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营者商业秘密权与消费者知情权的冲突
权利冲突主要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同样法律上之依据的权利之间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的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的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威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由此可知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而商业秘密权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得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知情权和商业秘密权冲突,可定义为: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经营者的权利与消费者的权利相冲突的矛盾。在经济市场上,消费者所拥有的对商品、服务的知情与交易一方的经营者拥有不可泄露的商业信息之间的冲突。因此基于商业秘密权保护的秘密性与消费者知情权的公开性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商业秘密权与知情权之间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冲突。
二、解决权利冲突的原则说
目前研究商业秘密权和消费者知情权领域内,有些学者持“权利位阶原则”认为权利是有位阶的。有学者则主张权利是平等的应当平等保护。也有学者认为权衡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尽最大可能将冲突的利益降到最低。
学者们持有的“权利位阶原则”是认为权利有位阶之分。有的权利高于其他权利因此当发生权利冲突的时候。高位阶的权利比低位阶的权利拥有优先补偿权。可以取高位阶而弃低位阶。但在实际司法操作中,有时会出现两种权益均等重要,难以取其轻。除此之外,司法其实秉持照顾大多数人的利益原则更多情况下,司法会努力照顾大多数人的利益并不会有轻重偏颇之分。
还有学者持“权利平等保护原则”他们认为各种权利实际上是相互平等的并没有权利位阶之分。我们对待权利应该持一律平等的原则不应该有所偏重。但既然认为权利都是平等的,商业秘密权和知情权并没有优先权区分。那么其实等于没有一个具体的评判标准叔利冲突依旧没有得到解决。
学界还有一种观点是“利益衡量原则”。它要求要努力平衡各项权利尽可能地减少权利方的受损。以利益协调平衡作为解决权利冲突的途径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合理性。但缺乏具体条文的规定,判案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案件不公和冤假错案。
三、经营者商业秘密权与消费者知情权的协调
(一)法律自身不断完善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通过立法途径,重新界定知情权和商业秘密权的界限消除模糊性,使得权利冲突得以圆满解决。在商业秘密权方面,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对商业秘密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具体的司法方面难以操作。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更细致地考虑到会出现的诸多情况并以具体条文的形式将需要保护的内容明确列出来,以排除与知情权的混淆和模糊。在知情权方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法律条文也仅规定了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应被消费者所了解。使得知情权的权利范围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决定。可能会出现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笔者认为应当用概括列举的方式在立法的层面上具体规定消费者所享有的获悉信息的相应内容从而达到限制经营者商业秘密的目的。
(二)通过司法途径,协调权利冲突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具体的案件操作中,由法官来重新划定冲突的界限。以期减少权利冲突的争吵和权利失衡,最终达到权利冲突的顺利解决。现行中国解决法律问题的实际操作包括两种:一是最高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来明确或者规范有争议的权利冲突点。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前提下在现有的法律范围内解决权利争议。二是由于法律本身存在漏洞无法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调节的前提下,法官根据法律的精神与原则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解决权利冲突。虽然中国不存在判例法但笔者认为中国现行的法律确实存在不少漏洞难以用司法解释进行有效科学合理的补救。所以应当赋予法官适量的司法裁量权但前提是必须保证法官的专业素质过硬。
四、结语
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权和消费者知情权的权利冲突历来是学界争议的焦点。许多学者有自己的看法和主张,因此也产生很多流派。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权和知情权的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带动了法律学界的百家争鸣带动了学界的思想热潮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从历年对两权利的争议不断也可以看出,当今对商业秘密权和知情权的法律规范仍然不完善濡要修改和完善。希望笔者的浅薄看法能够为学界提供一点意见为司法建设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张平华.权利冲突辩[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6).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杜,l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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