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完善大学生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的相关建议
第一节 完善大学生隐私权法律保护应遵循的原则。
一、依《高等教育法》保护原则。
在现有的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中,大学生的隐私权法律保护目前还只是建立在《侵权责任法》的笼统规定上,隐私权仅仅只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被提出来。对大学生这个特殊群体隐私权保护更是无从提及,《高等教育法》作为高等教育领域的基本大法,如何早日全面完善其内容,立法机关要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秉持"科学立法"的精神,不断改进立法质量,提升立法在解决现实问题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让大学生隐私权保护措施有切实的法律条文指引,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才能让大学生隐私权的保护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二、教育者与被教育者公平参与原则。
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它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形成的。以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我国关于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一直没有任何明确具体的结论和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是特殊的民事合同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这种观点的直接基础来源于法律直接规定对高校的定位政府和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受教育者之间关系是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行政关系。
在目前的高校学生管理和相关司法实践中,基于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观点,我国高校在制度设计方面更侧重于从上而下的管理和规范,对于学生的权利保障和救济很薄弱。高校更倾向于一种高高在上管理者教育者的姿态行使特别的权力,而对学生的正当权益是否被侵犯却有所忽视。
笔者认为,在大学生的学习生活中,学生作为社会人与高校的关系中如食宿、一般买卖交易、学校设施利用等绝大部分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即便是涉及违纪处理、毕业证发放等环节中高校对大学生的管理行为,体现出的高校与大学生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但是对于大学生管理过程中接触到的隐私或者对违纪处分后的结果采取一定的方式进行合理保密则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因为大学生隐私权是大学生作为普通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保护这一民事权利理所应当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高校与大学生的整体法律关系性质之不确定,并不影响我们对大学生隐私权保护的定性,保护大学生隐私权体现的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基于以上观点,在隐私权保护领域,作为教育者的高校和被教育者的大学生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平等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平等权利的平等主体理所应当拥有平等的公平参与权。高校在处理学生事务的时候要秉承公平参与原则,把当事的大学生纳入到公正的调查处理程序中来,平等地表达自己观点,及时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申诉程序公正原则。
程序公正才能实现真正意义的实体公正。裁判公正的基本根源在于程序的公正。制定一套合法的、合理的、能尊重到参与双方的平等主体地位,能倾听到当事双方诉求的申诉程序,大学生隐私权的保护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只有公正的程序才能保障了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只有公正的程序才能保障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裁判者要充分听取诉讼当事人的意见,裁判活动要公开和民主,裁判权要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公正的申诉程序能保障高校管理行为责任人和当事大学生之间的理性和平等对话,防止偏听偏信,从而确保大学生能充分的行使自己的话语权,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隐私权。
四、对大学生隐私相对保密原则。
保护大学生隐私权并不代表全盘否认高校对大学生的管理权。教育是一项特殊的社会活动,它只有在对受教育者有了全面的了解后才能开展的有效的教育工作。比如学校要收集必要的家庭信息和身体健康信息,以便与家长进行必要的沟通,对学生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必要的关注。高校为确保教学秩序、生活秩序对大学生的课堂学习进行监管、对宿舍进行必要的检查;高校为了防止大学生出现自我伤害事件有必要关注学生的心理健康状况等。从教育的角度来说,大学生隐私权对高校管理权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有所让渡。
大学生隐私权的让渡绝不意味着高校管理者可以无视宪法赋予每一个公民应有的人身权利,高校行使权力方式方法应严格遵循合法合理的相对保密原则,以大学生隐私权第一案为例,1999 年 11 月湖南外语外贸学院 6 名男女学生先后2 次在女生宿舍同床过夜被学校开除。以学生身份公开在大学生集体宿舍这样一个尚属公共场所的地点同床过夜,严重侵犯了其他同学的生活权益,影响了公共利益,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违反了校纪校规,学校对其采取严厉的处罚措施是行使《高等教育法》赋予高校的管理权。但是事后以当事人的真实完整的身份信息将处理结果在全校大肆宣扬,随着当事人隐私的曝光,给违纪学生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困扰,该所高校在处理学生处分结果的方式方法上及其简单粗暴地践踏了当事人基本人身权利--隐私权。
笔者认为,高校在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接触到大学生的各种隐私,高校在行使一定的权利的时候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高校有义务以相对保密为原则保护好当事人的各项隐私,相对保密原则要求权力实施者把握好"度",在适当管理的必要性范围内或者在阻却违纪行为的必要限度内将学生隐私予以合理利用。例如贫困助学金的评定,校方只将学生的名单公示,由其他同学对该同学的成绩和在校日常表现和日常消费予以监督,至于学生的家庭贫困的情况只在由校方组建的评审组成员之间进行传阅,并要对评审组成员进行保密要求。再例如大学生的家庭信息和身体健康信息,只在管理相关学生事务的老师处存档,进行必要的利用,禁止在学生中传阅。相对保密原则是大学生隐私权保护的一条重要的原则。
第二节 完善大学生隐私权保护体系的具体措施。
一、完善大学生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立法。
大学生作为社会的普通公民,拥有与社会人一致的人身权利,保护大学生隐私权首先要从完善整个隐私权立法的大前提入手,1、继续完善《宪法》、《民法通则》对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2009 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已经正式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身权利进行直接保护,这是隐私权保护史上标志性的里程碑。但是目前《宪法》第 38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显然《宪法》保护人格权的禁止性规定里几种行为是不包括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民法通则》第 120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显然,这两部法对人格尊严的保护的规定目前还没有把隐私权保护纳入进来。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的指导思想,《民法通则》是确定人身权利的基本大法。因此,进一步在《宪法》中规定"隐私权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身权利",在《民法通则》中进一步规定隐私权的独立地位,将有利于提高隐私权在上位法中的确立,能让当事人在隐私权被侵犯时能更有力地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隐私权的依据,另一方面隐私权只有和侵犯公民隐私权为代价的他人或是社会所享有其他方面的权利享有同一位阶的法律规定,才能在发生权利博弈时有平等的诉求地位,才能得到更为全面、有效的得到保护。
2、进一步明确侵权责任,加大隐私权的违法成本。目前我国的立法还只是刚刚将隐私权以独立的概念提出,具体有侵权行为发生后如何追责还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传统的思想认为个人尊严难以用物质衡量,但往往精神上的损失比身体上的损失更能摧毁人的意志,廉价的违法成本是使得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比比皆是、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中国的立法对于人格权被侵害后法律责任的承担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少量的精神损失费,笔者认为:停止侵害不能定义为严格意义的法律责任,只是一种侵害行为的终止状态,而赔礼道歉往往难以造成与精神损害相当的影响面,何况侵犯隐私权泄露的是真正存在的事实,这些事实泄露引起的社会影响对受害者的精神损害往往是无法挽回的。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侵害者的威慑力是微乎其微的。要完善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有必要加大惩罚力度,增加违法成本,包括物质上的和挽回影响的措施方面的惩罚力度。法律的作用在于预防犯罪,只有意识到违法的严重后果,才不会让隐私权变成肆意侵犯的对象。
3、进一步完善多领域的与隐私权相关的部门立法,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思想和科技的发展也日新月益,人们的各种生活都与个人信息息息相关。比如各种网站登录,商业买卖往来过程中会员注册,高校对学生信息的网络化管理,隐私权被侵犯的领域不断扩大,侵犯的方式日益直接,造成社会的影响日益广泛,但是我国在个人数据和网络信息方面的立法却十分落后,对个人信息的内涵外延的界定,对个人信息收集者、利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的界定、对泄露信息者法律责任的承担的规定都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完善与隐私权相关的部门立法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中国可以和相对较为完善的其他国家学习经验,美国是在这方面较为成熟的国家之一,美国国会制定并通过了各种隐私权保护的法案,呈现了特殊化保护的典型状态,《家庭教育权与隐私权法案》、《邦有线通讯政策法案》、《录像带隐私保护法》、《计算机比对和隐私权保护法》等.德国有《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信息与通讯服务法》,日本也陆续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设置法》。
4、完善了整个隐私权的立法能为大学生的隐私权的保护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法制环境,提供夯实有力的法律基础,但是鉴于大学生的特殊身份,既有普通公民的共性又有高校人的个性,那么对大学生隐私权进行有针对性的保护,重点完善与高校教育相关的法律势在必行。
目前涉及学校教育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及《教师法》。与教育相关的法律本身就不多,其中只有极其有限的条文会涉及到保护学生利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关学生人格权的保护条款主要是 42 条第 4 款与第 5 款"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为例: 法律虽然抽象地规定了受教育者有申诉权,但是如何才能界定高校的管理权限,具体到受教育者有哪些具体的权利如何切实得到保护,一旦发生侵权事件又通过哪些途径进行申诉,这诸多的空白需要教育法在修订过程中不断地扩充:
a、以专门的条文明确大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确认大学生的基本权利如隐私权、公平参与权、知情权等。
b、减少大而空的抽象条文,建议将学校的权利义务、教师的权利义务、学生的权利与义务分别设置专门的章节进行详细具体的规定。
c、明确划分高校管理权和大学生隐私权的具体界限,d、明确大学生隐私权被侵犯后的救济途径,如听证制度,申诉制度和复议制度。
只有不断地去行政指令色彩,重学生权利,相关的教育法才具有切实可行的可操作性和指导性。
二、建立通畅的校园教育执法内部机制。
任何立法的完善都是为了有法可依,隐私权立法和高校教育法的完善最终还需要通畅的校园教育执法内部机制予以配合才能真正地得以贯彻落实。
1、不断完善和增强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法规的可操作性,促进大学生隐私权实体法完善。
完备的隐私权法和教育基本法从宏观层面上给予了大学生隐私权保护,微观上高校根据国家基本法,依据各学校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详尽的工作规范和完备的规章制度,涉及校方允许什么、禁止什么、有义务保障什么、如何处理违纪、如何民主有效管理、学生和教职员工有何种权利和义务等。在这方面,美国的做法有很好的借鉴意义,他们制定了《美国高等学校学生事务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美国高等学校学生事务管理人员伦理标准》《高等学校学生事务管理》《学生服务手册》《学生事务应用手册》一系列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建议高校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
a、本着有法可依的原则,高校从横向分类和纵向制定条文两方面着手对现行的校纪校规的,比如学生个人信息收集、利用行为规范,大学生宿舍管理行为规范,助学金评定行为规范,心理咨询档案保管行为规范,大学生违纪处理行为规范,在目前的各大高校的校纪校规里对横向的领域区分已经比较完备,但是具体到各条各款,几乎全部是学生应该怎么做,如果违反将受到何种处分,高校如何作为有何义务均未涉及,所以改变各规范纵向结构尤为重要,建议每个领域要明确规范高校每一步作为的具体界限,比如对宿舍的检查,可以具体到学校检查的成员组成一定要有随机学生代表的监督,具体可以检查的区域限制在寝室的地面,目之所及的桌面和床面等相对公共的区域,严禁翻查抽屉、书包、被子等绝对隐私的私人空间:如助学金评定中关于每个学生的家庭状况限制在哪几类必须的评定人员之间传阅,并严格制定保密规则,对大学生的基本信息,哪几类人有合理的查阅权,将使用在哪些区域,由什么部门经手的情况公布给学生,并同样要依保密原则对有关人员进行约束。 一旦出现了违规的操作行为,学校将给予相关人何种处罚措施,有何途径能保证实施。
b、依据前文建议的相对保密原则,对隐私权的保护设置专门的篇章,对各岗位的管理人员的如辅导员,学工教务行政人员、教师、宿管老师的行为予以约束,要求其对在管理过程中接触到的学生隐私尽到注意保密义务,并对违反这种保密义务的人员将承担何种责任予以明确具体的规定。
2、全面具体的实体法规范需要公正有效的程序才能真正贯彻实施,程序的合法性对切实保护大学生隐私权的作用不容忽视。
a、依据公平参与原则,高校的规章制度在制定的过程中就应该充分尊重大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尤其在涉及规定大学生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条款时,更应该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同学们自己意见,再进行综合分析后有选择地予以采纳,大学生们亲身参与的过程也是自我法律意识的觉醒与加强的过程,能更好地认识和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b、其次对学生管理事务的进展情况要制定公示制,尤其是对事关学生民主权利、切身利益和关注热点的政策决定等事项,让民主管理更透明更公正,让合法公平的阳光照进权力的领地,禁止侵权行为的蔓延和腐败的滋生。
c、对违反校纪校规行为的处理和处罚决定更要重视当事学生的公平参与权,设立听证会的程序,给予当事学生法定地表达自己观点或者是对已有的指控进行申辩的机会,当事大学生可以对事实认定、对定性的依据都可以提出不同意见。
如果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发现有侵犯自己隐私权的行为,当事人也及时可以提出异议,对不得不收集的也可以要求学校在一定范围内予以保密。
三、大学生隐私权被侵害后法律救济途径的完善。
(一)校园内部救济途径的完善。
大学生虽然绝大部分都已经成年,但并未走向社会,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心智也不够成熟,相对其他的社会人而言,是弱势群体。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如果只能依靠诉讼等外部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隐私权,将会极大地影响到大学生的日常学习和生活,因此,笔者认为,维护大学生隐私权主要以校园内部救济途径为主,目前高校普遍的救济途径是设置了申诉制度,但现实存在的情况是绝大部分高校没有固定的申诉机构,遇到学生申诉就临时召集有关的人员开会决定,学生当事人也只递交书面申诉,没有现场申诉权,即便是有固定机构也缺乏有法学专业背景的专业人员,很多的决定仍然是站在学校的角度,"走过场"的色彩比较严重。
改革现有的申诉制度和申诉机构是完善途径之一,首先申诉制度要赋予大学生充分的现场申诉权,并明确规定申诉流程,由双方阐述事实并提出各自理由和依据。其次要有相对固定的申诉机构,组成人员由学校相关管理人员+专业知识人员+事件当事人构成,专业知识人员可以从高校从事法律教学的教师中挑选。
最后要扩大申诉机构的职能,不能只局限于对学校处罚决定的申诉,要扩大到学校管理过程中对学生权益的侵害的申诉。
设置校园内部法律援助机构,高校可以利用校内现有的资源设置日常的法律援助机构,就笔者所在的高校湖南涉外经济学院为例,法学专业结合自有的师资力量,高校教师兼有律师资格证的"双师型"教师组织成立了法律诊所,为学校的师生提供法律方面的专业帮助,但是目前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大学生个人家庭需要的占主要比例,笔者认为可以进一步将这种机构的作用延伸到帮助大学生的校园内维权范围来,比如有学生遇到侵犯其隐私权的事件时需要向学校申诉,可以邀请法律诊所的老师以专业人员的身份给予其实体和程序上的帮助。
(二)校园外部救济途径的完善。
涉及到高校教职员工工作方法不得当导致的对大学生隐私权的侵害可以通过校内申诉途径解决,但是如果大学生对申诉后高校给出的结果仍然有异议或者是高校政策性制度性的决策与大学生利益之间发生了根本的矛盾,那么校内的救济途径就无法解决问题了,因为高校不可能自己做自己的法官,所以校园外部的救济途径也亟待完善。
建立教育行业第三方纠纷调解机构。大学生还是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地位,没有收入来源,而且大学生的主要任务仍然是学习,如果隐私权被侵犯时走诉讼途径进行救济,高昂的诉讼成本和冗长的诉讼过程都极大地影响到大学生的学习和生活,2010年8月28日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的出台拓宽这种新的思路,该部法律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原则等问题做出了新的规定,这部法律为笔者提出建立教育行业第三方纠纷调解机构设想奠定了重要法律依据。现有的行政调解都是设置在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内部,隶属于教育行政主管机关,缺乏独立性,也缺乏中立性,难以跳出自身的角度,缺陷显而易见。而该机构第三方的中立身份出面旨在调解与教育机构、教育者和受教育者之间发生的纠纷。调解既能依据国家的教育法规和政策,又能充分尊重教育行业的规律,更加的公平公正。大学生的隐私权被侵犯后,如果选择该机构调解,将避免繁琐的诉讼程序和高额的诉讼费用,减少因诉讼投入的时间,极大程度地节省了维权成本。
在现代社会中,新闻媒体发挥新闻监督职能、行使新闻自由权利在社会中影响日益扩大。然而新闻自由在日益彰显的同时,新闻侵权所带来的影响和危害也在逐渐扩大。由于新闻侵权对新闻事业的负面影响十分严重,已成为新闻界和法学界关注的焦点。一、新闻侵权及其...
《侵权责任法》第54条关于医疗损害责任限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狭义的医疗纠纷,也是通常意义的医疗纠纷。此外尚有因为患者坐卧设施、就医环境等导致患者伤害的纠纷,该纠纷是广义的医疗...
一、动产质押概念界定动产质押监管,又有动产质押融资[1]或动产质押贷款之称[2]。2013年3月25日,商务部发布了《关于征求动产质押监管服务规范(报批稿)等两项行业标准意见的函》,正式将动产质押监管明确为行业规范术语。关于动产质押监管概念的界定,有学...
第5章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民事制度构建5.1可行性与必要性分析5.1.1可行性分析(1)法理基础完善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相关立法,加强对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制有着坚实的法理基...
生前预嘱是使临终之人保有生命尊严的方式之一。在我国,自2010年起,有关生前预嘱立法等事项已多次出现在两会代表们的提案之中,但至今我国法律仍未对生前预嘱予以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
民法是法学领域中最博大精深的一门学科,其理论艰深但又面向实际,以社会现实生活为其用武之地。学会和运用民事案例分析的方法,是民法学习的重要一环,也是每一位民法初学者最起码的基本功。下面是搜素整理的民法案例论文8篇,供大家参考阅读。...
一、引言我国自从90年代初分别设立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之后,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篇章,证券市场开始蓬勃发展。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建设,我国的证券市场日趋成熟、结构日渐合理,其为我国的实体经济融资立下了汗马功劳。然而,我...
一、违反意思自治原则(一)意思自治原则的起源和发展意思自治原则作为一种法律精神,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时期的诺成契约,即一经当事人同意,契约即正式成立。契约自由就是从诺成契约演变而来的。16世纪法国著名的法学家查里杜摩林正式在合同领域提出当事人...
一、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概述近来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事件时有发生,而教育机构和侵权人具体如何承担、多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很棘手的问题,以下就对此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归责原则以及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探讨。本文着重探讨教育机构的责任问题(本文所称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