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民间借贷异化案例分析。
3.1研究样本案例的选取。
民间借贷与民营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多生长在一些财富快速增长积累的地区,温州、鄂尔多斯、山西等地都是民间借贷最为活跃的地区,鄂尔多斯作为民间信贷活跃的一个典型城市,民间借贷之普遍已超温州,人们戏称鄂尔多斯“全良放贷”.鄂尔多斯2010年末全市金融机构各项贷款余额(不含个人消费贷款)仅为1332. 9亿元,而同期鄂尔多斯的GDP达2643亿元,这说明支撑鄂尔多斯煤炭、房地产行业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民间借贷,民间融资总量占鄂尔多斯市贷款总量的三分之一。据相关人员统计发现,鄂尔多斯民间借贷额度超过了 2000亿,一些年利息高达60%,高额的利息吸引着更多的民间资金向这一桂地加速集中。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己经不仅仅局限于鄂尔多斯市本市内居民的闲散资金,市外资金通过本市内的融资关系成为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的一个部分。近年来,该地经济实现飞跃式发展,煤炭业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这使民间借贷获得了发展条件。
鄂尔多斯和江浙地区的情况存在差异,它主要是在房地产和煤炭行业进行投资。鄂尔多斯煤炭储量丰富,造就了一批以“煤老板”为代表的亿万富翁。观察人类历史发展情况可知,一个国家的金融业如果不发达,那么这个国家很难从不发达国家迈入到发达国家行列。鄂尔多斯民间借贷的现状更能代表在财富快速积累、主流金融业极其落后而民间借贷非常活跃的城市,由此可以探索出欠发达地区金融业如何发展的基本逻辑。鄂尔多斯近年来处于民间借贷释放累积的风险时期,2007年-2009年由民间借贷引发的民事纠纷年均增长71%,鄂尔多斯公安机关对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立案率、涉案金额也在显着提升。相继爆出了石小红、苏叶女等非法集资大案。本文选取了石小红案作为研究样本,一是石小红案能代表鄂尔多斯非法吸取民间资金的普遍性民间借贷模式,另一方面,非法集资异化的形式在实践中非常容易混淆,在量刑上存在很大差别。本文通过对石小红非法集资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及其相互之间的区别等问题进行分析,试图厘清非法集资案件的民事与刑事界限,同时从政策、制度、刑法规制等多个角度综合思考和定位民间借贷。
3.2案例基本情况介绍。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凯信至诚商贸有限公司注册业务为五金建材,实际主要从事非法借贷业务,其法人代表石小红由一名纺织女工摇身一变为“实力雄厚”的董事长,采用民间借贷普遍使用的“利滚利”模式,以月2%至4%的高额利息非法吸储,债权人可以选择将上次的利息计入下次的本金。起初只是投资出租车、货车等小项目,后来投资手笔越来越大,相继在北京、呼和浩特等国内一、二线城市买地、炒房。其非法集资款主要用于购买房产、投资房地产开发、投资股票、还本付息及供个人消费。2009年,由于石小红投资的大量不动产不能及时取得收益且所形成的呆死帐不能及时处理,资金拆解规模巨大背负过高的利息,由此衍生出的利息都由非法吸储所得支付,形成恶性循环,在非法吸金的高峰期,她一天竟支付利息200多万元,造成严重的资不抵债。查实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涉及借款人302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 7亿元,案发后尚有3. 31亿元未追回。房产购置了 43处,其中面积在146平方米至299平方米不等的高档房产有9套。入股企业等共计1. 4亿元,支付利息4亿多元,在利息支付高峰期,1至一天仅支付利息就200多万元,无法收回的呆死帐4000多万元,石小红构筑的“财富金字塔”坊塌了。
3.3案例分析。
3.3.1行为特征分析。
1、以高额回报为诱馆,大多以公司、企业等单位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以合法外壳掩盖其非法性质,大多借合法企业面目出现,与集资者签订合同,有很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再加上比银行更高利息的诱惑,或存款人都是亲朋好友介绍,隐蔽性和欺骗性更大,使得这些公司能够披着民间借贷的外衣聚敛大量资金。
石小红打着鄂尔多斯市凯信至诚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名义,以月2%至4%的高额利息非法吸储,骗取巨额集资款,所吸收资金用于弥补之前借款利息,迷惑性强。
2、虚假宣传,营造有经济实力假象。非法集资者采取公开宣传方式如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种类繁多、花样翻新。集资者一般从经济角度或非经济角度将自己塑造成有盈利能力和还款能力的主体,使不明真相的投资者“自愿”投入资金。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只是针对亲戚朋友等特定对象,即便其数额较大,其潜在的扩散性、危险性较小。但是在实践中即便是行为人从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也有可能是特定对象从其他相关或不特定人群吸收的资金,因而具有广泛扩散的危险性。本案中石小红虽然没有大张旗鼓的公开方式向社会宣传,但事实上多以熟人介绍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扩散传播集资信息,其实质等同于用伪装的手法进行公开宣传,且集资对象为不特定多数人。
3、大多釆取以新款还旧账的手段维持资金链条。明知道高于银行利率近十倍甚至更高额的回报是不可能兑现的,为了获取更多的资金,行为人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连环流程手法,用后续骗取的集资者交纳的资金支付前期参与者的高额利息,骗取受害人的信任从而骗取更多的资金。据现有资料显示,石小红利用金字塔模式吸收资金,因为高息回报,投入的资金可能还未产生利益,但已需要支付投资人高额的利息,因为不断向下一级又以同样的方式进行借贷,脱离了实体经济。由于借贷链条中每个环节都有高额的利益诉求,资金链的稳定性难以保证,一旦资金链条断裂便会无力偿还借贷。
4、指向不特定公众,社会危害性大,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非法集资行为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由于缺乏投资知识,不了解投资活动规律,没有能力鉴别集资活动的合法性,人们意识不到高收益背后所对应的高风险性。受骗参与的集资人数往往以几何级数增长,集资者若将资金进行挥霍或投资失误,可能导致参与集资者交纳的资金血本无归,甚至导致群体性事件。正如石小红案一样,并不是所有的投资都会带来高额利润,参与其中的人们不知道何时会触发类似的风险,由于链条旳复杂化和融资网络的隐蔽性,案件参与的人数难以估计,更反映出民间资金的浮躁与盲目。
3.3.2法理分析。
非法集资从逻辑学上定义为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从事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危害金融秩序,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在20世纪90年代末制定了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及其活动的通知,非法集资指得是个人或单位在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后,釆用一系列融资方式,例如发行彩票、债券、股票以及其他债权凭证,将社会公众的资金聚集起来,向公众承诺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人将获得本金和利息,本息形式可能是货币,也可能是代替货币的实物。非法集资的特点包括:一是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许可;二是向出资人做出一定的承诺,约定在某一期限内,出资人可获得本息,本息的支付可以是货币形式,也可以是实物形式;三是筹资对象不确定,向所有的公众进行筹资;四是采取一些表面上看起来合法的形式来遮掩不法行为。就表现形式来讲,大致划分为债权类、股权类、商品营销类、。生产经营类四种。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一般认为,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应该从犯罪客体、客观要件、主体、主观要件四个方面进行有机统一的考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的主要类型。
在界定本案的性质前,需对以下两个非法集资概念进行界定,犯罪构成是正确把握本案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该行为是通过釆用民间借贷方式,具体来说是利用高利贷的形式形成的犯罪。《刑法》中提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它指得是没有按照我国金融管理规定,私自釆取一些不法行为将公众存款筹集起来,使金融秩序严重受到影响的行为。
我国刑法在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说明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该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是将公众存款非法聚集起来,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以下两个要素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标准:第一,非法集资性,即要求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要件。第二,釆用不法行为将公众的存款聚集起来,将会使金融管理秩序受到影响和破坏。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并不是行为人,施了上述行为就构成了犯罪,它还要求从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量、吸收存1:涉及人数多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方面进行判断,看是否造成了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后果。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解释》第2条概括了 11种变相筹集公众存款的行为。就当前来讲,非法筹集公众存款的形式有许多,例如在没有转到相关部门的许可后,私自建立金融机构,利用这些机构来集资,其主要表5??建立地下投资公司、地下钱庄等。《刑法》中提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没^明确规定非法筹集公众存款和变相筹集公众存款,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法院也没有制定相关规定。我国国务院在1998年制定了有关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及其活动的办法,在该规定中提到了有关非法筹集公众存款和变相筹集公众存款的内容,但在现实中存在一个问题,即在判定非法集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可否可将上述规定作为定罪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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