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主张:其于2011年8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从事物业人员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1日续签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于2011年8月24日0时5分下班途中在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东岳二路路口被无证驾驶车辆刮擦碰撞而受伤,后申请人共住院2次,合计45天。2011年9月26日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思明大队作出认定,认定申请人不负该事故责任。后申请人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28日,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现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1885元;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85元。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的伤害是交通事故损害,已经经过民事诉讼且得到赔偿。二、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提出辞职的情形,被申请人不需要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
一、申请人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物业人员。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为其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份期间包括工伤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8月24日凌晨0时5分,申请人下班后在思明区体育路东岳二路路口与小轿车发生碰撞受伤。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2011年8月24日的受伤为工伤。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九级。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1日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因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日与同事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严重违反被申请人规章制度,因此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1日离开被申请人处。
二、申请人因该次事故起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张孔喜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2011)思民初字第106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申请人可以获得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5425.98元。该案现已经强制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真实性的由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一份、《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一份、《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附表》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一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开庭笔录》为证。
【处理结果】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1885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一、劳动者因第三人原因遭受伤害构成工伤的,其从第三人处获得肇事司机赔付的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之后,是否还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二、工伤员工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权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分析论证】
一、劳动者因第三人原因遭受伤害构成工伤的,其从第三人处获得肇事司机赔付的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之后,是否还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指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厦劳社〔2007〕50号)第八条“第三人责任导致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规定:“对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方责任导致职工遭到事故伤害、并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偿的,同时又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情形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应当区分待遇项目、支付途径分别处理,原则是:(1)属于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等费用项目的,只能按实际发生金额给付,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属参保职工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2)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项目,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3)属于赔偿性的待遇项目,只要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对赔偿待遇项目没有作出竞合规定的,应依法按规定赔偿相应的待遇项目。”根据前述规定,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属于第八条规定的不能重复赔偿的项目范围。因此,申请人所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应依法按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对其合理的权利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二、工伤员工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权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法律赋予工伤职工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时获得补助的权利,该项权利存在的基础,是针对职工遭受工伤的事实,而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由谁提出没有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也有权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应配合申请人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核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充分,仲裁委予以支持。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8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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