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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资本制度下债权人保护制度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6-26 共6493字

  一、我国资本制度改革的评析
  
  我国公司法在创设之初,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

  所谓法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需要全部认足或募足,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予以记载的公司资本制度。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第一,公司设立之后,股东确定购买相应的份额后,必须按照约定缴纳股款;第二、公司设立之后,若需要对公司的资本进行变动,需要召开股东大会确定;第三、公司在其的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是有明确规定的;第四、确定的资本总额在公司章程中已经明确规定的,需要股东全部认足。

  ①法定资本制设立之初,其根本目的是确保公司可以对债权人的债务予以偿还,保障其的偿债能力,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债权和保障社会秩序而言是有利的。但是其容易限制公司资金筹集的灵活性和机动性,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容易拉长公司设立期间,也容易使各项业务经营活动在起步和探索阶段资金需求甚微,公司的相对注册资金将会处于显着的状态,并且,如果公司设立时筹集的资本过小,但在业务拓展后需求资金量放大时则必须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再发行新的股本,这将会造成资源的较大浪费,也可能会丧失公司设立的最佳时期。

  ②葛伟军在《新<公司法>:设立公司更便利》中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新的修订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法实行授权资本制,只是改原来的分期实缴变成了认缴。这一规定使我国从完全的法定资本制逐渐过渡到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章程预先确定公司的资本总额,并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之后做出决议,发行资本总额中尚未发行的股份。其精髓在于只要公司的股东实际认购了部分资本数额,公司即告成立。

  ③授权资本制的优点是很明显的,因为在授权资本下,公司在设立时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认足,允许股东在设立之时缴纳总额的一部分,实质上有利于公司的迅速设立,并且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增资可以随时发行相应新股筹集资本,并不需要变更章程和必须履行变更登记程序,虽然在增资完毕之后需要变更公司章程,但并不妨碍增资的正常进行。

  ④授权资本虽有很大的优势,但是在法制和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授权资本制也有自身的缺陷与不足,如授权资本容易为恶意设立人所利用,造成公司的滥设,对债权人的保护是相当不利的。

  ①根据中国的现状,中国是一个市场和商业信用都还未完全建立的国家,英美国家发达的公司经济制度在我国是不能完全照抄照搬的。授权资本有其特殊性的存在,对我国而言,适当严格的规定和限制是应当的。每个国家都有特殊性,应当根据自身状况考虑各国的立法实践。授权资本制度的适用要与其它制度相衔接才能适用我国的实际情况,完善的个人信用和公司信用规制是与之相匹配的制度之一,在此基础上需要我们对相应制度进行完善,逐渐改变我国现有公司制度的现状。②
  
  二、现行资本制度改革对债权人保护制度的检讨
  
  (一)现行资本制度改革对债权人保护制度影响的原因
  
  现行资本制度改革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在授权资本制下,其设立并不像法定资本制那样要求发起人全部认足股款,股东分期认购出资、分期缴足出资、承担后续缴纳出资的义务,并且其主体在公司成立之时尚未确定,而是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之后确定。

  ③在此种制度下建立起来的授权资本制,有利于公司迅速成立。并且,公司在增减资本时,并不需要先行变更章程和变更登记,而是在完成相应操作的情形下才变更公司章程和变更登记。授权资本的这些优势,容易导致在公司成立之初,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差甚大,很容易出现现有资本与生产经营规模严重不符的情况。众所周知,注册资本制之所以规定需要股东全额缴纳股款之后才能使得公司设立,其目的是利用注册资本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保障公司的信用。但是授权资本制中股东只缴纳一部分的股款即可成立公司,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没有相应的保障措施,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保护。此外,在资本制度改革后我国现行资本制下,可能出现“零元”注册公司的现象“,零元”注册公司可能使得自然人在设立公司时,并非出于设立公司的目的,而是出于欺骗相对人获得相应的资金。在现今的社会中,有些人因炫耀心理而创设公司,其创设的公司基本上是“皮包”公司,而相关机关对此并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导致社会秩序的紊乱,也将会给债权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

  (二)现行资本制度改革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缺陷
  
  1.我国的公司信用机制不完善。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信用机制的规定并不完善,具体法条也仅限于对股东未完全出资、虚假出资以及抽逃出资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公司的信用仅靠对出资的确认是远远不够的,公司的信用是建立在股东全额出资与公司良好运营基础上的。股东在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后,其的出资义务已经完成。但是公司的运营则是掌握在公司的董事手中,如何完善股东出资和董事运营公司机制,提高公司信用机制是我们应当思考的问题。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完善。我国在设立公司法之时,曾经引进相应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授权资本制度下,公司股东缴纳部分出资即可成立公司,这与传统的法定资本制有本质的区别。然而,在授权资本制下,揭开公司面纱相对较为困难,无法确定未出资股东所消费的资本属于公司资本还是属于个人资本,这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带来了相应问题。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应当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在当前的法律规制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完善,其的适用范围较窄,具体的适用措施规制不完善。

  3. 董事信义义务安排与司法救济制度不完善。债权人的债权保护是建立在股东全额出资与公司运营状况良好基础之上的。在授权资本制度下对债权人的保护,公司法与公司法之外的相关法律都应有其相配套的制度,正如傅穹所提出,一个行之有效的授权资本制度模式不可或缺的两项制度是完善公司治理机构下的董事信义义务安排和司法能动回应机制下的审查与救济机制。但是在当前的公司法下,我国确实引进了董事的勤勉忠实义务,但是规定较为简单,寥寥几笔的规定并不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且,并没有相应的审查标准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执行,这对债权人的债权保护是不利的。授权资本制度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需要相应司法能动回应机制下的审查与救济机制,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之后能够在司法上得到救济。①
  
  4.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制度缺位。在我国现有法律体制下,并没有确切的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制度。债权人的债权保护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对其进行保护的,但是公司运营是由公司股东以及董事行使相应职权而进行,债权人是没有相应的契机介入公司治理的,而债权人的债权如果想要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其中一个方式就是允许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

  5.缺乏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监督。根据我国相应的法律规定,公司法属于私法范畴,而公司的治理模式也基本采用自治的模式。更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相当于公司的小宪法。我们暂且不论这样的理解是否正确,但是在现有的公司治理模式下,股东在公司治理模式下占据重要地位,公司重大事项需要股东大会的讨论方能确定,而公司相对较小的事务一般是通过董事会的决议作出。这也就意味着公司的事项如果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其是不受任何机构和个人监督的。这样可能就会出现为己谋私的现象,在授权资本制度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应当有相应的机构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监督,而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应的制度对此进行规制。

  三、我国授权资本制度下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公司信用制度保障债权人的债权
  
  对债权人的保护体现在法律上就是《最高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 2 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条规定可以得知股东如果没有完全出资,失去信用,在其不守信用的范围内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授权资本制下,并不是完全出资,而是认缴出资,这对于债权人债权的保护是不利的。与人具有信用一样,公司信用也是比较抽象,其的主体是能够履行诺言而放弃被信任,信用是长期积累的结果,同时,信用是对身份权的一种依赖,而非对公司法人员工的信任。公司信任制度直接的体现是让债权人了解公司的资产状况。只有债权人了解公司的资产,其才能更信任公司,从而才能更大范围内保护自己的债权。但是公司的资产是变动的,要时时掌握公司资本不太现实,所以只能折中的请求在公司章程中载明注册资本。与法定资本制不同,在授权资本制下,注册资本并无实质意义。为了保障公司的信用,可以确立公司以及股东的实缴资本持续信息披露制度,方便债权人能够及时了解公司股东以及实缴资本的变化情况。而在具体操作层面上,可以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变更公司章程,定期向债权人公示其资本状况。这样,授权资本下的债权人可以根据相应的公开制度确定公司资产变动状况,从而保障债权人自身的利益。②
  
  (二)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的面纱”.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都是有限责任,而这里的有限责任指的是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则是以其全部财产为限承担无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公司滥用其权利,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根据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在法定资本制的前提下,股东有限责任被比较严格的遵循,揭开公司的面纱受到严格的限制。授权资本制度为投资者创设了比较低的门槛,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并没有对公司的资本进行过多的监督,其主要进行事后救济制度。也就是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当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把公司人格混同制度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常规手段。之所以实行这一保障机制,是吸取域外法的规定,在美国,法院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以保护债权人有多种情形:如第三人与公司的合同交易中,只有股东对公司的情况存在虚假陈述或欺诈,才能揭开公司面纱; 在侵权索赔案件中,若股东通过一个资本很小的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资本与其公司业务性质和经营中的风险相比数额非常小,“资本不足”构成揭开公司面纱的理由。此外,股东未履行必要的体现公司独立性的手续,也是揭开公司面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事由。此外,在母子公司之间、兄弟公司之间如果以不公平的方式运作,业务存在混同、资产混同、子公司资本不足、股东刻意把一个单一的企业划分为几个独立的法人以图减少实际承担债务的数额等,都可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我国现行资本制度改革改革后,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扩大公司否认人格制度适用的范围,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①
  
  (三)完善董事信义义务安排
  
  我国现行资本改革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单纯依靠注册资本是远远不够的,所以,需要相应的其他制度进行完善。授权资本下的股东召开,增加资本制度并不严格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下的董事信义义务安排成为必要。随着现有制度由“股东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中心主义”,公司法对董事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董事如果严格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保障公司运营,不擅自谋私,不损害公司的利益,是有利于公司的运营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

  ②董事的信义义务是保障债权人债权的一种有效方式,其给予受害者向有过错的董事进行请求赔偿,可以有效增加债权人获得赔偿的可能,使得董事更谨慎的对待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并有利于疏解社会的复仇情绪,缓解社会压力。从我国的现状来看,现行的《公司法》中对公司债权人责任方面规定的并不多,其中《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106 条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证券法》 第 69条对于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也部分地涉及到了这方面的内容;《民法通则》第 43 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 48 条规定了“除法人承担责任外”,法定代表人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不过仍然欠缺要求董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另外,我国《公司法》虽对信义义务做了规定,但仍然不尽完善,并且该信义义务的规定缺乏灵活性与可操作,在司法适用中困难重重。③所以,为了保护授权资本制度下债权人的利益,要完善我国公司法的董事信义义务。而完善的具体措施可以是以立法的形式进行确定,在相应法律中规定公司董事违背信义义务和忠实义务应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以期对董事责任进行规制。

  (四)债权人特别异议制度
  
  债权人特别异议制度,其是指债权人对于公司的某些行为,认为其侵犯了公司资产,可以对公司行为提出异议。众所周知,我国物权法中有相应的异议制度,而对于债权人的异议制度并没有太大的感触。

  债权人的异议制度在立法过程中是可以完善的,其可以根据物权法异议制度的相关条款对债权人的异议制度进行规制,对于公司侵犯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可以向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提出异议,若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不能给予债权人以合理的解释又不同意修改相应行为的,债权人可以以书面文本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公司的某些行为提出的,对债权人异议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五)债转股保护债权
  
  根据法律规定,把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公司资本,也就是所谓的债转股,应当被允许的。在我国《公司法》中,相对于债权而言,股东的法律保护较为完善,股东的利益能够在更大范围内得到保护,债权转化为股权不仅降低了债权保护的风险,也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公司的长远投资。所以,债权转化为出资也是一种对债权保护的方式,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以通过法律对债权转为化股权进行规制。通过规制,使得债权转化为股权并不是随时随地都能转化的,其的转化要经过严格的限制,其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须具有财产性;②须具有可转让性;③具有作价性;④不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也就是所转化的债权,不能为《注册资本登记规定》第 8 条第 3 款规定的不得作价出资的财产范围。除此之外,债转股具有时效性,如果在债权有效期间不转化为股权,而在事后进行转化的,丧失了法院的胜诉权,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合理的保护。④
  
  (六)引入监督方和责任承担方
  
  债权人的债权保护仅依靠自己的能力对债权进行保护是不现实的,需要第三方的介入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债权人的第三方如果单纯是公民个人,是不能有效保障债权实现的。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在传统上而言,一般是设立担保债权,但是担保债权只是物权法上的保护,而担保债权的保护也是债权本身的一种,只是在相对的效力上是稍高于一般债权人,并不能完全实现债权保护的目的。在授权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可以介入的监督方和责任承担方可以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作为债权保护的第三方应当位于中立地位,不得偏向于任何一方,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可以在律师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设立相应的债权保护机制或者进行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具有较高的公信力。

  我国现行资本制度改革,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本文通过对现行资本制度改革的评析、现行资本制度改革对债权人利益的探讨,包括对债权人利益造成影响的原因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缺陷,提出通过完善公司信用制度、董事信义义务、债权人异议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引入监督方和责任承担方等制度完善现行资本制度改革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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