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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见义勇为中责任规定问题与对策

来源:吉首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作者:门昶亮
发布于:2020-02-06 共8351字

民法总则论文第四篇:《民法总则》见义勇为中责任规定问题与对策

  摘要:我国《民法总则》在制定的过程中, 三次修改有关见义勇为的规定, 最终确立了见义勇为行为人致人受损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因见义勇为自身受损的特殊请求权。但是《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善, 一方面, 见义勇为条款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依旧有不明确之处, 需要立法或司法机关进行合理解释;另一方面, 现行规定缺乏完整的见义勇为行为人损失填补机制, 需要拓宽社会救济的渠道加以完善。

  关键词:民法总则; 见义勇为; 无因管理;

  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前, 我国的《民法通则》《民通意见》《侵权责任法》以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都有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 《民法总则》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与以上两部法律和两个司法解释在立法的基本精神上是一致的, 在继承了它们主要内容的同时做出了更为细致且全面的规定。《民法总则》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涉及两个条款, 它们分别就见义勇为中见义勇为人自身受损和致人受损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并都较过去的规定实现了突破, 但是也依然面临很多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一、见义勇为的基本问题

  (一) 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的联系

  在《民法总则》制定的过程中, 学者与公众对于制定见义勇为条款的重视程度并不相同, 公众急切期望通过立法对道德滑坡的社会危机做出回应, 但是学者却不如公众那么热心, 笔者认为可能是由于见义勇为问题可以在原有的法律框架内解决, 即通说认为, 见义勇为是一种特殊的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无因管理, 其符合无因管理全部的构成要件。

  第一, 无因管理必须是管理他人的事物。见义勇为中行为人所保护的是他人正在遭受侵犯的人身或财产权利, 并不是为了见义勇为人自己的利益, 因此当属管理他人的事物;第二, 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应当具备替他人管理的意思。见义勇为人主动保护被救助人利益的行为应当视为具备管理意思;第三, 无因管理行为人不应具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见义勇为中行为人之所以援助被救助人并不是因为见义勇为人负有法定的义务, 也不是因为见义勇为人与被救助人之间负有约定的义务, 只是是纯粹的道德意义上的帮助行为, 如果行为人负有援助被救助人的义务, 那么该行为就不应构成见义勇为。综上, 见义勇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如无特殊规定, 原则上可以适用无因管理的理论来解决见义勇为引发的问题。

  之所以说见义勇为是特殊的无因管理, 主要因为见义勇为行为具备自己的特点而区别于一般的无因管理。第一, 见义勇为往往发生在情况紧迫的条件下, 多表现为被援助人正在遭受侵害或者处于危难中, 而一般的无因管理无需具备情况紧迫的条件;第二, 存在侵权人的见义勇为会涉及侵权人、受益人和见义勇为人等三方主体, 但是一般的无因管理只涉及管理人和本人两方主体;第三, 见义勇为人在实施救助行为的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主要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且人身损害更为常见, 而一般的无因管理很少会涉及人身损害, 更多的则是在管理过程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鉴于见义勇为的特殊性, 如果完全依照无因管理的规定可能无法有效地解决实践中见义勇为行为所引发的问题, 因此在《民法总则》中设置见义勇为特殊条款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二) 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衔接

  见义勇为行为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联系是十分紧密的[1], 主要是因为三者都是发生在国家、社会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遭受损害的情况下。但是我国目前关于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规定的角度是不同的,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侧重于防卫人或避险人的责任, 重点解决见义勇为中行为人对侵权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的问题, 但是见义勇为是从侵权人或受益人的责任角度来规定的, 重点解决侵权人或者受益人应该对见义勇为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的问题, 也就是回应社会关切的问题———如何避免“英雄既流血又流泪”。综上, 在见义勇为人对侵权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时, 做好见义勇为规定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规定的衔接尤为重要。

  二、《民法总则》关于见义勇为中侵权人或受益人责任规定的突破和不足

  (一) 《民法总则》关于见义勇为中侵权人或受益人责任规定的突破

  第一百八十三条是《民法总则》关于见义勇为特殊请求权的规定, 相较于过去的规定, 《民法总则》关于见义勇为特殊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和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更加完备。

  1.见义勇为特殊请求权的适用条件

  首先, 要求行为人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关于见义勇为定义的界定目前说法不一, 一般而言, 所谓“义”强调的是救助行为的道德性, 要求行为人不以追求物质利益为目的, 如果行为人是以获得被救助人给予的补偿为目的, 则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所谓“勇”强调救助行为的主动性。在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正在遭受侵犯的紧急情况下, 行为人是以积极的方式参与到保护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过程中去, 如果行为人是被动参与的, 则也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其次, 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见义勇为的过程中受到权益损害。这里的损害主要包括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的损害, 当然损害是指遭受到实际的损害, 如果仅仅是因见义勇为行为使自己处于一种危险的境地, 则不能主张特殊请求权。

  最后, 要求行为人受到的权益损害与见义勇为行为有因果联系。这就要求行为人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与侵权人的行为或者与被救助人的行为和权益有关, 如果损害与见义勇为行为没有关联, 则同样不能主张特殊请求权。

  2.见义勇为特殊请求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 特殊请求权可以向两个层次的主体主张, 分别是侵权人和受益人。

  首先, 侵权人承担。侵权人是第一顺位的责任承担者, 其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 而且要承担全部责任, 即对见义勇为人因见义勇为造成的所有的人身和财产损害都要进行赔偿。

  其次, 受益人承担。受益人是第二顺位的责任承担者, 但是其所承担的并不是侵权责任, 其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的是补偿而不是赔偿, 而且在不同情况下补偿的方式也不尽相同。在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 受益人是“可以”而不是“应当”给予见义勇为人补偿, 也就是说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并不是强制性的, 可以理解为是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的一种“酬谢”;在侵权人未能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 虽然法条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情况, 但是鉴于侵权人承担的是全部责任且根据“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表述, 可以当然地推断出这样的结论, 即在侵权人部分承担责任时, 受益人应该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并且是强制性的责任;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完全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 法条有明确规定, 即由受益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这种补偿责任也是强制性责任。需要说明的是, 无论侵权人完全承担赔偿责任与否, 受益人所承担的补偿责任的性质都是补充责任, 受益人始终都不是主要的责任承担者。

  (二) 《民法总则》关于见义勇为中侵权人或受益人责任规定的不足

  1.如何界定“受益人”

  既然受益人是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 那么确定受益人的范围对于落实补偿责任就有重要意义。一般来说, “受益人”指向的是获得利益的人, 如果遵循这一概念, 那么受益人应该是指在见义勇为中利益受到保护的人, 但是如果被救助人没有因为见义勇为行为而获得利益, 相反, 甚至因为见义勇为加重了自己的损失, 这种情况下被救助人是否还属于受益人呢?有的观点认为界定受益人的标准应该是见义勇为的行为而不是见义勇为的结果[2], 见义勇为多是在紧急的情况下进行的, 不能要求见义勇为者预见到其行为的结果;还有观点认为受益人应该是实际利益获得保护的人, 如果见义勇为人没能减少被救助人的损害, 甚至加重了被救助人的损害, 则不能将这种行为视为见义勇为行为, 所以也不能将这类被救助人界定为受益人。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从法学理论上来讲, 既然见义勇为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 那么按照无因管理的理论, 无因管理成立与否与管理效果是否达成并不相关, 也就是说,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救助行为, 即使行为人未能减少救助人的损害, 也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3], 当然也就可以将这类被救助人认定为受益人;从法学实践来讲, 见义勇为往往发生在紧急突发的情况下, 如果要求行为人事先评估其能否成功保护被救助人的利益是不现实的, 也会导致人们不愿意进行见义勇为, 客观上违背了立法的初衷。但是不可否认, 如果被救助人经济条件并不宽裕, 本来就因为他人侵害或者意外导致自身受到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依旧让其为未减少其损害的见义勇为人进行补偿, 是否合理呢?这关系到补偿的“适当”性问题, 是接下来要讨论的问题。

  2.如何界定“适当”补偿

  《民法总则》对受益人补偿标准的规定是“适当”一词, 这一用词比较含糊, 在司法实践中无法产生统一的标准。《民法总则》出台前, 有规定将受益人补偿的范围限定在受益人因见义勇为而获利的范围, 但是从这次立法的变化我们可以推断出受益人补偿的范围应该不以收益多少为限, 而是应该综合考虑见义勇为人受损的范围、受益人受益的范围和受益人的经济状况, 并根据不同的案件进行不同的判断, “适当”不能以受益人的意思为准, 以防止受益人补偿金额与受益程度的不协调。由于受益人是适当补偿不是完全补偿, 所以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不能完全负担赔偿的条件下, 可能导致见义勇为人的损失得不到完全的填补,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有必要设立另一种补偿机制, 即社会补偿制度, 这在后文中会有进一步的论述。

  3.如何理解“他人”

  《民法总则》规定见义勇为人保护的是“他人”的利益, 那么“他人”的范围就值得进一步商榷, 立法对见义勇为保护对象范围的界定也一直在发生变化。一般来说, 将“他人”界定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是没有争议的, 但是如果行为人保护的是国家或者集体的利益, 例如参与抢险救灾, 是否可以被认定为见义勇为, 或者说国家或者集体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受益人呢?笔者认为可以将国家或者集体纳入到“他人”的范畴。按生活实践来看, 我们普遍认为保护国家或集体利益的行为当然是见义勇为行为, 这也是我们所倡导的;从法律规定来看, 一方面, 尽管《侵权责任法》在各类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中第一次没有明确规定保护国家或者集体的利益, 但是后来人大法工委工作人员对《侵权责任法》第23条进行解释时, 就指出应该包括保护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另一方面, 集体基本上都可以纳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范围, 所以一般来说可以将集体纳入“他人”的范畴, 那么我们也可以比照集体的规定, 将国家也纳入“他人”的范围。

  4.如何定位受益人的“补偿责任”

  该问题的意义在于明确受益人到底是基于何种义务而对见义勇为人进行补偿, 是纯粹的法律解释的问题, 而不是法律适用的问题, 无论采用何种观点对受益人履行补偿责任都没有影响。从表现形式来看受益人补偿责任更近似公平责任, 因为这种情况下受益人和见义勇为人都没有过错, 为了更好地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所以基于公平原则分配受益人应承担的责任。但是公平责任是在侵权行为中适用的[4], 即只有在见义勇为人和受益人之间形成侵权关系的条件下, 才能在侵权损害赔偿中适用公平原则。显然, 受益人不是侵权人且其承担的责任是补偿责任也不是赔偿责任, 因此不符合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也有观点认为受益人的补偿责任是一种新型的独立的债[5], 因为我国各类规定中都对见义勇为进行了特别规定, 鉴于其特殊性可以将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视为一种独立的债以便更好地解决见义勇为人损失填补的问题。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将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视为一种独立的债, 法律设置见义勇为特别条款不是因为不能将这种补偿责任归类于现有的债权类型, 而是为了突出见义勇为问题在当今社会问题中所处的重要位置。按前文所述, 既然见义勇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 那么受益人基于此而产生的补偿责任当然也可以被视为是特殊的无因管理之债。

  5.如何适用“见义勇为特殊请求权”和“无因管理费用偿还请求权”

  见义勇为会同时产生两种类型的请求权, 一种是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 即见义勇为人作为管理人享有无因管理费用偿还请求权, 将见义勇为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视为无因管理产生的费用, 并由见义勇为人主动要求被管理人承担全部必要费用, 这种情况下被管理人是主要的责任承担者。另一种是适用见义勇为条款的规定, 见义勇为人向被救助人主张的是特殊请求权, 并由被救助人承担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那么两种权利该如何适用呢?有观点认为两种请求权产生竞合, 行为人同时享有无因管理费用偿还请求权和见义勇为特殊请求权, 可以向侵权人或者被管理人择一主张责任, 如行为人选择由被管理人承担责任, 那么被管理人承担责任后仍可就其承担的部分向侵权人主张, 即侵权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二者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6], 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见义勇为人的权益。也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应该优先向侵权人行使请求权, 如果损失未能全部补足, 可再依据无因管理费用偿还请求权向被管理人请求剩余部分。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与立法的本意不符, 虽然这两种观点都是以维护见义勇为人的利益为目的, 但是立法不能只考虑见义勇为人的权益, 也应该考虑被救助人的利益, 由于在见义勇为中被救助人往往都处于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的受害人的角色, 所以不宜让受害人承担直接的责任, 如果允许权利人任意选择行使哪种权利会导致被救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顺位被打破。从立法本意出发, 之所以设置见义勇为单独条款就是为了针对无因管理事项做出特别规定, 所以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见义勇为人请求被救助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只能是特殊请求权, 而不能任意行使由无因管理产生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三、《民法总则》关于见义勇为救助人责任规定的突破和不足

  (一) 《民法总则》关于见义勇为救助人责任规定的突破

  第一百八十四条明确了因见义勇为而造成被救助人损害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过去的条款中都没涉及到的内容, 也是在立法的过程中争议比较大的内容。在《民法总则》草案中规定见义勇为人在救助的过程中如果有重大过失, 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最终的《民法总则》删除了关于重大过失的规定, 即见义勇为人在任何时候都不会承担侵权责任, 打消了见义勇为人的顾虑, 可以说是对目前我国社会道德滑坡的一种回应, 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 《民法总则》关于见义勇为救助人责任规定的不足

  1.存在误导公众盲目见义勇为的可能性

  《民法总则》的规定也并非无可挑剔的, 首先, 从法律责任的分配上来看, 由于见义勇为是对被救助人有利的行为, 不应对见义勇为人的行为设置过高的注意标准, 所以见义勇人存在一般过失并对被救助人造成损害时可以不承担责任, 但是在见义勇人存在重大过失且给被救助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 如果见义勇为人也不承担责任的话, 这对于被救助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也没有法理基础支撑;其次, 目前的规定向社会传递的信号有两种, 一种是积极的信号, 即倡导见义勇为行为, 鼓励人们互帮互助;另一种是消极的信号, 即可能会让人们产生误解, 即便可能超出自己的能力范围, 也要进行见义勇为, 但这种行为不应该是法律所倡导的, 因为冒然地见义勇为可能会加重被救助人的损害, 对被救助人造成二次伤害, 在这种条件下即使见义勇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但依然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由于目前这一规定在民法总则中属于强制性规定, 进行解释的可能性不大, 因此不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异议, 也不是本文重点讨论的内容。但是如果随着时间的推移, 被救助人因为见义勇为人的重大过失而造成损害却得不到赔偿的案例增多, 被救助人的异议也会增多, 到时候立法也应该对这种异议做出积极的回应。

  2.如何确定“因见义勇为导致侵权人或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民法总则》对因见义勇为自身受损和致被救助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都做了规定, 但是没有规定在侵权人或第三人因见义勇为导致利益受损的情况下见义勇为人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该根据见义勇为、无因管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解释。

  首先, 因见义勇为导致侵权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这种情况下见义勇为人和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关系, 在赔偿问题中应该区别情况, 如果见义勇为人对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在必要限度内, 参考正当防卫的规定, 见义勇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见义勇为人对侵权人造成的损害超过必要限度, 参考防卫过当的规定, 见义勇为人应该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但是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 在被救助人的利益相较于侵害人的利益更应该受到保护的认知前提下, 见义勇为人对被救助人造成损害的都不承担责任, 按照“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 见义勇为人也不应该对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应该由被救助人承担。但是在见义勇为人与侵权人之间, 见义勇为人依然是侵权人的债务人, 被救助人不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 只是该债务应该由被救助人代为清偿。

  其次, 因见义勇为导致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这种情况可以参考紧急避险的有关规定, 即应该由侵权人对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有两种情况见义勇为人应当承当适当的责任, 分别是没有侵权人和见义勇为超过必要的限度而对第三人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害的情况, 后者的责任承担依据主要是参考避险过当的规定。当然, 这种情况下见义勇为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以和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对被管理人享有的清偿负担的债务请求权相联系, 即该适当的民事责任由被救助人承担, 也就是说见义勇为人依然是第三人的侵权债务人, 但是由被救助人代为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四、完善见义勇为的社会救济途径

  正如前文所述, 我国现有见义勇为制度的另一个大问题就是见义勇为人存在其损失得不到全部填补的可能性, 这对见义勇为人的保护显然是不够的。当传统的民事救济无法满足权利人的全部需求时, 我们就应该考虑政府或社会的救济途径, 建立多元化的侵权救济机制。

  (一) 社会救济基本问题

  之所以说见义勇为可以适用社会救济, 是因为见义勇为本身就具有公共性质, 具有行政协助的性质。从国家义务的角度来说, 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当然属于国家义务的范畴[7], 这与见义勇为保护的利益范围是一致的, 由于国家无法保证每时每刻都能及时保护每一个遭受侵害的利益, 所以见义勇为人在实施救助行为的过程中除了保护了被救助人的民事权益外, 还承担了部分行政机关应该履行的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职责, 也就是说见义勇为不仅仅是民法问题, 也是行政法问题。基于此, 国家通过公共财政或其他社会资金对见义勇为人的损害进行救济是完全正当合适的。

  虽然见义勇为人享有通过社会救济途径来填补自己损失的权利, 但是社会救济应该是一种补充救济手段, 是为了解决民事救济无法填补见义勇为人全部损失的问题, 因此需要做好社会救济与民事救济的衔接工作。如果见义勇为中有侵权人, 那么社会救济在补偿见义勇为人后, 相关机构可就补偿数额部分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如果见义勇为中没有侵权人, 那么开展社会救济的机构就是补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二) 完善见义勇为社会救济渠道

  首先, 完善见义勇为的界定和确认工作。行为人主张见义勇为社会救济的前提是该行为属于见义勇为, 但是目前对见义勇为的定义并没有统一的规定, 所以导致现实生活中的见义勇为认定争议也比较多。另外, 我国见义勇为确认程序也需要完善, 现在缺少统一的全国性标准, 只有各省市自己的立法文件, 因此急需出台全国性的见义勇为规定。

  其次, 完善见义勇为奖励制度。奖励包括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精神奖励应该授予每一位见义勇为人, 例如授予荣誉称号等等, 但是物质奖励授予与否需要根据见义勇为人和见义勇为行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而且奖励与补偿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补偿是为了填补见义勇为人所受的损失, 而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一样, 只是国家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可和鼓励, 并不是对见义勇为的酬劳[8], 以获取酬劳为目的的救助行为不可认定为见义勇为。

  最后, 完善见义勇为的补偿救济措施。对见义勇为人的补偿可以主要分为两大方面, 一是完善行政补偿机制, 当侵权人和受益人未能赔偿或补偿见义勇为人的损失时, 由行政补偿承担余下的损失填补责任, 并通过立法来完善行政补偿的机关、程序、标准和执行不当的救济措施等等;二是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基金会制度, 基金会的资金以财政资金为主, 并吸纳企业和社会人士的的捐助, 并将该资金交由基金会进行日常管理, 由基金会负责对见义勇为人的社会救济事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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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天津大学法学院
原文出处:门昶亮.《民法总则》关于见义勇为规定的不足和完善[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9(S2):4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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