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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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票据补充权原理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7-21 共643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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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 】国内空白票据补充权之法律缺陷探析
【绪论 第一章 】空白票据理论
【第二章 】空白票据补充权原理
【第三章 】部分国家和地区空白票据补充权制度分析
【第四章 】我国有关空白票据补充权之法律现状及立法完善
【结语/参考文献 】中国空白票据补充权的立法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空白票据补充权原理

  (一)空白票据补充权。

  1.空白票据补充权之理论基础。

  空白票据补充权,是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授予其后手的补充票据所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权利。我们所讨论的空白票据补充权之理论基础,是空白补充权人之所以享有该权利的法律依据。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美国统一商法典》,英国 1882 年票据法,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学说,关于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法律依据有四种学说。

  第一,"委任说".该说认为,空白补充权人对空白事项的补记是基于发票人的委任,即持票人在填写未记载事项前,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委任关系,并且主张空白票据仅为有签章的票据用纸。但是,委任关系的受委任人必须亲自处理所委任的事务,非在特殊情况下不得将该事务转委任于第三人。空白补充权的从属性,使得在空白票据转让的同时,空白补充权也随之转移,可以转移给其后手,也可转移给后手之后手.并非一定是所谓的委任人来行使补充权。其次,受委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所得之利益,应统归于委任人。而空白补充权人在行使了补充权后,使票据成为完整的票据,该票据上的责任明确化,其利益明显归于补充权人。因此,"委任说"于法理不符。

  第二,"代理说".该说认为空白补充权是持票人以发票人的名义行使的,空白票据的发票人与补充权人之间是代理权的授予,空白票据的补记完全是补记人按照发票人的意思以发票人的名义补记的。根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十条我们可知,若空白票据完全按照出票人之授权内容补记,则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对于越权补记,在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出票人仍然要承担票据上的法律责任。如果采用"代理说",代理人应严格依照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票据的补记行为,任何越权补记行为均属于无效行为,发票人对此不负任何责任。由民法中关于代理的规定得知,代理关系可以随时由代理双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且被代理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破产时,代理权也随之消灭。而空白补充权一经授予不能撤回。因此"代理说"也不符合空白票据的基本法理。

  第三,"契约说".该说认为发票人将空白票据交付其后手时,双方对于空白补充权的补充内容、补充期限等事项已经达成一致,即发票人与空白补充权人之间存在着关于空白补充权的协议。若采纳"协议说",则不符合协议规定的越权补记行为无效,发票人可以以违反协议为由提出抗辩。

  根据上述《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十条之规定,这也显然与上述法理相违背。而且若发票行为是契约行为,那么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根据合意将合同解除,但空白补充权授予后不能撤回。因此,"契约说"不能成立。

  第四,笔者同意"授权说".发票人授予其后手的补充票据所欠缺的必要记载事项的权利是空白补充权。

  空白补充权的授予属于狭义的授权,是发票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如前所述,除恶意或重大过失情况外,发票人对于越权补记行为同样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在空白票据补充权授予后,授权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况均不影响其效力。空白票据补充权一经授予,不可撤销,该权利会随着空白票据的一次次转让而转移。

  2.空白票据补充权之法律性质。

  空白补充权是发票人签发票据时授予其后手的补充票据上空白必要记载事项的权利。正是因为空白补充权的行使,空白票据因所欠缺之必要记载事项完全而成为完全票据。此时其具备完全的票据上的法律效力。因此,空白票据补充权属于形成权。

  形成权要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仅凭自己一方意思表示即可。

  同时,行使形成权时不得在该权利上附有条件或者期限。因为形成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接受对方当事人行使形成权后成立的事实,不得再让其面临不确定之状态。

  空白票据补充权符合这一概念的本质特征,因此属于形成权。

  (二)空白票据补充权的取得与行使。

  1.空白票据补充权之取得标准。

  空白补充权一经授予,授权人即失去对补充权的影响,不得撤回授权。空白票据补充权是发票人在出票时授予其后手的补充票据上所欠缺的必要记载事项的权利。关于后手是何时取得空白补充权以及该权利包括了哪些内容的问题,即构成了空白票据补充权的取得标准,该标准有以下三种学说。

  第一,"明示说".该说认为,发票人对其后手的空白补充权授予必须以交付票据为前提,同时做出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补充权利授予。若要为书面形式,则应单独出具授权协议或将所授权之内容体现在空白票据上。

  此观点认为,空白补充权的取得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明示授权与票据交付。

  第二,"默示说".该说认为空白授权可以为默示授权。推定交付即为默示允许后手补记空白票据之空白事项。也就是说,只要交付的票据上必要记载事项欠缺,即推定持票人已经获得空白补充权。那么,只要被交付空白票据的相对人具有补充票据空白事项的可能性,授权行为即发生效力。

  第三,"折中说".主张"折中说"的学者认为,可以选择采用"明示说"和"默示说"这两种方式来向他们授予该项补充记载权;或者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选择采用"明示说"和"默示说"这两种标准来认定发票人是否向他们授予了该项补充记载权。

  笔者认同"折中说".以上三种学说均是以票据创造为理论基础,空白票据出票人关于票据权利的创设是空白票据的制作与交付。而此种权利的成立是依赖于持票人对空白补充权的享有及行使。三种学说共同认可的授权要件为交付。

  "明示说"认为空白补充权的授权必须为书面协议或口头之明示;"默示说"认为发票人将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交付于其后手即视为默示授权,其只适用于支付了相应对价的正当持票人。"折中说"则是视具体情况而选择"明示说"或"默示说".值得注意的是,"明示说"虽然注重了保护空白签章人的意思表示,但当其采用口头授权时,其后手在将空白票据补充完全欲行使票据权利时,对其是如何取得的补充权很难举证,这就给票据流通带来了极大不便。当空白票据出票人并不存在将该票据转化为完全票据的意思表示时,若此刻票据被善意第三人持有且合法补记,那么依"明示说",则发票人不承担票据上的法律责任,如此与各国立法理念中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意图相违背。

  "默示说"重视了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便于票据流通。但"默示说"仅是用交付作为授权的判断,过于简单。虽然英美法系的立法中认可了默示授权,但在默示授权的情况下,空白票据与不完全票据将无法区分。因为二者的唯一区别就是一张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上是否附有空白补充权。

  而空白补充权的默示授予,在票据外观上无法判断。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同"折中说",即视情况而定。

  若是发票人与其直接后手之间,适用"明示说",要有主观的意思表示明示授权。

  若是票据一经移转到正当持票人手中,即善意第三人手中,则适用英美法系的"默示说",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发票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发空白票据时,应当认识到其在签发票据后将要面对的风险,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空白票据补充权之行使。

  (1)空白票据补充权之行使规则。

  空白补充权是一种形成权,理论上可以由持票人来决定行使或者不行使。若持票人不行使补充权,该行为可以视为对自己正当权利的放弃,法律不应干预。

  但若当空白补充权的行使,直接影响到发票人的利益时,补充权人则有必要的补记义务,否则属于违背了发票时与发票人所达成的合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例如:海风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与东洋制笔厂素有贸易往来,且海风公司经常签发空白票据授权东洋制笔厂在可以确定到期日后,自行补充票据到期日用以支付货款。

  2014 年 11 月,海风公司再次为东洋制笔厂签发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上印有海风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海风的私人印章,汇票到期日一栏空白,收款人为东洋制笔厂,金额为五十万元人民币。之后因东洋制笔厂资金紧缺,没有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在一个月之后货物全部交齐时对到期日进行补记,而是未对到期日补记,委托银行将该票据视为见票即付的汇票收款。按照法律规定,未对到期日进行补记的汇票视为见票即付的汇票,因此东洋制笔厂提前一个月支取了五十万元货款,给海风公司造成了损失,海风公司故诉至法院。

  该案例中,显然东洋制笔厂违背了海风公司在发票时对其空白补充权授予的内容,违背了诚信原则。其未对到期日进行合理补记,给海风公司造成了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严格按照出票人的授权内容进行补记空白票据,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票据法领域里的根本体现。

  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行使应当完全按照发票人的授权范围与授权内容,这是补充权行使规则的根本要求。假设在上述案例中,东洋制笔厂资金无法周转,在未将该空白票据补充完整的前提下,将该空白票据转让给中华木材厂。空白补充权则随空白票据之转让而转让。此时,中华木材厂基于其与东洋制笔厂的贸易关系将空白票据补充完整,比如将到期日写在了一周后,而不是海风公司与东洋制笔厂交易习惯约定的一个月后,显然该补充之内容与原约定补充之事项不符。各国法律对于此种情形的普遍规定是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利益。此时海风公司同样应当按汇票填补之到期日付款,至于其损失,则应向东洋制笔厂追偿。

  (2)空白票据补充权之行使期间。

  空白补充权是发票人授予其后手的将票据上所欠缺之必要记载事项补记完全的权利,而补充权何时行使,在理论界没有统一的看法,且争议颇大。

  第一,在合理时间内行使。

  英国《票据法》第 20 条第 2 项规定:为使得空白票据在补记完全后,对在补记完全前已经对空白票据负有法律责任的当事人有约束力,空白票据的补记得在合理时间内进行。而该法律中并未对合理时间作一个详细的解释。笔者认为,该合理应理解为广义的合理,为符合市场一贯交易习惯或约定俗称的常人所认可之期限。

  第二,票据时效。有学者认为空白补充权的行使适用普通民法时效;有学者认为空白补充权适用消灭时效。

  笔者认为:(1)关于空白补充权期限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2)无约定但空白票据上有确定的付款日期或到期日的,则在提示付款期间届满前行使空白补充权。(3)若既无约定,票据上又无日期,则不应强加一确定之期限,应遵从个案的实际情况,以债权债务的一般时效计算。

  (三)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法律效力。

  1.空白票据补充权行使前票据的效力。

  第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补充完全之前,持票人不享有任何票据权利。第二,在未行使之前,空白补充权可随票据之流转而转让。

  第三,空白票据一旦交付,票据签发人无权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亦无权撤销或变更补充权之内容。

  第四,当空白票据丧失时,例如丢失或者被盗,持票人向付款人通知挂失止付或请其申请公示催告,且可以在法院除权判决后,向出票人申请其重新签发票据。部分学者认为,正当持票人在空白票据丢失、出票人挂失止付后,不能向出票人申请重新签发新的票据。对此,笔者存在不同看法。出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经除权判决后,最终的法律效果是持票人丧失票据上的权利。在持票人与其前手的贸易关系中,持票人肯定是支付了对价且正当持票,若仅仅因为其将空白票据丢失,便不再拥有原本可能因行使空白补充权后而获得的票据权利,与法理不合。故应给予正当持票人在法院除权判决后,向出票人申请重新签发票据的权利。

  2.空白票据补充权行使后票据的效力。

  (1)空白票据补充权正当行使后票据的效力。

  当空白票据被补记完全时,该票据即为完全的票据,具有票据上的法律效力。

  例如:在上海忠信汽配公司诉上海金朋汽车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中,2006 年初至2006 年底忠信汽配与金朋公司发生购销关系,由忠信汽配供给金朋公司各种汽车配件。2006 年 10 月忠信汽配向金朋公司催款,金朋公司业务员张伟交给忠信汽配一张盖有金朋公司支票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赵琳私章的空白支票,开户行为农行闸北支行。后 2007 年 2 月忠信汽配催款无效,根据金朋公司业务员张伟签收的货物出库单金额 82700 元填写了金朋公司交给忠信汽配的支票,并委托某银行代为收款,但因金朋公司账户无款,忠信汽配催款无着遂诉至法院。本案的焦点就是空白票据补记后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本案中金朋公司业务员张伟为支付货款交付忠信汽配空白支票,并盖有金朋公司支票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赵琳的私章。后忠信汽配根据双方交易货款的金额补记票据金额后,向银行提示付款,很显然忠信汽配是在正当获得该空白支票的情况下,依法补充记载票据空白事项的。在空白支票补充完整后,其具有票据上的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在索取货款无果的情况下,向金朋公司行使追索权。法院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基于该案例,我们可以将空白补充权正当行使后的票据之法律效力概括如下:

  第一,空白票据遵循规则转让,持票人正当行使补充权的票据效力。当持票人从发票人或其前手处取得空白票据补充权后,按其授予的权限将空白票据填补完整,则该空白票据从补记完成之时起,成为完全票据,其自始有效。正当持票人可以依该票据行驶票据上的权利。

  第二,空白票据未遵循规则转让,但最终持票人正当行使补充权的票据效力。

  当持票人的前手违反出票人授予其空白补充权之内容而转让时,持票人善意将空白票据补充完整。虽然此补充完整之票据有违出票人授权内容,但因其出票人签发空白票据,即应知晓该行为存在风险。出票人或空白签章人不能以违规转让对抗善意持票人,但可向其直接后手要求民事损害赔偿。

  (2)不当补充空白票据后的票据效力。

  在前文中,多次提到持票人为善意则发票人应当承担票据补充完整后的责任。

  因此,如何定义此处所提到之善意,是认定发票人最终是否需要承担票据补记后的法律责任的关键。我们所指的善意取得该票据,是指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于票据上的补充记载权滥用并不知情。即持票人不知道票据原欠缺必要记载事项被补充后与授权内容不符。若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仍有必要记载事项欠缺,而持票人因与其前手之贸易往来,有理由相信其拥有某一范围的补充记载权,且进行了补记行为,则该持票人亦可视为善意。

  如果持票人恶意取得有关未经授权或与授权不符而补充记载完全的空白票据证券,就不能完全取得该票据证券所表彰的票据权利,在补充记载完全以前签名于该空白票据证券的票据债务人就可以对该持票人依法行使票据抗辩权。只有在补充记载完全以后签名于该票据证券的票据债务人才应该依据票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如《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规定,票据的补记若没有授权或者未按照所授权之内容,发票人可以以明知缺乏授权为由对抗持票人。

  不当补充空白票据,包括无补充权、补充权已经终止、违反授权内容而为的补充行为。以上三种情况,均可以看出补充的行为是恶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空白票据签章人可以对抗主观上存在恶意补充的持票人,或者是具有重大过失而补充的持票人。这里我们所指的恶意,是在进行补充空白票据时,知悉其补充权滥用的事实。而重大过失是指在取得空白补充权的过程中,应知悉但因其重大过失而未知悉补充权正当内容。此两种情形下,发票人可以对其进行抗辩,理由为空白补充权的滥用。在空白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后,又经票据流通成为该空白票据持票人的,票据签发人可对其进行抗辩,若其将票据交付于他人,空白签章人则应根据正当授权对其进行民事追偿。
  
  小 结

  本部分主要介绍了空白票据以及空白票据补充权之相关理论学说。空白票据的理论核心是空白票据补充权,各国在立法中均对其有所体现。空白补充权之理论基础应采取"授权说";关于空白补充权的性质,笔者认为空白补充权为形成权;对空白补充权的授予及认定标准,应为"折中说".空白补充权在行使时,应本着诚实信用的根本,按照发票人的授权内容及范围进行补充记载。空白补充权的行使期间,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票据上的发票日来计算。而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法律效力,则在本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大前提下,根据不同的补充权行使情形,来判定其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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