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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5-11 共680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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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探析  
【导言】融资租赁新司法解释问题探究导言 
【第一章】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  
【第二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 
【第三章】融资租赁合同中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限制 
【第四章】融资租赁合同双方解除权的行使 
【结语/参考文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问题法律解释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

  第一节 原有立法的梳理与实务存在的问题

  一、原有立法的梳理

  融资租赁在我国的起步较晚,其发展过程经历了起步期、发展期、低潮期、二次起步期四个阶段。下面是我国对该行业法律、规章方面的规制:

  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规定”),该规定对其合同的主体、纠纷的诉讼管辖、合同无效情形以及当事人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该规定在融资租赁行业处于混乱低潮阶段时出台,对其起到引导和规范作用,大大促进了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1999 年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独立设置在分则第十四章中。《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明确,10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2005 年 3 月由商务部制定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对融资租赁业务进行了规定,11该规定相对简单,并且不涉及法律方面的界定。

  2007 年 3 月由银监会制定施行的《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对融资租赁进行新的规定,12该规定有明显的发展痕迹,将出卖方换成供货人,体现了该行业在我国取得的进步以及国家政策的与时俱进。上述两条规定均出自融资租赁行业监管机构,即商务部和中国银监会。国家通过专门的部门监管规章对该行业进行监管。

  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上述规定所反应的内容基本相同,但是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范围并未进行具体的规定,这成为了困扰实务的难题。例如,实务中有房产租赁合同,以房产作为租赁标的物进行融资,此种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则与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极其相似的合同。又如,实务中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总金额远远大于租赁物的市场价值及租赁利润,甚至存在没有真实、明确、具体的租赁物的合同,此类合同是借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之实。再如,实务中以高速公路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等作为租赁合同标的物,甚至以计算机软件作为租赁标的物,此类合同是否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如上所述,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有名无实”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是目的,而融物则沦为“空谈”.众所周知,对合同的不同定性,必然决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履行以及责任的承担,合同性质是最终确定双方当事人博弈的结果。因此,对于上述几类名不符实合同的性质,学界一直存在争论。

  在上述合同性质不确定的情况下,对于该类合同是否有效,学者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其标的物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其合同性质,进而适用相应的合同法条文,不应当直接认定无效;而也有观点则认为,应当直接认定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应当应当根据其标的物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其合同性质,不应当直接认定无效。

  第二节 学者争论与《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性

  学术界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存在争议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因为该合同自身具有融资和融物的特征,与租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以及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之买卖合同确有相似之处;另一方面是市场需求的推动。我国金融行业规则相对较多、政府把控严格,银行有自身的严格的风控系统,资金流入生产领域越发困难,然而实体经济却存在大量的资金需求,甚至有些地方政府,尤其是区县级地方政府为了缓解资金压力,亦存在融资需求,而融资租赁公司掌握大量闲置资金,具有融资租赁的手段和能力,希望扩大规模、增加利润,因此,在实务中融资租赁已经成为以一种没有“租赁”之实的融资渠道。行业混乱需要规则加以规范,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需明确标准,以防止部分企业投机取巧,扰乱经济秩序,进而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行业的有序发展。

  一、学者争论

  学术界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的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说

  该学说认为,出租人对租赁标的物的权益只在担保利益的范围之内,正因如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无交付义务以及不承担瑕疵责任、维修义务等便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释,德国学者 Ebenroth 是该学说的倡导者。简而言之,该学说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保留所有权),并无租赁合同的特征。

  13其依据是:首先,融资租赁交易是承租人自主选择标的物或者出卖方,出租人购买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这里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实际上就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标的物的价款。其次,出租人在交易实践中,并不享有租赁标的物的其他经济利益,亦不承担与租赁标的物有关的其他义务。再次,根据各国的法律与实践,承租人接收租赁标的物之后,风险即转移,承租人承担租赁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此“交付-风险转移”

  的模式与买卖合同相同。因此,该学说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与分期付款合同的主要区别是: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承租人并不当然享有标的物所有权。

  (二)租赁合同说

  该学说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本质上仍是租赁合同,但其自身具有的特点,与传统的租赁合同又不尽相同。该说又分为两个分支,一种是典型租赁合同说,另一种是非典型租赁合同说。典型租赁合同说以德国学者 Flume 为代表,认为出租人将享有所有权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支付租金,该租金并不是购买租赁物的价款,而是使用该物的价款,这种方式与传统的租赁合同并无本质区别,故而认为应当将其纳入到传统的租赁合同范畴之中。非典型租赁合同说以德国学者 westphlen 为代表,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既具有传统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又具有其自身的新特征,如融资功能,再如出租人并无瑕疵担保、维修等责任和义务,故而认为应当将融资租赁合同定性为非典型的租赁合同。

  (三)借款合同说

  该学说的立足点是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功能,故而将其归结为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说在德国被学者称为“特殊信用合同说”,在法国被学者称之为“货币借贷合同说”,在日本被学者称之为“实质金融合同说”.德国这一学说认为,出租人承担的风险并不是买卖风险,而是信用风险,故而称之为“特殊信用合同”.

  日本的这一学说认为,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的是信贷,与借款合同唯一不同之处只是没有租赁物这一中介。通过借鉴国外的理论,有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是信用,同时又具有金融性质、融资功能,因而将其定性为“金融信用租赁契约”.15上述学说虽名称不同,但是本质上均倾向于借款合同说。

  (四)动产担保交易说

  该学说由台湾学者吕荣海提出,其主要观点认为融资租赁的本质是动产担保交易,认为在融资租赁的起源地(美国)并不存在所谓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之争,只有在大陆法系国家方才存在此类困扰。理由有二:一是因为美国是融资租赁的发源地,其自始至终均将其作为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一种。美国融资、担保制度发展时间较长,并且在统一的商法中明确了租赁作担保之用,因而认为融资租赁是动产担保交易。二是因为大陆法系国家受物权法定原则以及动产担保需转移占有原则的限制,对于融资租赁交易实践,未能用民法理论加以解释明晰,故而产生争论,造成困扰。

  (五)商事代理合同说

  该学说认为融资租赁是一种商事代理合同。这种学说以德国学者 Canaris 为代表,认为融资租赁与德国民法典中有关有偿事务处理以及无偿代理费用承担的规定是相一致的,因此应当将其认定为商事代理合同。并且,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功能具有信贷法律关系特征,因此,也可以将其认定为信贷和商事代理混合合同。

  (六)买卖合同说

  该学说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说类似,将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特殊的买卖合同,承租人以定期支付租金的方式购买租赁物。其主要理论依据是承租人支付了价款,并且享有作为买受人的权利、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与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义务近乎相同,故而认定其为特殊的买卖合同。

  (七)独立合同说

  该学说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上述有名合同中的任何一种,而是具有自身特殊性的无名合同,其特殊性是上述有名合同均无法涵盖的。如果仅仅将其纳入其中一种有名合同,那么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出租人与出卖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出卖方与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继受关系难以厘清,故而该学说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独立于既存典型有名合同的无名合同。17我国的立法者采用了独立合同说,在《合同法》分则中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独立一章加以指导、规范。

  二、《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性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18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主要涉及三方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方)和两个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出租人与出卖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的存在是融资租赁合同存在的前提。出卖方虽然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是融资租赁合同能否履行依赖于出卖方交付义务的完成。第二,与传统的买卖合同不同,出租人并非自主选择购买租赁物,而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目的是为了出租,并非自身使用。第三,在租赁期间内,出租人虽不占有、使用租赁物,但是仍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享有的物权实质上是一种担保功能,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出租人不得任意转让或取回租赁物。第四,承租人需定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进而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及使用。第五,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对租赁物承担灭失、毁损风险,并且对租赁物有维修义务。

  第三节 新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虽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进行了定义,但该定义仅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合同的界定标准并未明确,理论界对此仍然争论不休。为此,2014 年 3 月开始施行的《新司法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界定标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标的物的性质、标的物的价值、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构成以及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合同权利与义务进行界定。

  一、标的物的性质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本章第一节第二目中提出的第一个和第三个问题,正是融资租赁理论与实务界争论的标的物的范围问题。新司法解释虽然进一步明确了界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因素,但是并未对其因素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这正是新司法解释的进步与不足之处。标的物的性质是界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重要因素之一,哪些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租赁物,租赁物的范围是什么,法律并未对此加以明确。

  众所周知,意思自治是民法的灵魂。因而在民法体系中,法无禁止皆自由。因此对实务中已经出现的超越传统租赁物范围的标的物,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以房地产作为租赁物的合同;第二类是以权利作为租赁物的合同;第三类是以计算机软件作为租赁物的合同。

  虽然法律并未规定租赁物的范围,但是我国的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已对租赁物的范围作出了限制。中国银监会制定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将其限定在固定资产之中。由此可以肯定的是,租赁物的范围已经排除了无形资产。因此,上述两种分别以权利、软件等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合同不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以高速公路收费权作为租赁物的合同,实质上是一种权利质押关系;以商标权、专利权作为租赁合同标的物的,实质上是一种商标权或者专利权的许可使用,应当以其实质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19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此条看似对租赁物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实则并未起到应有的效果。以房地产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房地产融资租赁实践中,对于开发商为了避税而与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采取不过户的方式进行商品房交易活动,此类合同并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20商务部制定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21将租赁财产分为三类:第一类主要是工业设备、信息技术产业设备等;第二类主要是交通工具;第三类主要是附属于租赁物但不超过租赁物总价值的二分之一的无形资产。由此可见,针对外资租赁公司,以计算机软件、技术等作为独立租赁物,不可直接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只有当软件、技术附属于动产或交通工具并且未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时,方可将其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此外,中国银监会制定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租赁物的范围”已经排除了无形资产,故以权利、软件等无形资产独立作为租赁物的合同不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实务中以房地产作为租赁标的物额的合同,为了避税而存在,其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故本文认为实务中名为“房地产融资租赁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不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

  综上所述,对于实务中出现的以房地产、权利、软件等作为租赁物的合同,本文认为:首先,以权利、软件等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合同不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只有当软件、技术附属于动产或交通工具并且未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时,方可将其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次,实务中的“房地产融资租赁合同”,为了避税而存在,其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故不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最后,对于上述合同应当根据其标的物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其合同性质,进而适用相应的合同法条文,不应直接认定无效,从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可以明确得出此结论。当然,上述分析仅仅是建立在法律尚未对租赁物的范围加以明确之前的理论分析,对于租赁物的范围仍需学术界的不断研究、积累,进而对融资租赁法律制度完善提出建议。

  二、标的物的价值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司法解释将标的物的价值列入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因素之一,主要是针对实务中出现的租赁物价值评估远远高于其实际价值、无法对债权起到担保作用的情形,即仅有融资之名,并无融物之实。22如某律师事务所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例,一家外资租赁公司与一家医院签订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向医院购买一台 CT 设备,再回租给医院使用,医院定期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这种售后回租形式的合同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但是,该 CT 设备本身的价值只有人民币两百多万元,而融资的总金额达到人民币四百多万元,远远高于该设备的市场价值。那么对于高出的两百万元,其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高出租赁物市场价值与出租人合理利润之和的部分,应当理解为出租人的借款,该借款以租金的形式定期支付给出租人,其实质是借款人分期还本付息。因此,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该合同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并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该合同的效力。此案的融资总额与租赁物实际价值相差不大,实务中将价值一百元的租赁物评估为价值一百万的现象屡见不鲜,更有甚者,交易中不存在租赁物。此类合同不应当笼统地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而应当根据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

  三、租金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新司法解释将租金作为界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因素之一,但是并未明确何为租金的合理范围?如果仅以银行利息的标准作为衡量租金合理与否的标准,不免忽略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实际运营成本及利润。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23,租金的支付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若当事人并无约定则根据租赁物成本加之出租人的合理利润进行确定。显然,一般情况下,租金是由购买租赁物的成本、费用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构成。对于严重超出此合理租金范围的款项,应当理解为出租人的借款,该借款以租金的形式定期支付给出租人,其实质是借款人分期还本付息。因此,对于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合理租金的部分款项,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该合同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并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该借贷合同的效力。不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不论是新司法解释还是《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均将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及义务作为界定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标准之一。而第二百三十七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主要体现在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划分。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与一般租赁合同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大不相同,出租人的权利有:定期收取租金的权利、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等;出租人的义务有:购买租赁物的义务、协助承租人向出卖方行使权利的义务等。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与一般租赁合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亦差别较大,承租人的权利有:对租赁物使用的权利和收益的权利、向出卖方行使出租人的权利等;承租人的义务有:定期支付租金的义务、维修租赁物的义务并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等。同时,出租人不向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以上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最主要的权利、义务内容,亦是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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