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金融产业改革进程的深入推进,赋予了目前金融产业变现经济价值与创新要求的逐步提高,从而也进一步促成了融资租赁更具复杂、系统特性。本文借此对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特定性内容以及在此背景下的特殊救济手段展开了研究,并提出了此背景下融资租赁约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可能存在的违规形态与相关违规发生时的救济手段,其目的是期望能够对我国时下各行业在面对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违约责任事宜发生时能够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定性表述
( 一) 融资租赁的概念分析
1. 融资租赁的国际性定义表述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组织机构曾在《国际会计标准 17 号》中对融资租赁的概念进行了明确,概念明确指出: 融资租赁强调的是出租人将资产所有权下的全部报酬与风险转交给承租人的租赁方式; 对名义所有权可转交或者不予转交。
其中可见,国际会计准则组织机构在这一概念对所有权进行了法制与经济两方面的区分,着重指出了经济所有权的转交,而相对忽视了其名义或法制条款下的所有权转由。此外,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各国融资租赁实际状况调查后,国际上司法统一协会组织单位也起草了一项法案,即《国际融资公约》草案,这项草案于1988 年五月审核通过。该合约明确指出了融资租赁交易由三方当事人履行融资租赁相关义务。具体意义强调如下: 出租方当事人应依据承租方当事人的要求、条件并取得认可或接受后缔约一项供货协议; 此外,出租方当事人应以承租方当事人在和其利益相关的范畴内所接受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标的物,同时要和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 租赁协议) ,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标的物的权利。
2. 我国对融资租赁的概念表述
我国《合同法》中在以往并没有明确性的通过法规对融资租赁进行界定,直至 1999 年 3.15 时通过《合同法》法第 237 条对其进行了针对性规定,规定指出: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卖出人或租赁物的选择,向卖出人选购租赁物,以供承租人支配,同时承租人应出支付租金合同。”此外,《合同法》中第 250 条款中也指出: “出租人和承租两者间可以对租赁物约定届满期间的归属问题进行约定; 而当租赁物未能提及归属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晰,应依据规定将租赁物转由到出租人,所有权归粗出人持有。”
由此表明,融资租赁在我国中的概念定义与《公约》定义性质相一致,并且我国对承租人承租届满期的留购权限是极为认可的。同时,我们不难见得我国与国际上对融资租赁的实质需求定义可能存在着一定差异,但共同显著特性就是“两个合同与三方当事人”,即一方面强调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所签订的融资合同,另一方面强调出租人和供应商之间所签订的约定合同组成; 并且这两个合同之间联系紧密,最终目的是提出了买卖合同的履行融资的约定义务,而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的履行是需要买卖合同作为前提条件。
( 二) 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租赁合同的差异性探究
1. 融资租赁合同概念分析
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是融资租赁交易活动进行的有力保障。它与之传统租赁合同有着一定的特定性,这种特定性的体现往往在当事人的所属权利内容上,而围绕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展开往往会集中研究其融资与融物两个要素,即强调的是融资是目的,融物是措施。
由此可见,融资租赁交易活动呈现的交易关系通常是租赁关系与买卖关系。另外,不少学术界人士一般会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效用生效时应当由三方当事人集体参与,并围绕此两种交易关系界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事实上,这种定义广义性质明显,强调的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约束的合同,包括出租人和供货方的买卖关系约束合同都需要履行各自当事人义务,以此才能使融资租赁合同具备法律效用。而这种学术界定观点的根本理由是根据买卖约定和租赁约定是相互独立的,两者间在其实践交易活动产生时相互依存与相互承接的,在法律生效方面往往呈现的是交错状态。
具体指的是,买卖合同在内的供货人一方并不是主观考虑买受者而去履行交付标的物相关的买受者义务和权利,而是需要对另外一项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即承租人交付相关标的物并履行供货人他自身的义务; 值得指出的是,承租方在此期间能够对领受者的标的物有着相关权责与义务,当供货方如若不能履约,承租方在特定前提下是有着权限请求损失补偿; 买卖合同各方当事主体不能对合同内的承租方的约定条款进行随意更改。
由此再看租赁约定,它只是指出了融资租赁模式下的一个交易环节,单方面依靠租赁合同是不能完成整个交易活动的,即租赁合同不能代表三方当事人主体在租赁融资中的义务与权责。但不论如何,融资租赁与其对应的交易活动是两个概念,即是说融资租赁交易过程把合同买卖、融资租赁两个要素都体现出来,也难以肯定在交易过程中就必须体现出三方当事主体、以及两层法律关系这基本要素,与融资租赁合同定义完全是两个概念。
2. 和传统租赁合同的不同
( 1) 融资租赁缔约协议中,供货标的物是出租方当事人按照承租人一方的要求、条件而对标的物进行相关置办活动的; 这和传统意义上租赁缔约条款中出租人按照自身要求进行出租标的物的意义是不同的。
( 2) 继续、非继续性质的区分。融资租赁缔约交易模式下,出租人一方会按照缔约要求从供货人一方获得承租方要求的租赁所约定的标的物,但作为出租方他往往仅是从中获取利润和收回自身成本; 当他作为出租人的义务履行完后,就有权利让承租人支付租金,不管承租人是否对租赁物本身处于何种状态。而对于承租人本身的约定期间内并不能中途单方解约或者抗拒付费。这与传统相比,融资租赁具备非继续性,传统租赁合同中具备继续性,即承租人继续支付资金向出租人从而能够继续支配租赁物,强调的是一种对价关系。同时,一旦承租人不想再使用租赁物品,也同样有拒付资金的权利。
( 3) 准许解约和禁止解约的不同。融资租赁在合同具备效力后是不准许解约的。此外,当租赁物存在外力因素引致的损毁或灭失事件发生时,应由承租人一方去承担责任,出租人一方会受到权责保护。因此,即使存在外力因素所引致的风险损益,承租方即使不情愿也不能单方解除缔约条款约束内容,这与传统模式下的租赁环节中由于标的物不能使用,则合约可以解除时所不同。
3. 和分期买卖合同的不同
( 1) 传统分期买卖合同实际上往往实行的等价有偿的形式转移给对方所有权支配。但在融资租赁模式下的出租人一方采用分期支付的目的一般是在意标的物的支配权,想要主导租赁物的动向,且其真正目的是为了租金能变现到手; 而融资租赁,即使租金已经支付,但标的物的持有权始终持有在出租人一方,不会随钱财支付而发生转由。
( 2) 融资租赁约定期限到期以后,承租人对租赁物拥有的持有权存在选择权,即租赁约束期限到期后,承租人一种是将租赁物再转由给出租人,或者是可以按照名义价格来获取租赁物持有权限。但分期买卖合同中,一旦最后一期能够银货两讫,就应当能获得标的物的持有权。
二、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的构成
融资租赁交易过程是根据契约自由基本理论而逐步发展衍生而来的,伴随各行业经济发展而实现交易活动,凭借的是定型化性质的融资租赁约束条例而实践得来的,并且它能够满足国际市场发展需求。纵观以往实践交易活动,结合现行国际《公约》中的具体条例规范去看待其交易实践,融资租赁合同对当事主体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而基于融资租赁和买卖合同的独立性,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提及的研究对象仅指出了出租方和承租方。
( 一) 出租方的法定效用主要权利分析
1. 租赁约束期限内的标的物持有权归出租人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拥有标的物的持有权,与不少租赁合同强调的所类似。但不论具体的租赁合同还是融资租赁约合同其约束生效后,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他也仅仅提供了标的物使用权限,但根本的持有权仍然由出租人自身保留。而最显著区分它和买卖合同所不同的是标的物持有权的转移,同时这也是一个融资租赁具备的一个硬性标准。此外,如果当事人将租赁物的持有权进行转交,应当可认定这是一种买卖行为而非租赁。这一点在《合同法》第 242 条款中已经指出: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一切所有权一般会包括支配使用、收益、处理、以及占用四个权能,并且这思想权能体现一般覆盖面更为广泛,诸如管理权限、收益请示权限、支配转让权限、消费变更权限、自由损毁权限等等。但在现实中一切持有权限下的各种权能都由所有人本身享有,很可能难以满足当事主体所追求的成效需求。因此,现实社会中权利分化现象非常普遍与常见。而符合这些基本权能合理进行权能分化就显得很有必要,唯有如此才能进一步将所有权下的各种权能要素的优势展现出来。同样,在融资租赁这一过程中也是如此,出租人最后仅保留了其处理权限,但依然享有最终标的物的所持所有权限,承租方则会享受到租赁期限内的支配权、使用权与收益权。
此外,通常此时出租方当事人一般具备的所有权包括: 1) 租赁期间在未能得到出租方同意与认可时,不能对其标的物进行处分; 2) 除非融资合同约束条款中明确指出所有权保留具备买卖特性并真正具备法律效用时,在约束期限时间段内租赁物能够抵押或者转让; 3) 租赁约束期限内,当承租方如果破产,出租人可具备行驶回收权限,但争议性质较大; 4) 租赁期届满以后,如果承租方不想购买标的物,承租人应将标的物返还给出租人。
2. 由供货方造成的标的物瑕疵,不承担标的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职责
和传统意义上的租赁而言,融资租赁另一项不同之处就是对租赁物的瑕疵责任处分上有所不同。在以往的租赁中,在当事主体达成缔约前,出租人就具备标的物的持有权,这是双方实现约束签订的前提,否则租赁不能产生效用。而普通租赁往往出租人本身对标的物存在的风险因素熟知程度要远大于承租人,因此在交易之前由于租赁物存在瑕疵理应承担担保责任,这是普通租赁实现交易的基本前提。但是融资租赁并不需要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瑕疵担保职责,具体表象原因基于以下几方面: 1) 缔约前,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熟知程度并不高,出租人并没有置办好的租赁物去出租,需要供货商提供租赁物,而这一过程承租人熟知租赁物的性能程度可能要高于出租人,并且也是按照承租人本身意愿进行置办购买的,所以购买后产生的不良瑕疵,出租人不予承担瑕疵担保职责; 2) 多数发生的融资租赁交易活动,往往出租人融资方面经验比较足,但对租赁标的物的信息了解与经验方面积累可能存在不足,同时对租赁标的物也是名义持有权,因此并不具备瑕疵担保义务。
这在国家《合同法》中第 244 条中明确指明过: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 二) 承租方法定效用主要权利分析
1. 受领物权利的体现
由于融资租赁这一过程中租赁物是通过承担人的实际需求而置办的,同时出租人作为买受者事实上也仅资金提供人,他自身对租赁物使用状态并不关心,一般对租赁物本身的属性了解并不全面,所以出租方并不会对标的物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这也是区分融资租赁中体现“融物”特性的一个显著特性。为此,一般情况下均是由供货方对承租方提供相应标的物,承担人扮演着一个受领方的角色,而享有受领租赁标的物的权利就能够转由到承租方。常规而言,该过程还包含对租赁物的检验权利与拒绝权利,其中拒绝权利是指租赁标的物不能满足承租方实际需求而实现拒绝。同时,承租方拥有这些权利在我国的《合同法》中 239 条也明确指出过: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2. 索赔权
所谓索赔权就是指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这种情况多半发生在供货方不能履行自身义务时,指供货方不能向承租方提供相应受令者需求的相关权利义务,就存在违约事件发生。而该事件发生,自然需要违约的供货方来执行索赔。具体而言,由承租方作为受令者向供货方请求索赔一般会根据以下两种情况作为考量依据: 其一是指承租方对选择的买卖标的物特性非常了解,而出租方对合同内的标的物属性并不了解,且出租方仅是资金提供者,因此此种事件发生只能由供货方履行索赔义务,而这也体现出了承租人在行驶此项权利时所具备的公正公平原则。其二是出租方虽然具备免责与租赁标的物相关的义务,但当标的物并不符合实际领受者实用性需求时,承租人应当提供一定的救济义务,这也才能维护到自身应有的合法权益。而此时执行的索赔事宜可以说是一种强制保护措施。这在我国《合同法》中 240 条同样规定过: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三、违约形态划分与违约责任相关的救济措施研究
( 一) 违约形态的划分
当事主体各方在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中最基本原则就是强调“契约自由”这一意义。但这要建立在当事人主体各方能够不违背法规条例规范的前提下,才能按照自身意愿要求自由订立合同内容。而事实上,这一过程由于客观环境、个人思想等因素的影响,发生违约现象也很常见并且错综复杂。虽然国内并未向违约形态做出具体划分,但我国学术界一般会将违约形态归为以下几种:
1. 先期违约
所谓先期违约也可称为预期违约。该违约状态主要由两种,由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构成。明示毁约强调的是履行义务期限来临前,一方当事人有着可靠的凭证依据证明对方在履行义务期来临时不能履行合同约定或根本不履行约束条款,而另一方主观意愿还并不想提供必要担保履约。因此,先期违约是突出了将来不能履约的一种状态,而事实上还没发生违约责任,是一项较新的学术概念,它的概念提出能够利于预判在当事人利益损失与否,从而能够对当事人权益起到保护作用。
2. 实际违约
实际违约的发生必然有着实际违约制度加以约束。通常,实际违约发生时,通过违约制度的约束作用,能够使债权人准许接触合同约定,可见实际违约制度是项重要保护机制与控制违约措施。而实际违约状态同样也包括履约缓慢、不能履约、履约拒绝、履约不当的四个形态。和先期违约不同的是它已经在现实中发生了违约责任损害,依据客观标准而界定的。
( 二) 融资租赁模式下的各情形下的多种救济措施研究
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形成能够使当事人之间享受到它所带来的便利性,充分体现出了金融和贸易往来的市场化特性。但与之同时,其交易模式比较繁冗且涉及主体比较多元化,也同样使这层法律关系更具复杂性。若其中当事人之间的权责与义务纠织在一块,违约责任的形态也就更显扑朔迷离。同时,由于融资租赁又是促进经济发展与满足市场建设需求的,如此看来只能让其实践发展,促进其研究体系走向成熟,才能进一步解决法律纠纷。为此,以下提出了对违约责任的几种救济方式,其中包括承租方对出租方当事人的几种基本救济举措,另外也提出了融资租赁中可以尝试的公式制度登记、优先补偿救济举措,以及其他特定情形下为平衡出租方与租赁方主体当事人利益的违救济方式。
1. 承租人对于出租人违约的救济方式
( 1) 要求实际履行。可以说,该形式下处理比较特殊,因为出租方一般会针对合同缔约内容将供货方当事人的相关享有权利转由到了承租方当事人,因此该情形下的救济方式应是承租方提出来的,并所持立场是站在供货方考虑的。此时,如果供货人一方存在延迟供货、或者标的物存有瑕疵,但仍还处于未能违约的时间周期内,承租人一方可以对供货人一方提出补救措施的相关要求,这对供货人显然是有利的。但若由于出租人一方某种因素导致的标的物存有瑕疵,并且也尚未能造成违约发生,承租人也可以对出租方当事人提出相应履约相关内容的要求。此外,如若供货人一方所提供标的物确实存在瑕疵,并又由于其他因素引致的违规发生时,但承租方却未能作出解约动作,出租方也有权自己提出补救方式再交付满足缔约要求的标的物。这种补救方式,可以采用租赁物残值充抵的方式,此时双方可以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象征性地支付一定的价款,充抵租赁物的残值,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一般融资租赁的租赁期都比较长,租赁期多以设备的使用期为限,因此大多是“一租到底”,直到租赁物残值为零。
( 2) 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强调的是缔约以后,约定内容履行之前,由于已经具备法律效力,其中当事人中有一方已经宣布要解除约定,从而使缔约内容下的约定条款、义务关系归于结束。因此,处于对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尊重,并不是所有情况下都能实现对合约内容的救济。这是因为,如买卖合同关系一样,仅有出现违约事件发生时,承租方才能有效解除合约。一般来说,由于出租方当事人的自身因素造成的供货标的物延迟或不能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承租方当事人应当提供一段宽限时间给予对方时间解决处理自身问题。如果这宽限周期内,出租人还是不能有效解决自身问题并也不能排除违约事件发生,承租方是有权回收自身交付的预定金等因租赁活动产生的支出费用。这一点在《公约》十二条中也提及过,恕不详细列举条例。
( 3) 请求损害赔付补偿。损害赔偿一般主要应用在商业缔约情形下,并且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违约救济手段。该方式主要强调的是已经发生损失并且碍于违规发生后的违约行为与损失存在因果关联,就可以申请损害赔付补偿。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 113 条款内容中明确指出过: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三)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可以尝试的违约救济举措研究
1. 公示制度的登记
现行的融资租赁方式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主体,即承租方、出租方、以及供货方,三方当事人权责清晰。但随着融资租赁交易活动模式的逐渐发展,也与之相应出现了售后回租、厂商租赁,即当事人主体角色发生纠缠的现象。由于售后回租的存在,承租方就变成了供货人,不论是两种合同性质在内的哪一种合同生效,和出租方对应的仅是出租人一方当事人。以常规角度去看,参与次交易活动的人员越少,就越能体现出各方当事人的权责义务的明确性,也就越利于保护当事人主体间的利益。但是事实与否,实践中可能并非绝对。可以说承租方与供货商在表象意义上的交易人数可能减少了,但事实上其当事主体间的交易关系却未曾改变,仍然呈现出的是买卖和租赁的两种关系; 若变成三方当事人主体时参与租赁交易活动,三方当事人主体仍能各自承担自身履约条款下义务责任,但在售后回租模式上,却要两方当事人去承受这种约定义务,进而引致责任有效性责任承担程度降低。此外,在这一过程中,出租方是真真切切提供了动力资金,变现出的确实一个名义上的所有权,且约定期间内租赁物一直受承租方支配占用,特别是对于固定在某一位置处的租赁物,出租人根本拿不走,这样就算出租方能够解除约定,也难以回收获得标的物。因此,在此种情节的租赁交易过程中,应能主要着重考虑以下两点因素: 其一是如若承租人一方起初就拥有标的物持有权,出售给出租方以实现交付权责完整转由还有待研究;其二,售后回租时间周期很大,在这长期控制在承租人一方手中,特别是对动产而言应以占有作为公示,即是说如果承租人转让该租赁物或再租赁物上设立他项权益,出租人的利益是很难得到保全的。
此外,根据具体的租赁物建立出物权登记机制非常必要。特别是能够在我国普及这种租赁登记机制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有利于出租方判断该租赁设施或物件是否已经被他人占用或者已经出租,进而才能降低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违规行为发生; 此外该制度也可以结合租赁交易活动中承租方的行为情况对其进行登记备份,以用作评估承租方的信用资质。
2. 特定状况下承租方当事人实行的优先补偿
一般情形下我们比较注重出租方当事人是否具备资金能力,却相对忽视租出方的资金来源走向问题,这主要与其提供资金的来源隐蔽性程度较高有关,且出租当事人在实践租赁过程中并不参与。但不可否认的是,出租方的动力资金确实已经参与到了整个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当中。虽然以杠杆租赁原理来看,出租方作为资金提供人,仅需要20% 资金提供,另外的 80% 利用银行借贷就能筹措资金,但这一过程确实也需要租赁物作为有效抵标的物。可以说,在这个交易模式中出租方既要通过回收租金变现出成本以归还补偿借贷,又要关注租金、贷款、本金要素的差额问题。因此,若一旦交易流程中存在承租方违约,必然也会引致出租方借贷出现违约; 特别是当租赁物债权和抵押物所有权发生转化转向借贷方时发现抵押标的物已经贬值超出 20%,那么出租方的损益风险已经形成。因此,笔者认为在此处可将对承租方设定为第一位偿债人,即是说当在杠杆租赁模式下由于承租方诱因引致的违约责任问题,应当由承租方预先承担赔付损失,如若赔付不足时再用租赁物去补充。这样一来,确实是通过承租方引致的违约责任,应当由其秉承责任自负性原则,以尽可能使出租方的权益受到最小损失。
此外,该项设置对于诉讼率的提升也有明显好处,特别是在当下金融市场,时间价值明显突出,若尽快解决此类纠纷对各方当事人而言都是好事。
3. 融资租赁中为平衡出租方与租赁方当事人主体利益下的其他救济方式
( 1) 留置及处分租赁物。该情形下,一般所租标的物的持有权虽然归出租方当事人所持有,承租人仅支配、使用权限。此时,如若出租方存在违约并碍于承租方的使用标的物的情形下,承租方是交付资金进行补偿相关必要费用是正常的; 如若出租方对自身违约行为不予以补偿,此特定情况下可持有并处分该标的物,当然处分力度要根据自身承受的损失大小作为界定考量,剩余部分仍要归还出租方当事人,这在该种情况下保持了双方的利益平衡。
( 2) 请求出租人另行交付替代物。这种救济措施通常发生在出租人未交付货物或是交付货物不合约定的时候。融资租赁因其涉及金额巨大,因此承租人一般不能直接要求解除合同,应当给予出租人一定的宽限期,使其有机会采取补救。因而在此宽限期内,承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另行交付符合约定的租赁物。所以该措施通常作为解除合同之前必要的一种救济措施,但这不是必须的步骤,一切可视情况而定。
( 3) 另行寻找出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通常出租人预期违约或者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此项救济措施常被采用。承租人另行寻找出租人缔结新的融资租赁协议,若由此导致费用超过原合同,超出部分应当由出租人负担,这实际上也是承租人履行其减轻损失的义务。
四、结语
我国在融资租赁实践操作上的经验应当多多借鉴国外融资租赁实践法规以及相关违约责任救济举措作为参考,特别是在面对当下扑朔迷离的交易纠纷问题,应当合理去界定各方当事人的权责利益,结合实际案例特定性情况进行合理救济。此外,融资租赁的交易实践模式,应当逐步建立健全的法制法规约束条款,以此才能保证租赁当事人主体间的切实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各产业在金融融资租赁模式下能够变现出可观的社会效益和经济价值,加速租赁业迅猛发展,为国家金融产业实现现代化建设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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