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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相关理论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05-31 共736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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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完善探析
  【第一章】我国食品安全民事责任制度构建导言
  【第二章】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相关理论
  【第三章】国外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比较与借鉴
  【第四章】中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五章】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机制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2 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相关理论
  
  2.1 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概念
  
  2.1.1 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定义
  
  有关食品的定义,各类着作中五花八门,从法律的角度看待食品的含义,可以参考《食品安全法》中的条文,根据第 99 条的规定,食品是可供人类食用或饮用的成品、半成品,甚至原料。按照中国的风俗传统,那些既可以被当作是食品又可以被当作是药品的物品,只要在食用时并没有被当作药物服用,则依然被认定为食品。食品安全其含义比较广泛,即包含了食品不具备毒性物质,对身体不会产生有害影响的意思,同时还意味着该食品需要具备一定的营养要求,总而言之,食用该食物不会对人体造成任何急慢性疾病,则该食物可被认定为安全。
  
  民事责任,是对民事法律责任的简称,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而不得不在民法的范围内为其所作行为导致的不良后果承担平等主体间有关权利与义务的相关责任。民事责任属于法律责任的一种,是保障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实现的重要措施,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公民承担民事责任是为了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使侵权行为人为其过错付出代价,作出补偿。
  
  食品安全民事责任是指: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司法机关对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相关责任人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认定其违反生产、销售合格食品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食品安全民事责任是保障消费者权利和生产、销售者义务实现的重要措施,它是一种保障权利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修复被损害的法律关系的行为,也是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到补偿的民事救济手段。
  
  2.1.2 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特征
  
  (1)复杂性
  
  通俗的讲,法律条文中的明确条文或者是在违反了法定的义务之后而需要承担的结果,这是民事法律责任产生的缘由。民事法律责任之一的食品安全责任是特殊的,食品安全民事法律责任的复杂性就是其特殊的地方。有两种民事法律责任是《食品安全法》中所包括的:第一种责任是,生产、制造食品的人和为生产、制造出的食品做代言的人的责任。例如,《食品安全法》55条和第96条的内容就是对这一种责任的规定;而第二种责任则是,经营食品的人或者说是食品的销售商的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41、42、43、45、46、47条等,都对这二者的所应承担的责任做出了规定,要对销售的瑕疵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并且有赔偿的责任。
  
  (2)财产性
  
  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手段,这种手段是用来保护民事法律主体合法权益的,其范围,通常与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相一致。这样才能切实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恢复受害者的收到损害的权利。换个角度来看,与某些民事法律调整方法相一致,例如平等和等价有偿。民事法律责任的形式很少是带惩罚性的,通常只是为了使受害人恢复到原先的财产和精神状态。对侵害的停止,对妨碍的排除,对危险的消除,对受损名誉的恢复、对犯下的错误进行赔礼和道歉,对损失的财产进行返还,恢复受损至原状,或者对受到的损失、损害进行修复、重作、更换、赔偿等责任方式都是不具备惩罚性的。只有以恢复被侵害人的权益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才能体现民法中的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
  
  民事法律关系当中最主要的关系就是财产法律关系,因此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的时候通常伴随着对方经济上的损失。由此得知,民事法律责任中最主要的也就是关于财产方面的责任,而损害人用来承担损害责任的那部分财产通常是交予受害者。所以民事责任方式中有对损失的财产进行返还、恢复受损至原状、对收到的损失进行赔偿的相关规定,如某人损坏了他人的财产,就应当对损坏的财产进行恢复至原状或者对受损财产进行折价赔偿。而食品安全事故中产生的食品安全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对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这里的损害包括财产方面、人身方面和精神方面的损害。
  
  尽管《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原则,但是在适用上还是做了一些限定,例如,《食品安全法》第96条中有规定,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缺陷食品,消费者有权向其要求10倍价款的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比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单纯的补偿性民事法律制度,其主要还是以补偿性为原则,惩罚性作为补充的赔偿原则,并不是常态,而且限制了其适用的条件。
  
  2.1.3 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食品作为产品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与产品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经济贸易的发展大力推动了相关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当中也不乏对于产品责任认定的各路学说,其中最普遍的应该就是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了,在产品责任领域,有关民事责任认定,是由合同责任逐渐发展为侵权责任的过程,其中又由一般侵权责任发展为严格责任。
  
  (1)从合同责任到侵权责任
  
  合同责任的确立源于1842年英国的一起诉讼案件的判决中。3318世纪末,工业革命首先在英国兴起,机器生产开始代替手工操作,但当时生产力水平相对低下。为促进资本的积累和推动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侧重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再加上那一时期人们倡导合同自由,比较低下的生产方式导致其专业化水平和社会化程度都不高,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这一种微妙的平衡,可以根据契约原则确定权利归属和范围。
  
  合同责任对英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局限性也日益显现出来:1)无论是权利主体还是义务主体都只局限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他第三人若因该产品缺陷而受到损害则得不到赔偿。假使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契约关系,则即使一方当事人给对方造成了在法律规制范围内的伤害,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合同责任原则,讲求意识自治,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如何约定由当事人自由决定。这一原则导致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特点制定利于己方的格式条款逃避法律责任。
  
  (2)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
  
  进入 20 世纪以后,在高度发达的工业社会中,产品的设计和制造对科技的依赖性越来越强,无过错的合法行为,同样会造成损害。如果要一一证明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困难的,企业相对于个体消费者的绝对优势越来越明显,消费者个人显得非常的弱小。现代法律为了解决合法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确立了无过错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补充。
  
  在美国,最早提出严格责任的思想,是 1944 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34中。严格责任的正式确立则是 1963 年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35.当时的主审法官认为,生产者将产品流入市场且未在投放前进行产品测试,或明知测试结果不合格的,但凡该产品致人损害,则产品生产者就必须对此承担严格责任。36在英国,严格责任的提出最初是在1977年和1978年先后发表的两份报告中,两份报告的内容大概意思都是反应了一个问题,报告认为英国当时的法律没有对消费者进行很好的保护,报告的内容中呼吁英国政府对产品的经营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终于在9年后,当英国实施了《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也在1987年确定了严格责任原则。
  
  之所以各国纷纷呼吁在产品问题上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其原因在于严格责任原则重点关注的是产品客观上存在的缺陷,这使得严格责任比过错责任更易判断,也更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消费者在诉讼过程中更方便举证。37严格责任适用于产品的使用者和购买者,这一点相对于合同责任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仅限于合同缔约者之间更人性化,同时,严格责任并不要求经营者对其产品提供担保,促进了产品交易的便捷性。38严格责任能够鼓励和促进生产者改进产品的安全性。
  
  当然,严格责任原则在现今适用中也有它自身的缺陷,该原则虽然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对被告方或是产品的经营者太过苛刻,导致产品经营者基本没有可供抗辩的事由,一旦立法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则不难预测此类案件的诉讼率将会逐年增长,且赔偿数额也会越来越高,这将打击经营者的从业积极性,也会危机产品保险业的发展,其实严格责任原则对生产者显失公平。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没有绝对的严格责任,正如没有绝对的公正。”39
  
  正是由于严格责任自身的局限性,在1990年后,那些曾一度盛行严格责任的国家开始纷纷限制严格责任的具体适用方法,有的将过错责任原则反向适用于消费者,有的为被告增加了抗辩事由或者为原告增加了举证责任,有的改革了产品责任法的相关条款,其最终目的都是在寻求一种效率与公平的最佳契合点。40
  
  2.1.4 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
  
  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往往是参考《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的抗辩事由条款。所谓抗辩事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要求自己承担责任时的一种对抗请求权,抗辩事由可以使对方的诉求不能成立,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当然,抗辩事由想要成立,就必须具备两个要求,一个是抗辩事由的提出必须要有针对性,可以和对方的诉求相对立;另一个要求是抗辩事由不可以是天马行空肆意捏造出来的,它必须客观存在并且已经发生过。41
  
  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在理论上莫衷一是,但总结可以大致概括为,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食品购买者和食用者,由于食用该食品导致损害,遂向食品经营者,即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求赔偿,食品经营者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了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赔偿责任而对此进行合理抗辩。
  
  虽然中国目前没有专门对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内容,可以将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大致分为以下三种: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第三者故意或过失引起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和42的内容确定了产品经营者的抗辩事由需要分情形讨论,产品的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即只要有损害结果,且该结果不是因为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过错和第三人导致,则生产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产品的销售者只要可以指明产品的生产商和供应商,则其只需要承担过错责任即可。
  
  其他国家或地区立法中,关于缺陷食品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通常有:
  
  (1)消费者过失分担
  
  食品经营者在食品侵权案件中采用最多的抗辩事由就是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但当食品经营者职责受害人自身未能及时发现购买食品存在缺陷时,法官不会支持经营者的抗辩理由,因为法官有理由认为食品在销售过程中,经营者就需要提前检验食品是否存在缺陷,换言之,有缺陷的食品是不能够进入市场流通的。只有当消费者或受害者自身确实存在过错,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的责任,该抗辩事由才可成立。
  
  (2)消费者没有将食品用于正常用途
  
  当消费者没有按照正确的方法食用食品时导致自身损害,比如由于自身原因将购买时尚未变质的食物放置时间太久导致食物变质后食用,致使身体损害,或者为按照食用说明进行食用导致受损,一旦发生这样的情况,食品的经营者可以免除责任,只要经营者不能够预见此类非正常食用的情形。如果这种情形是经营者可以提前预见的,那么经营者就需要和消费者按照过错比例来承担责任。42
  
  (3)消费者的特殊敏感性
  
  在食品侵权案件中最具说服力的抗辩事由是消费者自身具有敏感体质,一部分人会在食用了正常人食用不会对身体造成危害的食物时,因为自身的原因导致对身体造成危害,如对海鲜过敏等。如果是以上情形,食品经营者完全可以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要求法官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43
  
  由此可见,即使是在适用严格责任的国家,食品经营者也不是需要对每一起损害案件都承担赔偿责任的,食品经营者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提出抗辩事由。这一点说明,在食品安全案件中,法律不但要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同时也应当维护食品经营者的正当利益。
  
  2.2 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中的概念区分
  
  2.2.1 食品、产品、商品的区分
  
  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在其制定的“CAC 标准体系”中所定义的“食品”包括食用,饮用的,可以是经过加工的,也可以是经过半加工的物品,但是药品,洗化用品等不包含在此类。中国《食品安全法》第 99 条对食品的定义是可供人类食用及饮用的物品,包括成品和原料。与“CAC 标准体系”定义不同的是,中国《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还包括既可以食用又可以药用的物质,当然,以治疗为目的的除外。44
  
  在中国,对食品侵权案件法律责任的追究,适用《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系列相关条款。但是这几部法律中所指的法律关系客体有所不同,《产品质量法》中的客体为“产品”,《侵权责任法》中的客体是指“侵权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客体为“商品”,因此,有必要对这几个概念进行区分。
  
  食品与产品和商品之间的关系虽然很紧密,但它们在用途,内涵,外延等方面都有着严格的区分,食品是供人类食用,并可以维持人体需要,为人体供给能量的物品;而产品通常是经过加工,大多用于生产活动中,在交易过程中用于交换的物品;商品是为交换而产生(或用于交换)的对他人或社会有用的劳动产品,商品主要侧重于价值和使用价值。区分食品与产品,商品之间的关系对食品安全事故认定,及食品安全民事立法都非常重要。但实际上,“食品”即是一种特殊的“产品”也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当缺陷食品致人损害时,其损害行为也构成“侵权行为”.
  
  2.2.2 “缺陷食品”与“不符合质量标准食品”的区分
  
  食品质量不过关通常意味着食品存在缺陷或者瑕疵,但是食品的质量合格与否,又与缺陷食品和瑕疵食品的含义不完全相同。如果盲目的将缺陷食品,瑕疵食品和质量不合格食品统统划分为一类,则未免有失偏颇。在这三者的关系中,需要对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区别进行梳理。
  
  (1)三者的判断标准不同
  
  食品缺陷的含义通常可以理解为食品在食用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食品瑕疵的含义则是判断食品是否具有该食品普遍具备的效用,也可以理解为该食品是否具有使用性或者其他应当具备的品质和属性;质量不合格食品的判断标准现在看来与食品的使用性或者安全性在表面上并无直接联系,是通过法律规定作为衡量标准的,当然也可以将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内容作为衡量食品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由此可见,食品质量合格只是属于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或者达到了双方约定的标准,并不就一定意味着食品本身安全,也有可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2)三者责任的性质不同
  
  三者性质的区分需要从三个方面入手:首先比较三者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食品缺陷与食品瑕疵属于发生在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责任关系,而食品质量不合格则意味着不仅仅是民事行为,这涉及到行政行为,关系到质量监管部门的职责,甚至还有可能涉及到刑事责任;其次是食品瑕疵和食品缺陷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分类不同,食品缺陷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特殊的侵权责任,而食品瑕疵则是食品的经营者需要向食品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最后,质量不合格食品与缺陷食品和瑕疵食品的构成要件不同,前者的认定只需要有检测结果确定其质量不合格即可,而后两种情形需要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构成要件,只有质量不合格食品的认定不需要有损害结果。
  
  (3)三者的范围不同
  
  《产品质量法》在描述产品经营者,及生产商与销售商应负义务的章节中提到,产品经营者具有供给产品不应存在瑕疵和缺陷的义务。同时,产品经营者需要对其提供的产品质量负责。一旦产品经营者违反生产规定或者生产要求,其所生产的产品即被鉴定为质量不合格产品,不论产品本身是否存在瑕疵或者缺陷。
  
  2.3 民事责任在解决食品安全问题上的优越性
  
  2.3.1 促使消费者积极履行监督义务
  
  在上文中已经说过《食品安全法》96 规定的 10 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提高了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但以 10 倍赔偿金制度在食品安全事故中作为求偿的法律依据却也并不完善,其原因将在第四部分具体阐述。
  
  2.3.2 遏制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动机
  
  对于食品安全事件不能盲目地依赖行政和刑事手段去解决,比如像食用有害食品的损害赔偿,出现的情况千差万别,用单一的标准决定赔偿就不符合基本事实,但这类问题正是民事司法救济程序所擅长的,它可以公平、公正地处理食品安全案件,通过原被告之间对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最终由法官作出一个可以期待的判决。而且,通过司法判决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比行政确定的赔偿更有参照性、更贴合实际。因此,现实中大量不涉及刑事犯罪的食品安全事件,无论是个人的还是集体的,都可以让消费者选择民事诉讼达到自我权利救济。如此,政府不必动用行政手段和大量的行政成本来进行处罚,就足以让生产不安全食品的企业得到应有的民事处罚,以致巨额的经济赔偿可以直接使其破产倒闭。
  
  2.3.3 弥补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不足
  
  中国现今颁布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在解决包括食品安全问题在内的产品缺陷问题主要是通过行政处罚及刑事责任的公法手段加以解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侧重于对经营者的惩罚而不是对消费者的补偿,侧重于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而不是对受害者的救济。2009 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已不能解决现今中国食品安全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食品安全形势严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基本延续了这一方式。这些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行政责任看似严厉,但与经营者的违法获益相比仍然不够,并且多难以施行。其原因在于,首先监管部门缺乏足够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其次食品安全之于监管部门而言缺乏足够的利益关切性,因而执法动力不足;另外还存在权力寻租等原因。之所以中国食品安全问题久治无效,其原因不外乎是,在接受行政处罚与承担刑事责任后,违法经营者仍然有巨额经济利益可图,因此导致违法经营者挺而走险,食品违法经营行为屡禁不绝。
  
  虽然在治理食品安全问题上,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并行不悖,但是我们也应当认识到,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往往也要依赖民事责任的推行。因为,民事赔偿制度能促使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监督工作,从而为监管部门提供足够的信息;另外,民事赔偿制度也可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形成巨大的压力。因为在消费者的民事起诉下,监管部门仍不采取行动,将难逃读职责任之追究。一部好的法律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基本前提。只要民事赔偿救济途径运用得当,消费者就会自发地向食品违法经营者发动一场保卫食品安全的人民战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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