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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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6-25 共4225字
摘要

  《布莱克法律词典》将“专家”定义为,在某个专门领域内具有知识的人,该种知识的获得既可以是通过正式教育,也可以是通过个人实践。相应地,专家辅助人就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通知其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

  我国有关专家辅助人的规定,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司法解释,2012 年 8 月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这一规定纳入法律,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对于弥补鉴定制度的不足、提高鉴定人专业素质、保证庭审质证的质量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而这是专家辅助人制度建立和存在的基础,只有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才能相应地确定其资格、权利义务和责任等。

  一、专家辅助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区别

  1. 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存在显著区别。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都必须具有专门知识,但两者之间还是存在三方面显著区别: ( 1) 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人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专家辅助人则因当事人的申请参加诉讼活动。( 2)诉讼中发挥的作用不同。鉴定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性意见,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专家辅助人的作用是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3) 地位不同。鉴定意见是一种法定证据,具有法律效力,但法律并未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具有何种效力、是不是证据。

  2. 专家辅助人不同于普通证人。普通证人是指就其感知的案件真实情况向人民法院作证的人,其与专家证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 1) 资格要求不同。专家辅助人应当就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必须具有专门知识。而普通证人则就其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证,不需要具有专门知识,只要了解案件事实情况、能够正确表达即可。( 2) 参加诉讼的原因不同。普通证人参加诉讼的原因是因为其了解案件的具体事实,法庭可以传唤证人到庭作证,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利用其拥有的专业知识发表意见,是因为当事人本身缺乏专业知识。( 3) 了解案件事实的时间不同。专家辅助人在诉讼开始后才了解案件事实,而普通证人一般是在案件事实发生、发展过程中了解案件事实的。( 4) 可以替代性不同。专家辅助人具有可替代性,因为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并非惟一。而普通证人作证则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案件事实具有不可逆性,普通证人的感知过程不可重复,因此,普通证人是不可替代的。

  3. 专家辅助人区别于诉讼代理人。专家辅助人与诉讼代理人虽然都是受当事人的委托聘请参加诉讼的,但是两者之间存在两方面重要区别: ( 1) 地位不同。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名义进行诉讼,而专家辅助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2) 特殊授权的要求不同。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行使实体权利处分权时,需要得到当事人的特殊授权,而专家辅助人针对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不需要获得当事人的授权。

  二、国外相关法律制度的主要特征

  根据案件审判的需要,英美法系国家先创设了专家证人制度,由专家充当证人,以提供意见或者其他方式作证。大陆法系国家则规定了专业技术人员制度,以鉴定结论作证。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专家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1) 作为专家证言所表达的意见、推论或结论,是依靠专门知识、技能和培训而作出的,不是依靠陪审团的普通经验。( 2) 作为专家证人在法庭上必须表明,其作为某一领域内的专家所具有的经验,并证明其拥有能够胜任该种工作的能力。( 3) 作为专家证人必须对自己的意见、推论或结论作出合理的肯定( 很可能) 程度的证明。( 4) 作为专家证人应当首先表明其对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作出的有根据的意见、推论或结论,并且必须对依据有关事实提出的假设性问题作出肯定性回答。可见,英美法系国家通常从广义上看待专家证人,就是将在某些行业和领域具有特殊才能的人都视为专家,只要他们对某些专门性问题拥有一般常人所不具备的专门知识和经验即可。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赋予鉴定人比证人更高的诉讼地位。具有专家身份的鉴定人,通常被作为狭义的专业人员看待,被限定为少数具有大学以上文化程度,以及在各种行业具有特殊专业才能和名望的人士,被视为法官的助手。例如法国,专家被视为法院的组成人员,《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技术人员就包括被称为“专家”的鉴定人。同时,专家作为自由职业者,按照法官的指令将鉴定结论作为发现事实真相的一种方式。

  德国的“专家”实际上包括鉴定人和鉴定证人两类。鉴定人包括经政府任命从事特种鉴定工作的人,或者公开营业从事具备鉴定所需知识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职业的人,或者是经政府委任或授权从事这些工作的人。鉴定证人主要适用于需要证明过去的事实或情况,而对这种事实和情况的认识需要特殊的专门知识时,讯问具有这种专门知识的人。

  由此可见,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相关制度既有共性,也有区别。相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 1) 对于鉴定结论或意见,都允许当事人及律师提出质疑,质疑的程序和方法主要是通过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2) 鉴定结论或意见并不能对法官产生当然的约束力,法官作出裁判都不受鉴定结论或意见的限制。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 1) 英美法系国家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广义的证人看待,称为专家证人。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明确区分鉴定人与证人。( 2) 英美法系国家的鉴定人通常由当事人选聘,法院选定鉴定人只是例外。但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通常由法院选任或指定,当事人一般不得提供鉴定人。( 3) 英美法系国家里专家证人的范畴较广,凡是对某些专门性问题拥有一般常人所不具备的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都可以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只有依法授权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才能发挥专家意见的作用。

  三、确立我国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专家证人

  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专家辅助人,但未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应当属于专家证人,在诉讼中处于诉讼辅助人的地位,主要理由如下:

  1. 从资质认定看。《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专家辅助人的资质,只是笼统地规定为“具有专业知识”,可操作性不强。而相关法律对鉴定人的资质有明确规定,要求必须具有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从业多年等,并且实行鉴定人登记制度。实践中法院大都对专家辅助人适用鉴定人的严格标准,显然不合适。相反,把专家辅助人看作专家证人,专家证人只要知晓某方面专业知识,具备普通人不具备的特定技能或知识,不一定具有很高的学历、威望,就可以看成某方面的专家,作为专家证人参加诉讼,既符合专家辅助人的功能定位,也可以扩大现行法律规定的专家辅助人的范畴,更好地满足诉讼的需求。

  2. 从诉讼地位看。把专家辅助人看成专家证人,比较容易理解和接受,也比较容易确定委托专家辅助人的主体,即案件当事人。专家证人是辅助当事人诉讼的,由当事人委托并且支付适当的费用显然比较合理,也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不过,专家辅助人作为专家证人与普通证人存在重要区别,而且,专家证人可以听法庭审理。

  3. 从参加诉讼的方式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即当事人申请和法院通知。可见,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委托( 申请) .从庭审情况看,专家辅助人不是普通证人,在庭审中可以旁听案件审理,其参加诉讼的目的,就是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在诉讼进行中,可能存在一方当事人委托专家辅助人辅助诉讼的情形,也可能存在双方当事人都分别委托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的情形。理论上说专家辅助人应当保持中立,仅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但由于委托聘请关系,加上相应的费用一般由委托人支付,专家辅助人很难保持中立,其关注的视角和提出的意见很可能更倾向于委托人。因此,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也需要法官的审查判断。就此而论,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作用与普通证人没有实质区别,都是协助法院查清案情,只不过专家辅助人介入的案件专业性较强。

  4. 从制度运行机制看。如果专家辅助人不同于现行法律规定的诉讼参与人,就需要专门为其确立一套法律制度,包括诉讼地位、参加诉讼的方式和程序、意见的效力等,对此,我们既缺乏实践经验,也没有充分的理论支持,无疑是很困难的,而实践不能等待。相反,把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定性为专家证人,我国法律已有普通证人制度,司法实践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经过适当完善即可参照适用专家证人,因此更现实可行。从运行机制看,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法院同意。法庭开庭时,专家辅助人与当事人一起出庭,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询问、被询问和对质。双方当事人都委托专家辅助人的,专家辅助人之间也可以进行对质和辩论,并各自阐明自己的观点。

  5. 从意见的效力看。证据是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的依据,但是,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可能影响专家辅助人的功能发挥。将专家辅助人看成证人,既然证人证言属于法定证据种类,法院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就应当认真审查认定,无论是否采纳都要说明理由,这样有利于专家辅助人发挥应有的作用。司法实践中,有些专家辅助人的资历、专业能力可能高于鉴定人,但是,专家辅助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替代鉴定意见,是否采纳应当由法官决定。不过,专家辅助人具有专门知识,对鉴定意见能够进行有力的质证,法官应当视为其质证意见,不论是否采信,都应说明理由。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专家证人的定位,目前对专家辅助人资格的限制不宜过严,因为限制过严可能导致备选的专家辅助人数量不足,不利于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且,受“厌诉”、“无讼”等传统文化的影响,人们普遍感到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许多专业人员不愿介入并辅助诉讼,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限制过严,很可能出现当事人委托专家辅助人比较困难、费用过高等问题。考虑到专家证人只是就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涉及内容较多的不是专业理论,而是实践运用。因此,实践能力和经验应当成为认定专家辅助人资格的重要标准。

  参考文献:

  [1]吕 慧。 论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制度[D]. 北京: 对外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

  [2]季美君,姚石京。 国外专家证人制度探析与借鉴[J]. 中国司法,2012(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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