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对被告人刑事责任予以解决的同时,附带处理由人民检察院或者遭受损失的受害人针对被告犯罪行为危害而提出赔偿损失的一种诉讼称之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涵盖了广泛的内容,除意义和概念以外,还包括其成立条件以及特征、赔偿的范围以及其中存在的反诉问题等。笔者主要探讨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如下。
一、现行法律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有关规定以及存在的缺陷
在国内刑事诉讼法现行版本中第九十九条有如下规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产生影响并造成物质损失时,被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求附带民事诉讼。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文件内容明确指出,因他人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自身人身权利受损造成物质损失、或犯罪分子损毁个人财物造成物质损失时,受害人有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而他人犯罪行为对受害者造成精神损失时由受害者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法院将拒绝受理。此外还指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是指在犯罪行为影响下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以及受害者必然要承受的损失。
2002年7月11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刑事案件诉讼中,被告人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失后由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抑或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者,法院将不予受理。”这一文件内容针对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情况作了进一步明确。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仍有缺陷,其中针对因犯罪行为导致精神损失的被害人作出了不予受理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由此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被排除在外。
二、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体系中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
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除适用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外,还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以及民法通则中的相关内容。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此也做了相应规定,民事法律应授予被侵害人权利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可以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提出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事由予以明确。《解释》中第一条内容指出,若非法行为对自然人人格权利如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名誉权、人身自由权、荣誉权以及姓名权造成侵害时,受害者由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并据此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他人人格利益或个人隐私造成侵害,或违反社会公德与公共利益者,法院应依法受理被害人因权利被侵害为由而起诉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除此之外,《解释》还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其他允许主张赔偿精神损害的情况。
国外立法情况看,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并不鲜见。法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涵盖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从肉体、物质上乃至精神层面的全部损失。”德国法律中也明确将“因侮辱、诽谤伤害了身体”而导致的损失纳入到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内。美国由于其刑事诉讼并无附带民事诉讼,因而被害人可于刑诉案件审理终结后,遵循民事诉讼程序,根据“侵权行为法”、“精神赔偿法”提出因为犯罪造成的赔偿之诉。
同时从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关系看,可以进一步找到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理论依据:
第一,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二者具有相互转化的特性。与物质利益相比,精神利益虽然无法通过金钱得到精确衡量,但它与物质利益之间存在无法分割的密切关联。这主要表现在受害人精神利益处于正常或者安全状态时,一般都能向物质利益转化,否则会导致此类利益丧失。比如,一个信誉良好的人不仅能够得到公众的信赖和敬重,同时还有利于为以后的晋升、生产经营、婚姻以及就业工作等方面奠定基础,由此获取相应的利益,这就是一定的情况下精神利益所创造的来物质利益。
第二,来自物质层面的帮助对于恢复精神损害而言往往是不可或缺的。补救精神损害迥异于补救物质损害,通常来说,受害人承担的物质损害一般由侵权人进行赔付即可得到有效恢复,而侵害人赔付行为对于受害人精神损失的恢复则很难奏效,通常难以使精神损害有效恢复至原状,此时受害人能否给予行为配合是关键,其主要表现如下:(1)受害人的行为是否配合有赖于物质条件。缺乏了物质基础,精神力量无法实现任何东西。因而,受害人恢复个人精神利益的过程同时必然也是有物质条件参与的过程,该过程难以避免的会产生一定费用,而且费用承担者应为被告人。(2)受害人行为上的配合往往需要付出时间代价。盖因恢复精神利益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一个渐进、长期的过程,在此过程同样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换言之,侵权者应针对受害人时间上的损失作出一定的物质补偿。(3)受害人行为的配合往往需要付出劳务代价。受害人要想实现形象重塑,所需体力与脑力劳动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受害人有权向侵害人索取一定的劳务报酬。
三、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中纳入精神损害的现实意义
刑事案件诉讼中附带提起赔偿精神损害的现实意义重大。
(一)在刑事案件诉讼中纳入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刑民统一、司法统一的进一步体现
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受犯罪行为影响而导致财产被损毁或物质利益受损的受害人应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而法院对于受害人因受犯罪行为侵害承受精神损失而起诉要求赔偿的情况则拒绝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允许的请求范围仅仅局限于两种情况,即民事诉讼原告承担的经济损失、被告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同时,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我们发现: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未针对精神损害赔偿提起诉讼请求,而在诉讼完结后就同一侵权事实作二次起诉要求赔偿的情况,法院将拒绝受理。在此情况下原告既不能在诉讼过程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无法在诉讼终结后另行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很多法律实践显示,同时对被害人物质和精神同时产生侵害的情况不在少数,甚至有些犯罪行为对原告精神层面造成的损害程度更甚于物质层面,同时相比于在民事审判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一部分受侵害情形,此类犯罪行为对受害者的侵害手段、主观恶性、侵害方式与行为、侵害后果更为严重,从心理以及生理层面对被害者造成更大的精神痛苦,因而此种情况下原告有权利获取补偿以及抚慰。但是被告犯罪行为在侵犯受原告合法权益时造成的精神损害却未纳入这一诉讼处理的范围,从而导致情节较为轻微的可以利用民事诉讼获取相应赔偿,而情节严重者反而无法请求赔偿的奇怪现象,进而导致司法与立法的矛盾和不统一。
就事实而言,附带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中较为特殊的一种。换而言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民事损害赔偿,即被告人行为在民法和刑法中分别属于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时适用民事诉讼中的某些相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必须对原告享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有充分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受害者可基于自身精神损失为获取一定赔偿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也应该跳出原有范畴,以便良好地适应民法规定。
(二)能有效纠正“以刑抵赔”错误认识、纠正“刑罪以钱‘私了’”的错误
现有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以刑抵赔”,司法实践中在看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时往往会形成如下观点,即通过法律惩处被告,同样可被视为对原告做出的某种程度上的补偿,同时一部分侵害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予一定物质赔偿,因而受害者无需额外要求精神赔偿,概括来讲,这是不科学、不妥当的,因为在“以刑抵赔”中,刑法处罚应被纳入公法惩罚范畴,而原告精神损害的赔偿则应归入私法补救方面,所以那些认为被告经过法律惩处后即可免于赔偿原告精神损害的观点是不可取的。事实上,许多被告人即使接受了法律惩处,受害者的精神损伤依然难以消弭。以硫酸毁容为例,即使原告获取了足够的金钱赔偿,而其而承受的心理痛苦穷其一生也难以释怀。此种情况下若不赋予受害者要求精神赔偿的权利无疑是不公平的,法律的公正也难以凸显。所以在刑事诉讼中,法庭不仅应对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予以追究,同时还应重视受害者精神方面的赔偿和抚慰,公法与私法并重才能得到具体体现,各部门法固有调整效果才能得到更为协调地发挥,使法律也能逐渐与社会民众不断发展的物质和精神生活的需要相适应。同时纠正了“以刑抵赔”错误认识,有利于切实纠正“刑罪以钱‘私了’”的违法行为。在民间,尤其在农村,刑事犯罪的被害人为了实现精神损失赔偿,往往通过“私了”而放弃追究被告人、嫌疑人刑事责任。
(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中纳入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与立法和司法宗旨相符,同时也是诉讼便利原则的具体体现
若被告犯罪行为导致受害人精神层面受损,则应分别在刑法和民事方面追求其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虽然源自同一行为,但是相互区别。法庭在处理被告刑事责任时还应附带处理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这是对犯罪行为的进一步打击,公民固有合法权益也得到进一步保护。与此同时,在刑事诉讼中合并处理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使审判资源得到节约,更有利于审判效率的提升。除此之外,还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以及当事人诉累。合并处理刑事之诉以及附带之诉,能够对案件事实予以快速认清并准确定性,预防因审判机构不同以及分别审理导致的偏差。
(四)刑事案件可以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与国际接轨的要求
世界经济的全球化潮流冲击着我们传统的司法理念,要求我国的司法制度进一步面向世界,逐步与世界接轨。当中国加入WTO后,必将有越来越多熏陶在西方法治文化中的外国商人、企业来到中国从事经贸活动,甚至定居中国,因而在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范畴中纳入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国改革开放的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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