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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明确民事责任一般性规则的意义与内容优化

来源:法学论坛 作者:杨立新
发布于:2017-06-14 共12629字
  摘要: 《民法总则( 草案) 》第八章规定“民事责任”是必要的,并非由于《民法通则》统一规定民事责任规则不成功而否定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而是对于民法分则各编均须规定各自的民事责任而抽象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且为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义务-责任”逻辑关系的必然体现。草案规定民事责任的 11 个条文基本上是好的,逻辑关系清楚,多数条文的设计适当,但也存在较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进行内容上的调整。
  
  关键词: 民法总则; 民事责任; 一般性规则; 内容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草案) 》第一次审议稿第八章规定“民事责任”,用 11 个条文规定了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 第二次审议稿仍然维持 11 个条文的篇幅,基本内容不变,内容稍有变化在专家讨论和征求意见中,意见多不一致,笔者持赞同观点,支持《民法总则( 草案) 》的这一做法,并在本文中论述《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一般规则的必要性,提出对其内容继续进行调整的具体意见。
  
  一、对《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不同意见与必要性分析。
  
  ( 一) 《民法总则( 草案) 》规定民事责任的前后变化。
  
  立法机关开始编纂民法典后,迄今为止,《民法总则( 草案) 》共有五个版本: 一是 2015 年 8 月 28 日室内稿,二是 2016 年 4 月征求意见稿,三是 2016 年 5 月 27 日修改稿,四是 2016 年 6 月 27 日第一次审议稿,五是 2016 年 10 月 30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的第二次审议稿。室内稿没有规定“民事责任”一章,在第七章“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中,用第 138-141 条共 4 个条文规定了民事责任的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八章规定的仍然是“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规定在第 135-139 条。修改稿有了改变,第八章规定“民事责任”,第 154-160 条的内容增加了分担责任的形式、不可抗力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以及责任竞合。第一次审议稿第八章第 156-166 条规定“民事责任”,与修改稿相比,增加了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的规则,以及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第二次审议稿与第一次审议稿相比,有以下改动: 第一,条文变更为第 171 条至第 180 条,删除了一个条文,即“二人以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依法分担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次审议稿的第 157条) 的规定,这个删除是有道理的; 第二,删除了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中的“修复生态环境”的方式,增加了“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肯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删除了该条第 3 款关于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 第 174 条) ; 第三,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见义勇为条文中的承担责任,改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 176-178 条) ; 第四,在“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的“依法”二字删除( 第 180 条) .其他内容不变。
  
  从以上五个版本的内容看,一是从进展上分为两个阶段,即前两个版本不明确规定民事责任,后三个版本专门规定民事责任; 二是即使前两个版本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责任,但在具体内容上也规定了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 三是五个版本规定民事责任的条文逐渐增多,室内稿 4 个条文,征求意见稿 5 个条文,修改稿 7 个条文,第一次审议稿为 11 个条文,第二次审议稿为 10 个条文; 四是规定的民事责任一般性规则逐渐完备,以第二次审议稿的规则为最详尽。
  
  ( 二) 专家集中讨论《民法总则( 草案) 》时的主要意见。
  
  自 2015 年 8 月以来,民法专家集中进行对《民法总则( 草案) 》的讨论共有四次,一是 2015 年 9 月14-16 日,二是 2016 年 4 月 14-15 日,三是 2016 年 5 月 30 日,四是 2016 年 9 月 18 日。在这四次讨论中,对于《民法总则》是否规定民事责任的意见,都有赞成的意见和反对的意见。
  
  赞成《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意见,是认为《民法总则》规定的是民法的一般性规则,而民法的基本问题是权利,因而顺着“权利-义务-责任”的逻辑思路,必然要规定民事责任,因而《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是顺理成章、必须规定的。
  
  反对的意见认为,《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责任”一章就是一个败笔,在《民法通则》以后的民事立法中,立法者不得不将民事责任各归其位,合同责任放在《合同法》中规定,对侵权责任单独规定了《侵权责任法》,有关物权的责任放在《物权法》中,有关亲属关系的责任也规定在《婚姻法》中,等等,因而《民法总则》完全没有必要再规定“民事责任”一章,继续规定民事责任是画蛇添足,多此一举。
  
  ( 三)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
  
  《民法总则》究竟要不要规定民事责任,是否因为《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责任不成功而放弃在《民法总则》中规定民事责任的做法,是特别值得研究的。其根本问题,就在于《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是否有必要性。我认为,《民法总则》应当规定民事责任,《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责任不成功并不是《民法总则》不规定民事责任一般性规则的理由。
  
  第一,《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责任”一章,将所有的民事责任都规定在一起,确实存在缺陷,这是客观存在的问题。在《民法通则》完成立法之初,很多学者都认为《民法通则》单独规定民事责任,“从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来看,是一个大胆的创新,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从体系、内容和结构来看,乃是当今世界上最系统、最完备的民事责任立法”.提出这种意见的根据是,各国民法的民事责任都分别规定在民法分则各编中,民法总则没有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打破这种范式,将所有的民事责任规定在一起,形成统一的民事责任制度,是从未有过的做法。在今天看来,这样的评述确属言过其实。这是因为,经过长达 30 年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证明,《民法通则》专门规定民事责任的做法是不成功的,没有遵从民事立法的客观规律。民法分则各编都有各自的民事责任规则,统一规定民事责任制度无法概括全部的民事责任规则。况且制定《民法通则》时的民法理论准备不足,尚无统一的《合同法》和《物权法》,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规定在一起确有因应急需的必要。随着我国民事立法的陆续展开,《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法》也完成了立法,《物权法》中也有民事责任的规定,使《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几乎形同虚设。但是,这并不是否定《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况且这种作法也开启了我国民事责任与债法分离的先河,具有重要价值,故民事责任制度是“中国元素”的民事法律制度之一。
  
  第二,正因为在民法分则各编都有关于各自民事责任的规定,因而《民法总则》应当对所有的民事责任共通使用的规则做出一般性规定。这完全符合《民法总则》用“抽取公因式”的方法规定民法一般性规则的要求。正所谓“现行民法的法条构造主要系采抽象、一般化的风格,借着精确界定的概念形成法律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项立法技术及概念体系形成的法学之上,而此实为继受德国法的结果”.《民法总则》对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作出规定,不仅可以统领民法分则各编规定的民事责任规则,而且民法分则各编对于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都可以不再予以规定,直接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则。“总则是对分则中的共通事项的规定。换言之,只要为分则各部分共通的事项就应当在民法中规定。”例如,将不可抗力规定在《民法总则》中,在合同法编和侵权责任法编等则不必再规定这一规则,无论是合同中的不可抗力还是侵权责任中的不可抗力,都直接适用这一规则; 《民法总则》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侵权责任法编也就没有必要继续规定这两个制度。如此,能够大大精简民法典的条文,符合立法经济的原则。
  
  第三,《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法律关系规则存在“权利-义务-责任”的逻辑关系,故其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为民法总则逻辑关系的不可或缺。民法就是权利法,以权利为中心,体现的是权利本位观念; 有权利就必然有义务,义务为实现权利而设置; 而义务不履行的后果,就必然是责任。有学者认为: “按照现代大陆法系民法思想,民事责任为民事法律关系之构成要素。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三者结合而成。权利、义务为法律关系之内容,责任则是权利、义务实现的法律保障。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唯有与民事责任结合,民事权利才受到责任关系的保护。”还有学者认为:“通说认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权利与义务两方面,这种认识是以不区分义务与责任为前提的。在区分义务与责任的前提下,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责任”.《民法总则》的基本规则体系,仍然是民事法律关系学说规则的体现,即沿着“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设置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民法总则》既然须规定民事权利和义务,那么义务不履行的后果就一定是责任,因而将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理解为“权利-义务-责任”三位一体的逻辑结构,确有理论根据,是更准确的理论概括。正因为如此,如果《民法总则》对民事责任未加规定,则在其逻辑体系中就缺少了重要一环,造成《民法总则》逻辑体系的缺失。故《民法总则》不规定民事责任是不行的。
  
原文出处:杨立新.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J]. 法学论坛,2017,(01):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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