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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新票据法中票据背书伪造问题探析
【引言 第一章】票据背书伪造之问题提出
【第二章】票据背书伪造之法律责任梳理
【第三章】票据背书伪造责任承担之理论探源
【第四章】我国票据背书伪造之立法检讨及设想
【结语/参考文献】票据背书伪造法律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3 票据背书伪造责任承担之理论探源
当票据背书伪造行为形成后,票据的相关当事人就要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
所谓的风险责任,是指当伪造人取得票款或者票据对价后却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由谁来承担所受的损失。
票据相关的当事人伪造票据后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这个仅仅只是理论上的一个对策或者法律上的一个结论而已。受害人是否能实际上得到应有的赔偿是取决于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当伪造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根本无法确定谁是伪造者或者伪造者下落不明的时候,就必然要有人去承担本应由伪造者承担的责任。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于该风险分摊问题鲜有论述,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的方法也不一。故阐述 kildor-hicks 理论、责任分层理论、损失分配理论,希望能探寻该问题的理论渊源,为解决票据伪造的风险责任提供较好的借鉴。
3.1kildor-hicks 理论
作为从管理和经济学中衍生出来的一项理论,kildor-hicks 理论可以从三个层次进行探讨;其一,对于一家企业来说,需要从投入产出中进行比较,只有当支出小于损失时,其才有可能为了防止损害使用一定的防护措施。其二,防止损失的责任主要落实在拥有特殊技能的一个人身上;其三,如果一个人能以最小的代价防止损失的发生,那么其就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通过 kildor-hicks 理论的论述可知,如果是在两个无过错者之间进行谁更加无辜的比较,被伪造者会具有相对优势。其相对无辜主要体现在,作为受害者,被伪造人在与付款人进行对账行为之前,通常无法知晓其姓名被他人伪造。只有在对账行为发生后,才有可能发现票据的支付以及资金的短缺。付款人比被伪造人更有机会接触背书伪造的票据,即使其尽到了法律规定的责任,仍要继续承担票据责任。因为付款人确实比被伪造人更易于发现票据的伪造以及更能防止伪造行为目的的实现。故此理论将承担最终损失的相关责任归咎于付款人。
即便此理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是我们对此无法接受。虽然付款人在减少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上比被伪造者更为有利,但作为无辜者之一的付款人要求其负全部责任本来就是不公平的。而且,付款人所处的位置是否是防止损失发生的最佳位置,还是值得讨论的。我们对此就有不同的意见。与出票人不同,背书人通常未在银行留有印鉴,因此银行没有条件对背书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在该问题上,银行的鉴别概率和其他背书人是相同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被背书人反而会比银行具有更大的优势来鉴别背书伪造。故此我们认为对于损失,单纯指责最后的过失者是有失公允的,应当在行为发生过程中,依据各方的过失来对责任进行更加细致的划分,并且由票据上的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损失。
3.2 责任分层理论
英国于 1957 年开始实施《支票法》,其又提出了一种新的理论即责任分层理论。该理论认为付款人未能审查出票据出票伪造而付款,该责任由付款人承担。
因为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留有签字样本,可供比较,付款人疏忽这种比较,责任就应当由其承担。对于背书伪造的签字部分,在正常程序下,付款人应审查并识别出签名是伪造的。可是在此行为发生之前,付款人和背书人之间并有没有过多接触,双方处于相对陌生的状态且没有背书人的相关签字样本进行鉴别,故要求付款人百分之百地鉴别签章的真伪是不合理并且难以做到的。
该理论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其仍有两个明显的缺陷:其一,虽然付款人可以根据被伪造人在银行预留的印鉴鉴别背书人的签章和印鉴的真伪性,但票据背书伪造的情况不限于此,还存在例如越权处理、伪造人偷盗印鉴的情形等。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继续使其承担全部的过失是不合理的。其二,基于公平理念的考虑。不管在任何情形下,被伪造人都要承担所有的损失是不妥的。原因在于虽然无法确定付款人的过错,但是某种意义上说同样无法界定被伪造人的过错。如果客观上付款人的行为也存在过失,那么要求被伪造人全权承担所有的责任,不管从法理上还是从法情上,都是无法令人赞同的。
3.3 损失分配理论
如果从问题的另外一个方向入手则可以依据损失分配理论。在票据背书伪造的过程中付款人本就是无辜的,即使他比被伪造人在防止损失发生的地位上更具有优势。但如果因此就要其承担所有的损失和过错,就会有失偏颇并且也会对银行业造成一定的负面效应。《统一商法典》于 1990 在美国修订时,虽然没有明确将责任分层理论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但是提出了损害分配原则和混合过失原则。该理论从崭新的角度分析了责任承担问题。基于上述两项原则,伪造者和付款人是承担损失的两个主体且可以推定出伪造人和付款人承担的损失比例往往是 9:1.而英国的做法与之不同,付款人对出票伪造承担责任,对背书伪造不承担责任。比较来说我们更赞同英国的规定。付款人无需核实票据印鉴与出票人在付款人处预留的印鉴是否一致,其只要核实背书形式上是否连续就算完成了审核工作,故此发生损失就需要由被伪造人来承担。
损失分配理论也存在明显的不足。第一,该理论认为伪造人就是百分之百的过错方,不需对其责任进行划分,且如果伪造人有能力的话需要承担所有的票据责任,第二,损失的分担本就需要假定伪造人无法承担损失或者无法寻找到,故此讨论如何公平分配损失实际上没有任何意义。第三,如果付款人在票据行为中存在过错,其仍要承担全部的票据责任。
公平才是分担损失的基础,对于责任的分担,不应只考虑到过错的大小。因此,在票据背书伪造问题上损失分配理论充分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对于损失不能追回的风险责任应当在被伪造人,被伪造人的直接后手以及付款人之间进行分配,单纯仅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规定的付款人和伪造人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被伪造人的过错和加害人的过错本来就是有所区别的。伪造者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主观上属于故意。被伪造人作为过错方也违反了自己对于财产的注意义务,从一定程度上说也具有过失,其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主要是由于被伪造人的过错涉及到了他人的利益。
而作为伪造人的直接后手具有发现伪造行为并制止其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是由于其没有发现而造成了损失,因此其行为具有可责难性,应当分担此损失。关于如何分担损失需要法官根据个案制定标准,因为伪造行为本身就具有不一致性,故此无法建立一个统一的标准对损失进行划分,对责任进行分担。所以要按照个案处理的原则,根据票据伪造识别的难易程度,识别者个人能力,识别设备等一系列背景条件,来确定符合每个案件特殊情况的责任和损失分担比例。
3.4 对我国《票据法》责任承担规定的再认识
我国《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票据背书伪造后风险责任的承担问题,与风险责任相关的法条也零散地分布在《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中。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只能根据这些法条类推适用。
付款人的风险责任。《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明确规定了付款人在履行付款义务之前所要进行的审查行为,主要有以下几项:票据背书是否连续;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是否有效,票据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填写完整准确,票据是否背书连续。对于这些义务付款人仅限于形式审查,其并不需要对背书的真伪进行审查。即付款人无重大或恶意过失,并且已经完成了相关法律中规定的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则付款人解除其票据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又有其他新的规定:重大过失的情形之一是付款人即使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但是未能识别出票据背书伪造。在此情形下,付款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条款无疑是加重了付款人的付款责任,要求付款人在付款时,需要尽到实质的审查义务而非单纯的形式上的审查义务。按照此条款,只要付款人错误付款的情况是由于其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那么付款人就要由此承担全部的票据风险持票人的风险责任。按照我国现行的相关规定,如果想要享有票据权利而成为正当持票人,则需要在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完成相当的对价支付。但是如果持票人是在无恶意的前提条件下获得背书伪造的票据,付款人也拥有合理的理由拒绝支付。按照我国《票据法》第 32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后手的定义并且知晓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如果持票人无法对其直接前手的背书伪造情况进行识别或者其票据为恶意取得的话,则其就无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在付款人拒绝兑付持票人票据的前提下,如果伪造者无法支付相应的损失,那么票据的风险责任就需要其自己来承担。
真实签章人的风险责任。按照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的原则,只要票据上具有真实的签章,则其就应该具有相应的效力,并不会因为票据上其他伪造的签章而导致其真实签章的无效。按照我国《票据法》第 14 条规定,票据上存在伪造变造的,不影响真实签章的效力。持票人因票据背书伪造而被拒绝付款时,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只要持票人的前手为真实的签章人,便可以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但是真实签章人作为最终风险责任的承担着,其本身往往就是票据背书伪造人的后手。
被伪造人的风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其呈现的方式会更加复杂。在被伪造者本身存在重大过失的前提下,一般是指被伪造人对于签章保管不善而导致了签章被他人盗用或者滥用或者伪造的背书被被伪造人追认,那么被伪造人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是非常合理的。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纠纷所采取的主要方式是双方分摊损失。我们认为这种行为既不符合票据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体现不了公平的原则。第一,被伪造者虽然有过错,但是这种过错与损失的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尽管这种过错是损失发生的条件;第二,法律既然规定了被背书人的义务,因此如果被背书人违反法定义务就应当承当全部责任。第三,根据 Kilodr-hicks 理论,被背书人在此种情况下更有防止损失发生的条件;第四,如果伪造人不明,从民事诉讼角度考虑,被背书人甚至不能证明自己有损失发生,他付出对价了吗?第五,如在伪造人明确的前提下,持票人根本就不存在任何票据权利,因此其不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他只能向伪造人追偿他付出的对价,而该对价的损失是由于他选择了一个不可靠的交易伙伴即伪造人所造成的,交易风险应当由他自己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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