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公司法人人格反向否认制度的基本认识
1.1 理论基础
我国的《公司法》确立了两种公司形式,一种为有限责任公司,另一种为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公司形式的基石是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及股东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不同于外国法律中确立的无限公司,以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主要目的,但我国《公司法》用另一种制度来实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法人人格否认。在公司依法成立后,在特定事件中因有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事时,若在该事件中仍完全承认该公司具有形式上的独立人格,将违反公平正义原则或侵害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则暂时性否认在该特定事件中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措施。这种刺破公司面纱的行为,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公平性、公正性,然而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不断发展,传统的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已经不能有效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因此我们需要对此制度进行一种延展性的使用,由此发展出法人人格反向否认制度。
根据适用对象的不同,公司人格反向否认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是公司特定股东(内部)提起的反向否认;另一种是公司特定股东的债权人(外部)提起的反向否认。内部反向是由公司特定股东,甚至公司自己提出,旨在主张公司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或对抗第三人对公司财产的主张;外部反则是指公司股东的债权人,如母公司的债权人或姐妹公司中某个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从而向公司主张权利。这两种反向否认的基本区别在于,揭开公司面纱者所处的相对地位不同,一个是公司股东,另一个是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可见外部的反向否认比内部更具有主动性,是一种积极的防御手段。
1.2 适用条件
公司人格反向否认制度从根本上颠覆了现代公司制度的一大重要基石-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因此在实践当中我们应当慎重使用,并对其加以严格的限制。尤其是在母子公司的情况下,其使用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母公司对子公司存在实际的控制,这种控制可以分为纯粹的控股和混同的控股,前者一般只以控股为主要目的,而后者则是既控制股份,又从事其他业务。传统上,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需持有该公司 50% 以上的股份,但随着股份公司股东的多元化、股份的分散化,母公司往往无须持有半数以上的股份即可取得对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且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目的在于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母公司有滥用子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存在,如向子公司转移财产,将母公司的架空为空壳公司来规避自己的偿债义务和侵害赔偿。
第三,滥用子公司人格的行为存在主观的恶意,如母公司转移财产的目的在于逃避自己应承担的债务,这种主观的恶意应该适用人格反向否认来加以规避,这是公平正义原则最起码的体现。另一方面,如果是一种过失的转移财产行为,如母公司的财务在不知情的状况转移财产到子公司,若使用反向否认则不利于子公司的发展,因此该制度的适用要究其主观的状态。
第四,有实际的损害后果。母公司转移的财产到子公司之后,宣告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实现,这严重损害的市场经济中的交易安全和诚实公平。因此,债权人可以通过反向否认来追究子公司的责任,让其替为偿债,自己的利益得以实现。
2 美国公司法人格反向否认制度
1980 年,联邦哥伦比亚特区一个韩国籍商人的独资公司财产被美国国税局请求扣押,其扣押的理由是此财产要用以清偿该商人未缴纳的税款,上诉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这就是美国赫赫有名的“Valley Finance v United States”案,有名的原因在于这是美国法律史上第一次使用人格反向否认制度。随后1989 年联邦巡回法院、2000 年内华达州最高法院都分别支持了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主张。
由此看来,在美国,无论是州法院还是联邦法院对于这种人格反向否认制度的适用还是相当慎重的,一旦适用不当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第一如果允许公司为某一特定股东承担其债务,那势必会损害其他无过错股东的利益 ; 第二公司以其有限的资金帮助股东偿债,那另一方面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会受到损害 ; 第三,反向否认制度势必会影响公司的稳健发展。而支持适用的一方则主张,公司人格反向否认能够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以及对利用法人形式从事违法活动的行为加以制裁。那么,法院对于判断是否适用此制度就必须基于对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和取舍。
3 我国公司人格反向否认制度的构建
我国《公司法》未对公司法人格反向否认作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应认定未对此提供法律依据,但基于实践的需要,笔者认为在借鉴国外法的基础上,有必要对这一制度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确立。
3.1 构建此制度的必要性
自《公司法》2005 年颁布以来,在实践适用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在经历了几次修订之后也逐步完善,然而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反向否认制度尚未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学界对于此制度得到“正名”的呼声颇高,可见此制度的确立确有其必要性。
例如在一人公司当中,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常常混同,若公司破产按照《公司法》规定应用公司的全部财产来清偿债务,那么现实情况下股东的全部财产就必须予以冻结扣押。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执行被执行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需扶养家属及未成年子女所必须的生活用品和费用。此时,法院就应允许该股东,即被执行人从内部否认公司的人格,保留家属的合法利益。可见,这种制度的确立可以从另一方面表达我国“人权高于债权”的立法宗旨。
3.2 构建此制度的可行性
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对法人人格反向否认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对这一制度有所涉及,但其范围的适用太过狭隘,只针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改制问题。
可见,这一制度在我国是具有相当大的可行性,一般而言法规的适用对象范围远远小于法律,因此如果将这一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那么不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样对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和公共利益的保护都有长远的影响与意义。
3.3 构建此制度的立法建议
第一,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虽未明确规定反向适用情形,但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与第三款的归责性规定都将反向否认制度暗含其中,这样就会导致一个问题,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反向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与情况,只是给予了一个模棱两可的大概范围,这就会导致原本是非该制度适用的情况,但法官认为适用反向否认,使裁判的后果与现实情况大相径庭,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因此笔者认为在这一条上,可以明确该制度的适用条件。
第二,通常情况下,商事案件举证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但在适用该制度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有很大的隐蔽性,如果此时由股东债权人来承担证明责任是极不合理的。股东债权人是作为公司外部的人员,他无权干涉任何有关公司的内部管理,更不可能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有所了解,因此难以证明责任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笔者建议,反向适用制度中的证明责任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股东债权人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再由责任股东或者公司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滥用的行为。如果他们不能以此证明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未被滥用,那就可以推定其存在滥用行为并对此承担责任。这样不仅能实现程序正义,还能落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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