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代置孝悌、三老行教化,举孝廉以入仕,颁布养老令、高年赐王杖,奖励孝子,推动《孝经》传播,大兴孝治。标榜以“孝”治天下,形成了汉代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典型特征。以往学者多从孝廉选任和人才教育的视角加以论述,其说甚是。但是,关于孝治在律令中的体现以及孝对政治社会的影响,笔者认为尚有余议可论,以求教于方家。
一、以仕宦为途径,营造“孝治”舆论环境
儒家重视人伦,对孝悌在政治中的作用有着独到的见解,《论语·学而》中言:“其为人也孝悌,而好犯上者鲜矣。”儒家的这一论断在汉代被发展成为“在朝者忠于君,在家者孝于亲”。显然,将“孝亲”与“忠君”巧妙地联系起来,孝子与忠臣等同视之。全面整合忠、孝二者的伦理关系,进而形成“以孝求忠,由孝劝忠,移孝作忠”的伦理体系。推行孝治最大限度地弥合了“孝亲”与“忠君”之间的矛盾。
在保障孝亲者入仕方面推行了多项举措:其一,颁布律法,保障官吏“孝亲”。汉代法律规定官吏居丧服孝,是一项重要制度。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案例二十一中简:“律曰:诸有县官事,而父母若妻死者,归宁卅日;大父母、同产十五日。”
根据简文,县吏为父母或妻居丧的期限为30日,为祖父母、兄弟姊妹居丧的期限为15日。这条律文使官吏居丧合法化,表明统治者对吏民居丧以示孝亲的行为予以肯定,更为日后奉行孝治、追究官吏不履行居丧义务提供了法理依据。又《二年律令·置吏律》简217:“吏及宦皇帝者、中从骑,岁予告六十日;它内官,卌日。吏官去家二千里以上者,二岁壹归,予告八十日。”
根据简文,官吏每年法定休假为60天,内官为40天,离家远隔两千里以上仕宦每两年有一次探亲假,为80天。休假探亲是与家人团聚,探望远在千里之外的家人则更显弥足珍贵。从这个意义上说,孝文化的倡导实施,保障了官吏尽孝的权利和义务。
其二,强化等级,鼓励吏民“孝亲”。汉代统治者鼓励毛义、周磐、张奉等人“入仕养亲”的行为,史家称“且夫孝始于事亲,中于事君,终于立身。扬名于后世,以显父母,此孝之大者”。与此同时,统治者也默许官吏弃官事亲,为父母侍疾、服丧。更甚者,认同官府上下级、师生间的关系应化为君臣、父子关系,推动忠孝伦理发展成为社会上普遍适用的上 下 级 人 伦 关 系。《二 年 律 令·贼 律》简46-47曰:“以县官事殴若詈吏,耐。所殴詈有秩以上,及吏以县官事殴詈五大夫以上,皆黥为城旦舂。长吏以县官事詈少吏者,亦得毋用此律。”
根据简文,法律保护官吏的人身权益,规定不得对执行公务的官吏辱骂、殴打,否则会处以“耐”刑或“黥为城旦舂”,这一法规不适用于长吏欺辱少吏的情况。显然,上下级间的尊卑关系一旦确立,对官吏的升迁降黜随即产生影响,也使官吏间出现了孝亲的可能。于是东汉时故吏、属吏为上司治丧,学生为老师服丧,蔚然成风。因此,孝亲外延的拓展,对维护国家的稳定起到积极的作用。
其三,推行孝治,表彰置任孝悌。孝、悌是行义的集中体现,设置孝、悌既是对行义的褒奖,更是以之为表率,推行教化。这对于乡里推荐人才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经学尚未确立学术独尊地位的西汉初年,孝、悌被列入选任标准,在社会上产生的影响就更为深远。史载,惠帝四年(公元前191年)春正月“举民孝弟力田者复其身”,褒奖孝、悌,免除徭役;高后元年(公元前187年)二月“初置孝弟力田二千石者一人”,“欲以劝厉天下,令各敦行务本”;文帝十二年(公元前168年)诏令“遣谒者劳赐三老、孝者帛人五匹,悌者、力田二匹,廉吏二百石以上率百石者三匹。及问民所不便安,而以户口率置三老孝悌力田常员,令各率其意以道民焉”。
将表彰和置任孝、悌并行。据尹湾汉简,东海郡县38,乡178,而孝、悌则各120人①。由此可知,县乡下置孝、悌自文帝以来确已成定制,且以人口比例设置。此外,《汉官旧仪·补遗》曰“高后选孝廉为郎”,表明郎官选任也一度以孝廉作为标准。另据《汉书·昭帝纪》,元凤三年(公元前78年)三月“赐郡国所选有行义者涿郡韩福等五人帛,人五十匹,遣归”,诏令曰:“朕闵劳以官职之事,其务修孝弟以教乡里。令郡县常以正月赐羊酒。有不幸者赐衣被一袭,祠以中牢。”对于官吏而言,在家要孝顺父母,为官要尊崇上级,效忠君主。对于布衣而言,以孝、悌的行义得到政府的褒奖,并在乡里推行教化,成为晋升仕宦的重要途径。
二、以选官为举措,铺陈“孝治”政治内涵
“孝亲”与“忠君”相统一,成为汉代孝治理论的重要内容,这为统治者以孝为标准选任人才提供了依据,也使孝成为两汉选官的重要标准。汉代的仕进制度是一种以察举为主的人才选拔制度,其科目名类大体有常行科目和特定科目两种,常科中又以孝廉为最重。孝廉之语,颜师古注云:“孝谓善事父母者,廉谓清洁有廉隅者。”
举孝廉以汉惠帝四年春正月诏令“举民孝弟力田者复其身”、高后元年二月诏令“初置孝弟力田二千石者一人”、文帝前元十二年的诏令“以户口率置三老孝梯力田常员,令各率其意以道民焉”等为讯号。虽然此时只是统治者对孝者的赏赐或免除赋役,并未派官任职,但举孝廉的仕进模式已初露端倪。武帝元光元年(公元前134年)十一月,“初令郡国举孝廉各一人”,举孝廉大幕正式开启。自此,两汉时期有关举孝廉的诏令和记载不绝于史书。据黄留珠先生统计,有汉一代共举孝廉约7.4万人,其中西汉约3.2万人,东汉约4.2万人②。规模化和常态化的举孝廉,使很多人以孝入官。由诏令始、自下而上察举、选任,促进了汉代仕进制度的发展。通过选举产生的孝廉,在政治建设中出谋划策,在维护汉室和社会秩序层面上积极有为。但也应注意到,在政治失效时,选官过程中存在察举不实、假公济私等问题,导致孝廉的政治素养良莠不齐,饱受后人诟病。
前文所述,孝、悌的设置在西汉初年已经逐步制度化,而中央王朝自上而下对孝的褒奖,反过来也为自下而上察举人才提供了重要的标准。经学兴起后,《孝经》的传播逐渐政治化,加之哀帝时允许博士弟子为父母服丧3年,儒生对孝的标榜,有利于他们争取察举孝廉的机会。东汉“世祖诏”中强调丞相府“四科取士”的基本标准为“皆有孝悌、廉公之行”,这是东汉时期特别提出的征辟标准。在继承了西汉以孝作为标准设置察举、征辟科目的基础上,东汉进一步明确了将孝悌、廉公视为选任官吏的基本道德要求,将孝治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从中央王朝标榜乡里孝悌,到举“孝”察“廉”,再到特科察举孝者以及征辟孝者、丞相四科以“孝悌、廉公”为基本标准,可以说孝治对仕进制度的影响在不断加深,并最终促使“孝”成为两汉选官的一个重要的标准。统治阶级对孝治的推崇,不仅使“孝”成为选官的重要标准,还鼓励孝亲者以多种途径仕宦为官,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制定法律督促官吏“孝亲”,将服丧作为选官的条件。然而,在选任制度推行中还是出现了许多问题,比如官吏以“孝亲”为由弃官,吏民为仕宦而投机取巧,统治者在官吏是否行3年丧这种仪式上的态度反复,对行政秩序、选举秩序都有一定的负面影响。
三、以养老为契机,缔造“孝治”社会体系
汉代推崇孝治,因此养老、敬老既是家庭事务,又是国家、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颁布优抚高年诏令,出台供养高年法律、宽宥违法高年法律,不仅区分国家、社会和家庭在高年养老中的责任,而且保障了高年的权益,使高年老有所依、老有所养。
(一)政府主导,颁赐高年
作为积极推行孝治的机构,官府是制定养老法规、颁行具体养老举措的部门,在养老问题上承担着引导的职责。根据《汉书》和《后汉书》的记载,两汉皇帝几乎都颁布过优抚高年的诏令。其中,也有部分针对某一地区三老、高年下达的颁赐诏令。颁赐形式主要有物品和王杖两种。诏令规定,颁赐物品由令长亲自查看,保证物品的品质。对于90岁以上高年者,由县丞、县尉负责发放;高年不满90岁者,由啬夫、令史负责发放,二千石守相则派遣都吏进行督导。对于鳏寡孤独高年,官府承担一定的救助职责,对于贫老无依无靠者施以援助,赐帛以蔽体,赐食以充饥。诏令中颁赐的物品以粟、帛为主,也有酒、肉、钱等。汉文帝在制定“养老令”的诏书中称“老者非帛不暖,非肉不饱”,符合《礼记·内则》中“六十非肉不饱,七十非帛不暖,八十非人不暖,九十虽得人不暖矣”的养老之义。汉代律法规定,对高年者授予王杖,作为特殊身份的象征,受到特殊的待遇。汉代正史记载的受王杖者多是国三老、太师、大鸿胪、太中大夫等朝中老臣,而甘肃武威磨咀子18号墓出土的两枚鸿杖以及《王杖十简》《王杖诏书令册》中表明受王杖者多为平民,这大抵可以表明高年受王杖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推行。
(二)社会协从,宽宥高年
高年的社会地位和尊严是通过法律规范体现出来的,因此汉代宽宥高年的法律不可不谓详备。汉惠帝时即颁行法律:“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
这与《二年律令·具律》中的规定是一致的,简83规定:“公士、公士妻及□□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
根据文意,70岁以上有罪当刑者依法可以宽宥。《汉书·刑法志》记载了景帝、宣帝时期颁行的宽宥高年的律文。包括:景帝后元三年(公元前141年),诏:“高年老长,人所尊敬也;鳏寡不属逮者,人所哀怜也。其着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朱儒当鞠系者,颂系之。”
宣帝元康四年(公元前62年),诏:“朕念夫耆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今或罗于文法,执于囹圄,不得终其年命,朕甚怜之。自今以来,诸年八十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
根据文意,景帝时法律规定80岁以上的高年拘禁时不用刑具,宣帝时法律规定80岁以上高年除诬告、杀人外一律免于追究法律责任。此后,平帝、光武帝时期又分别颁行诏令,宽宥高年。《汉书·平帝纪》记载,元始四年(4年),诏:“盖夫妇正则父子亲,人伦定矣……惟苛暴吏多拘系犯法者亲属,妇女老弱,构怨伤化,百姓苦之。其明敕百寮,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诏所名捕,它皆无得系。其当验者,即验问。定着令。”
《后汉书·光武帝纪》又载,建武三年(27年),诏:“男子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妇人从坐者,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当验问者即就验。女徒雇山归家。”
根据文意,80岁以上的男子除“不道”“诏所名捕”外一律不得拘禁,只在居所接受验问。除此,对持王杖者,更有优抚。据武威磨咀子汉墓出土王杖10简释文:“制诏御史曰:年七十受王杖者,比六百石,入宫廷不趋;犯罪耐以上,毋二尺告劾;有敢征召侵辱者,比大逆不道。建始二年九月甲辰下。”
根据简文,年七十受王杖者,与六百石官吏享有同等社会地位,入宫廷无需行大礼;“犯罪耐以上”免于起诉;“征召侵辱者”依法以大逆不道罪判处极刑。这样使受王杖者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得到社会的尊重。
宽宥律令的出台,体现了官府对高年犯罪在拘禁、量刑上的优待,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高年的尊严,让整个社会对高年有所敬畏。
(三)家庭承接,供养高年
家庭是高年老有所依的居处,具体负责高年养老,责任最为重要。汉代制定了养老相关法律,从制度上保障了老者的权益。以《二年律令》为例,家庭承担的养老责任主要包括:其一,子(孙)为户,必须供养父母(祖父母)。汉代,祖父母、父母与子、孙同居是较为普遍的现象,《二年律令·户律》简337-339规定:民大父母、父母、子、孙、同产、同产子,欲相分予奴婢、马牛羊、它财物者,皆许之,辄为定籍。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养之不善,令孙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勿贸卖。孙死,其母而代为户,令毋敢逐夫父母及入赘,及道外取其子财。
《二年律令·户律》简342-343规定:寡夫、寡妇毋子及同居,若有子,子年未盈十四,及寡子年未盈十八,及夫妻皆癃病,及老年七十以上,毋异其子;今毋它子,欲令归户入养,许之。显然,子为户、孙为户,都有供养父母和祖父母的义务。
其二,子有尊重和孝顺父母的义务。《二年律令·贼律》规定:“殴詈泰父母、父母、假大母、主母、后母,及父母告子不孝,皆弃市。”根据简文,子必须尊重和孝顺父母、祖父母。
其三,子有居家侍奉病重父母的义务。《二年律令·徭律》简408规定:“诸当行粟,独与若父母居老如睆老,若其父母罢癃者,皆勿行。”
根据简文,父母病重,子有居家侍奉的权利和义务。子如不能尽到赡养父母、祖父母的义务,长辈有权将其逐出并以其田供养父母,役使奴婢。同样,母代孙为户主,也有责任赡养夫之父母。对于鳏夫、寡妇、70岁以上无人赡养者,法律规定入户得到赡养。这凸显了家庭在高年养老问题上负有的重要责任。
由于家庭在供养体系中承担较大的责任,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减免供养高年家庭赋役的律法。《二年律令·徭律》简407规定:睆老各半其爵徭,□入独给邑中事。
当徭戍而病盈卒岁及系,毋摄。《二年律令·徭律》简408-409规定:诸当行粟,独与若父母居老如睆老,若其父母罢癃者,皆勿行。金痍、有□病,皆以为罢癃,可事如睆老。其非从军战痍也,作县官四更,不可事,勿事。勿(?)以□眕(?)瘳之令、尉前。
根据简文,睆老根据爵位行徭役之半,父母年老当睆老、病重可以免除行粟一类徭役。另据《二年律令·傅律》简357规定:“不更年五十八,簪袅五十九,上造六十,公士六十一,公卒、士伍六十二,皆为睆老。”根据简文,睆老为公卒、士伍62岁以上,根据爵位年龄依次递减。根据《二年律令》,公卒、士伍62岁开始为睆老,徭役减半,子到行粟年龄可以免行。而对于父母病重者,也可免去行粟的徭役。汉武帝时也有两则减免供养高年家庭赋役的诏令颁行:《汉书·武帝纪》记载,建元元年(公元前140年)二月颁布政令曰:“年八十复二算,九十复甲卒。”
根据诏令,官府部分减免了供养高年家庭的赋役。同年四月又颁布诏令曰:“古之立教,乡里以齿,朝廷以爵,扶世导民,莫善于德。然即于乡里先耆艾,奉高年,古之道也。今天下孝子顺孙愿自竭尽以承其亲,外迫公事,内乏资财,是以孝心阙焉。朕甚哀之。民年九十以上,已有受鬻法,为复子若孙,令得身帅妻妾遂其供养之事。”
诏令规定减免供养90岁高年家庭中子或孙一人的赋役。从西汉初年到汉武帝时期,法律、诏令在赏赐高年常态化、规范化的基础上,又明确了供养高年者的义务,也使供养高年的家庭得到了特殊优待,《户律》中维护老者被赡养的权益,王杖诏令维护受王杖高年的权力,《徭律》减免睆老及其家人的徭役等。由是观之,汉代积极推动养老立法,将养老作为一项经常性的事务,督促官吏严格执行,使“孝治”在养老问题上得到极大的推行。
汉朝统治者倡导“以孝治天下”,将“孝”提至十分重要的地位,影响着汉代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尤其是对汉代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使“孝”渐次成为汉代立法的对象和主要内容,并被广泛运用到司法实践之中。与此相对,严惩不孝成为汉代刑法的主要内容之一。据《汉书·武帝纪》,元朔元年(公元前128年)制定法律追究郡国二千石官吏不履行举孝廉的法律责任:“不举孝,不奉诏,当以不敬论。不察廉,不胜任也,当免。”
不仅如此,西汉后期大司空何武、丞相薛宣、大司农孙宝都以“不孝”的名义策免。由此表明,官吏任职期间必须履行“孝亲”义务,否则将被免官。元初年间邓太后“诏长吏以下不为亲行服者,不得典城选举”,桓帝永兴二年(154年)二月至延熹二年(159年)三月还曾一度推行“刺史、二千石行三年丧服”。汉代官吏行丧服的制度尚未形成定制,但是对于官吏选任时将丧服作为一项基本的选任条件则日趋明确。东汉明帝时邓衍因在职“不服父丧”而自惭免退。东汉名臣陈蕃任郡太守时还曾严加查办赵宣“行服二十余年”“乡邑称孝”的骗局。这些案例表明,汉代不仅追究官吏不服丧的法律责任,迫使其离职免归,而且对于假借“孝亲”而仕宦投机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若是杀害父母,则更是被视为严重悖逆人伦之事,入大逆不道罪。桓谭曾记载了汉武帝时有男子毕康杀其母,有诏“燔烧其子尸,暴其罪于大下”,以示对丧尽人伦之人的严惩。
由此观之,对不孝者的严惩进一步推动了汉代“孝治”的发展。
注释
①参见连云港市博物馆、东海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简帛研究中心、中国文物研究所:《尹湾汉墓简牍》,中华书局1998年版。
②参见黄留珠:《秦汉仕进制度》,西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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