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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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和合同纠纷中诉的利益的判断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1-26 共4751字
论文摘要

  一、知识产权纠纷诉的利益的缘由

  “所有的法律,没有不为着社会上某种利益而生,离开利益,即不能有法的观念的产生。 ”

  [1]法律之所以产生,除了维护国家秩序以外,还可以从国民“权利人本位”的角度出发,追求各种合法的利益。出于追求利益的目的催生了法律的诞生,而法律的适当运行亦为利益的追求奠定了正当的基础。 在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与当事人适格一起,构成了诉讼要件中最核心的部分。 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作为诉讼要件中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分别从主观和客观的角度明确了案件的准入范围和法院的裁量权, 因而诉的利益是民事诉讼正确进行的不可或缺的条件之一。

  当今社会科学技术日益发展, 伴随兴起了不少现代型纠纷,如知识产权纠纷,电子商务纠纷,环境纠纷等。 由于工业化、城市化、文明化引起的现代型纠纷的出现,引发了新型诉讼的萌芽,知识产权诉讼即为其中之一。 由于知识产权诉讼涉及的对象为“智力性成果”,法院在确立当事人、认定案件证据、 查清案件事实等比传统民事诉讼更加复杂,所以需要对知识产权诉讼更为严谨的立法。

  知识产权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类型之一, 是基于国家的认可并由国家设立的救济途径规定由法院在强制性规范的引导下解决纠纷, 因此对强制性规范的理解认知尤为重要。强制性规范(即知识产权立法)除了赋予当事人诉权,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外,亦有维护公共资源的有限性,避免滥讼,满足社会整体价值取向的功能。 诉的利益作为诉权要件之一,明确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诉的利益,对当事人的利益的维护及司法解决纠纷功能的实现都有巨大帮助。

  二、民事诉讼类型划分下的知识产权诉讼

  在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 法院从案件性质的角度将案件大致区分为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

  在知识产权引起的纠纷中, 侵权诉讼和合同诉讼占据了极大的比例。 当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自身权利遭受了侵害, 与对方协商不成时, 可单方起诉,寻求权利的救济,此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典型表现。

  有关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在相关知识产权立法中体现不多,通常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在合同法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撤销合同或者请求违约责任等救济自身权利。在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中,对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成立的当事人的惩罚措施,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也包括行政责任的施加以及刑事责任等。本文主要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出发,探讨知识产权纠纷的诉的利益, 因而本文并不讨论涉及行政或刑事方面的知识产权诉讼。同样,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与专利申请人之间的专利确认纠纷等行政确认诉讼本文也不涉及。

  民事诉讼按照诉讼类型的角度可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及形成之诉。形成之诉并不像给付诉讼或者确认诉讼那样, 是属于获得一般认可的诉之类型, 而是由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才对其予以认可。 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侵权引起的形成之诉的种类,此处仅为介绍,不作深入讨论。 从知识产权立法中有关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来看,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都属于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侵权, 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诉, 属于给付之诉承担责任方式的范畴。近年来讨论热烈的“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可划归于确认之诉,是消极确认之诉的典型表现。

  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 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或无效时,可以将其划归至确认之诉的范畴,而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给付之诉的范畴,基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订立主张合同变更或撤销的,是形成之诉。

  三、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诉的利益的判断

  1.从给付之诉的角度判断诉的利益

  原告广东大圣公司是 《刀郎》 专辑的中国大陆总经销商, 其设计了 《刀郎》 专辑的包装封面文字、 图案和歌词本版式。 被告潘晓峰是广东飞乐公司的签约歌手, 广东飞乐公司以 “刀郎” 为名发行的潘晓峰专辑使用了与 《刀郎》 专辑近似的包装、 装潢。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着作权, 遂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赔偿损失等这一给付之诉。

  [2]在该案中, 原告以 “被告使用原告公司 ‘刀郎' 专辑相似的包装、 装潢” 误导了消费者为由, 认为自身对被告有给付请求权, 要求被告停止侵害、 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 法院在原告起诉后, 审查诉讼要件时, 除了应当关注原告的当事人资格, 还需关注原告是否具备诉的利益。 由案例所知, 本案属于现在给付之诉的范畴,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不作为的诉。 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着作权的行为, 且该侵害行为还在继续或被告仍有继续侵害的可能性时, 原告即具备诉的利益, 而仅仅以被告过去侵害行为而提起不作为之诉没有诉的利益。 此案中, 被告专辑正在全国范围内发售, 如果原告不提起诉讼, 刀郎的歌迷们可能会受到被告的误导, 原告的权利可能受到更大范围的损害, 被告可以通过他的不正当行为获取利益, 侵犯了原告的着作权。

  2.从确认之诉的角度判断诉的利益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 权利人很少仅提出确认相对方是否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诉讼, 因为即便法院认可了权利人的请求, 该判决却无任何执行力,对权利人的救济并不全面。若权利人欲对法院确定的被告侵权的状态要求被告为一定给付,此时原告不得不再提起一个给付之诉, 显得完全没有必要。 相反,作为知识产权人的相对方(以下称可能侵权人),在从事一定行为时,可能并不完全知晓其行为是否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因而法律赋予其可以率先起诉, 以原告的身份确认1是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当然,为了避免可能侵权人滥用诉权, 造成对知识产权人不必要的损害及浪费司法资源, 在此有必要讨论在该类案件中的诉的利益。

  我国最早出现的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源于专利侵权, 由苏州郎力福保健品公司向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的经销商发出警告函, 声称该经销商侵犯了郎力福公司的专利权, 经销商怕卷入纷争于是停止销售,龙宝公司经济陷入困难,此时龙宝公司认为自身未侵权, 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不侵犯郎力福公司的专利权。 法院予以受理。

  [3]之后,该类诉讼在着作权、商标权领域扩展开来,愈演愈烈。 但迄今为止,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该类诉讼, 只有部分学者对此予以探讨,但对该类诉讼中诉的利益有无关注较少。

  其实,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诉讼具有“强制起诉的机能”,主要表现在可能侵权人拥有诉的利益的情形下若不起诉, 则很有可能遭受知识产权人以侵权为理由的给付之诉, 可能给自己带来更大的损失。

  [4]前文提到当事人适格与诉的利益是同一问题的两面,但在确认之诉中,通常情况下“当事人适格与确认利益具有表里一体之关系”。

  [5]有的学者亦认为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适格与诉的利益是同一的。

  [6]在确认之诉中,只要具有确认判决法律上利益的人,即具备诉的利益。

  在学界, 对该类诉讼的诉的利益的具体标准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四种:(1)“意识说”。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认为可能侵权人一旦认为自己与知识产权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甚至在没有知识产权人警告的情况下, 只要认为自己的行为可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即可起诉。 该说将诉的利益标准无限降低,使得原告踏进诉讼的“门槛”较为容易,有利于保护其权利,但亦可无端增加法院与知识产权人的讼累,不值得推崇。 (2)接触说。 该说认为仅仅依靠知识产权人向可能侵权人发出的警告函就认定可能侵权人具有诉的利益这一观点并不充分,可能侵权人还应当积极采取行动,或与知识产权人协商无果,权利人拖延不起诉,或未能找到知识产权人, 可能会对可能侵权人造成重大损失时,可能侵权人才具备诉的利益。 该说保证了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也适当地对可能侵权人的诉权进行了限制。 但该说对重大损失的具体标准也未明确,难免有过于主观之嫌。 (3)威胁说。 此说要求知识产权人必须主动向可能侵权人协商,将“接触说”中的损失变成了“威胁”,降低了可能侵权人起诉的门槛。 看起来此说圆满,实则忽视了原告自己判断可能侵权的情形,有失全面。 (4)真实纠纷说。 该说认为诉的利益本身就在于纠纷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只有当原告的权利或者法律上的地位现实地处于不安状态,且必须通过诉讼来消除这种不安状态时,可能侵权人才能对这种“成熟的纠纷”起诉。 此说看似更加完整,但将诉的利益标准设置得太高,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

  与侵权警告函中所指实质性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可以成为不侵权确认之诉的原告, 具备诉的利益。 具体来说,应从如下两方面判断:

  第一, 可能侵权人接受到知识产权人的侵权警告函,或者受到了明示或默示的诉讼威胁。 大很多学者都认为, 原告接受到被告的侵权警告函或者诉讼威胁是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确认利益。

  第二, 可能侵权人因知识产权人的行为而处于不安定的状态, 而该状态极可能危及可能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能侵权人所处的不安定状态应当是现实的, 而这种不安定状态来自知识产权人的警告。

  四、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下诉的利益的判断

  李某是一项’高强度低成本煤气发生炉‘的专利权人, 并称自己是国家某重点煤气发生炉课题的研究人员。 2006 年 10 月北京 xx 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协议, 约定李某允许北京 xx 有限公司使用该专利技术, 北京 xx 有限公司给付李某 10 万元。李某应提供该专利技术全部的技术资料及图纸, 并负责技术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及缺陷的改进。 该产品销售所得双方按比例分成。 该煤气发生炉生产出样品后根本就不能正常燃烧。 协商无果,北京 xx 有限公司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1. 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 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专利实施许可费 10 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 5 万元。

  [7]以上述案件为例, 法院在审查该案时, 应当首先断定此案为合同纠纷。 其次, 审查原告是否具备诉的利益, 根据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合同这一诉讼请求, 是基于合同法第 94 条第四款的规定, 向法院提出的主张。 根据形成之诉的原理, 只有当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提起形成之诉时, 原告才具有诉的利益。 所以北京 xx 有限公司提出解除许可使用合同属于合同法 94 条规定的范畴, 因而原告具备诉的利益。

  再次, 原告第二、 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专利实施许可费 10 万元以及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 5 万元, 都是要求被告为一定行为或给付, 属于原告主张其已经处于可请求给付的地位, 但实际上未得到给付的诉讼。 如果原告不提起该给付之诉, 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则可能对自身的权利造成更大的损害, 并且根据合同法 97 条的规定, 向法院提出对自己的救济。 原告的这一请求是明确而正当的, 因而法院应当受理此案。 假定案例中李某与北京xx 公司的合同成立但尚未实际履行, 北京 xx 公司发现李某并不是国家某重点煤气发生炉课题的研究人员, 且该专利证书系李某伪造, 北京xx 公司可以 向法院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 因为此时原告的权利处于不安定的状态,在双方对合同效力产生争议的情形下, 可以通过法院裁判消除这种不安的状态。

  综上, 本文对知识产权诉讼诉的利益的研究还局限在民事诉讼的领域内,而有关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涉及到知识产权纠纷时的诉的利益并未讨论。诉的利益作为诉讼要件中重要的一环,对于案件进入民事诉讼的审理, 法院审判权的范围的限定以及国民接受法律裁判的权利都有着重要的帮助。 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将合同、侵权纠纷诉的利益分开讨论, 有利于当事人和法院清楚地了解起诉时机是否成熟及案件是否可以准入审理,促进诉讼公正的实现。
  
  注释:

  [1][日]美浓部达吉:《法的本质》,林纪东译,台湾省商务印书馆,1993 年,第 37 页。
  [2]陈坚:《正式开战:刀郎诉西域刀郎侵权案法院受理》,[2014-5-13].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 案 的 批 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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