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王某自行出资购买了汽车,挂靠在 A 出租车公司名下,以 A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王某与 A 出租车公司之间未签任何合同。2014 年 9 月,王某驾驶此出租车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受伤。王某先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王某与 A 出租车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前言
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我国民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对出租车行业劳动管理方面均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各地劳动争议仲裁院、法院判决大不一致,焦点在于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出租车司机与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对于维护双方的权益至关重要。出租车司机与公司之间存在三种经营模式:第一种,出租车司机与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二种,出租车经营权归公司,司机自购车辆,挂靠公司的名下经营;第三种,出租车司机取得出租车经营权,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也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于第一种模式,出租车司机与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对于第三种模式,则不构成劳动关系,对于这两种经营模式,在法律关系上没有争议,本文仅就第二种经营模式作些理论上的探讨,以作抛砖引玉之用。
三、主要观点及评析
(一)挂靠制经营模式
根据我国许多省市的相关地方性法规规定,出租车经营必须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实行公司化运作,个人不得经营城市出租车业务,这就导致出现了出租车“挂靠制经营模式”,即公司拥有出租车经营权,在名义上拥有车辆所有权,实际上由司机购买车辆,拥有车辆所有权,挂靠在公司经营,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出租车司机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给出租车公司, 取得挂靠出租车公司的资格,遵守出租车公司的管理制度,而出租车公司则对挂靠的出租车行使管理监督的职责。目前,我国大多数城市的出租车的运营方式都是挂靠制经营模式,案例中的王某与出租车公司也属于此种经营模式,对于在挂靠制经营模式下,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两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属于承包合同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二)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与 A 出租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A 出租车公司将出租车发包给王某经营,王某具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王某不受A出租车公司的管理,也不从A出租车公司领工资,王某与 A 出租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于具有车辆挂靠性质的独特管理方式,A 出租车公司并不享有出租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王某才是实际支配出租车的所有人;A出租车公司不参与出租车实际运营,王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虽然 A 出租车公司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但这是 A 出租车公司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所得的费用,而非营运所产生的收益,王某与 A 出租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招聘录用关系,也没有直接的控制关系;在车辆运营过程中,王某的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都不是由 A 出租车公司安排,双方不存在人身上的从属性;王某的收入由王某的经营状况决定,并非由 A 出租车公司发放,双方缺乏经济上的从属性;A 出租车公司也不负责王某的培训与考核,王某不用向公司汇报工作成果、业绩,并且 A 出租车公司的规章制度也对王某缺乏约束力,故双方也不存在组织上的从属性。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明确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某与 A 出租车公司之间也不能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王某与 A 出租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能认定王某与 A 出租车公司之间构成了劳动关系。(三)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 A 出租车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王某是以A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出租车客运业务,车辆上标明是 A 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王某的工作是出租车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主要有三个基本特点:一是从属性,二是继续性,三是专属性,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
其一,出租车司机在人格上与出租车公司存在一定的从属性,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在建立还是不建立挂靠关系上是自愿的、平等的,而一旦建立了这种挂靠关系之后,出租车司机就必须遵守出租车公司的工作纪律和管理制度;完成出租车公司的工作任务;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司机依然承担着接受出租车公司检查和考核的义务;遵守并服从出租车公司的工作计划、安排、指示,出租车司机对合法的、符合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指示负有服从的义务;出租车司机对自己在工作中的过错而负有接受出租车公司制裁的义务;而出租车公司则对挂靠的出租车司机负有行使管理监督的职责,并负有义务对司机进行交通法律法规、安全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其二,出租车司机在组织上与出租车公司存在着从属性,出租车公司可以与多名而且不固定的司机建立挂靠关系,这种挂靠经营体系归出租车公司所有,出租车公司拥有出租车经营权,进而具有用工管理权;出租车登记在出租车公司的名下,名义上拥有车辆所有权,而且车辆的其他附属设施均归出租车公司所有,如出租车显示出租车字样的顶灯、服务监督卡等;出租车司机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车辆的外厢显示了出租车公司的名称、标志符号等;出租车司机的服务监督卡上表明了司机的身份信息、驾驶的车辆以及服务监督电话等内容,是出租车司机的身份凭证,这是需要提供出租车公司的营运手续的,并且由出租车公司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去申请的,司机是无法自行办理服务监督卡的。
其三,出租车司机在经济上与出租车公司存在着一定的从属性,出租车司机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工资制度的特殊性,出租车司机具有自主决定劳动时间、劳动地点的权利,出租车司机自负盈亏,出租车公司不支付出租车司机的工资;但是,实际运营过程中必然发生的各种费用已经决定了出租车司机必然提供劳动,而实质上出租车司机是在挂靠制经营模式下,在付出相应的劳动后取得的相应的报酬,这也是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劳动者提供劳动创造价值的过程;责任与危险由出租车公司负担,在工伤赔偿或补偿的问题上出租车公司负有赔偿的义务。
其四,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具有继续性,出租车司机需要在一定期间内继续地提供出租车服务,而不是一次性的、季节性的或短暂性的,基于这种继续性以及浓厚的从属性,从而赋予了出租车司机和出租车公司还负有诸多的附随义务,如出租车司机对于出租车公司应当负有服从指示、保密、竞业禁止等义务,出租车公司是无法容忍本公司的司机同时在另一家出租车公司提供相同服务的;出租车公司应当负有专业培训、安全保护等义务。
其五,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具有专属性,出租车司机提供服务的行为和出租车公司接受这种服务的行为都是专属行为。出租车司机非经出租车公司同意,不得让他人代为提供服务;出租车公司在对司机的选择上是严格的、有要求的,必须有驾驶证,一般要求驾驶技术娴熟,达到出租车公司内部要求的标准。司机一旦与出租车公司形成了挂靠的法律关系,应当亲力亲为,保质保量,不得随意让其他司机代为提供服务。如果出现出租车司机未经出租车公司同意而由他人代为提供服务,而发生了损害赔偿的情形,一方面,乘客或其他受害人有权利要求出租车公司赔偿损失;另一方面,出租车公司有权对与之形成了挂靠关系的出租车司机作出处罚,在赔偿损失后享有对司机的追偿权。
其六,我国的一些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也确认了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构成了劳动关系,而且明确要求出租车公司负有为出租车司机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最高院行政审判庭在答复中明确,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可以认定为工伤;国务院办公厅要求出租车公司与司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交通运输部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的相关规定中将聘用或者拟聘用司机作为出租车公司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条件之一。
四、结语
随着法治的完善、社会的进步和社会保障体系的人性化,出租车公司一方面承担着城市客运服务的职能,并获取一定的经营利润;另一方面也应当承担起用人成本,与出租车司机签订劳动合同,承担起作为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劳动法在体系上属于社会法,实行的是对劳动者的单向保护,倾向于保护弱者,必然要求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而切实保护出租车司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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