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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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和范围的因素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5 共5152字
  第一章 确立民事检察监督范围和方式的因素
  
  民事检察监督范围和方式是民事检察监督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操作方法。民事检察监督范围是回答监督什么的问题,研究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必须首先研究监督范围。对民事诉讼监督范围的科学界定,是监督机关依法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责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民事诉讼法》修改所要解决的重要任务。民事检察监督方式是监督权实现的必要支撑和途径。监督方式完善与否,对于监督效果有着决定性的意义。如果只有权力而没有其运行实现的途径,则权力只是空洞的概念而已;如果监督方式过于单一,同样不能保证权力的有效运行和充分实现。检察机关肩负着监督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多方面职能,需要监督范围的广泛性和监督方式的多样性,需要建立严密的权能体系与结构及其权能行使的轨道,形成科学的权力运行机制。因此,科学合理界定监督范围,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督方式,是构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在确立民事检察监督范围和方式时,应主要考虑如下因素:
  
  1.1 民事检察监督范围和方式的历史发展
  
  社会历史发展进程中,随着经济的发展,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监督制度也随着建立和演变。在资本主义法制历史上,刚刚经历资产阶级革命洗礼的法国最早建立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后,确立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重要职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监督制度逐渐得到资本主义国家的认同,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也随之纷纷建立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具体到界定参与民事诉讼范围,资本主义国家采取的主要立法模式是:一是概括式规定,如美国法律规定为涉及合众国利益的案件。二是列举式规定,即立法中界定民事检察的范围。如英国法律规定检察长有权参与的民事案件有四类:涉及皇室权益案件、告发诉讼案件、确认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合法身份的案件、缠诉案件。三是结合式规定,即列举式后再加概括性规定。如法国法律规定除法律有专门规定,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检察机关可以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诉讼。国外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主要有提起诉讼、参与诉讼、提出抗诉三种。
  在社会主义法制历史上,苏联十月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在人类历史上创建了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列宁及时提出建立社会主义检察机关的倡议,并且在同各种反对意见的争论中提出了社会主义的法律监督理论。他认为社会主义国家法制应当是统一的,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列宁又提出了“检察权”,规定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专门职责,应实行刑事、民事和行政的全面的法律监督。1923年苏联制定《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从而实现了在社会主义国家实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先河。苏联的检察监督实行一般监督,即检察机关对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机关、组织、公职人员和公民遵守法律情况实行监督,重点检察上述机关和组织发布的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其作用在于保证行政机关决定的合法性,以维护法制的统一。我国对一般监督未全盘否定,而是有分析地吸取其中合理因素,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从无到有。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为最初建立时。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正式从立法上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制度。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认真实施,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对有关损害国家利益、人民利益的民事违法活动予以司法介入,有利的保障了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树立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形象。但是,1966年爆发“文化大革命”,十年的文化大革命冲击,事实上我国检察事业几乎停滞,民事检察监督制度遭受毁灭性打击。“文化大革命”后,1978年进入检察事业重建。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三部《宪法》,恢复了检察机关的原有职能。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施行)》中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再次予以肯定和确认。同年7月,第二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通过。第一次明确了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该法第一十二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全文再无一条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条文。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总则保留了该条原则性规定,并在分则规定了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抗诉程序。这使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使抗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该法实施后,对于保障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现代化社会主义建设上发挥了重要作用。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改保留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并对检察机关适用民事抗诉程序的条件作了重要修改,实现了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与法院再审理由的完全统一。1进入新世纪新阶段后,我国经济实力显着增强,但影响发展的体制障碍依然存在。
  社会转型期间面临深层次矛盾和问题,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随着公民法律意识增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数量显着增多,民事纠纷呈现复杂、多变的特点。人民法院面对新的矛盾和难题,宥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审判程序和实体处分结果常受到社会公众质疑,动摇了公众对司法程序公正性的信心。此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强化了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在监督范围、方式以及监督手段上都有了进步。拓展了监督范围、增加了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手段、规定了申诉程序、修改了抗诉事由。由偏重对生效裁判的一元化监督格局转化为对诉讼过程、诉讼结果、执行活动、审判人员全面监督的多元化监督格局。从民事检察监督范围和方式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每一步变革与进步都是符合社会经济条件的需求,在我国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的伟大实践中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监督是历史的必然。
  
  1.2 权力制衡原理的理论基石
  
  权力制衡原理告诉我们,权力如果不能被制约则极易走向极端,对权力的制约只能依靠能够与之相抗衡的另一权力。2因此,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在组建政权之时,都要建立权力互相牵制的政权模式。在资本主义国家采取的“三权分立”模式中,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形成三足鼎立的结构,达到互相监督,实现互相制衡。立法机关有立法权,行政机关拥有行政管理权,司法机关具有司法审查权。三权构成了一个三角形,但未必是等边三角形。三种权力当中,行政权大有超越立法和司法两权的趋势,而司法权则处于最弱小地位。按照权力制衡的宪法精神和制度设计原则,三权的职能和权限应当严格区分,相互独立。因此,资本主义国家必然选择赋予司法权高度独立和超脱的地位。
  在社会主义国家所采取的社会主义政权模式下,一般是通过选举人民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选举出来的权力机关同时也是立法机关。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是由立法权产生,行政权和司法权必须向立法权负责,受立法权监督。在权力运行过程中,立法权对行政权、司法权的监督是单向的,行政权、司法权不可能对立法权进行反监督。所以,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之间无法形成足以互相抗衡的权力运行机制。在这种格局中,建立独立的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权和司法权进行监督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因此我们引入法律监督权,构造出权力的正四面体结构。破解由立法权主导之下,三种权力之间缺乏相互监督和制衡的僵局,维持权力之间的平衡。同时,这也促进了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融合,构成了社会主义制度下新型的检察权一法律监督权。
  
  1.3 保障司法公正的现实支撑
  
  检察制度从诞生之初,就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防止侦查恣意和法官专横,监督纠正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公正不是抽象的伦理概念,而是司法权的一种运行状态,是指司法对象能够得到司法权的平等对待和处理,且处理结果符合法律的正义价值追求和社会普遍的价值评判标准。4民事检察监督价值亦应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论证。程序正义是程序本身的价值标准,是诉讼主体根据自己的需要认为程序本身应具备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只有公正、符合正义的程序得到运行,民事诉讼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功效;也只有正当的程序得到保障,国家才能将纠纷主体的争端真正平息下来,保证社会秩序的有序。如同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如同对流水源头的污染,其影响是大的。当前司法实践中程序正义的贯彻仍然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法律监督机关不直接参与审判活动,审判监督力度较弱。司法实践中,未依法组成合议庭、违反管辖规定、审判人员未依法进行回避、应当开庭审理未开庭审理等程序不公正行为,多数情况下对实体判决的形成可能并未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对实体性公正可能也不会产生重要影响。但是因对实体结果不满的诉权主体,自然延伸到对栽判公正性产生质疑。加之目前法院审判队伍良秀不齐、法官的任免和管理体制、执法的外部环境等都决定了审判机关不会也不可能完全依靠自己的力量来解决违法办案和裁决不公的问题。这种状况表明,纠正诉讼活动中的违法现象,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和实体权利,离不开外部的监督。二是法律对于程序不公正行为的处理范围具有局限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不能断定程序不公正的行为影响实体公正,则该行为难以进入法律监督程序进行纠正。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申请再审理由为部分单纯程序违法行为,而不需要判断程序违法行为是否影响实体公正。但是仅例举部分程序违法行为,事实上,只要未依法定程序审判的违法行为应全部纳入民事检察监督范围。
  同时,民事检察监督具有维护实体公正的价值。实体公正即裁判结果的公正,它要求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要使合法的权益受到保护、违法行为受到应有追究。在法治社会,人们的行为应当是一种富有理性的选择,都是以特定目的为预期的,其预期的标准之一就是实体法。实现实体公正,一方面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必须真实再现争议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再现争议事实要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等庭审活动,法官根据诉讼法规则、证据法规则的运用力求对事实进行还原。如果说争议事实主要是按既定规则认定的话,正确适用法律则是司法人员的推理过程,结合法律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形成判决,实现对个案的公正处理。法律解释权是将案件具体事实与拟适用的法律条款进行比照,对法律适用过程进行解释说理的权力。法官是否严格执行制定法,有量化的审查依据和标准。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虽然也要遵照一定标准,即法定考虑因素,酌定考虑因素及之间的次序等。但如果法官没有明显滥用自由裁量权,即使检察机关不同意裁判结果,也不宜行使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在审查有关裁判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时,既有纠正错误法律解释,维护法律统一的职责,又有消除败诉一方当事人误解,引导当事人准确理解法律,从而维护司法威信的职责。因此,检察机关通过对裁判结果的审查,依照法定的审查依据和裁判标准,可直接得出审查结论。
  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除非查明法官存在明显滥用权力的情形,否则检察机关应当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司法权威并不为审判机关独享,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也被赋予了确保司法公正的职责。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在不动摇司法独立和司法最终解释的原则下,通过自身的程序性表达权和参与权对裁判结果施加影响。7在长期实践中,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绝大多数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诉不果才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民事申诉已成为当事人权利获得救济的重要渠道。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438970件。共对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提出抗诉51201件,法院已再审审结36935件,其中改判、发回重审和调解结案27543件,再审改变率为74.6%.
  2011年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再审改变率比2008年提高了7.17个百分点。共提出再审检察建议38071件,法院已釆纳28617件,釆纳率为75.2%.8这一组数字足以说明近年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效果有了明显提升,同时还反映出民行检察监督范围上有所拓展、监督程序上有所规范、监督手段不断增加,以及监督力量上的不断强化。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有效的作用。也是贯彻党的十八大关于加强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的精神、保障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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