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关系或主要事实失去了组织人与人相互关系的历史价值,那么新的社会规范体系就出现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这个体系能够建立并卓有成效地运作,完全可能被评价为具有历史真理性的规范体系。某些独立规范的真理性可能与其在多大程度上与该道德体系的基本原则相适应有直接关系。
在发达货币体系出现后,18世纪的法国开始大规模解放农民。人们不再需要徭役和代租役,因为土地占有者认为,直接收取货币租金更为受益。这一情形也影响到其他国家的农奴制。这时,处于社会生活第一阶层的人开始向第二阶层转变,两者的组织制度、管理方法、信息沟通方式甚至教育手段和目标等都在不断接近。这一趋同过程甚至出现在经济和社会生活制度完全对立的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之间。这也是人类发展新阶段的特征。但是,生产制度、教育体系、道德和法律规范的建立必然包含对人的行为的一系列要求,这些要求不是主观臆断出来的,而是基于现有社会现实发展出来的。
三、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产生
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产生方式各异,其社会功能也不尽相同。如果在普遍意义上将道德和法律加以比较的话,显而易见,这两个调节系统都发挥维持某种秩序的作用。但问题不局限于此。我们可以把规范和公路交通法相比较。公路交通法就是社会规范的一部分,但它只关注我们应当如何开车,至于开车去哪儿丝毫不会提及。但在道德领域人们却可以提出这些问题,并通过这些问题确立起我们的目标,用“值得”或者“不值得”、“符合”或“不符合”来衡量评价这些目标。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由此分野。法律作为与人的利益相匹配的系统来发挥作用,而道德可以积极地影响这些利益的形成。如果法律秩序不公平,道德有可能反对这一秩序,因为在生产活动中出现了新条件或产生了新技术,这些条件和技术需要新的劳动刺激因素。
应该说,在法律领域中,新规范产生的过程是服从社会管理机制的。有一个负责收集有关系统状态信息的管理中心。这一中心处理资料,然后发送命令,以改造系统,包括改善那些依靠立法来实现的工作。在道德领域就没有这样的中心。制定道德规范的公众是管理的主体和客体--确切地说不是管理,而是施加影响。因此,我将与社会道德生活有关的过程称之为“自律性过程”,它区别于管理过程,因为在“自律性过程”中,公众自己会围绕着新的交往形式自主形成世界观。因此,在道德领域中没有标准的合法化问题,这个问题本身处于法律中。道德合法化过程实际上是它的论证过程。此外还应弄清,在新规范创立的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完全不同的现实。借助于规范,一方面预防偏离正轨(例如不说谎、不偷盗、不通奸),另一方面创造正确的形象。
在法律规范形成的过程中会习惯性地使用一系列方法。其中,经常使用的是自然法理论、法律历史学派、法律实在主义等。法学史理论把法律规范的产生看作是自发的、渐进的过程并认为它实际上是从某些理论中分离出来的。法律在这里被看作是客观的,它排除了立法者的主观臆断。法律实证主义则认为,法律规范设立的基础无法在某些自然的先决条件里找到,所以将它的产生追溯到合法化问题那里,也就是谁制定法律标准的问题。这里不排除现实的设想、整顿社会生活的使命,但是作为对自卫权、财产权和互助权等自然观念有着根深蒂固认识的人们与自然前提条件无关。
自然法的坚决批评者是黑格尔。他指责立法者总是认为那些对他有利的东西带有自然的性质。他建议在“人民的精神”中寻找法律依据,即在该社会、历史时期的法律观念中寻找法律依据。如果社会成功而稳定,人民的精神就是真实的,如果不是它就失去自己的真实性。所谓“存在即合理”,“合理即存在”.可以推断,马克思主义实践观念就是从这一观念中继续发展出来的。它无疑有作用并可能是真理标准,不仅对于技术的发展以检验其中的科学性如此,对于创建的社会组织来说也是这样。而且所有需要检验的都是促进其产生的东西。那么,为确定这些观念的来源可以使用自然状况的抽象概念吗?
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当代哲学家们已经得出一致结论:自然状况在真实的社会历史中没有过,摆脱这一状况的法律条文也没出现过。诺齐克从公民自发组织的角度出发来分析自然状态的抽象概念。他指出:“‘极小’国家在保护自己成员的权利时也会不可避免地导致矛盾。这是由未进入保护组织的人的矛盾关系决定的。
力求保护全体人权的国家确定,何时可以和如何使用暴力,为此应该遵守哪些程序,以更好地保护自己公民的权利,但是它不可避免地会做过度决定。”[4](P35)自然观念也可以被列入财产产生的过程。
任何第一个被占有的东西就被认为是财产。法国学者弗朗斯·杰·瓦利指出,甚至猴子对物品(食物)的关系都能够成为拥有的标志。什么都没弄到的猴子,比方说连一个椰子也没弄到,它就会手掌向上伸出爪子请求与其他猴子分享,与人类的姿势非常相似。自己制造的东西、在自己地里种植的庄稼都被认为是财产。这些都属于自然观念。然后人们开始交换他们占有的东西,某种能作为价值标准的等价物因而产生。但是天然被选出的等价物在某个社会发展阶段又不够了,需要政权的权威来保障这些等价物。
俄国学者Л.И.彼得拉日茨基认可直觉法(интуитивное право)。他认为直觉法高于实证主义(позитивное право),并且把直觉法看作是实证主义的来源。但他认为事情并非只有这一层意义,法律实证主义主张自然观念的优先权是不正确的。因为自然观念还不具备真正的法律特征。自然观念不是包罗万象的,它与一定的法律重建程序没有同一关系。最重要的是,自然观念要在制度机构产生时检验自己的正确性和群体使用的可行性。由于人类社会生活新情况的产生、新工艺的使用、新移动工具的出现等,经过这种检验后的自然观念能够更加准确。
此外,将法律理解成一个体系是非常重要的,虽然它并非全无矛盾。这一体系里的所有规范互相联系,并与参加共同分割财物的人的意识相联。这一系统是如何产生的?它何以可行?人们实质上并不知道如何适应它。要知道,他们并未完全掌握自然和社会客观现实,虽然他们亲自建立了它。是马克思以总体规划的方式给出了这个问题的答案。
在精神-实践掌握世界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是第二关系,也就是通过人们的意志和意识形成的关系。马克思称这种关系是意识形态关系。对第二关系概念进行理论研究的主要意义不在于揭示某些意识形态矛盾,而是要弄清在未知的、理性不能完全控制的现实中成功生活和工作的机制。恰恰是方法研究能够揭示各级社会组织的内在联系,因为它使第二关系产生并在社会中再现。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中,所有第二关系都属于意识形态关系,也就是法律、道德、传统、习俗等关系。这类关系的“第二性”并未降低它的重要性。全部人与人之关系,包括他们的生产关系都靠道德、法律、传统的影响来维持。
对不同社会中人之相互关系的解释甚至可能导致对价值概念的神秘性理解。经常困扰研究者的是,为什么一些看似主观的、合目的的价值选择,在个体面前展现的却是某种客观的东西?基于此,历史哲学传统中的价值有时被理解为物质和精神相对立的特殊世界。培利、舍勒、哈特曼都持这种观点,这些观点或者来源于客观实际用艺术形式表现出来,或者用不正确的知觉表现出来,比如拜物主义在马克思主义看来就是这样的。
如果价值源于事实--像马克思主义者认为的那样,它们至多能作为可以相对调节的思想而不是在绝对意义上加以理解。也就是说,马克思主义总是有将价值简化为某种历史可变物的可能性,但这也必须在人类现有发展阶段的基础上。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人类对现实关系的独立形式,价值意识本身就经不起推敲。在其他情况下,价值总是特殊的、不被科学手段认知的世界。舍勒在谈到人的高级追求既不可能出于古希腊的形式观念也不可能产生于人类追求的唯物主义思想时,专门强调要注意这一点。哈特曼也讨论了这个关键点。他认为,如果没有实现个体自由的运动价值就没有意义。但在某种意义上,他们并未导向个体意识。哈特曼认为,价值是特殊的世界,朝向这一特殊世界的运动能将业已形成的范畴世界提升到自我发展的新高度。
当然,这没有个体的努力、没有自由意志的表达是无法实现的。对于道德行动的完善而言,只是公正地注意一个事实、一种应然、一个原则是不够的。为此,还需要注意到个体自身的东西。
在承认把思考者发现的成果用于发展现代哲学中有价值问题的范畴时,我们坚持认为,可以用另一种方式来分析和研究价值。完全可以像很多哲学家希望的那样,在神秘主义和先验论的关系之外来理解它们。简单地说,必须理解某些最初评价现实的思想,它完全不是那种与确定的、能被实践证明的社会指标体系紧密相关的思想。这种思想已经完全拥有了另外一种更大意义上的本体论地位,虽然从形式上讲,它与先前最初的评价并无差别。在人类发展(人的自我实现)过程中,对思想的本体论地位之变化过程的不解是导致价值神秘主义产生的原因。
结 语
在被全社会有意识地实现的社会治理过程中,应该考虑到道德规范产生的特点及其对个体的作用。比如说,在职业伦理体系产生的过程中,科学群体的自我组织过程和集体创造的作用。创造性集体不仅个性化地满足道德需求,而且督促道德需求的实现。在这一意义上,基于创造性群体的个体话语就更重要。
应当指出的是,对于实现个体交往而言,人的评价对于每一个成员来说都是非常有意义的。它胜过形式上的行政褒奖和惩罚,本身符合道德本质和人的生存环境,充满着特殊的、与自由选择和个体抉择相关的意义。
参 考 文 献
[1] М.А.德尼克:《古希腊的唯物主义者》,莫斯科:国家政治文献出版社,1955.
[2] 《柏拉图全集》,第1卷,莫斯科:思想出版社,1994.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4] 罗伯特·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莫斯科:伊利塞恩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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