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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案件中侵权人身份不明的处理办法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12-10 共3935字
论文摘要

  共同侵权案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因身份不明导致法院无法进行追加且受害人亦不放弃对其他侵权女人的诉讼请求,造成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特别是涉及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案件已经处理完毕,且已经认定系共同犯罪,但只有一个侵权人是明确的,其他侵权人无法确定。现受害人仅起诉已经明确的侵权人,对于其他无法确定身份的侵权人也不放弃,对此如何处理成了困扰司法实务的难题。

  一、从一个案例说开去

  2013 年 3 月 20 日 4 时许,谢某与吴某在一烧烤摊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谢某头部被吴某用啤酒瓶砸了一下。之后,谢某为报复吴某,遂电话纠集“李某”等三名男子到“小高”烧烤摊一同殴打吴某,在殴打过程中,谢某一方的其中一名男子持折叠刀捅伤吴某的腹部,随后,谢某被抓获。事件发生后,吴某于 2013 年 3 月 20 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 2013 年 3 月31 日出院,共计住院 11 天。吴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 “被鉴定人吴某因遭受外力作用受伤,致右腹部刀刺创、肝破裂,上述损伤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八级伤残。”2013 年 5 月 27 日,公安机关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如下: “兹有我所办理的谢某、吴某等人聚众斗殴案,对犯罪嫌疑人‘李某’和跟他一起过来斗殴的两名男子的后续调查情况如下: 1、据犯罪嫌疑人谢某供述,‘李某’,男,24 岁左右,跟他租住在同一房间里,跟谢某系朋友关系,案发之后不知去向。经过我所民警多方调查和取证,目前暂时无线索查实‘李某’的真实身份。2、据犯罪嫌疑人谢某供述,跟犯罪嫌疑人‘李某’一起过来的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约 25 岁左右,身高约 180CM,体型徽胖; 另外一名约 25 岁左右,身高 173CM,体型偏瘦,跟谢某都是第一次见面,彼此都不认识,案发之后不知去向。经过我所民警多方调查和取证,目前暂时无线索查实该两名男子的真实身份。

  特此说明。”2013 年 8 月 5 日,谢某被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13 年 9 月 18 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如下:“被告人谢某纠集多人持械在公共场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该刑事判决书并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查明案情,法院依法于 2013 年 11 月 4 日对吴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一份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内容如下: “审: 吴某,根据你方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中有记载本案中还有其他侵权人,你陈述下具体侵权人情况?

  吴某: 当时情况很混乱,我也不知道是谁捅伤的我,我只能确认其中一个人是谢某,其他人是谢某叫过来的,我也不知道那些人叫什么名字,我也确认不了他们的身份情况,谢某只知道他们的绰号,也不知道那些人具体名字及身份情况。审: 吴某,你是否起诉其他侵权人并要求他们承担责任? 吴某: 我不知道其他侵权人的身份情况,谢某本人也未招供,公安局也没有破案,我无从知道其他侵权人的情况,所以也没办法起诉,如果有抓到肯定要起诉,我也不放弃对其他侵权人主张权利。”法院并依法于 2013 年 11 月 6 日对谢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一份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内容如下: “审: 谢某,根据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中有记载本案中还有其他侵权人,你陈述下具体侵权人的情况? 谢: 其中一个叫‘李某’的是和我住在一起,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实身份情况,我从来没有看过他的身份证,其他两个人是‘李某’叫过来的,但另外两个人叫什么名字,我也不清楚他们的身份情况,之前见都没有见过,当天我也没有捅伤吴某,是别人捅的,是谁捅的我也不清楚。”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被告谢某系共同犯罪,故被告谢某系共同侵权,被告谢某对造成原告吴某人身损害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吴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吴某仅起诉被告谢某,对于刑事判决中体现的其他侵权人,公安机关无法确认其身份,刑事判决未认定其身份情况,且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其身份情况,导致本院亦无法进行追加,同时原告亦不放弃对其他侵权人主张权利,故应先由被告谢某承担赔偿责任,待其他侵权人身份情况确认之后被告谢某可以再另行主张追偿。

  二、共同侵权中连带责任问题综述

  (一) 我国民事法律中的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加害人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 148 条对共同侵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笼统,对于具体的责任形式没有明确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对于共同侵权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上述规定对于共同侵权的具体组成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且明确提出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人身损害解释规定明确具体,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被证明是一部优秀的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则将长期的立法、司法实践用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进行了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并对连带责任明确进行了区分,“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二) 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及补充责任

  构成共同侵权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除了连带责任外,还有不真正连带、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三种责任形式。按份责任是与连带责任相对的一种共同责任。指共同责任中的每一个责任人均只对自已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负清偿义务,而不与其他责任人发生连带关系的民事责任。不真正连带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其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补充责任是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对应的一种责任。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

  三、共同侵权中部分侵权人身份无法确定时应如何处理

  共同侵权中部分侵权人身份无法确定时应如何处理,在其他共同侵权人身份尚难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先向被告主张全部权利的这一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要确定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如何承担,主要涉及以下的两个法律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 权利人可以单独对连带责任人提起诉讼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可见,原告单独就连带责任人之一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应该得到法律支持。虽然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但是在其他共同侵权人身份难以在短时间内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单纯为了追加共同被告这一程序要素而使得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权利人的实体权利相违背。故《解释》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应为无须让义务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二) 单独共同侵权人应该承担多少连带责任

  首先,根据《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的侵权人被认定为系共同侵权,应当对侵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即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次,就已经确定的侵权人承担责任部分进行探讨,根据《解释》第五条,“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在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推定共同侵权人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同时原告亦不放弃对其他侵权人主张权利,故应先由已经确定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待其他侵权人身份情况确认之后已经确定的侵权人可以再另行主张追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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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杨立新. 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侵权责任法立法抉择[J].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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