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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票据的对价问题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1-01 共10241字
  与真实性票据相对的融资性票据,因不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引发了对票据对价的深入思考。下面由学术堂为大家整理出一篇题目为“融资性票据的对价问题研究”的票据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融资性票据的对价问题研究

  原标题:融资性票据语境下的票据对价再解释
  
  提要:与真实性票据相对的融资性票据,因不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引发了对票据对价的深入思考。我国《票据法》对票据对价基础的规定是多元性的。依民法解释,融资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之一种。票据对价具有两个要素,即构成票据对价和票据对价履行。符合法律之规定的承诺或先行义务构成票据对价,但仅使当事人取得票据;当票据对价未按约实际履行时,具有直接前后手关系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进行抗辩。融资性票据关于融资约定---承诺在未来还款付息或其他约定与我国票据对价制度不相冲突。建议结合现实,对原有的法条作出新的解释和修改。
  
  关键词:融资性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对价构成;票据对价履行
  
  一、融资性票据:票据对价思考之引发
  
  以是否具有真实性交易为标准,可以将票据分为交易性票据(或称真实性票据)和融资性票据。前者是以交易为目的,存在真实性交易基础的票据。融资性票据是“不以商品交易为基础,专为融通资金而签发的一种票据”.从狭义理解,仅包括汇票和本票。融资性票据将票据融资目的发挥到极致。最高院法官基本承认融资性票据的效力,认为票据的功能主要在于发挥流通转让效能,而在金融创新过程中,大量出现的融资性票据“已在逐渐取代传统意义上的票据转让、支付功能”.①但票据法要求票据具有真实交易和对价的基础,因此有学者认为融资性票据因无真实交易,票据取得无对价,其票据法地位受到阻碍;故提出应该放弃票据的有因性,以无因性而代替之。②也有学者认为:“该条更应被理解为宣示性条款而不是效力性条款,其仅具有引导功能而非效力性规定,因此,即使违反它也不会影响票据本身的法律效力。而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立场来看,也应作如此的解读。”③
  
  的确,我国票据法从设计之初就被限定为交易性票据,这与当时的经济发展背景以及信用现状直接关联。第10条对基础交易关系和对价的要求,正是交易性票据前提下对票据交易安全的考虑。立足于票据支付功能削弱的事实。当融资性票据在交易中大量出现时,法条的解释是否应该在正视现实的基础上发生变化?
  
  二、融资亦可为原因关系:基于对价基础多元性及合理解释
  
  真实性交易不过是票据对价的一类基础,第10条第1款指出,票据的签发和取得存在原因关系,表现为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是对价支付的法律关系之基础。其中“债权债务关系”的种类呈现多元的特点,在票据融资功能充分发挥的新背景下,进行多元解释尤为必要。笔者认为,对票据多元的对价基础的合理解释,唯有遵从民法之原理。
  
  (一)对价基础的多元性
  
  台湾学者认为:“票据原因关系者,指当事人所以为票据行为之缘由。按当事人间为票据之接收,必有其授受之缘由。此项缘由,即为票据原因。例如买卖、借贷、赠与、保证等原因而授受票据。”①“票据原因关系为民法上之法律关系……应依民法决之。”②换言之,原因关系乃是民法上之法律关系。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确定的签发和转让票据的原因,那么从民法意义上具体应做何理解?
  
  民法之交易关系首先包括买卖,但不仅仅指买卖。罗马时代法学家认为交换和买卖并不等同,“否则在交换中无法指出哪一物是出卖的,哪一物作为价金支付的;如果每一物既是出卖的,又作为价金支付,那就不合情理了”.交换是一种有别于买卖的特种契约的观点,在一般认识里占据优势。③因此,交易关系更广于买卖关系。
  
  交易之种类,和现实生活相契合,千差万别。但是否有固定之格式?我国《合同法》将有名合同一一做规定,为了符合生活之需要,对于无名合同可以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因此可以说交易关系主要是合同关系。那么,借贷关系是否为交易关系?因交易情况不同,票据原因亦有不同。可能因支付货款、赠与、交付合同定金或者预付款、借贷、交纳租金、支付税款等等而签发、转让或受让票据。④
  
  根据我国合同法,借贷合同是有名合同之一种。借贷合同一旦作为票据关系的原因,两个关系的权利义务容易混淆。借贷合同中之借与贷,是借用金钱之交易,以交付金钱为一方的义务,但是当金钱不是以现金形式交付对方,而是以票据形式签发或转让,就容易造成关系上的混淆。这一点和其他交易表面上有不同,原因关系的交易标的非常明确,例如买卖。一方的义务是交付货物,另一方的义务是交付货款,尽管一方交付货款的义务以转让票据或签发票据以替代,但至少给人感觉原因关系中一方已经支付对价,且支付对价的方式是交付货物,这与票据关系没有关联。但是,再仔细深究,我们就发现借贷合同与其他交易并无区别。一方有融出资金的义务,另一方有还款付息的义务;融出资金犹如交付货物,还本付息犹如交付货款,本质上均为义务而已,不过是交付货物之义务无法以票据债务之设置来替代而已。还有一个先后顺序的问题,借贷关系,一般总是贷出一方先履行义务,借入一方有到期还款付息之义务。何况借贷合同中,还款和支付利息均不是票据义务,是票据之外的原因关系所生之义务。所以,将借贷关系定位交易关系之一种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除此之外还有比如保证关系,因为保证签发票据。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一般有主合同之交易;保证合同是否为交易关系?显然不可以将票据法所说的交易做狭义简单理解,而应多元化解释。
  
  (二)融资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关联
  
  票据法将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列,构成票据原因关系的整体。债权债务关系涉面较广。债使受约束之人负有依据法律规定给付某物的义务,债务人提供某物是债的标的最后归结,但是债的直接标的却表现为给予、作为或不作为等,并非物本身。给予和给付不同,前者指移转所有权。后者则仅指提交某物,不一定移转所有权,目的在于供人使用,如租赁;也可能泛指债务的履行。⑤给付之债在本质上均为一致,不过在给付之物上有区别,或为种类物,或为特定物,或为货币。交易合同产生之债大部分为给付之债,给付之物既有种类物,又有特定物。借贷合同产生之债的标的同样为给付,一方当事人不过给付之物为货币,负担货币之债,即谓以货币一定额之给付为标的之债。货币之债与一般之债本质上相同,即使是特定货币之债,与一般特定之债也并无不同。⑥
  
  合同为债产生的首要原因,可以根据以要物、口头、书面或诺成的方式缔结而细分。“契约是由于双方意思一致而产生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约定”,“不外下列四种:我给你某物,为要使你给我某物;我给你某物,为要使你对我作某事;我对你作某事,为要使你给我某物;我对你作某事,为要使你对我作某事”.①因此,合同所生之债形成的法律关系必然构成票据对价的基础---票据关系之原因关系;至于是否每一种合同中债务之履行构成票据法第10条第2款所称之对价支付,得依对价的判断标准而定。
  
  依我国法律,债之生成,除合同之债外,还包括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合同之外的原因所生之债,非约定之债,却构成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是否为票据法所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是否为对价关系之基础,成为票据关系建立之原因关系?笔者以为,票据法既然没有对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解释,那么就应该作通常解释,将票据法所称之债权债务关系和我国民法所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同一概念解释。
  
  故,当事人之间约定为融资目的而生债权债务关系,亦可从广义上解释为票据的原因关系。
  
  三、票据对价的两要素新解:对价构成和对价履行
  
  将融资目的视作为没有票据对价的观点,是基于交易性票据的背景,将票据对价作狭义的理解;若要容纳融资性票据,则必须作广义解释。票据对价应该包括两个要素:对价构成和对价履行。我国《票据法》称票据给付之对价为“当事人双方都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认可”是一个主观的标准,“相对应”又是一个客观的标准。主观的前提是票据取得一方所付出的代价在法律上构成对价。构成对价仅为取得票据之原因,票据权利之行使却需要对价已经履行。一项承诺具有价值,构成对价,可以成为票据发行或转让的原因;但是当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履行票据对价可能成为债务人对他的抗辩。
  
  甲为丙向乙购买一批原材料做担保,故签发一张以乙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毫无疑义,乙丙之间存在交易关系,甲乙之间存在担保关系(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乙为取得票据支付了对价,支付对价的对象却不是甲。或者甲仅为了给乙融资而出具票据,乙为票据到期日前还款和支付利息作为承诺而取得票据,是否构成对价?将对价支付日期设定在票据取得日期之后是否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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