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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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背书伪造之问题提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4-24 共612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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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新票据法中票据背书伪造问题探析
  【引言  第一章】票据背书伪造之问题提出
  【第二章】票据背书伪造之法律责任梳理
  【第三章】票据背书伪造责任承担之理论探源
  【第四章】我国票据背书伪造之立法检讨及设想
  【结语/参考文献】票据背书伪造法律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引 言

  马克思认为:自票据产生以来,其已代替货币的功能而成为了真正的商业货币。

  查阅票据理论的相关文献,我们可以了解到票据制度起源于 12、13 世纪的"商人法",最早出现在意大利繁荣的商品交易中。作为商人法或者商人习惯法的一部分,票据制度最初是商人之间的交易惯例,形式上表现为零散的有关汇票的特别规定。

  到了 16 世纪左右,出现了票据背书制度,从而使票据具有了流通的性质。

  随着欧洲商贸的发展,利益的驱使,商事主体企图利用背书伪造追求其不正当的经济目的,以致于 17 世纪票据背书伪造行为普遍化。该行为严重损害了票据的特性及票据相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使票据难以正常地流通甚至妨碍了经济贸易的发展。鉴于此,各国通过立法对票据背书伪造的相关行为予以规定,以保证经济贸易能正常进行。

  国家之间因为其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导致法学理论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再考虑到国情,法系,历史原因及相关的因素,由此各国产生了关于票据的不同法律规定和理论学说。世界各国立法者对于票据价值的不同取向导致了票据在法律规定上的不一致:大陆法系国家侧重保护符合善意构成要件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权利和地位;普通法系国家遵循"最大了解你的背书人"的原则,注重保护原票据权利人的权益。两个法系之间对于同一个行为的不同法律规定必然会成为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障碍。

  票据因其具有的"高流通"性和"安全性"而成为商事活动主体的首要选择,但因票据背书伪造行为导致的票据纠纷也在不断地增加。责任应该如何分配?利益冲突应该如何解决?这都是《票据法》应该要回答的问题。然而我国《票据法》

  没有准确清晰的规定,仅可以从理论上推出:伪造人因未在票据上签署真名,无需承担票据责任,但要根据其行为性质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被伪造人未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失,无需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上真实的签名人因票据具有独立性原则,其仍应按照票据所载文义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票据法理论看似简单明了,实则无法解决票据背书伪造的实际问题。由于票据背书伪造涉及到了票据当事人利益的变动,票据关系中必然有一方当事人有权利要求伪造人承担民事或者刑事责任,但如果伪造人逃匿,或者无财产承担责任,那么该风险应当由谁来承担?付款人未严格审查票据即付款,该责任是否由付款人自身承担?各国票据法的立法者都试图寻找这些问题的应对之策,也提出了一些切实可行的方案。相比较而言,我国《票据法》法条不详、责任不明,所以本文拟运用案例研究方法和比较研究方法以存在利益纠纷的各方当事人为研究基点,在公平,公正,秩序、效益的基础上,着力探求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和最大限度地保护票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使《票据法》关于背书伪造的规定能更趋于合理,建立票据背书伪造处理机制,减少票据纠纷,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票据的正常流通。


  1 票据背书伪造之问题提出

  票据是伴随商事交易的不断繁荣而来,发展至今,也已成为了现代社会中极为重要的信用支付工具。票据背书伪造者利用伪造后的票据进行金融诈骗,将使商事主体对这种信用支付工具产生严重的怀疑。在现实生活中,其主要表现为伪造人盗窃、抢夺他人持有票据,或者是将代为保管的票据非法占为己有亦或是原票据持票人未能很好的保管票据致使票据遗失,伪造人捡拾后,往往会因为利益的驱使而对票据进行背书伪造,并将伪造后的票据重新投入到流通领域以获取不法之财。背书伪造后的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必然会影响正常的商事活动,必然会引起相关法律关系的变动,必然会损害相关票据当事人的利益。虽然《票据法》规定票据背书伪造人应根据其行为性质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但如果其发生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时,受让背书伪造票据的第三人又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后,是否有权要求出票人予以补偿?如何寻求票据持票人和受让背书伪造票据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些都是我们要探讨的问题。如果单单保护一方,不仅不利于票据的流通,甚至会降低商事主体对票据安全的信心。在一般情形下,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处于相对立的地位:一方的提高以另一方的牺牲为代价。

  但是在票据立法中,我们不能盲目地追求票据的"高效率"或者是票据的"高安全性",必须在两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为了最大限度的寻求两者之间的平衡,我们必须对票据背书伪造行为进行界定。本文中讨论的票据仅为狭义的汇票。我国《票据法》的立法体系采取"合并主义",运用较大的篇幅对汇票法律制度进行了规定,仅对本票和支票的特殊性予以另外指明。本文的写作将延续这一传统。

  1.1 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某市宋某和某县的甲公司签订了一份的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准备好其所需的货物后宋某即交付货款。半个月后,甲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夏某致电宋某称合同所需货物已经准备好,让其携带银行汇票提取标的物。随即宋某便向该地农行申请。银行签发了一张以宋某为收款人的银行汇票。宋某携带该张汇票和银行的解讫通知到甲公司提货,而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以对该汇票真假性存疑要求找内部人员查验为由将票据和解讫通知骗到手,同时私刻宋某的印鉴在该汇票的"第一背书人"栏处盖章并在"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栏处加盖了甲公司的公章和夏某的私章。之后,夏某持有该汇票和解讫通知请求兑付农行付款,农行在进行形式审查后即将款项打入了甲公司的账户,夏某便携带该资金逃匿。于是,宋某起诉了该兑付农行。宋某认为其印鉴是夏某伪造的,存在票据背书伪造行为。因此该背书转让是无效的,甲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同时该承兑票据还存在背书不连续的问题,而兑付农行未能审查出其存在的错误,故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因为法院在认定标准上的不一,导致该案件一审再审。某县法院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付款人有义务对票据进行实质审查包括签名是否是真实的,故判决兑付农行承担票据责任。市中院基于同样的理由维持了一审的判决。该判决最终被省高院所推翻。省高院认为付款人对票据仅具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即票据背书是否连续,手续是否完备等。兑付农行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判决宋某自行承担票据责任。

  这是关于票据背书伪造最典型的案例。夏某私刻宋某印鉴所为的票据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兑付该张票据以获取不法之财,按其行为性质应定义为票据背书伪造行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宋某作为票据的被伪造人,本不用承担票据责任,但因该张票据收款人是其自身,而宋某对于票据的兑付存在过失责任,因此其仍要承担票据责任。对于付款人的审查责任,某省高院的认定标准为形式审查责任。

  该票据背书伪造的案例引发了我们深度的思考,也给我们提出了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当伪造人通过各种途径得到有效的票据后,为了行使票据权利,获取非法利益,他可能冒充真实的权利人领取票款,也可能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将票据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伪造人或者不知情的第三人持有该票据向银行或者其他人承兑并兑现了票据。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并不复杂。伪造人对其转让背书伪造票据的行为始终负有责任,而付款人、承兑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也有可能基于其付款或者承兑的行为而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案例,我们需要分析两个问题:第一,伪造人背书伪造后的票据能否转让?如果能转让,那么取得该背书伪造票据的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第二,背书伪造的票据转让后,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行为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是否要对票据背书伪造前的相关权利人承担责任?

  我国《票据法》因起步较晚,法条的针对性也有待加强,所以不管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上述问题都未能有明确的解决方案。学者们持有多种观点,其中有两种最具代表性。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应侧重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受让背书伪造票据的持票人,只要其取得该票据时是出于善意并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就应该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法律应保护票据上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当票据发生背书伪造并再次流通之后,原有背书的效力已被破坏,受让人取得的票据是未经合法流转的票据,因此不享有票据权利。

  如果相关的票据权利人因此发生了损失,受让人必定要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们认为,票据背书伪造的责任承担是一个多层次多角度的复杂的法律问题,不能武断地否认票据上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和免除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1.2 票据背书伪造概述

  1.2.1 票据背书伪造含义

  "票据伪造"是指未经票据债务人同意,签字人以票据债务人的名义签署票据。

  梁教授关于票据伪造的概念来源于英美法系,英国的票据法和美国的商法典将其定义为"未经授权的签名或者伪造的签名".

  英美法系学者认为,背书或者签名没有明示或者暗示的授权或者伪造签名或者背书都可以认为是票据伪造。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票据伪造有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票据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的票据行为。该行为具体包括出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和保证行为。狭义说认为票据伪造仅指出票伪造。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 14 条规定可以得出,关于票据伪造的定义,我国采用的是广义说。本文正是以票据的背书伪造为论述重点。

  "背书者,乃持票人以使自己负票据上之责任,及使他人取得票据上权利,所为之票据附属行为".我国《票据法》第 27 条对票据背书的概念下了定义。

  由上述可知,背书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无关他人是否授权。

  根据《票据法》第 31 条的相关规定,背书转让的汇票应当背书连续,背书不连续者不享有合法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

  本文讨论的正是转让背书。

  票据背书伪造是指伪造人伪造他人签名或者私刻、盗用他人印鉴或者滥用其所保管的印鉴在背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的行为。

  伪造人并非基于权利人的授权或者委托,而是擅自伪造他人的签名将票据背书转让,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其不仅违背了权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扰乱了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严重损害了票据的"安全".我国票据法针对该问题的相关规定实用性不强。因此,探讨票据背书伪造后票据的效力问题及票据当事人责任的承担、权利的救济对于我国《票据法》的改善具有巨大的指导意义。

  1.2.2 票据背书伪造构成要件

  第一,外观要件。背书伪造行为首先必须是票据背书行为,具备票据背书行为的构成要件。虽然票据背书伪造行为不能认定为是一种票据行为,但是除去伪造人的背书伪造行为,其仍是一张合法有效的票据。同时,该背书伪造的票据必须要有转让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否则伪造人的伪造行为就无意义可言。因此,票据背书伪造行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首先,在票据上假冒他人签名或盖章的行为;其次,将票据通过背书形式转让。

  第二,签字要件。签字是签字人愿意按照签字身份承担票据责任的意思表示。

  票据的相关债务人根据票据所载文义对自己的票据行为承担责任,其必须在票据上合法有效地签署"真名",方能认定是有效的票据行为。票据背书伪造最重要的构成要件就是假冒他人的签名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而"假冒"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模仿他人的签名,仿刻他人的印章,窃取他人印章亦或是滥用自己手中保管的印章。"他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甚至可以是已经死亡的人。

  票据背书人需在背书栏处签署其"真名".关于"真名"各国法律都有不同的规定,从普通法系国家(地区)和大陆法系国 家(地区)的规定中即可以看出。普通法系国家认为任何能够表明签章人真实签名的方式都应具有法律效力,其签署的"真名"可以是本名,也可以是艺名,笔名或者字、号等。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就有相关的规定,票据上可以使用任何与签章有关的文字、符号、商业或者通用名称。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对此未做规定。但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都明确规定签名包括盖章或以盖章代替签名。

  我国严格规定了签名的方式。《票据法》第 7 条规定行为人须在票据上签署其本名。

  我国《票据法》对于"本名"的规定非常严苛,如果是自然人则必须使用与其身份证或者户口本一致的姓名,不得使用相关的笔名、艺名、字和号;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必须使用与其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一致的名称或者字号,未登记注册的,则必须使用各自然人自己的姓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票据上签章的形式可以是多样的,为此我国《票据法》第 7 条特意对该问题予以规定:即自然人的签章形式可以是签名、盖章,也可以是签名加盖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名是法人或者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第三,主观要件。首先,其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故意为该行为。如果是过失导致的,则不能认定为背书伪造。其次,其伪造的目的是取得兑付的金额,或者通过背书伪造的票据转让解除自己对他人的债务。

  1.3 相关概念的比较

  票据背书伪造不同于票据出票伪造。前者属于票据伪造广义说,后者属于票据伪造狭义说。

  出票伪造是指伪造人未经出票人授权而以出票人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王开定教授认为出票伪造引起的法律纠纷有两种情形:第一,付款人得知出票伪造而拒付票据;第二,付款人不知道出票伪造而支付票据。

  因票据出票伪造而发生纠纷的情形比较简单明确,因此我国《票据法》及票据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出票伪造的效力都予以否定。而对于背书伪造,法律并不否定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原权利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所以我们要区分票据出票伪造和票据背书伪造,两者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不一致的。在票据出票伪造中,由付款人承担责任较为合理,但在背书伪造中,应区分被伪造人是否有过失且其过失行为是否是导致背书伪造的一个主要原因,再根据过失责任分配损失,对双方来说比较合理。

  票据背书伪造行为也区别于票据无权代理背书行为。学理界认为票据无权代理背书行为是指代理人未经被代理权人授权而为背书行为。其表现形式有两种:

  一为无代理权人所为的票据背书行为;二为虽有代理权,但票据背书行为是其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

  和票据背书伪造行为一样,无权代理背书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是票据行为,两者的背书行为都是无效的。就第一种情形而言,无代理权而在票据上进行签章的,其签署的是代理人真实的姓名,并没有伪造背书人的签名,所以即使其无代理权同样要承担票据责任。就第二种情形而言,背书人超越代理权而为代理背书行为的,其就应当对其越权部分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票据背书伪造也不同于票据行为代行背书。民法上有代理和代行之分,《票据法》上亦是如此。票据代行是指带行人不在票据上记载代理字样或者被代行人的名字而直接以带行人本人的名义签章的行为,所以学理界亦有把票据代行行为称之为"代行形式之代理".我国《票据法》对此相关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仅可以从理论上推出:票据行为代行背书中的签章伪造是指代行人未经被代行人授权而以自己名义所为的票据签章行为。

  根据上文论述,我们可以得知,票据背书伪造行为和票据行为无权代行背书的性质是相似的。代行人可以被认定为是伪造人,被代行人可以被认定为是被伪造人,所以当发生与之相关的的利益纠纷时可以借鉴票据背书伪造的相关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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