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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责任保险成为司法裁判中的公共政策考虑因素
随着责任保险的日益盛行,越来越多的侵权行为人受到责任保险的保障。在处理侵权纠纷时,法官开始逐渐认识到侵权人背后的保险公司拥有的深口袋,并且在对侵权人义务范围的判定、赔偿数额的高低等方面己经把责任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政策纳入考虑范围。
4.5.1 从漠视到接受:司法观念的转变
上世纪70年代以前,西方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经常声称自己在判案时不会受到案件本身之外因素的影响,譬如保险,即使存在,这种影响也不会是直接的。英国的西蒙斯(Simonds)子爵在Davie v.New Merron Board Mills(1959)的判决中指出:“法院的职责并不是紧紧地盯住偶然出现的保险,从而施加于被告与没有保险相比的状况下更多的负担。”布里奇(Bridge)勒爵在Hunt v.Severs(1994)案中也发表了类似的言论。此外,威尔伯福斯(Wilberforce)勋爵在Morgansv.Laimchbury(1973)案中认为:法官在对保险体系的冲击没有了解的情况下改变责任的基础是“危险”的和“不负责任”的。法官们在判决中发表的这些言论在当时并不是偶然现象,即便法官们认为此案与保险有关,他们也很难公开地讨论个案中存在的保险因素,因为判决中保险因素的摄入会导致法官需要从更广范围的政策上进行考虑。另外,如果法官公开地承认保险是影响判决的决定因素之一,他们就会被公众认为仅仅依据双方的财产进行判决,即富人或者买了保险的人注定要输给穷人或者需要钱的人。
然而,情况在上世纪最后二三十年里发生了变化,英国的法官们在处理案件时越来越多地涉及对社会政策问题的讨论。毫无疑问,保险是最重要的社会政策问题之一。斯蒂恩(Steyn)励爵认为:侵权法的主要功能是追寻矫正正义,它要求非法实施侵害行为的人对他人的损失进行补偿。但是,还存在另一方面,即分配正义。它更关注原告和被告在社会中的位置。并不奇怪,我们的法院并没有忽略这些考虑,双方的保险状况有时被认为是与案件相关的因素。
与英国同属普通法系的美国也出现了同样的趋势。现在美国的法院越来越明确地表明其在做出判决时考虑到责任保险盛行这一现状,法官也逐渐认识到将责任保险作为社会政策进行考察的重要性。弗兰德里(Friendly)法官在Petition of Kinsman Transit Co.案中的判决中指出:责任的界限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随着社会对保险以及其他损害分担方式越来越依赖,这种界限与一个世纪之前相比将离得更远。
相同的情况也出现在大陆法系。很长时间以来,德国司法界一直在争论侵权行为人获得责任每险的保障在法院评估责任人的经济地位时是否重要。1945年以前,德国高等法院认为,法官判决时不应该考虑责任人是否购买了责任保险,因为这种考虑意味着法院从逻辑上预设了被保险人对损害结果需要承担责任。但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较之需要从自己口袋里掏出钱来赔偿损失的人而言,受到责任保险保障的责任方置身于更好的经济环境。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观点也影响了责任方对权利主张人的义务范围。自联邦最高法院做出此决定以后,德国法院在对损害赔偿进行判决时都开始考虑责任人是否购买了责任保险这一因素一一无论其是强制保险还是自愿保险。可见,责任保险的出现极大地提高了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可以通过众多的投保人加以分散,从而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更愿意判决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
4.5.2 责任保险扩大了行为人的义务范围
从英、美、德法院对保险的司法态度之转变可以发现,法官已经无法漠视个案中的保险因素,因为被保险人拥有更深的口袋,当责任人购买了保险时,最终往往由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埋单,从而使保险更广泛地分散赔偿的成本。这种情形下,法官似乎更容易对购买了保险的当事人施加义务或扩大其义务,使本来无需承担责任或者只需承担较少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或承担更多本不应承担的责任,保险在其中的“作用”不可谓不大。这样,保险对侵权法及侵权诉讼的冲击就鲜明地表现在法官判定行为人的义务范围上。
下面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一个未成年人监护案件为例,观察责任保险在‘、法官评估行为人注意义务时发挥的作用。案情如下:
被告是一位单身母亲,她十岁的儿子一直喜欢在大楼的院子里玩火柴,大家也都注意到小孩喜欢玩火。被告一直都在试图纠正儿子喜欢玩火的坏毛病,甚至带他去看过心理医生。但是火灾发生当天,孩子独自一人在大楼呆了三个小时,期间他又用火柴烧纸,恰好纸张放置于原告车间的外墙。
大火烧毁了原告车间里的所有生产资料。原告的保险公司仅仅向原告赔偿大楼烧毁的损失,并没有向原告赔偿生产资料的损失。于是,原告就起诉了小孩的母亲,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监护义务,要求其赔偿火灾中生产资料的损失。
过去,联邦最高法院的主流观点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对有玩火柴习惯的子女需要尽额外的监管义务。于是联邦最高法院得出结论,认为被告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因为被告允许一个十岁的孩子在外玩耍并缺乏监管达几个小时之久。虽然联邦最高法院承认,持续的高强度地监督未成年人在实践中特别困难,尤其是对于一个单身的且有工作的家长而言,但是法院接着说了这么一句话:"然而,被告可以将此种风险投保……”
虽然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了此案中赋予家长的监护义务是非常严格的且并不总是合理的,但是法院认为这种义务是可以承受的,因为违反此种严格监护义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并不是总是由父母承担,而可以通过责任保险将之转嫁于保险公司。此案中,保险对法官评价当事人的责任或义务具有明确的决定性的作用,这不仅体现在家庭内部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上,在其他职业领域比如医生的责任范围、律师的责任范围等也是如此。
在医生责任范围领域,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过一个典型的判例:
被告是一家医院的负责人,原告的父亲是被告的病人。在外科手术之前,被告已经向病人解释了手术的风险,并告知病人手术后不能自行开车回家,而且病人的家庭医生也向病人告知过这一注意事项。在手术之前,病人告诉被告:虽然他是开车来的,不过他会在手术后乘出租车回家。即便这样,病人在手术结束两个半小时后离开了医院,自行开车回家,在行车途中不知由于什么原因开到了路的另一侧与一辆卡车相撞,当场死亡。
于是,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获得赡养金。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所有下级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告对病人的死亡负有责任。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被告违背了对病人义不容辞的监督责任。法院认为,此案中存在医院监督不到位的情形,因为病人从医院的离开不应该是在被告没有注意的情况下发生的。联邦最高法院拒绝认为此案中病人自身存在过失,而且坚持认为对车祸的避免完全是被告的贵任。
判决结果一出,讨论者甚众,因为判决过度地扩大了医护人员的注意义务。反对意见认为,病人已经被不止一次地告知手术后不能自己开车回家,更何况事前病人还承诺坐出租车回家,而且联邦最高法院要求病人处于医院持续的监督之下是不实际的。即使医生受到了责任保险的保障,但是医生的注意义务不应该被设置得如此之高以至无法实现。
而在律师责任领域,德国也发生一起标志性的案件,反应了责任保险在律师责任领域的出现而使律师的注意义务或责任范围被大大加大,本案的案情如下:
被告是一名律师,为原告代理一起离婚案件。律师代表原告的利益与原告的妻子进行离婚协议谈判,并与对方达成以下的和解内容,作为离婚诉讼的一部分:“如果丈夫的收入状况较之合同签订时有实质性的变化,特别是如果丈夫的纳税水平发生了变化,丈夫有权对和解条款进行变更……”并且,双方完全同意:不论收入水平下降幅度是多少,如果丈夫的纳税能力发生变化,妻子从丈夫处获得的生活费应该按照新的收入能力进行重新计算。
不过,后来当原告的纳税水平改变时,原告的前妻拒绝接受原告降低每月向其减少支付生活费的要求。于是原告向德国家事法院起诉,但被驳回,理由是他的纯收入减少了不到10%,因此不算实质性的降低。被告向原告说案件可以上诉,于是,原告说他应意让这件事缓一缓。然而最后,判决不可上诉,于是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声称被告没有给予其正确的咨询意见。
此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当被告在起草生活费和解条款时违反了其职业义务,因为和解条款的起草并没有反应夫妻的真实意愿,即若原告的纳税水平发生了任何明确可见的变化一一不论随之而来的收入水平的下降幅度一一生活费的给付都应该重新计算。而且,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家事法院也存在过错,即家事法院法官没有认识到,只要涉及修改此种和解条款的可能性,双方的意愿是最重要的,而不是如何理解“实质变化”的问题,因此家事法院法官的错误判决加大了律师模糊言辞的损害后果。但是,令人惊讶的是,联邦最高法院仍然认为,法官的错误应该由律师承担。
最后被告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联邦最高法院裁决违宪的控诉,联邦最高法院直截了当地批评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从宪法的观点来看,这种以损害律师利益为条件的责任转移是有问题的。联邦宪法法院清晰明确地指出,不能仅仅因为律师购买了责任保险就要律师为错误的法庭判决承担责任。”从联邦宪法法院的观点可以看出,由于责任保险在专业领域的高覆盖率,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已经逐渐趋向于加大专业人员的责任标准。此外,在某些特殊的领域里,法庭会明确地将贵任保险存在与否作为司法裁判的考虑因素之一,这些领域包括公平责任、痛苦抚慰金、特权与豁免以及免责协议。不过无论如何,我们可以看出,责任保险已经对法院的判决产生了重大的甚至可以说是根本性的影响。
4.5.3 深口袋的魅力:法官与侵权案件的司法裁判
在一个同舟共济的社会里,仅凭个人无法实现及时全面的损害赔偿,而保险公司的深口袋却能更广泛地分散损失,更好地提供救济。我们已然无法漠视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之间的交互影响,甚至从最保守的法官的态度中我们都可以看出,法官开始承认他们开始注意到谁拥有更深的口袋,谁处于分配或者吸收损失的最佳位置。至于保险对司法裁判的影响是好抑或坏,如何对这种影响进行评价则非三言两语之事。在笔者看来,保险不仅对个案有影响,甚至对整个权利请求体系的运作也有显着影响。保险公司本质上是一个商人,减小成本和不确定性的追求客观上导致侵权体系的萎缩。保险与矫正正义以及过错责任原则所要求的道德基础产生冲突,并导致了不可缓和的紧张状态。有时,保险因素和赔偿需要获胜,甚至找不到“疏忽”和“过错”的踪影;但有时,过错的缺失却导致案件的失败。道德上的过错对于决定责任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但是,当评估巨大损失时,保险的广泛作用逐渐被强调。因此,我们不仅需要关注书本上的侵权法,更需要关注实务中侵权法。
目前中国的法律改革和司法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国外法官在判案中己经逐渐把“保险”作为与案件十分相关的政策考虑因素之一,司法者甚至立法者道德上的恻隐之心更容易泛滥,法官或陪审团也更加慷慨地判以巨额损害赔偿金。
其实,目前国内有关保险的判决也有这种倾向,并且法官在审理保险案件时出现一种倾向:尽量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相当一部分法官本着息事宁人、防止矛盾扩大的心态,矫枉过正,滥用手中的权力,对保险公司施与过度的义务,让保险公司不堪重负,制约了保险产业的良性发展。殊不知,保险公司是一个商法人,并非公益性组织,商业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平等的商业合同,但由于立法的偏差、行政权力的过度干预等因素,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过度地强调了保险的“公益性”特征,对免责条款以及告知义务的解释、举证责任的分担等方面呈现出司法任意化、随意化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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