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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规定和司法实践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6-06 共674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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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探析 
【引言  第一章】继承法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规定和司法实践 
【第二章】我国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及其原因 
【3.1】继承制度下债权人利益之实体保护的立法建议 
【3.2】我国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之程序保护 
【结语/参考文献】继承法中债权人的立法保护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引 言

  继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一部完善而良好的继承法能够使社会再分配更加公平合理。其中在遗产继承中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社会经济秩序问题,1并直接关系到公民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和法的安全价值的体现。2我国现行继承法于 1985 年制定,其中有不少制度在当时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然而二十多年以来从未进行过修订,由于计划经济当时在我国社会生活中仍处于统治地位,民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再加之法学理论研究水平处于稚嫩阶段,立法者在继承法立法宗旨中偏重保护继承人的权益,对于是否能够有效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几乎没有纳入继承法考虑范围之内。而只是通过《继承法》第 33 条规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应先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3然而随着社会的变革,经济的发展,人们的债权债务关系日趋复杂,已远非继承法制定当时以消费借贷为主的简单生活债权债务关系。在继承中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也日趋严重,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

  在 2010 年闭幕的全国“两会”上,我国着名民法学专家梁慧星先生呼吁:“《继承法》颁布和实施了 25 年,37 个条文过于简单,应该修改了。”我国学者张玉敏教授也曾在《继承制度研究-市场经济与继承法》一书中预言:“在未来十几年二十年,少则几年以后,这个问题必将摆在司法机关的议事日程。”4然而不出几年,这一问题就成为司法机关的棘手问题。继承法所存在的问题已经为学界学者深刻认识。修改我国的继承法,制订一部先进的《继承法》是成熟法治社会的呼唤和要求。

  本文着重从理论联系实际的应用性角度进行写作,通过实践中的司法案例引出我国继承法所存在的一些问题。根据对前人研究的总结和对国外继承立法的借鉴,从我国实际国情出发为我国继承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当然,继承法的修订与完善是个大课题和系统工程,笔者在这里讨论的只是其中一小部分内容,以期对我国继承法的完善贡献一点微薄之力。

  一、我国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规定和司法实践

  (一)我国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规定

  我国继承法中,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有关的规定可概括为如下几点:

  第一,我国继承法采直接继承制度,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直接归各继承人共同所有。

  第二,我国继承法采用有限责任继承的原则,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予以清偿,对于超过遗产的部分,不负清偿责任。该原则旨在保护继承人的利益,以避免遗产不够清偿债务时而用继承人的固有财产清偿。

  第三,继承人可以选择接受或放弃遗产的继承权,在选择放弃继承时对于遗产债务不负清偿责任。我国继承法第 25 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由此条可知继承人有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权利。

  第四,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范围为被继承人遗留的积极财产。

  第五,明确了在遗产处理顺序中,先清偿遗产债务,债务清偿优先于遗赠的执行。

  第六,明确了遗产分割后清偿债务的顺序,应当先由法定继承人分得的遗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遗嘱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清偿。

  第七,对债务清偿作出了一定限制,债务清偿前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

  “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和调和相互冲突的利益”,界定“各种利益予以保障的范围和限度以及对于各种主张和要求应当赋予何种相应的等级和位序”是法律创制的必然。8通过以上对我国继承法的分析,当继承人的利益与债权人发生冲突时,我国倾向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继承人可以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不受任何限制的占有其遗产,享受其利益,但是相应的义务却很少,这就让人不禁怀疑,我国继承法中第 33 条所规定的优先清偿债务难道只是一种法律上的宣言,而无实际保障?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特征也不禁让人联想,继承法短短的几个条文是否能够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能否有效的平衡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公民个人财产从以生活资料为主转变成了以生产资料为主,继承关系也越发复杂。现行继承法是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变化了的社会情况,最主要的问题是不能有效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继承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恰恰关乎我国继承法是否能够在社会经济地位中起到推动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作用。

  随着人们近些年来法律和维权意识的增强,有些学者也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的起草为我国学者研究如何完善我国继承法提供了条件,我国学者对这一问题开始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虽然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逐步为我国法学界所认识,但学界也只是对于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缺失现状、继承法对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方面有一些研究,但研究成果也只是一些零碎的制度分析与完善建议。

  (二)我国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司法实践

  1. 从司法案例引发对继承法完善的思考

  “财产继承法律制度是人类社会私有制出现之后,伴随国家法的产生而产生的,它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由经济基础所决定,又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财产继承法律制度的性质和特点,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而变化,在不同性质的社会,有着不同性质的财产继承法律制度。”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继承法作为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发展,对我国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会造成一定的阻碍。因此这几年来很多学者呼吁应当以民法典的编纂为契机,抓紧对继承法进行修订与完善,并为下一步编纂颁布民法典打下基础,以使继承制度跟上社会经济的步伐。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与目前国情不符,严重滞后于经济发展水平,继承中不公平不公正的事情时有发生,已经到了不得不解决的地步。一个人死亡之后,在财产关系方面有两个问题必须妥善处理:一是哪些亲属可以继承遗产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如何分配遗产;一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如何处理。

  继承法只有平衡了上述两个问题,才能处理好继承中产生的各种财产法律关系。我国继承法对于第一个问题的处理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定,并有继承的先后顺序,而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继承法只是规定了无条件的有限继承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就这一原则性的规定很难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正因此,在继承中继承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案例一:“难了的生死案”

  “徐某是某市机电厂的一名普通职工。2003 年 5 月 23 日,其丈夫郝某突然因病去世。当年 7 月,郝某做生意时的朋友陈某夫妇突然登门,要求徐某偿还她丈夫生前向他们所借的 6 万元钱。但徐某表示,她和丈夫在经济方面一直保持独立,丈夫死后只留下一些收据收条而并没留有其他任何存款或财产,他们夫妻也没有房产,以前的房子是租住的,现在已搬回娘家与父母同住。自己每月仅有 500 元收入,所以无力偿还那么大数额的欠款。陈某夫妇决定自己调查,通过各方调查发现郝某生前居然没有成立公司而是一直以个人名义经营。

  郝某生前既没有公司,也没有房产,难道这么多年就是靠徐某的工资,来维持他们的家庭生活吗?陈某夫妇还是不相信,想调查徐某夫妇的银行存款情况,可是没有一点线索,根本无从查起。这时他们通过其他途径得到一条线索,那就是郝某在 2001 年和自己的妹夫共同投资开了金土地公司,郝某拥有 15 万的股权。可是当陈某夫妇去查问时,发现这 15 万股权己经变更到了郝某妹妹的名下。这样,通过一系列调查,陈某夫妇还是不能证明郝某到底是否留有其他财产。2003 年的 8 月份,陈某向某市城关区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徐某偿还其丈夫所欠的 6 万元债务。2003 年 9 月 15 日,某市城关区法院对此案做出了判决。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其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活着的一方也要承担清偿责任。法院最后判决,徐某应对自己丈夫郝某所欠的 6 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徐某没有提起上诉,但表示确实无力偿还,法院便对徐某强制执行,每月从徐某的工资里扣掉 300 元,只给她留够兰州市的最低收入。对这样的判决,陈某夫妇觉得很无奈,每月 300 元,这 6 万元的债要近 20 年才能了清。”

  案例二:“放弃继承权案”

  “某 A 对某 B 享有债权,但对某 C 却负有债务。由于某 B 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某 A 即起诉至某 B 所在地的甲县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该法院查明 B 却有借款事宜,遂判决某 B 还款。判决生效之后,某 B 虽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清偿义务,某 A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某 A 却意外生亡。这时某 C 对某 A 的债权也已经到期。由于某 C 担心他的债权得不到保护,在得知某 A 死亡且某 A 对某 B 有债权后,随即就在某 A 死亡后的第八天,以某 A 的继承人为被告向丙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某 A 的继承人偿还某 A 所欠其债务。在诉讼过程中,某 A 的继承人不愿卷入原某 A 的债权债务纠纷,均声明表示放弃继承。因某 A 的继承人选择放弃继承,某 A 所在地的县人民法院随即裁定终结执行,某 C 也不知道某 A 是否还有其他的遗产。

  丙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某 A 的继承人均选择放弃了继承,所以继承人没有义务偿还某 A 生前所欠某 C 的债务。某 C 要求某 A 的继承人偿还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某 C 对某 A 的继承人的诉讼请求。”2通过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继承法在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这一制度上存在严重缺陷,这是我国学者所普遍认同的问题。我国继承法只有短短 37 个条文,涉及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也就只有几条,其中第 33 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3此条文只是简单的规定了被继承人遗留债务时的清偿顺序,但并没有对之后保障措施加以规定,因此仅第 33 条并不足以应对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案件。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关于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由于我国立法的过于原则性以致对于遗产债权人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存有诸多漏洞,这就造成了司法上的有失公允。这种不和谐的音符敲打着和谐社会构建的设想。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遇到的问题笔者归纳为以下几点:一是由于我国继承法采直接继承的原则,而且没有遗产分离(遗产清册,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债权人对于遗产状况无从了解,同时遗产债权人“诉诸司法的成本高昂,效率低下,司法救济的实效欠缺”1诸多因素致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因此如何保障遗产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成了诸多学者关注的焦点问题。二是通过对上一个问题的分析即遗产债权人债权得不到及时清偿,而且通常不能了解遗产状况,那么如果遗产债权人诉诸法律时,诉讼当中被继承人有无财产以及财产的多少应由谁负举证责任,这也是一个重要问题。三是被继承人没有遗产或是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继承人对其生前享有的债权,遗产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四是继承人放弃继承的,遗产债权人在诉讼中应以谁为被告?只有解决了诉讼主体,其诉权才能确定,而诉权的确定是权利主体寻求法律救济的前提,如果法律没有赋予权力主体以诉权资格,则权利主体寻求救济就缺乏了法律上的保障和依托,法律对权利主体权利的保护就成了一纸空文。

  国家的不断富裕,也使公民生产资料在逐步增多,遗产继承不仅关系到家族内部的和谐,更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世界各国都在不断完善本国的继承体制,对于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已受到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高度重视,并建立了许多相应的制度以保障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完善我国继承法对我国构建和谐社会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2. 继承中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表现形式

  继承法律关系是指由继承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它是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在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参与人等相互之间,以及他们与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社会组织之间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3我国学者在论及继承中对债权人侵权行为的形式中只做狭义的界定,主要考虑对死者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对继承人侵权行为的禁止,然而,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普遍将保护范围扩大到被继承人的生前侵权行为,而同时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债权人亦被列入保护范围之内。笔者认为只有全面的罗列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各种表现形式,才能更好更全面的解决我国继承法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缺失,也能够更全面的保护遗产关系中各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也有助于我们理顺继承中各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更清楚的了解我国继承法中债权人保护环节所存在的疏漏。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笔者就几种主要的侵权方式予以列举,以期在论文完善继承法篇章对这些侵权方式提出一些具体的立法建议。

  (1)被继承人生前侵权

  被继承人生前侵权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为了规避债务,而故意降低自己的遗产清偿能力,非正常的处理自己的财产。具体包括:(1)无偿赠与他人财产(2)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3)对于原先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4)提前清偿没有到期的债务(5)放弃自己的债权等。

  以上这些行为一旦发生遗产债权人往往很难发现,因为已经“死无对证”,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况也经常出现,债权人的利益往往难以维护。而当遗产债权人在知道被继承人的具体行为之后是否可以行使普通债权人的代位权、撤销权等保全措施法律并没有加以规定。

  (2)继承人或其他继承法律主体实施的普通侵权

  继承人的普通侵权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在遗产继承活动中,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法律关系主体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普通侵权是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典型表现,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继承人损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引起了研究继承法学者的广泛关注。具体表现有:(1)由于我国继承法没有遗产继承的公示催告制度,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不及时通知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使得遗产债权人的债务没有得到优先、及时的清偿。(2)由于我国采直接继承制度,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直接归继承人所有,遗产债权人很难得知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由于法律上没有管理遗产的制度,遗产债权人根本无法阻止继承人占有、使用或是处分遗产。(3)继承人故意实施无偿转让遗产、以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及隐匿,侵吞等行为,遗产债权人因不了解遗产状况而无法对继承人的行为加以制止,即使得知继承人之行为,由于法律并没有赋予其债权人的撤销权,故而对于侵权行为无能为力。(4)被继承人财产良好,继承人负债累累时,继承人将自己的财产与遗产混同,从而使遗产债权人难以完全受偿。遗产债权人的受偿几率降低,损害其利益。(5)违反了清偿顺序,不首先清偿优先债权而先清偿普通债权,对未到期的债务故意提前清偿,或对没有提供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致使遗产债权人不能就特定的遗产优先清偿。(6)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法律关系主体故意使遗产和继承人财产发生混同而致使责任财产状况不明,遗产债权人难以区分出遗产范围而无法主张就遗产债权优先受偿的。(7)继承人没有尽到妥善管理遗产的注意义务,致使遗产毁损灭失或是价值减少,遗产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或是完全得到清偿。

  以上的几种情况是继承人侵犯遗产债权人最典型的几种表现形式,由于遗产债权人往往处于了解遗产情况的弱势地位,如果继承人实施了具体的侵害行为,遗产债权人即使得知也很难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继承人的所做所为。

  (3)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规避侵权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规避侵权是指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或因无偿债能力而无法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时,却放弃继承或受遗赠权,以此来逃避债务的行为。很多学者在研究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时只关注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的情况,其实在实践中也经常存在继承人故意利用其继承地位危害自己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具体表现有:(1)继承人的实际财产并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而故意放弃继承权侵害其债权人的利益的;(2)继承人的财产与遗产发生混同的情况下,若继承人财产状况相对较好,而被继承人遗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继承人反而用自己的财产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的;在继承人故意放弃继承权这一问题上,债权人能否代替继承人继承其所应继承的财产份额是这一问题得以解决的关键所在。而在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况下,继承人的债权人是否也具有提出财产分离的主体资格则是这一问题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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