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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中国电子票据立法问题探究
【绪论】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优化研究绪论
【第一章】电子票据制度理论概述
【第二章】我国的电子票据法律现状及问题分析
【第三章】主要国家地区和组织关于电子票据的法律规范及启示
【第四章】对构建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思考
【结语/参考文献】中国电子票据法律建设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四章 对构建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思考
第一节 我国电子票据立法模式选择
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电子票据的不断繁荣和扩大,对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建设也日益重要。纵观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设立各种各样,面对我国有关电子票据的立法现状,分析下来对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探索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
一、制定单行的电子票据法律
这种电子票据立法模式在操作上稍微复杂,主要是指对电子票据相关内容通过制订单行的法律来规范①。此立法模式较为可行,因为我国现行《票据法》是完全以传统纸质票据为对象进行的规制,而随着信息市场化经济的不断发展壮大,电子票据的应用无论从广度上还是深度上来说都越来越大,电子票据会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超越传统纸质票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法律是服务人民服务社会经济生活的,电子票据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运行发展必将带来法律制度上的相应规范,从此方面上讲,制定单行的电子票据法是不可或缺的。
有学者认为单设电子票据法会抛弃传统票据法律理念,原票据行为中的思想精髓也会失去,对此笔者不敢苟同②。单设电子票据法并不导致对传统票据法律制度的消灭,原票据行为中的思想精髓在传统法律制度中依然存在,至于是否存在于电子票据法中,则为另谈。也有学者认为制定单独的电子票据法会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浪费国家法律资源,对此笔者认为,法律作为服务人民服务社会的重要工具,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没有法律的规制相应的经济社会活动就无法顺利有效开展,在我国提倡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制定单独电子票据法实为有利于人民有利于社会③。单独制定电子票据法可能出现的困扰是短期内会给市场造成一种假象,即电子票据完全脱离现有票据法律规范,这易造成市场的混乱,不利于电子票据产业的稳定发展。
二、修改《票据法》,在现行法律条文中嵌入电子票据相关内容
相对而言,此种电子票据立法模式在操作上较为简单,主要是指,在现行票据法的基础上,对电子票据相关概念进行扩张解释,使电子票据纳入票据法范畴。
此种立法模式在国内较为受欢迎,其依据是可效仿我国合同法对“数据电文”的做法,我国合同法将传真、电报等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基于法律的稳定性对现行票据法进行扩张性解释不会使传统票据受到巨大的冲击①。对此笔者认为,虽然对现有票据法做扩张解释操作方便且不易对传统票据法律形成巨大冲击,又有我国合同法扩张解释的先例,但此立法模式还是不可取的。究其原因在于,扩张解释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就算对现行票据法进行扩张解释,还是需要电子签名法等其他法律来补充,这种没有电子票据单独规定的局面看上去简单便捷,实则会造成票据法更为混乱的状态,缺乏科学合理性。
三、增设电子票据专章于《票据法》中此种电子票据立法模式主要是指设立电子票据专章于票据法上对电子票据相关问题进行规范58.此种立法模式在我国现阶段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从电子票据的本质上来讲,其仍属于票据,没有脱离票据的范畴,对电子票据设立专章于票据法上从整体上来看,没有破坏《票据法》的统一性,不易产生冲突,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要求。另外,将电子票据设立专章于票据法上在国外有良好的先例,美国有关立法机构在对其《统一商法典》的修改上,将“大额电子资金划拨”这一全新的法律概念创造性的设立了专门章节进行规定②。美国的做法并没有对“书面”这一概念进行变动做扩大解释,其直接采用“电子票据”的新概念,同时运用“支付命令”以及“安全程序”等新概念来描述电子签名,而非对原法律上的“签字”做扩大解释。
设立电子票据专章于票据法中也有其不妥之处,最主要的是电子票据的实质内容、电子票据行为模式与纸质票据是不相同的,而且《票据法》中的有关定义如“票据”不能包含电子票据这一概念内涵。同时现行票据法体系完善,以汇票为基础,形成汇票、支票和本票三章并列的局面,若加入电子票据一章,则打破了原有的平衡,需要慎重安排。
综上三种电子票据立法模式,根据电子票据的重要性及其发展的巨大潜力,制定电子票据法是不可缺少的,但是在目前我国票据大环境下马上制定电子票据法不现实,有可能出现法律刚生效即落后的窘态。笔者认为目前对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建设可遵循前文所述的第三种立法模式,即在现有票据法的基础上增设电子票据一章来对其进行规制。
第二节 建立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
一、增设电子票据法一章
纵观我国《票据法》,共分七章一百一十条。其中七章依次分别为总则、汇票、本票、支票、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法律责任和附则。增设电子票据法于《票据法》之中,较为可行的是将其放在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之前紧邻涉外票据的规定,这种安排可以将电子票据与涉外票据产生共鸣,即两者共同作为了票据法中的特殊票据。相对于其他方法而言,增设电子票据法一章于《票据法》中更为现实可行,理由如下:
首先,增设电子票据法一章于《票据法》中有利于我国票据法的整体协调。
由于电子票据的本性,其最终还是一种票据,电子票据的基本功能和价值没有变,其在交易支付中所扮演的角色也未曾改变过。从整体上看增设专章于《票据法》上没有破坏《票据法》的统一性,将电子票据放在《票据法》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之前紧邻涉外票据的安排也是可行的,两者都可看成为特殊的票据。同时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增设电子票据于《票据法》中更易形成统一的规定,也符合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特色。
其次,在原有票据法中增设电子票据的规定在国外有良好的类似先例可供参考,易于实施。由上文可知,美国在对电子票据立法的过程中,通过对其国内的《统一商法典》进行修改,创造性的设立了专门章节来规定“大额电子资金划拨”的全新概念,同时在对票据“书面”的概念进行保持外,直接采用“电子票据”新概念,从而对电子票据相关内容进行规定。美国对电子票据的成功规定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为现阶段我国电子票据的立法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最后,现阶段增设电子票据法一章于《票据法》中符合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
虽然从理论本质上说电子票据的重要性更为明显,其实质内涵更为深厚,放在票据法中仅为一章进行说明的做法欠妥,并且与汇票、本票和支票放在一块儿更是失掉了其应有的地位,但鉴于目前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和票据法制建设的状况,还不到直接单独设立电子票据法的时机,仅在当前为缓解我国电子票据法律空白的紧迫局面而行。将电子票据基本内容规定在《票据法》中而不单设电子票据法,能有效避免法律刚生效即失效的局面,一定程度上减弱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滞后性。当然,在电子票据飞速发展到一定程度,电子票据业务中各种问题相对稳定后,决定单设电子票据法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方略。
二、增设中所面临的问题及具体应对策略
在增设电子票据法于《票据法》第五章的道路上注定是不能一帆风顺的,如何具体应对增设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值得我们不断的分析探究。根据我国《票据法》及电子票据的内容来分析,笔者认为在增设中主要面临两大方面的问题:一、应将哪些电子票据中的内容纳入到增设的章节中,二、在增设章节后《票据法》的整体协调问题。
对于问题一应将哪些电子票据中的内容纳入到增设的章节中去,需要做详细的分析安排。电子票据主要内容包括电子票据的概念、电子票据的种类、电子票据参与人、电子票据行为以及电子票据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鉴于上述电子票据内容在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和我国《票据法》现状,笔者认为应区分看待电子票据的主要内容,有选择性的将其相关内容纳入到增设的章节中。大致思路是将电子票据中那些具有特殊性的内容纳入到增设的章节中规定,特殊性的内容主要有电子票据的概念、种类、背书规则、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这些内容与传统纸质票据存在较大的差异,现有的《票据法》完全无法对其涵盖,在增设的章节中将其纳入能很好的弥补我国票据法中关于电子票据法律空白的缺陷。
对于问题二在增设章节后《票据法》的整体协调问题,采取能简则简的方针,适当的对现有《票据法》进行改动。首先对于一些传统票据与电子票据相同的规定不用变动,而对于票据法在规定上不能覆盖电子票据的地方,可做适当调整。
如《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进行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加其相关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是该当事人的本名。”此条中对签章的定义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此定义就不能包含电子票据中的签章,对此可做适当调整将其改为“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以及电子签名或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进行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加其相关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有关签名,应当是该当事人的本名。”其次对于适当调整后仍需进行规定介绍的,可通过附则等进行解释。如上文将第七条“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改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以及电子签名或盖章”后,对新增加的电子签名可通过附则进行解释。
第三节 完善与电子票据相关的法律规范
一、完善其它现行的电子票据相关法律
法律作为服务社会的工具,对人们生活的不同方面进行不同的规定,进而形成了不同的法律部门,但各个部门法之间又是相互联系影响的。电子票据的良好应用,不仅要依靠有关电子票据的法律规定,而且与其他法律地配合也是分不开的。建立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应对与电子票据有关的其他法律做相应的调整,主要有:
(一)在税收法律制度上适当调整与电子票据有关的内容
在前文第二章第二节电子票据在我国与其他法律存在的冲突中已阐述了电子票据与我国税法上的冲突矛盾,主要为因电子票据无法贴花所出现的不能征税地矛盾和可能出现偷逃税的问题。针对这些矛盾,在构建电子票据法律制度中,可对我国税法相关制度进行调整,比如针对因无法贴花导致的税收流失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纳税人的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进行盖戳注销或者画销。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增加有关电子交税的内容,改为“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纳税人的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其每枚税票的骑缝处进行盖戳注销或者画销。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电子纳税的应当以相应的电子凭证进行验证。”
(二)在刑事法律制度上适当调整与电子票据有关的内容
同样在前文中第二章的电子票据与其他法律间冲突中已经论述了在新型电子票据活动中可能出现的犯罪问题。针对这些由电子票据可能引发的新型犯罪,可酌情在相应的法律条文中的犯罪种类等处加入因电子票据而导致的犯罪,同时对常见的洗钱、欺诈等新型电子犯罪确立相应的涉案金额,超出相应的金额就以刑法有关规定来进行规范。
二、完善与电子票据有关的配套法律制度
电子票据法律的实施离不开其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在遵循对票据法增设一章节来规定电子票据的思路下,对其他与电子票据相关的法律制度的适时修改能更好的保障电子票据法律的实施。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和我国目前电子票据法律的规定,对电子票据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完善有:
(一)制定专门的电子票据交易法
电子票据活动的进行离不开交易,而作为电子交易中常见的字眼如数字签名、信息认证、电子合同网络服务和计算机数据保密等问题,在法律规范中相对分散甚至是处于空白的状态。电子票据法的实施需要对这些字眼进行阐述,较为可行的方法是制定专门的电子票据交易法,以作为电子票据法的配套法律来实施。
(二)对有关电子支票内容的规制
电子支票作为一种常用的电子支付工具,通过适用数字签名和自动验证技术来进行,在功能上是与传统纸质支票相同的一种合法方式。根据我国目前电子票据市场的发展状况,结合世界他国和地区的经验,可在国内先实现支票电子化,并逐步对其进行法律规制。
(三)对《电子签名法》进行适当修改
美国在对其电子票据发展的过程中,通过在《统一商法典》的基础上增加了电子票据的相关内容,而对《电子签名法》中的“数据电文”进行了更改,并以“电子记录”取代来作为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配套制度①。我国在增设电子票据于《票据法》中的方法与美国相似,同理上述对我国《电子签名法》的更改也是十分必要的,其有利于将纸质记录和电子记录区分开来。
第四节 加强对电子票据的监管
一、建立电子票据资信评级制度,强化信用约束
在电子票据日益发展的中国,信用作为电子票据最为注重的一个方面在其应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良好的信用环境有利于电子票据的持续健康发展,而目前我国信用制度不健全,没有权威的相关机构对公司及金融机构等进行信用评定,甚至出现有些通过利用金融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状况进行银行信用的套取的恶果②。因此建立我国电子票据资信评级制度,对电子票据当事人的自信状况进行评定公示是十分重要的。
建立我国电子票据资信评级制度的主要功能目标方向是,对电子票据中的各种信息进行记录统计,提供信息的查询,并对相关信息如电子票据中的借贷行为相关主体进行可靠性及安全性上的分析,同时作出评估报告,以规范电子票据行为,维护良好的电子票据环境。现阶段可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组建全国性统一的票据资信评级机构,随着上海自贸区的设立,近来有学者提议在上海建立统一的票据资信评级机构不失为一个较好的提议③。
二、加强电子票据市场的监管,构建统一的市场监管体系
在目前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匮乏的局面下,有关电子票据的市场监管也相对混乱和薄弱。主要原因是相关部门在对电子票据市场进行监管中出现职责重合,对具体监管范围划定的不清晰,由此带来的低效率监管对电子票据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程度上的阻碍。
加强电子票据市场监管的整体思路是统一和协调,具体是指由一个总的组织协调机构带头,其他部门共同参与的方针。依据我国的国家性质和票据市场环境的现状,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组织,将支票影像交换系统、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和大额支付系统等进行整合,与银监会、审计和纪检执法行政等部门共同制定相关的规则,建立我国统一的电子票据市场监管体系。
三、改进电子票据利率定价机制,避免利率机制的僵化
电子票据的良好发展也离不开对票据利率定价机制的完善,目前我国电子票据利率定价机制相对不完善,依然存在票据贴现利率被管制以及网络报价失真等问题,不利于电子票据市场的良好健康运行。改进电子票据利率定价机制,相关金融研究者对我国利率定价机制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和分析,如有学者通过对美国二元利率定价机制的模式进行分析建议我国的利率定价机制采取二次元的可能性①。改进电子票据利率定价机制可在遵循我国利率定价机制的基础上重点关注电子票据市场上的相关定价机制。
(一)开放对电子票据利率的管制
这里最主要的是对贴现利率的管制。贴现利率也称为资本机会成本,多用于票据贴现中,是指商业银行在办理相关票据贴现时按照一定的利率来计算利息,此种利率即为贴现率②。中国人民银行在 1996 年解除了对同业拆借利率的限制,到 1998 年对贴现利率进行了更改,使其在再贴现利率的基础上进行加点生成,但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范围。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贴现利率被管制的性质依然存在。针对目前我国贴现利率的现状,在对我国电子票据利率的规定上,应坚持逐步放开的原则,先放宽利率浮动的范围,然后再逐步放开电子票据的转让贴现即再贴现利率的管制,实行供需双方自主入市议价,真正的使其实现市场化。
(二)明确建立电子票据公开报价制
在电子票据市场中,企业间受制于资金成本和非理性操作的影响以及对有关电子票据主体的网上报价缺乏管理,造成网络上的报价与真实价格差距过大问题的时常发生,不利于电子票据市场的良好健康运行。建立电子票据公开报价制度,同时对买卖成交价格进行记录公开,有利于形成公平透明的市场定价机制,减少网络报价与真实成交价差距过大的问题,方便电子票据市场交易中的参与者了解真实的信息从而能更好的作出决策。
第五节 明确电子票据的法律责任
一、明确电子票据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电子票据的行使离不开各个相关主体的参与,电子票据从出票到付款完成所涉及到的主体主要有四大方面:客户、银行、电子认证服务中心和监管机构①。
明确电子票据各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我国电子票据法制构建的应有内容。
(一)电子票据中客户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电子票据中的客户主要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持票人以及付款人等,这些作为电子票据的主体在电子票据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有:获得支付票面金额等相应价款的权利;获得银行按其指令完成相关电子票据活动的权利;权利受侵时获得相应救济的权利;获得与其信息相关的知情权。
电子票据中上述客户主体的相关义务主要有:履行付款缴费的义务;妥善保管相关密码、通讯工具等的义务;签发正确的信息、审查指令信息以及对有错误歧义的电子票据指令进行修改的义务;发现账户指令信息异常及时通知相关银行的义务。
(二)电子票据中有关银行的权利和义务
电子票据中的银行主要是指网上银行,针对网上银行的权利主要有:有要求客户提供身份等有关信息及信息变动后及时对其通知的权利;对客户发出的相关指令审核后以其规定接受或拒绝的权利;有要求客户及时缴纳使用费用的权利;有权依相关部门要求对客户制定相应的限制性管理规定的权利。
网上银行在电子票据活动中与客户相比属强势一方,在公平正义理念下,对网上银行在电子票据中的义务应做明确的规定,网上银行的义务主要有:审核客户提交的电子指令并进行实时监督;保障客户信息不被泄漏和篡改;限制网上银行的权利泛滥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网上银行的安全性,加大风险防控力度;对因自身原因造成客户的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义务。
(三)电子票据中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作为新兴的电子票据主体,可包括目前虚拟的电子票据数据处理中心系统、电子票据登记机构和电子票据信用评级系统等。有关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权利主要为: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要求客户提供与其有关的相应资料信息的权利;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电子票据认证证书的发放、中止及撤销权利;有要求客户赔偿因其行为而造成的损失。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义务主要有:对电子票据客户相关信息的审查义务;对电子票据使用客户应进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对担保书中其相关保证承担赔偿保证的义务;确保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的安全保密义务。
(四)电子票据相关监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电子票据监督管理机构对我国电子票据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中国人民银行对电子票据监管的目标可概述为维护电子票据体系的安全和稳定,保证电子票据相关机构的正常运行,保护电子票据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由此可知,电子票据中监管机构的权利义务有:监督电子票据相关活动中的违规违法行为;严格审批电子票据的种类等内容;监督承兑方在电子票据中的承兑能力;监督电子票据中相关机构的运行。
二、明确电子票据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电子票据中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是指在电子票据活动中因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向无过错损失方承担的责任。从电子票据法律责任主体承担的范围来看电子票据法律责任仅包括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如对信赖利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电子票据的法律责任不同于电子票据责任,后者仅指电子票据的义务。电子票据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方面:
首先,电子票据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在电子票据行为活动中,主体参与者实施的违法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依照民法相关内容进行规制。在电子票据行为活动中,依违法行为人行为方式的不同可将其民事法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公平责任三方面。
其次,电子票据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电子票据主体参与者实施的违法行为,属于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依照我国刑法相关内容来进行规制。如前文提到的利用电子票据进行洗钱犯罪、诈骗犯罪的行为就属于电子票据中的刑事犯罪,要依法受到刑事处罚,承担刑事责任。
最后,电子票据相关主体的行政责任。电子票据主体参与者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依照行政法相关内容进行规制。电子票据中相关主体应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形也是存在的,例如在电子票据行为中有关行政监管机构的行政不作为就属于行政法的内容,有关单位依法要承担其相应的行政责任;对电子票据中的行政机构的处罚等就属于对电子票据中行政责任的承担问题。
三、明确电子票据交易中的证据效力
在电子票据相关行为中,电子票据的交易处于十分关键的地位,而同时电子票据的交易属于电子票据纠纷的高发地带,一旦纠纷出现,交易中相关证据问题是十分棘手的,原因在于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中没有明确电子票据中以电子签名的形式产生的电子票据交易的效力。对此,可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对其进行解决,以使电子签名等电子数据的形式能够产生法律效力。明确电子票据交易中的证据效力可从以下几方面具体应对:
首先,明确电子票据交易记录的效力,即对电子交易的效力加以重视。随着我国电子票据市场的不断发展,有关电子票据的法律纠纷势必会越来越多,而电子交易记录作为证据能在法律纠纷中起到很重要的作用,明确电子交易记录甚至是电子票据交易转让记录对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构建有着积极的作用。
其次,建立全国电子票据交易认证系统,对电子票据交易中的证据进行权威的记录和认定,具体办法可参照前文中有关学者建议在上海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票据监管认证体系。当然此办法需要我们进一步的进行商榷研究和实践。
最后,加强对电子票据交易中的效力认定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的支撑,在我国电子票据不断发展的过程中,电子票据的应用必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纠纷,处理这些矛盾纠纷需要相应的法律条文对其证据效力问题进行规定,这些都需要我们为之不断努力,认真钻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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