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民事主体是诸多民法制度中最为基本的制度架构,也是民法法律体系的出发点和归宿,而民事能力制度是众多民法制度领域的其中一种,包含在民事能力范畴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对民事主体的再分化、具体化的体现,将抽象意义上人根据年龄、智力进行不同分类,设置不同的制度安排,彰显法的公正正义、人文关怀立法的价值取向,本文围绕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概述、制度设计的原意、适用范围等进行分析,对该制度在未来立法上的展望提出个人的一些不成熟的看法与观点。
关键词 : 行为能力;制度;价值;展望;
1、 概述
行为能力是某个自然人具备某种理性上的意思判断或者辨别能力(意思自治)时将自己的内心意思通过某种行为表现于外部,进而产生与之相对性的民事法律后果的制度,它起着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效果相衔接的“桥梁”之作用。我国民法典《总则》第17条至24条规定了我国民事行为能力之划分,包括三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民事行为能力更是从具体上、实质上以理性视角把人分为不同类型进而差别、倾斜对待。
1.1、 行为能力之归宿
1.1.1、 罗马法之行为能力
罗马法是古代社会较为典型的法律着作,推动着世界法律史向前发展,但并没有明确的字面对行为能力做出规定,只是对不同的人格进行简单的划分为自由人、市民人、自权人,并且同时拥有这三种身份的人方可享有权利能力,继而构成判断权利能力三要素。其中人格制度是一个非伦理性的身份集合体,是作为人的一个标记,并通过此种区分给不同人给予不同角色和功能,因而达到便于社会管理、治理的目的,因此,罗马法中人格制度更具有社会治理目的和义务本位的理念,且人格制度不仅是决定不同身份的标准,也隐含行为能力的界定提供理论依托和基础。
1.1.2、 日耳曼法之行为能力
同样日耳曼法对西欧法律史的发展也做出了杰出的贡献,为其律法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团体性(团体本位)是日耳曼法独有特色,其团体主要包括家庭、氏族、村落等,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团体的深层含义不仅是单一的人的整合,更是具有人格特性的实在体。从个人的角度来讲,他们除了是他们自己以外,还是团体的一部分,在这个整体中他们彼此的身份都是团体成员,正是因为成员这一身份他们才能享受团体带来的安宁的生活和财富的创造及分享。因此,主体的资格关键还得看其成员的身份。因此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具有一致特征是各种身份的分类是为了规制主体资格,从宏观视角去分类不同身份人,具有一种公法属性,身份不同享受的权利不同,同样承担的义务也不同,某种意义上体现服务于社会治理的一种需要。
1.1.3、 其他
1804年法国民法典规定每一个法国人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同时规定外国人也可以享受相应的民事权利。1817年奥地利民法规定天赋权利:每个自然人从出生那一刻起就具备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的权利,与此同时也规定了胎儿、异教徒等特殊人群。因此法国、奥地利民法创造了能够超越罗马法的行为能力制度。将这种处于不同状态人进行分类,给予不同制度保障和福利救济。
上述历史脉络大致看出作为一个概念,“民事行为能力”的内涵变迁,以及作为一项制度,它的功能流变都实际指向了人与人之间在本质上并不存在差异,法律认可每个人的思维与意识具有同等的价值,差异只存在于具体构建社会秩序的个人能力上。进而民事行为能力表面上解决上“哪些行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效果,而实质上指向“哪些人”的行为可以被法律所评价的问题。
2 、构建行为能力制度原意
任何一个制度产生和发展都立足于所处的特定社会经济、文化、传统观念、发展程度等综合因素影响,并且致力于实现某种功能和目的,包括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韦伯曾指出;罗马法以及之后的众多法律形式主要是因为意识形态和所获得的利益不对等,其间出现明显差异,因此需要采取某种行动使二者在一定程度上趋同,最终实现平衡。不同历史语境下行为能力制度反映的价值和精神有所差别,但不容置疑的是它被社会发展所需、符合当时的社会普遍理念。那么行为能力制度的产生的意义何在?
2.1、 彰显正义之价值
民事能力即是一种相对静态的能力,同时也是关于人活动的一种动态的能力。具备动静两种态势的民事能力制度成了民事主体理论的基石。约翰罗尔斯认为公正和真理在社会制度的构建和思想体系的建立等方面,所处的地位所占的比例是同等重要的,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的内容和逻辑怎么样,只要是非正义的就应该废除。因此,一个制度和法律始终以正义作为最高评判标准也是法律永恒不变的价值追求。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设计正是弥补针对个别主体的差异性、地位悬殊、信息不对称等劣势处境中的群体给予倾斜、特殊的法律照顾,进而各方权利义务在最大程度内达到平等分配,实现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相同或者相似情况同等对待的制度理念。
2.2 、突出意思自治之民法精神
意思自治是民法制度的精华,是民事活动区别于其他法律行为的原因之一,但此种自愿原则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的绝对自由与放任,而是受到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等其他原则和价值的规制。形式上似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具有限制或者阻碍民事主体行使意思自治原则,但仔细揣摩发现它更能彰显自愿原则的民法精神,理由如下:第一,“法不禁止及自由”即在法律明确将主体进行归类,每个个体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范围内与何人从事何种民事活动除了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之外,其民事行为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继而,各个民事主体在其确定的行为能力范围内处于自由状态,法律赋予最大限度上的让渡和自由。第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充分体现法律的可预见性功能,避免民事主体因自身行为是否被法律容许或者禁止而产生各种顾虑而影响意思自治的实现,同时交易双方根据对方的年龄、智力而判断能否与其开展民事活动提供指导和参考依据,使得维护交易秩序而保障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实现。
3 、行为能力制度的适用领域
3.1、 当下适用领域
法律总是满足社会需求,随之人类文明不断进步促使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备与发展,在民法概念体系、逻辑也日益精细化、明确化。从三个视角阐述我国现行民法中如何体现行为能力制度;(1)保护弱者:根据行为能力的分类对于那些年龄、智力上处于较弱地位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设计监护制度,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意志不完善”起到补充功能,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2)维护交易秩序:美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讲到:“在一般情况下每个人都能承担自己行为的责任,并且承担对未知事物发生的风险”我国现行民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了纯获利益外实施民事行为效力无效,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活动需要被监护人事前代理或者事后追认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并且交易对方在代理人追认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等规定,充分尊重了衡量交易双方利益,以及维护了市场秩序稳定运行。
3.2 、适用范围展望
事务中行为能力适用领域出现新的趋势即受害人自己愿意承受可能遇到的危害以此让自己处于不安全的环境中,法官将行为主体是否具备认知、预见相应行为作为义务方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等参考依据。事务中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行为能力作为裁判根据的趋势越来越普遍,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输入“自甘风险”“行为能力”“侵权”三个关键字共检索到401份裁判文书其中列举以下两点:
(1)王端、信阳信合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豫15民终5138号),二审法院裁判说理中写道:成年人是自己行为主体的负责人,对于过度饮酒的行为所产生的危害是有辨识能力,但其仍然过量饮酒,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属于自甘风险,故原审判决认定死者刘某自担90%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并且信阳信合酒店经营管理存在一定过错承担5%的责任。因此,可以看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预见饮酒后的后果和危险程度,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发生的危险属于自甘风险,应承担安全保护义务的酒店来减缓或者罢免其侵权责任。
(2)指导案例140号“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该案引发舆论极大热议和讨论,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村委会向原告赔45096.17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法院民事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再审法院裁判要点是:“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私自攀爬景区内果树采摘果实而不慎跌落致其自身损害,要求经营景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始终是抽象,这需要借助法官将立法条文运用到具体案件中将其规定具体化、明确化,保障公民能够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法律带来的正义感和安全感。我国《民法典》其中规定:自然人愿意参加具有危险的行为,若是由于其他参与者的活动受到一定程度的危害,受害人不能要求其他参与者承担相关的责任,但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外。但是这种规定过于笼统、粗糙,并没有直接将行为能力作为自甘风险责任承担的构成要素,但条文中隐藏着这一制度潜在价值和功能的运用,并且司法实践中法官将行为能力作为自甘风险领域中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数额、比例等考虑依据。因此,此类案件中渗透行为能力适用不仅局限于财产、人身范畴,也可以运行到自担风险领域,这正是体现行为能力制度本身价值、内涵的一种延伸和拓展,也是未来立法需要加以完善和补充的领域。
4、 结束语
我们普遍认为法国民法典的建立和颁布是我们通向自由实现个性的桥梁,同时也真正意义上规范了法律意义上的人格。较为抽象的人格是近代民法的表现,而现代民法在抽象的基础上更加强调人格的具体性。由此可见,行为制度曾经并不明显并不耀眼的要素开始走向律法发展的前端,实现了从强权政治的保护伞到广大平民百姓的护身符的伟大转变,从压迫走向平等,从等级制度走向自由。因此,行为能力制度的形成与发展证明整个社会是由家族主义为主导走向个人主义,由义务本位为制度价值走向权利本位的社会观念转变中促成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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