人即为融资方,通常为基础财产的所有权人,委托人对于基础财产收益权进行认购,信托公司将该资产收益权予以分割并完成对社会公众投资者的转让,投资者支付收益权的转让价款,信托公司再将该款项转交融资方以完成整个融资过程。从法理角度看,收益权信托的本质是法律上的期待权与信托法制的结合产物,实务中已不鲜见,但作为信托业务创新模式却一直未获得明确法律支持。

  就本案而言,昆山纯高一方作为委托人并享有一般受益权,安信信托则为受托人。安信信托诉称信托贷款协议有效,双方纠纷为信托贷款合同纠纷,即集合资金信托纠纷;昆山纯高则辩称双方纠纷为财产权信托合同纠纷;当事人安信信托一方认为信托贷款协议有效,所以应予返还贷款本金 1.284 亿元以及高达 5385 万余元的违约金,包括利息、违约金、罚息和复利等 ;昆山纯高一方则认为财产权信托合同有效,信托贷款合同无效,而主张基于此约定的抵押协议无效,担保无效,其他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复利均为无效。因此,本案的焦点二集中于辨析信托计划的性质究竟为集合资金信托还是资产收益权信托?

  本案中,由于昆山纯高在房地产开发资质上存在瑕疵,不具备二级资质,不符合银监会规定的房地产融资“432”标准,因此无法成为合法的房地产开发贷款主体,进行“集合资金信托 + 贷款”融资,于是选择资产收益权信托模式。具体实践中,双方于先前《财产权信托合同》中约定以委托人合法享有的取得基础资产收益的权利设定信托,委托人即融资方昆山纯高,其持有的基础财产为“昆山-联邦国际”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信托财产为该资产收益权,安信信托作为受托人将该资产收益权份额化,分割为优先收益权和劣后收益权,其中优先受益权由社会公众投资者获得,而委托人昆山纯高则持有一般收益权,是典型的财产权信托运作模式。

  而在集合资金信托中,委托人应为投资者,信托财产为投资者所缴付的投资款,投资者应当直接对于信托份额进行认购,不存在对于资产收益权的受让过程,信托公司将所募集的资金交付于融资方,从而实现对于信托财产的控制与管理,而本案中信托优先受益权对应信托份额为 2.15 亿元,由社会公众投资者认购。委托人并非社会公众投资者,投资者所交付的 2.15 亿元资金亦明确为投资资产收益权的价款,并非信托资金,其模式明显非安信信托方所主张的“集合资金信托 + 贷款”模式。

  因此,本案信托纠纷应确定为资产收益权信托,双方为资产收益权信托关系,即营业信托关系,本质上不同于集合资金信托。

  三、“阴阳合同”的法律认定

  双方当事人先签订《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保证合同》、《资金监管协议》等法律文件,后又鉴于房地产交易中心对财产权信托的不予认可,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针对同一事项签订两份合同 :《财产收益权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形成两套法律文件,构成“阴阳合同”.将基础资产抵押给贷款银行,尽管业界该方式由来已久,但司法实践一直持以否定态度。本案的第三个焦点就在于对双方所签“阴阳合同”的法律认定。

  尽管我国《物权法》对此并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但鉴于 2001 年修订的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 :在建工程抵押为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据此规定,实践操作中房地产登记部门往往仅接受以工程建设资金的贷款设立抵押的主债务,需要双方出具贷款协议,有鉴于此,本案中双方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的目标明确,即一方面利用“阳合同”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实质为以贷款合同的形式维护安信信托对信托财产的实际控制权,并非将双方法律关系修正为贷款关系 ;而另一方面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财产收益权信托合同》

  则演变为“阴合同”,对此法院判决通过合同的约定时间、内容、动机,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判定信托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秉承“实质正义重于形式正义”的思路加以裁判。对于《信托贷款合同》,二审判决亦认定其仅为表面形式,实质目的在于实现抵押登记,创设“形式上的合同”这一概念,且“形式上的合同”并非无效合同,这一认定从侧面保全了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安信信托可依据抵押合同对抵押物加以处置获得优先受偿,但对于合同中所约定的更高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则基于公平原则以及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原则加以否定,规避了“阴阳合同”的冲突点,间接承认了基于资产收益权所产生的抵押担保等措施的法律效力。

  四、小结

  资产收益权信托基于金融业务创新的趋势而生,仍有诸多问题需要梳理与界定。资产收益权信托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发展,而信托公司在业务创新的同时也应把握适当尺度,注重交易基础的合理建构以及信托文件的合法匹配,充分考量司法裁判的视角。司法判例的产生在解决纠纷的同时亦将推动信托法律规制的进一步完善,促进信托创新的规范化和法治化发展。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经济法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