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摘要
一、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的概念
(二)诉讼时效的特征
(三)诉讼时效的效力
(四)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
(五)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二、除斥期间
(一)除斥期间的概念
(二)除斥期间的性质
(三)除斥期间的价值功能
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之间比较
(一)立法精神不同
(二)适用客体不同
(三)期间性质不同
(四)期间计算不同
(五)法律效力不同
(六)条文表述不同
结语
注释
参考文献
摘 要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是我国民法中关于时间规定的两个既类似又有着严格区分 的重要权利存续期间。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事实持续至法定期间届满,便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其胜诉的权利。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权利存续固定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不行使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全部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的一种不变期间。两种制度设置的目的都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消除权利人能行使而不行使权利在客观上就造成权利不确定的状态。但二者在时间性质、立法精神、客体范围、时间起算,法律后果,法条表述等方面又存在诸多不同。本文通过对两者的性质、特点、功能等方面进行分析、比较,以便澄清两者的实质界限。
关键词: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 法律效力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是两个十分重要的要权利存续期间法学术语,把握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区别对我们研究这一问题极其重要。本文对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概念、特征、效力等问题分别分析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内在区别点,以求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澄清两者的界限。
一、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的概念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事实持续至法定期间届满,便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期间。其主要目的是唤醒“权利睡眠者”,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律的秩序。世界各国多在民法典中对其进行规定。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权利人如果长期不行使权利,经过相当时间后,人们便会习以为常,并且以此为基础发生各种法律关系。如果允许权利人在很长时间以后随意行使权利,就必然会使长期以来已经相当稳定的社会关系发生变动,造成一定程度的混乱。此外,一定的事实会因时间的流失而被人们渐渐淡忘,证据也会渐渐湮灭,难以收集。如果权利人在很长时间以后又提起诉讼,法院往往难以查清事实,因而很难作出正确的判决。所以,为了稳定法律秩序,克服证据收集之困难,同时也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法律规定,权利人如果不及时行使权利,经过一定期间之后,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的权利。因此,诉讼时效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予以适当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七章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对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可以说是法律的直接依据。
(二)诉讼时效的特征
一般诉讼时效制度都有这三个特征:第一,有一定的事实状态存在。所谓的事实状态指对他人财产的实际占有或权利人能行使权利却不行使的事实;第二,一定的事实状态已经被人们所接受。该一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必须业已持续不断地经过一定期间并被人们所认可;第三,最后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时效制度的设立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经济的秩序,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因为权利人能行使而不行使权利在客观上就造成权利不确定的状态,既不利于稳定民事流转关系,也不利于社会财富之充分利用。此外,时效制度还有利于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能使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处理纠纷,免去了对年长日久的纠纷查证、取证困难。保证法院能够公正高效审理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诉讼时效的效力
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在法律上发生的效力便是权利人胜诉权的消灭,亦即权利人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但是,权利人丧失的仅仅是胜诉权,其实体权利本身并没有消灭。当权利人请求法院裁判时,法院仍应立案受理。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但如果实体权利本身已经消灭,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则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向法院提出请求的,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便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8月31日予以公布。这个司法解释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诉讼时效问题呈现多样化、疑难化趋势。最高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是对法院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法律所进行的解释。最高法院于2007年2月正式启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起草工作,通过归纳、总结,对于与审判实务密切相关的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否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应否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以及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在我国司法实务界曾存在着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情况。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当事人一方根据实体法上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诉讼中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是需由当事人主张的抗辩,司法不应过多干涉,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应有之义。因此,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在义务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规定也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相适应。
同时,在义务人没有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如果当事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依职权查明后则以裁定驳回起诉。可见,诉讼时效制度只是规制权利人的胜诉权而不是实体权利的消灭。
(四)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
目前在我国法律中规定了三种诉讼时效期间。它们是: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指除特别规定外,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对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所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而,在一般情况下,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即对于受到侵害一些特殊的民事权利,有必要适用更长或者更短一些的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保护,法律因而作了特别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指法律对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最长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五)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这是法律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原则性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法律对其保护的期限自当事人实际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开始计算;如果当事人虽然实际上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都可以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只是由于当事人自己的疏忽而没有发现,即当事人应当知道而不知道,在这种情况下,则从当事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开始计算。
在下列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是:(1)附条件、附期限的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期限到来时开始计算 ;(2)有履行期限的请求权,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开始计算 ;(3)无履行期限的请求权,从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之时开始计算 ;(4)因违约行为而发生的强制实际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金请求权,从违约行为成立之时开始计算 ;(5)因侵权行为发生的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有侵害行为及加害人之时开始计算 ;(6)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计算 ;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伤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计算。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无论权利人是否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均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除斥期间
(一)除斥期间的概念
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权利存续的固定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不行使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全部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间为固定的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因而,权利人如欲保全自己的权利,就必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该期间经过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本身便发生消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该条规定的期间即为除斥期间。因而,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必须在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必须在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超过上述期间,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消灭,保险人不再负有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除斥期间的性质
关于除斥期间的性质,民法学界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除斥期间“乃权利预定存续之期间”,我国台湾学者和大陆学者多持这种观点,二是认为除斥期间是一种适用形成权,对形成权的行使进行时间限制的一种期间,期间一届满,形成权就告消灭,期间届满以后在行使形成权,其行使行为当然不发生效力,不需要再提出抗辩。i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认为除斥期间是权利人行使权利存续的期间。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它是法理名词而不是法典名词,在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尚无除斥其或预定期间的专门名词,该制度最早见于1896年德国民法典。由于除斥期间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故又称不变期间。该制度目的在于通过其完成,尽快确定形成权行使的不定状态,稳定法律关系。例如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三)除斥期间的价值功能
民法规定权利行使或存续的期间,主要目的在于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和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然而,仅有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尚不足以达到此项目的,因为诉讼时效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权利,而仅适用于请求权。而在某些场合,如合同解除权或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而非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若对此类权利的行使不设置时间上的限制,民事法律关系仍将处于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因此,各国民事立法,包括我国立法,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外还规定了除斥期间,也就是对某些权利规定一个不变的存续期间,只要时间届满,不问其事由如何,该项权利即告消灭。这种时间上的限制的制度价值在于,尽快消除因形成权带给当事人法律利益的不确定状态,稳定彼此的法律关系。由于除斥期间通常采用个别的规定方式,因此,在不同的场合,除斥期间又分别具有各自的特点、作用。例如,在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及时纠正意思表示的瑕疵,否则,除斥期间经过,撤销权即归消灭,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而成为完全有效的民事行为。又如,在赠与合同订立后,赠与人在一定期间内享有撤销权,逾期不行使的,其撤销权即归于消灭。再如,在无权代理合同中,无权代理行为的相对人在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作出追认之前,可以催促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追认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仅仅被动地等待追认占除斥期间的设定,完善了民法上关于时间期间的规定,弥补了诉讼时效功能的欠缺。
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之间比较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都是以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和一定期间的经过为条件而发生的一定的法律后果,都属于法律事件。其目的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二者又存在诸多不同,只有认识两者的区别,才能更好地认识除斥期间的性质。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立法精神不同
除斥期间制度的目的,是为维持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而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却是维护与原法律关系相对立的新的社会关系。例如,甲出卖财产给乙,甲在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其主张价款的权利,因时效期间届满乙得拒绝给付,以继续维持甲未行使其权利而形成的新秩序。
(二)适用客体不同
除斥期间的客体一般为形成权。但并非所有的形成权民法都设定除斥期间。有的形成权根本无行使期间的限制,如共有物分割权,通说认为其系形成权,共有人任何时候提出分割共有财产的要求,均受法律的保护。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但也不是一切请求权均应适用诉讼时效。通常认为,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中财产返还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而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所有权确认请求权等则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三)期间性质不同
除斥期间规定权利存续的固定时间属不变期间,除法律有特殊规定者外,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并且其期间较短,以早日确定当事人间的关系为目的。诉讼时效为可变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且期间较长。
(四)期间计算不同
因为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请求权的范围十分广泛且具有共同特征,因此,各国民法均在法律上作出了总括性的规定,都是从权利可以行使之日起算。而除斥期间是在不同的场合对不同的形成权设置的时间限制,因此缺乏共通的基础,立法只能针对具体情况分别规定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这种起算时间往往存在差异。在法律未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的情况下,学理认为,应自权利发生之日起算。
(五)法律效力不同
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本身当然消灭。而诉讼时效的效力,尽管各国民事立法的规定有所不同,但大多数国家采胜诉权消灭主义或抗辩权发生主义。我国《民法通则》采用胜诉权消灭主义,这些不同立法例的共同点是,诉讼时效届满后,实体权利本身并不因此而消灭,对于已经完成的时效利益,可以抛弃。如《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可视为权利人权利的实现,而不是创设了新的权利。而除斥期间届满,权利人不仅丧失了实体权利,还意味着可以创设某种权利。
(六)条文表述不同
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各国一般都在条文中采取明示的表述方式,明确表述“诉讼时效”的字样,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而有关除斥期间的规定,则是采取默示的表述方式,虽然法律条文中无明确表述“除斥期间”的字样,但这些条文常常使用“逾期撤销权消灭”、“作为自愿放弃权益”、“视为放弃”等字样,可以理解为法律仅规定权利存续的期间,即为除斥期间。 另外它们在制度的起源、适用的条件和范围等等还有诸多的不同。 由于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上述差异,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严格区别两者的界限就显得十分重要。然而,由于我国以往民事法律在立法时的疏忽和不严谨,有些条文中的期间规定究竟为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人们的认识很不一致,这必然会影响到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因此澄清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之间的界限,对解决司法实践中期间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结 语
作为一种权利行使期限的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有着很大的区别,必须严格划分界限。现有民事立法中规定诉讼时效而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对诉讼时效的立法规定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对除斥期间的规定过于繁杂,缺乏统一的文字表述方式,有待统一规定。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制度的价值功能,以更好地有效地调整我国的民事法律关系,达到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
注 释:
1.杜超:《解析除斥期间》,《当代经理人》,2006年第9期,第124页。
2. 梁慧星:《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2-2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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