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与票据行为本身的性质紧密相关。我们通常把票据行为归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之中,它是一种表现在债务上的法律行为,具有要式性和负担性。一张票据上可以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多个票据行为的存在,这些行为在时间上也定然有前后顺序,按照一般法律行为来说,后面的行为是否有效,应取决于先前的行为效力状况。当前行为无效时,后续行为也应归于无效。
二、票据行为独立理论依据
(一) 注意规定说
注意规定说是从票据行为的性质本身立论,票据法中所体现的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是一种注意规定,这与特别规定的理论是有着质的区别。日本的铃木竹雄教授认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并不是为了保护票据的流通和安全而确立的特殊法则,而是由于票据行为本身性质所产生的结果,票据上的各行为人是根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而负担票据债务,各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原本即应该分别判断其效力。
(二) 特别规定说
票据法承认票据行为独立性的理由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当票据法中出现了一般原则适用情况,则一定会出现前票据行为实质性瑕疵导致了后票据行为的效力受到影响而无效。从而,不知先行为票据行为有瑕疵的票据取得人会遭受不测之害。
(三) 笔者对票据行为独立性之管见
注意规定说把所有的票据行为都归于债务负担的单独行为,如果把这个作为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的根据当然是有缺陷的。并不是所有的票据行为都是负担行为,所以,注意规定说又以票据行为文义性为基础,认为票据行为自己的文义记载为票据行为内容,当然各自决定自己的效力。笔者还是倾向于特别规定说理论,它的功能是维护商事交易安全保障并促进了交易效率,而针对特别规定或者注意规定所探讨的文义性和独立性之间因果关系问题,完全是可以搁置一边的,在笔者看来,无论是票据的文义性还是票据的独立性,都是从不同的角度体现了票据法的立法精神和票据行为独立性的意义,他们都对票据交易中的安全、流通、效率起着促进作用。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一定会导致对文义性的需求,票据行为的文义性也可从独立性中找到其存在的痕迹。总而言之,票据行为的独立性适应了法律特别规定的要求,其目的是对票据的安全性和流通性的维护,票据的文义性则可以作为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充分证明。
三、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的适用范围
(一) 票据行为人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
票据行为人如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为的票据行为自然无效,对于行为人本人来说,可以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但因为票据对形式主义的崇尚,无效票据可能具备了有效票据的一切形式外观特征。但是因为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出现的诸多票据行为,这就让被背书人在持有票据时无法发现票据存在的瑕疵等问题。
(二) 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人与其相对人之间并无授权票据的真实意思,相互通谋为虚伪表示的,即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 57 条的规定,恶意通谋的民事行为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力。但这个规定不能完全奉行“拿来主义”而是用于票据的行为,通过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含义可知,即使通谋虚伪的表示行为在前后交易人之间是无效的,但是这不影响其他善意行为的交易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同样需要对善意持票人承担债务关系责任。
(三) 虚假伪造票据行为
虽然伪造人的伪造的“签章”的确存在于票据上,但是这种行为并非是被伪造的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如果把这种瑕疵所带来的不良后果,让被伪造人去承担票据债务,很明显这是有悖于公平诚信的精神原则。
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票据上同样也没有伪造人的签章或者真实姓名,按照我们上述所说,伪造人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在伪造的多数情形,当事人是并不知道的,这个时候如果对该票据行为的整个流通过程全盘否定,对票据交易的安全性是无法保障的,同样对善意受让人也是不公平的。
(四)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与票据保证
票据法上的保证,又称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票据法的保证和一般的保证是不同的,在同一票据行为中,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分别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他们是两个独立的票据债务人。
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归于无效,保证人的债务也不因此而无效而消灭。
是否真的无效是由导致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的原因决定的,如果是实质性的原因,则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依然有效,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的实质性原因通常有: 行为人无票据能力、行为签章属于伪造、票据行为属被人无权代理等。
四、结论
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深受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影响,其中有些条款在有关票据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仍会存在一定的混淆与困惑。票据行为独立性作为票据法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在当今世界各国的票据法律中获得巨大的认同,一般都在法律中加以规定,而且票据行为独立性对于促进票据的流通、保证交易的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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