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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证明标准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1-26 共5177字
论文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有一种颇为常见却很难处理的情况,即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仅有的一份证据是银行汇款凭证,而被告否认借贷关系存在,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在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都很难能达到充分证实的程度,导致案件主要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就需要法官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归属,最终作出裁判。

  现实生活中,由于民间借贷关系的双方均系自然人,且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相当大的简单性、随意性,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因此,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最大难点就在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事实认定是法官依据各种经验法则,或是通过各种证据材料的证据价值进行斟酌、判断和取舍,进而推定当事人间事实关系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对证据的证明价值或证明力的判断,还是经验法则的选择和运用,都不可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只能委诸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但这又难免导致不同法官对类似案件作出不同的心证结果。虽然完全统一法官的心证过程及结果是不现实的,但是通过更加精细化的证据法则来统一和规范法官的事实审查思路和质证规则却是可行并且是必需的。逐步规范和统一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并可使他人遵循这种事实认定过程的轨迹来检验法官心证结果的妥当性,也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 一) 准确区分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

  主张责任是指当事人为获得有利裁判而向法院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和利益的根据的责任。按大陆法系通说,当事人必须就对自己有利的要件事实加以主张,否则,法院就不能适用基础规范来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1]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举证,反之则由对方当事人举证; 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对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2]即主张是法律关系据以发生、消灭、变更的事实主张,也是证明对象。

  举证责任就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3]举证责任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种诉讼上的风险,即当待证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的裁判后果; 对于法院来说,则是一种裁判的方法和规则,该方法使得法院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亦能够作出裁决。

  [4]主张责任与举证责任,二者不应混同,而是存在着形式上的对应性与本质上的关联性。

  至今仍有部分法官未能准确理解举证责任的内涵,认识还停留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层次。“谁主张,谁举证”有两个误区。一是没有对主张作肯定和否定之分。同一事实可能同时分配给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显然不能同时由双方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亦只能由证据上的占有情况或根据证据存在的实际情况来分配,不能根据主张主体来进行分配。二是不区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会出现混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与证据提交责任之间的界限的情况。要准确分配举证责任,就必须对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有一个清晰的界定和区分。

  ( 二) 准确区分客观举证责任和主观举证责任

  理论上将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亦称主观举证责任) 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亦称客观举证责任) ,于司法实务亦极具意义。主观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实质上是指证明的必要性,即当一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即将成功时,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就产生了打破法官这种心证的必要性,它会随着案情的发展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转换。客观举证责任是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而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其最主要的特征往往是固定的,由实体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负责。

  [5]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的转移即是指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转移。在整个诉讼活动中,负有这种行为上的举证责任即证明的必要性的当事人是随着法官心证的游移而时时刻刻都有可能发生变化的。因此,在庭审中,法官应当根据结果上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精准地判断此时哪一方当事人负有证明的必要,并及时作出“若不提出反证,审理将就此终结”的释明,进而督促其举证。就这个意义而言,结果上的举证责任也可以说是法官指挥诉讼的指向标,决定了行为上举证责任的走向。实践中,许多法官往往忽视了这个指向标的作用,不能及时提示当事人就相关事实负有证明的必要,而简单笼统地以双方都有“行为上的举证责任”为由,听任当事人进行杂乱无章的证明活动,使庭审调查活动无法有序展开,往往这就成为很多案件事实审查不清的主要原因。

  ( 三) 关于原告主张的证明及举证责任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主张权利的原告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即存在真实的债权并已到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合同法》第 210 条将民间借贷合同规定为实践性合同,故而应当立足实体法规范,确定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不仅对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 关于缺乏款项交付事实的证明。借据是民间借贷案件中的是基本证据,实践中对借据的证明效力如何把握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态度: 一种是以借据为准,简单地按照借据载明的内容下判; 另一种将借据仅仅视为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除此之外,还要求原告继续提供款项交付凭证等实际付款的证据。应当讲,这两种认识都过于简单和绝对,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结合证据法则和经验法则确定借据在个案中的证明价值,查明案件事实。江苏高院对此就做出规定: 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6]即当原告提供了借贷合同或给付钱款的凭证,就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此时,被告如果否认借款成立并生效,或者主张原告未履行贷款义务,则需要对此进行举证,此时,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转由被告承担。

  2. 关于缺乏借贷合意凭证的处理。根据借贷合同性质,债权人如能对借贷合意或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其中之一提出证据的,进行反驳的被告应当提出抗辩或相应证据,并且只有被告提出的抗辩或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对法官心证已产生动摇时,主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债权人这边,即债权人就必须加强本证,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债权人不能加强本证使法官达到内心确信之程度的,仍应承担败诉后果。但如果被告的抗辩或否认未能达到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不能动摇法官心证时,则被告应承担败诉后果。

  3. 间接事实的查明。基于民间借贷行为手续办理不规范,借贷行为隐密性强、虚假借贷行为多发的特点,法官除了审查借据、支付凭证等直接证据外,还应当要求当事人对款项出借的时间、地点、具体过程和事由等进行说明,注意通过审查相关的间接事实,以便查明并推定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与利息的数额等直接事实。

  4. 经验法则的运用。一是区分小额借贷和大额借贷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小额借贷,由于现金交付较为普遍,故借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出借人提供了借据,一般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 对于大额借贷,仅有借据尚不足够,原告需就款项交付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二是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目前高利贷较为普遍以及当事人往往在借贷本金中预扣利息的经验法则,如果借据中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可以推定当事人在借款本金中预扣了利息,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支付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 四) 关于被告主张的证明及举证责任

  被告负有反驳或抗辩即反证的主张责任,并需对否认债权真实性或其他抗辩事由负举证责任,即若主张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制约或已经消灭,其应就权利妨害、权利制约或者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例如,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抗辩,在法律上属于“附理由的否认”,即对原告的主张部分予以认可,但对事实整体予以否认,如承认收到钱,但并非是借款等。在此情况下,对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如“钱款已交付”,可以构成被告的自认,但对于被告否认的部分即“借贷合意”存在与否,仍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相反情况下,即被告承认借贷合意但否认钱款交付时,亦是如此。但尤需注意的是,被告的否认,要以是否达到动摇法官心证为必要,即其提供的反证足以对借款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只有在此情况下,原告方需加强本证。否则,举证责任仍然未能从被告转移到原告。

  这里,需要注意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诉讼利益平衡的问题。在通常情况下,债务人即借贷案件的被告人常会被课以相对较重的举证义务,即在原告提交一定证据之后,被告提出的反证必须要达到令法官确信的程度,才能将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这实际上减轻了原告的举证义务,对被告显然是不利的,在司法实务中,实有必要对此予以重视并且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注意克服。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到底要举证到什么程度才算完成其举证义务的问题。《证据规定》第 73 条并没有明确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究竟是占优势盖然性还是高度盖然性。在审判实践中,普遍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法院即可对该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原因就在于在缺少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接近于真实。

  [7]高度盖然性并非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是证明到按一个正常人的通常认识水平即可认为是如此、甚至多数情况下是如此即可。在通常情况下,如原告只举出一份借条,即使是“孤证”,也应被视为达到其初步证明标准。此时,如被告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或进行其他抗辩,则应提供有效证据,且这些有效证据即使对于所要证明的事实相对原告证据未必具有更高的盖然性,至少也要达到动摇法官心证方可。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对债权人要求过高,责任过重的倾向,应当注意适度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之间的利益,保护基于信任基础的合法借贷。

  此外,经查明债务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外,“一事不再理”,如果原告已经基于同一事实提起了诉讼,不论判决结果如何,则不应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

  四、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运用

  证据裁判是自由裁量的前提,裁量不能脱离基本证据的支撑。例如,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显然不容置疑,由此认定的事实也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如借条本身存在一定缺陷,或是大额借贷,缺乏借款交付的合理说明,且为被告否认的,此时,就必须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强化法官的内心确信。在证据的调查和事实的认定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需审慎判断言词证据。民间借贷多基于信任关系而产生,相关证据往往以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为主,加大了言词证据审查的难度。这就要求法官必须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察案件全部证据相互关联,同时还要考虑案件背后所蕴藏的日常生活经验,用相关的经验法则来弥补言词证据的不足。二是需准确运用经验法则。经验法则是自由裁量的理性保障。对经验法则的搜集与选择就应着重围绕以下四方面进行: 1. 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考察双方是否存在信任关系; 2. 贷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资产或能力; 3. 借款方式、付款形式,要综合借款金额、当地交易习惯及双方是否有以往借款来往等; 4. 是否存在外界影响因素,比如主张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就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三是需结合证明标准得出最终结论。证明标准是自由裁量的确信尺度。

  《证据规定》第 73 条实际上确立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或者一方有一定的证据,而另一方却未能提出有效抗辩或其反驳未能动摇法官内心确信的,就可以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注释
  
  [1]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 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93 -94 页。
  [2]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71 页。
  [3]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修订版,第 154 页。
  [4]李浩.“民事判决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 6 期,第 25 -37 页。
  [5]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96页。
  [6]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 ( 苏高法审委[2013]1 号) 第二条。
  [7]黄松有.《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第 35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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