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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新票据法中票据背书伪造问题探析
【引言 第一章】票据背书伪造之问题提出
【第二章】票据背书伪造之法律责任梳理
【第三章】票据背书伪造责任承担之理论探源
【第四章】我国票据背书伪造之立法检讨及设想
【结语/参考文献】票据背书伪造法律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2 票据背书伪造之法律责任梳理
票据背书是票据转让的必要条件之一。我国《票据法》第 27 条也明确规定了持票人享有背书权。在票据流转过程中,持票人将符合法定形式并且背书连续的票据转让给其后手,其后手因而成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并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票据背书伪造行为却打乱了票据既定的程序和责任的承担,产生了相应的票据利益纠纷。当伪造人将背书伪造后的票据转让给第三人后,第三人是否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其继而背书的行为是否有效?如果第三人取得背书伪造的票据时是基于善意的或者是英美法意义上的正当持票人,其是否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付款人又应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些问题都会在票据背书伪造之法律责任梳理中进行详细的论述。
2.1 票据背书伪造对票据背书行为效力的影响
背书是票据行为中最为重要的一种行为,而票据背书行为的发生是基于票据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票据背书伪造行为则是"票据伪造人在票据上进行的假冒他人的签名行为,只能算是一种虚假的事实行为,不存在相应的意义表示".从该意义上说,伪造人并不是票据上的利害当事人,票据背书伪造行为本身不能使其成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因而伪造人将票据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也不会产生一般票据背书的效力,更不会引起票据权利的转移。
虽然票据背书伪造行为并不能引起票据相关法律关系的变动,伪造人也不是票据上的当事人,但绝不能笼统地否决取得背书伪造票据的持票人在票据法上所应享有的合法权利。我国《票据法》第 12 条第 1 款认为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限于票据是通过欺诈、偷盗、胁迫手段取得或是其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存在恶意。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我们可以推定出:如果后手在取得票据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前手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行为的,即使该张票据被伪造人背书伪造,善意的受票人也享有票据权利。同时我国《票据法》也规定了即使票据存在伪造的情形也不影响真实签章人的效力和责任的承担。所以,当持票人基于善意取得票据时,其就成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当持票人无法承兑票据或者被拒绝付款时,既可以根据民法或者刑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伪造人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也可以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其前手或者票据上的真实签章人行使追索权。在票据实务中,即使明知该张票据背书是伪造的,也很难查出真正的伪造人。如果仅因票据上存在背书伪造的瑕疵行为就否定整张票据的效力,不仅会使善意的持票人蒙受损失,也会使票据债务人不当得利。这不仅不利于票据的流通,也会降低商主体对于票据安全性的认可。依据《票据法》第 12 条之规定推定其是认可善意取得背书伪造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所以对该持票人来说,票据背书伪造行为不影响其权利的行使。
2.2 票据背书伪造中的善意取得
2.2.1 票据背书伪造中的正当持票人
正当持票人是指善意地通过支付对价取得票据,并在取得票据当时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事由、票据是否过期、是否遭到拒付或者拒绝承兑以及是否存在伪造变造等情形并不知情的持票人。与民法上规定不同的是,票据法上存在正当持票人的概念且其是来源于英美法系票据法的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正当持票人的构成要件予以明确的规定,其第 3-302 条(a)认为正当持票人需要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为对价;二为善意。如何认定持票人支付了对价?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3-303 条(a)规定了五种情形可以认定为票据的签发或者转让得到了对价的支持:其一,签发或者转让票据的目的是为了履行承诺。在承诺的范围之内票据得到了对价给付;其二,如果票据持票人享有票据上的担保权利,视为已对价给付;其三,签发或者转让票据的目的是为了清偿或者担保存在的债务,也视为已对价给付;其四,为以票据交换另外一份票据;其五,基于票据交易,第三人取得了票据,并对票据作了不可撤销的承诺。
而所谓的善意即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票据存在瑕疵。该瑕疵表现为:票据存在伪造、变造;票据被拒绝承兑和付款;票据上的权利人对票据权利提出了抗辩等情形。两大法系之间因侧重保护的对象不同,英美法系提出了"正当持票人"的概念,而大陆法系则提出了善意持票人概念。
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延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但又增加了特别的规定即引进了对价制度。为了协调两大法系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联合国便在其公约中创造了新的概念--受保护的持票人。
我国票据立法时"借鉴境外票据立法经验,采用国际通行规则".我国本属大陆法系国家,再考虑到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立法,因而也采用了善意持票人的概念。正当持票人概念是英美法系独有的概念,虽然我国在票据立法时并没有采纳该概念,但是却在立法技术上肯定了正当持票人的权利。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所享有的正当权利即票据的债务人不得以自己和持票人前手之间存在的一系列抗辩事由来拒绝持票人的承兑或者付款请求。更规定了两个例外,分别是第 11 条的对价例外和 13 条的善意例外。
其立法思路为先确认正当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接着在法条中明确规定了除外条件即对价和善意。
英国《票据法》也有相类似的规定,第 30 条认为正当持票人的前手在票据上存在的任何瑕疵均不影响其正当权利的行使,同时正当持票人也不受与之没有任何利益纠纷的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的影响,有权要求票据上的债务人付款或者向其行使追索权。我们认为:正当持票人概念可以使持票人享有更多的抗辩权即票据上的付款人只可以对提示付款人行使物之抗辩,持票人不受其他票据上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除非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前后手的债权债务关系。
2.2.2 票据背书伪造中的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及其适用
《票据法》在制定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到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善意持票人不知票据背书伪造而取得票据,如若未有相关善意制度的规定,票据持票人只能向伪造者追偿损失。但是此时,伪造者要不无力承担责任,要不已不知去向,票据背书伪造的风险最终将由持票人承担,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这时,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变应运而生,其对于保障票据的正常流通,维护交易的安全有着这不可忽视的作用。
法学理论界对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多种学说。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为三要件说、四要件说和五要件说.结合我国票据法的相关理念和立法实践,我们认为五要件说更符合标准。
第一,票据的取得基于无票据权利人的转让。在票据流通过程中,持票人享有处分票据的权利,那么取得该票据的直接后手当然地享有票据权利,不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无票据权利处分权人是适用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善意受票人只需确认转让该张票据的直接前手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即可,间接前手是否享有权利与其无关。但如果票据是受让人基于恶意或者欺诈从合法的持票人手中取得,其只能以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前手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第二,票据的转让基于票据法上的方式。我国《票据法》明文规定了票据转让的方式为背书和支付。票据的持票人倘若想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必须依照法定形式取得票据。下列三种行为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第一,记名票据的出票人出票时在票据上记载了"禁止转让"的字样,则该票据不可转让,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二,到期后的背书因其性质与普通债权无异,按一般民事规则处理即可;第三,委托取款背书,背书人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为背书行为,其本身不享有票据权利,故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三,持票人基于善意。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既不知道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良行为人,当该人得知、应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时则不存在善意。虽然牛津法律大辞典对于"善意"下了定义,但研究善意的本质,其仍是行为人主观心理活动和心理状态,外界是无法真实感知的。所以不管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对于善意很难有统一的解释,故只能根据不同案件发生的情况及各国的法律传统在具体的案件中予以推定适用。
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是善意认定标准的主流观点。
"积极观念说"更强调受让人的责任。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必须要有让与人是享有票据权利的认识并且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让与人是有处分权的,才能认定其主观上的善意;而"消极观念说"则减轻了受让人的责任。只要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让与人的票据或者其让与行为存在瑕疵,而认为其享有票据权利且行为合法即可认定其主观上的善意。两种学说相比较而言,消极观念说更符合票据法的精神,因此被大多数的学者所推崇。随着票据法的发展,消极观念说也成为了主流的观点。重大过失,是指"票据取得人未尽票据交易上之单纯简单之注意,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票据权利和签发转让权利瑕疵而仍受让者".
在重大过失标准的制定过程中,各国立法者都遇到了不小的困难。如何定性才能最大程度的保护票据合法持有人的利益成为学者研究的重点。重大过失是相比较轻过失而来的,它要求行为人为高度的注意义务,所以,我们认为在商事活动中,对于该注意义务不能一概而论,要有所区分,但要注意把握好"度".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相关规定给了我们借鉴。它认为如果银行是从伪造者手中取得票据,就要承担全部的票据责任。因为银行未尽谨慎的审查责任,故导致了损失的发生。但我们认为这条规定未免过于严苛。
第四,需支付相当的对价。对价概念来源于英美合同法,其主要探寻的一个观点就是当事人的承诺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相比较而言,日内瓦法系国家则对对价概念没有明确的要求。虽然我国票据法延续日内瓦法系的传统,但同时考察了各国立法之成果,引进了对价概念。这是我国票据法的成功之处。
需要注意的是:"执票人是否给付对价或给付相当之对价与其是否出于善意,二者间并无绝对之关联性".受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未支付对价或者未给予适当的给付,其当然就是非善意的,但如果其已对价给付,也不能当然地推出其就是善意的。善意与否,还要从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的事实作为依据深入分析。
第五,票据背书须连续。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上签名的各个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相互接续,后一背书人即为前一背书人,不发生间断。日内瓦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背书形式上要求不一。根据日内瓦公约的相关规定,日内瓦法系国家对于背书是否连续的审查要求仅形式审查即可,即只要审查票据背书签名前后衔接是否是符合法定形式。英美票据法对于背书是否连续的审查要求则截然相反,其必须为实质审查。即付款人要审查票据背书的签名是否是真实的,如果存在伪造则背书不连续,取得该张票据的受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因为我国《票据法》在立法时采取了和日内瓦法系一致的体系,故推定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背书是否连续的审查要求也以形式审查为限。
根据上文论述,取得背书伪造票据的持票人只要符合这五个条件即可成为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善意保护制度保护了以正当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利益。善意持票人合法持有票据,原票据持票人丧失原有票据权利,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善意持票人主张返还请求权,票据的债务人也不得以物和人的抗辩来对抗善意持票人。
虽然我国票据法的概念、体系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大体保持了一致,但在具体的内容上仍然有不小的出入。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同规定主要表现在我国《票据法》第 12 条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 14 条。第一,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了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即基于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而台湾地区"票据法"则没有上述的规定。我国票据的限制性规定大大加剧了"恶意"认定的难度,除此之外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恶意不得而知。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则以包罗万象的态度不对恶意行为进行限制,只要其行为主观上是出于恶意即可;第二,我国《票据法》对于"重大过失"行为条件也进行了限制,即需要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而台湾地区"票据法"则未定义"重大过失"的标准,需要法官根据现实情况予以判断。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是基于当时的立法考虑,对相关的行为予以限制,但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其已经妨碍了当事人权利的维护,必须加以修改。
2.3 票据背书伪造中付款人的付款责任
背书伪造的核心问题是付款人向持有背书伪造票据的人的付款行为是否属于正常付款。从《票据法》第 60 条相关规定中可以得知:付款人以票据所载文义付款,其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出票人没有必要要求付款人贷记其账户,因为付款人的付款行为属于正当付款。既然票据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然消灭,被伪造人也就无权向票据的债务人主张承兑或者付款,那么被伪造人应该如何进行法律救济?根据规定,被伪造者只能以侵权为由向伪造者及其他侵占人要求赔偿损失。如果付款人的付款行为属于错误付款,那么付款人无权借记出票人账户。
因为付款人的行为不属于票据法上付款,因而其付款行为是无效的,仍需向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且可以要求取得票款的提示付款人返还票据金额。提示付款人返还后,将向前手行使追索权,要求补偿自己的损失。付款人的付款行为是否属于错误付款取决于持有背书伪造票据的人是否是持票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 27 条的规定,背书应当由合法的持票人所为。
所以通过背书伪造而取得票据的伪造人不是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第 19 条的规定付款人是受出票人的委托向持票人支付票据。由于持有背书伪造票据的人不是持票人,因此付款人的付款行为属于错误付款。
付款人对于未经审查而错误付款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而需自行承担责任。比如,B 签发以 C 为收款人的汇票,小偷取得汇票后伪造 C 的背书转让给了 D,D 不是持票人,不能向 B 或 C 主张票据权;D 也不能取得票据所有权;如果付款人或承兑人向 D 付款,付款不解除当事人的票据责任。
根据《票据法》第 57 条之规定付款人在履行付款义务时首先要审查票据背书是否连续,其次要审查能证明提示付款人身份的证件。付款人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要严格按照《票据法》57 条之规定。背书连续审查能证明票据提示付款人是否是票据的持票人,而有关身份的审查能证明票据的持票人是否是其本人。只有这样,票据的付款人才能避免错误付款,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付款人是按照出票人的委托付款。付款人和出票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不能适用过失原则。付款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除非法律或者委托合同另有规定。对于审查的义务,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都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 71 条规定票据付款人未审查票据是否连续而付款,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付款人对于票据上签名的真伪以及提示付款人是否为合法持票人不负有认定之责。《内日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对于审查之规定也遵循上述思路。由此,我们可以推定出该法条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即第一,付款人应及时审查票据背书是否连续,并确定提示付款人是否就是持票人;第二,付款人对于票据的审义务仅以形式审查为限,对于票据之真伪,持票人权利的有无不负有证明的责任;第三,付款人在错误付款时如果尽到了善意注意义务,则可以解除其付款责任,除非其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英国《汇票法》也在一定条件下给予银行一定保护。根据英国《汇票法》第 60 条之规定,对于指示票据而言,如果付款银行按照正常程序善意付款,那么即使收款人的背书或者其他背书存在伪造,付款银行的付款是有效的。英国《支票法》第 1 条进一步给予银行保护。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付款银行在正常业务中善意支付支票,即使支票上背书不规则,付款银行并不因此承担责任,其付款也是有效的。相比较英国之规定,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则比较模糊,只体现在《票据法》第 57 条和 93 条之中。
上述条款与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不同之处在于:缺乏付款人对于"背书签名之真伪不负认定之责"的规定。关于付款人对于背书连续的审查标准,我国《票据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从《票据法》第57条的"恶意或重大过失"中推出如果付款人在付款时没有恶意和重大过失,那么即使没有审查出背书伪造,付款人仍可解除付款义务。参与票据法立法的专家持这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也认为付款人对背书连续仅负形式审查义务。按照此规则即使存在背书伪造,只要付款人不以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付款人的付款责任解除。至于取得付款的人是否是持票人,这跟付款人无关。取得付款的人是否享有票据金额,这是它与票据所有人和出票人之间的事情,与付款人没有关系,因付款人未能审查出背书伪造而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在付款人之外的其他票据当事人之间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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