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完全契约理论诠释
不完全契约是经济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在经济学原理的视角下思考法律问题,对经济法学的研究和制度构建具有深刻和广泛的影响。
对于不完全契约产生的原因,主要由以下几点:
第一,契约方的疏忽会造成契约的不完全。契约双方在签订契约时,由于双方都可能存在疏忽大意的情况,就某一事项合同事项没有做出相关规定,从而导致了合同的不完全性。如语言的模糊,会造成契约的不完全。现在随着市场主体的范围不断扩大,契约双方生活在不同的地域范围,有着不同的生活习惯,用着各自地域习惯的语言,有着自己的理解能力。对于同一个合同条款,契约双方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
第二,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人在进行经济活动时,会充分利用自己的理性来进行分析和预测,但是人们确不能完全把握事情。虽然说我们看似每天从事着基本相同的经济活动,但是很难找出两个完全相同的经济活动,而人们从事交易越多,不确定性越大。所以人的有限理性,会导致不完全契约的产生。
第三,机会主义。人为了自身的利益,总会做一些对自己有利而对他人无利的行为,从而歪曲捏造事实,造成了契约的不完全。机会主义是以人的有限理性为前提,在日常经济生活中,人们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致他人的利益而不顾,损人利己,投机取巧,有些活动甚至能上升为犯罪。
第四,契约双方的信息不对称,而其接触的外部环境是复杂多变的,这也会导致不完全契约的产生。当今社会环境复杂多变,而作为交易的契约双方,其掌握的市场信息各不相同,一方所了解的情况另一方未必了解。
二、实践中的不完全契约理论
根据以上原因,将不完全契约分为了“通常意义上的不完全契约”和“注定意义上的不完全契约”。孤弱一个契约的不完全是由语言的模糊造成的,那么缔约方,以公司为例,在签订合同时,应根据契约当事人的意思进行协商,对合同做出补充解释,在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完善合同的效力。同时要准确把握订约当时的真实意图,就能解决契约的纠纷。而对于契约方的疏忽而造成的不完全契约,公司合同的签订方可以在订约时约定条款,即双方有可以根据意思进行补充协议的权利,如果双方对某一事项有了约定而没列入契约中,那么可以根据双方当时的约定进行。订约之前的充分了解和磋商必不可少,分清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的区别,并且尽量在自己可以预见的范围内规定好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三、不完全契约理论视域下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完善
(一) 明确合同解除条件
我国合同法应当进一步具体规定哪些不可抗力可以解除合同,明确情势变更这一重要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础或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发生变更,这会导致合同的履行将对合同的另一方造成不利影响,而这种变化是契约当事人不能在订立合同时预见,不能克服,此种情况下契约仍然携带力法律如果合同显然是不公平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此外,我们应当吸收英美法系的先进经验,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满足构成预期违约的几种条件,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矛盾之处重新立法予以整合。同时规范延迟履行的相当规定,使其更加科学合理。
(二) 规制合同解除程序
对于合同解除的程序,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解除意思的通知方式,可以是书面通知同时也应当允许口头通知,但是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使解除的意思表示表达到达契约双方。
明确规定合同解除意思通知是解除合同的前提,没有通知则不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契约一方可以将起诉作为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的通知。立法应当对合同解除期限规定不明确的加以明确规定,为了提高司法的公正以及提高效率,同时还应该对契约相对人提出异议的期间加以限制,对契约双方加以限制。
(三) 确定合同解除效力
我国的合同解除制度必须确定合同解除据有溯及力,大多数情况下,合同一经履行,很多原物已经不能恢复,所以此类合同的解除不应当具有溯及力。弄清是否有溯及力的前提应当为是否能恢复原状,恢复原物不是返还原物,也不是返还已为的给付,恢复原物的目的是恢复权利被侵犯前之前的状态,确定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对于保护守约方,对违约方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制裁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违约方已经做出履行的情况下,违约方解除有溯及力,这对守约方是不利的。对合同解除做出有溯及力的规定,给予了当时人意思自治的自由,还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补救,减少可能扩大的损失。
不完全契约理论是我国民商法中的重要理论,它与商业主体的运行以及我们日常的民事行为息息相关,我们必须予以高度重视,避免因规定不周造成的负面影响。充分运用它来促进我们的市场运行和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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