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隐性采访中被采访者隐身的保护研究
【引言 1.1】隐性采访概述
【1.2】隐私权概述
【1.3】隐性采访与隐私权的冲突
【第二章】国外法系对隐性采访与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第三章】我国关于隐性采访和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第四章】完善我国对隐性采访中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隐性采访中隐私权侵害探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3 章 我国关于隐性采访和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3.1 我国关于隐性采访的立法现状
由于我国当前没有制订新闻法,也没有关于隐性采访的法律条文,就隐性采访而言,我国可以利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分散于《宪法》、《民事诉讼法》和一系列行政法规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我国法律对隐性采访的规制:
第一,宪法。《宪法》第 35 条和第 41 条对隐性采访做出了间接性规定①.第 35 条的规定,隐性采访是依托“新闻自由”而言的。早在建国初期,曾有学者根据自己所学的理论知识和多年的实践经验,总结出新闻自由的四个基本点:采访自由、传播自由、出版发行自由、表达自由。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权是新闻自由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它同新闻自由一样受宪法的保护,这为新闻工作者采访、了解事件以及采取何种方式能够更有效地挖掘事情的真相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由于隐性采访与公开性(显性)采访都属于新闻采访的一种方式,当然也应该得到宪法的保护。第 41 条的规定,隐性采访是依托“舆论监督”而言的。舆论监督,一般来讲就是社会公众借助媒体机构了解社会的发展情况、参与国家公共事务的权利。新闻媒体作为公众表达意见的媒介只有密切地关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才能更好地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相对于显性采访,隐性采访往往更容易接近事情的真相,使新闻事件更加客观真实。所以,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公众若想全面地了解、参与公共事务,更好地行使舆论监督权必然要借助新闻媒体的隐性采访手段来完成。
第二,行政法规、规章制度。相对于宪法、法律而言,我国关于新闻传播活动的行政法规、规章大约有 100 多个,其中涉及报刊、广播、电视的较多,比如《出版管理条例》、《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分散在各个法规、规章中的规定对新闻工作者的职业素养和采访限度做了一定的要求,如《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规定新闻工作者在采访过程中必须要充分考虑被采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
第三,“法无禁止即可行”的现代法治理念。只要法律不明确禁止,隐性采访就是可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从侧面对通过隐性采访方式获得的证据做出了定性,其主要内容集中在本规定的第七十条,具体可以理解为若是该证据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辅证并且通过正当途径获得的,法院应当认定它是具有证明力的。新规定一出台,新闻媒体在诉讼上长久存在的劣势相应的得到了弥补,起码使偷拍偷录的取证方式有了合法的可能性,当然这种合法性是要受到一些约束和限制的,一方面要有其他相关证据的佐证,一方面要求此证据不能侵犯别人的正当利益,更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33]借助偷拍偷录的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既能被用作证据呈现在诉讼中,有时候甚至可以作为证明新闻媒体的隐性采访行为没有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条件。
第四,隐性采访的禁区。虽然我国各个法律都没有为新闻工作者提供一个条框清晰的采访范围和路径,但是上至宪法这一根本大法规定的若干原则下到民法、刑法、婚姻法、未成年保护法等部门法,都清晰地指出了采访的“四不能采”,简而言之就是采访不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能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组对组内工作人员,特别是新闻记者做了如下要求:在不能进行公开采访的情况下,即使不得已采用了隐性采访的方式也要绕开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以及无关于公共利益的公民隐私,尤其要注意对未成年人和妇女权益的保护。这是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组的工作信条,虽不具法律效力,但体现了新闻行业对隐性采访的准确把握。
3.2 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法律中,关于隐私权的规定较少、相对分散。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以 2010年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为界限,主要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将隐私权作为一种名誉权进行间接保护。
我国法律一直把隐私权附属在名誉权之下,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出现当事人的隐私权受到了侵害但名誉权未受到侵害的情形,此时,由于隐私权不是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存在的,当事人因无法以隐私权被侵害提起诉讼而找不到救济途径。民法通则意见针对保护隐私权的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①,显然,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将隐私等权益置于人格权的保护当中,当然,这只是审判实践中为了解决涉及隐私侵权的案件无法可依的一种暂时办法。不论怎样,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承认了隐私权的存在,将隐私看作是一项人格权利并对其进行相应的保护。这一阶段对隐私权的认可力度远远不够,有的法律条款甚至要求某些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必须导致受害者的名誉遭受了损害才能认定其有罪,并且要将这种侵权行为依侵犯名誉权定性。这一规定再次将隐私放在名誉侵权的范围内进行保护,但值得注意的是此条款限制侵害他人隐私必须达到“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程度,才可以作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一阶段对隐私保护的不完整和不合理之处是显而易见的,将名誉受损作为侵害隐私成立的前提条件极大制约了隐私权保护的领域。
第二阶段是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得到直接保护。
直至 2010 年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隐私权在我国才真正意义地被看作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①,并从此受到法律更高程度的保护。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民事权益被纳入了《侵权责任法》,但这一规定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的侵权责任中,除了在医疗方面明确地点明了隐私权的保护,具体来说是要求医院或者医生对病人的隐私权负有保护的义务和责任②,其他情形均未明确指出。
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保护公民隐私权,只是其中有几个条款隐含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其中第 33 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我国宪法的第 36 条、37 条和38 条中虽然没有明确出现“隐私权”三个字,但却分别规定了公民在宗教信、人身方面的自由、人格尊严不被侵犯等与公民隐私权密切相关的权利。宪法还有其他关于隐私权的间接性规定,如第 39 条、40 条规定明确指出了任何人不得非法侵扰他人的私人空间,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泄露他人的通信秘密。
我国刑法并未对隐私和隐私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也没有为侵犯隐私权专门设立一个罪名,但其中有些条款对隐私权作了间接的解释。比如“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隐晦地指出一旦有人通过非法的程序对他人进行搜身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将要面临刑法的处罚。“侵犯通信自由罪”也是如此,藏匿、损毁或者非法拆看他人信件的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这些都是刑法对隐私权做的间接性规定。
3.3 我国相关立法缺陷
3.3.1 我国对隐性采访的立法缺陷
近年来,新闻媒体获取信息的途径更加多样化,对社会生活的介入和报道的范围也不断扩大,由此引发的新闻报道侵犯隐私权的现象逐渐增多,隐性采访和隐私权保护之间的矛盾也越来越明显。导致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我国相关的法律体系不完善,二是新闻界缺乏相应的自律机构、新闻工作者职业素质欠缺,三是公民的法律意识薄弱。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隐性采访的具体适用范围,而是把宪法或民法中关于公民人格权的保护条款作为对隐性采访的禁止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还是缺乏可操作性的。因此,应该有专门的法律对隐性采访作出相应的规范,但目前为止,《新闻法》的制定还是遥遥无期。没有专门法律的指引,隐性采访很容易触碰到法律禁区,新闻工作者在具体的采访过程中因无规范可循,而只能根据自己的职业素养、业务知识和价值观念进行采访活动,这就很容易造成隐性采访侵权的后果。因此,新闻界和法律界的专家学者一致呼吁《新闻法》的出台,能为新闻界的传播活动和隐性采访的限度指明方向。
3.3.2 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缺陷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虽然不同的法律文件对隐私权的内容有不同程度的涉及,但“隐私权”这三个字清晰地出现在法律规范之中,确实经受了理论和实践的严峻考验。
在立法方面,相较于美国 1974 年颁布的隐私权保护法这样的专门性法律,我国缺乏专门的立法,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法条零散分布于整个法律体系中;如《民法》这些重要的部门法对于公民隐私权的内容也大都是原则性规定,蜻蜓点水,没有明确指出隐私权的内容和范围;在网络信息发展如此之快的今天,我国还未制定出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来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规范互联网行业的正常秩序。
在司法方面,隐私权在民法中的规定不是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的,当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由于隐私权是依附于名誉权存在的,所以受害人不得不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是相当不利的。尽管一些公民的隐私是在正面报道中公开的且并未对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没有侵害他的名誉权,但因为是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公开的,还是可能侵害他的隐私权。[34]因此,就我国目前的民法法律体系而言,对隐私权的保护仅仅处于起步阶段,还没有一个一致、明确的概念和保护范围,需要学习借鉴其他国家对隐私权保护的经验,尽快完善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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