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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与合同保全撤销权立法上的区别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3-11 共3135字
论文摘要

  所谓破产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逃债或损害公平清偿的行为,申请法院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所谓合同保全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行为,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权利。破产撤销权和合同保全撤销权都是为了债权人利益设置的,其设置目的、设置原理有相同之处,但是合同保全撤销权是在债务人未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设置,破产撤销权则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设置,二者在适用范围、可撤销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可撤销行为的发生期间、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撤销权的权利主体等诸多方面又存在明显不同。

  1 两者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

  合同保全撤销权并不专门针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设置。其适用范围从广义上讲,既包括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实施了减少财产的行为,也包括债务人在未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实施了减少财产的行为。所以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又实施了减少财产的行为,应由破产法之破产撤销权来加以调整。合同保全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应从狭义上理解,即在债务人未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实施了减少财产的行为。

  破产撤销权专门针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设置。在债务人已经或可能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首要的问题不再是如何清偿,而是如何公平的清偿全体债权人的问题。所以无论是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放弃债权这些欺诈逃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还是对原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及对个别债权人进行优惠偏袒清偿、损害部分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都可以请求法院加以撤销。

  另外,比较《破产法》第 31 条、第 32 条之规定和《合同法》第 74 条之规定可知,破产撤销权之具体适用情形与合同保全撤销权之具体适用情形相比较,增加了三种情形,即“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以及对“个别(到期)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合同法》没有将这三种情形归于保全撤销权,是因为在债务人未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其保有处分自己权利之自由,可以有选择性的对原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及对到期的债务当然而为之清偿。

  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破产申请受理后,未到期的债务视为到期,债权人只能申报普通破产债权而得到少部分清偿或根本得不到清偿。如债务人因与此未到期的债权人有某种特殊利益关系或协议而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偏袒清偿,将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应予撤销。

  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破产申请受理后,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只能申报普通破产债权而得到少部分清偿或根本得不到清偿。所以法律规定虽是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也可以加以撤销。

  2 两者可撤销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有所不同

  破产撤销权与合同保全撤销权有三种适用情形是相似的,即: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放弃债权。但比较之下,其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这种情形适用在破产撤销权中不以受让人知情为要件,而适用在合同保全撤销权中则要以受让人知情为要件。这其中的区别原因在于哪里呢?在合同保全撤销权中,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合同法规定此善意第三人已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交易财产的所有权,债务人与善意第三人的交易行为已生效,不能被撤销。在破产撤销权中,债务人已经或可能丧失清偿能力,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体债权人,破产清算的结果往往是清偿率已经很低。

  此时,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将自己的部分财产甚或全部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更是极大的减少了可分配的破产财产的数额,极大的降低了破产清算清偿率,对全体债权人来讲无疑是“雪上加霜”、“赶尽杀绝”。此时,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与“可怜”的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相比较,“两害取其轻”,应允许将此行为撤销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由此可见,在全体债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较量中,法律选择了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3 两者可撤销行为的发生期间有所不同

  《合同法》第 74 条并没有规定可撤销的行为应发生的期间。而《破产法》第 31 条规定可撤销的行为应发生在债务发生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破产法》第 32 条规定可撤销的行为应发生在债务发生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在破产撤销权中,管理人应举证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发生在债务发生后、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如果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和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但其资不抵债状况通过形式审查不易判断的破产案件,债权人除了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外,还要证明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而如果出现了债务人失踪、死亡、逃匿、拒不向法院提交有关财产状况说明等资料这些情况,那么债权人的举证将会落空或很难实现。

  由管理人就“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是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发生的”进行举证,是极其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即使是法院也很难做出真实的判断。所以我国破产法换了一个角度,采用了程序判断原则,即只要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一年内和六个月内发生的相关行为都可以撤销,而无需再对行为发生时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举证。

  4 两者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有所不同

  《合同法》第 75 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这是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举例来说,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发生在 2007 年 1 月 1 日,债权人应在 5 年内即2012 年 1 月 1 日前行使撤销权,否则其撤销权归于消灭。

  如果债权人在 2012 年 1 月 1 日后知情,则不得再行使撤销权;如果债权人在 2011 年 7 月 1 日知情,则应在 2012年 1 月 1 日之前行使撤销权;如果债权人在 2008 年 1 月1 日知情,则应在 2009 年 1 月 1 日之前行使撤销权。

  我国新破产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的职责已告终止,管理人已没有义务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继续行使撤销权,此时又存在破产程序时间较短而来不及行使撤销权从而使债务人和第三人不当得利、逍遥法外的可能性,所以我国《破产法》第 123 条又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进行追加分配。

  5 两者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有所不同

  根据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保全撤销权中的权利主体是债权人。撤销权是为债权人之利益设立的,所以撤销权的权利主体应是债权人。在保全撤销权中,债务人没有丧失清偿能力,其财产没有被他人接管,不存在接管债务人财产、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行动的管理人,所以债权人也应亲自行使撤销权。因此在合同保全撤销权中,权利主体和行使主体都是债权人。

  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而撤销权的行使则是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破产程序中的行使主体为管理人。管理人根据其法定职责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的利益归属于债权人。此时撤销权的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是分离的。但是另一方面,若管理人不为债权人利益之着想而对应行使的撤销权不去行使,势必会损害全体或部分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债权人就可以请求法院强制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或者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管理人的职责已告终止,管理人已没有义务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继续行使撤销权,只能由债权人亲自去行使,此时撤销权的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是一致的。

  参考文献:
  [1]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J].中国法学,2007 年 5 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4]《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5]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经济法[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1年 3 月版,第 238-23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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