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一直以来, 台湾地区涉林犯罪高发, 随着环境权与环境法益的兴起, 相应的刑事立法也日趋完善, 形成了“刑法”与“森林法”等行政刑法规制涉林犯罪的二元立法。相比台湾地区, 我国大陆地区涉林犯罪立法对于环境法益重视不足, 立法较为分散, 构罪标准单一。应科学看待行政法与刑法的关系, 重构以环境法益为主导的立法, 集中设置涉林罪名, 实现构罪标准多元化, 并尝试建立环境影响评估体系, 最终实现林业资源与环境的深度保护。
关键词: 森林法; 环境权; 环境法益; 社会危害性;
Abstract: There has been a high incidence of forest-related crime in Taiwan.With the rise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and environmental law interests, the corresponding criminal legislation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perfect forming the dual legislation of administrative criminal law, such as “Criminal Law”and “Forest Law”to regulate forest-related crimes.Compared with Taiwan, the forest-related crime legislation in mainland China pays less attention to the interests of environmental law, and the legislation is more scattered with the standard of construction crime being single.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dministrative law and criminal law should be viewed scientifically, the legislation dominated by the interests of environmental law should be reconstructed, and the charge of forest involvement should be set up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diversification of the standard of construction of crime.This paper attempts to establish an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system to realize the deep protection of forestry resources and environment.
Keyword: forest law; environmental rights; environmental law; social harm;
森林对人类而言颇为重要, 除提供燃料及建筑材料外, 还吸收大气中的二氧化碳, 制造氧气, 净化水, 保护水土, 防止土壤侵蚀, 给野生动物提供生存环境, 以维持生物圈[1]202。因此, 森林对生命多样性及自然环境稳定具有不可忽视的功能。台湾地区高山林立, 森林资源丰富, 但自1992年开始实施天然林禁伐政策后, 林木供给逐渐收紧。在台湾经济日益衰退的影响下, 为求得经济上的巨大利益, 涉林犯罪数量急剧飙升。为了应对汹涌的犯罪浪潮, 台湾地区涉林犯罪立法模式日益完善, 其立法理念及路径值得大陆借鉴。
一、台湾地区“环境刑法”概述
20世纪以来, 随着人类工业文明的发展, 环境危机开始出现并危及生态系统的平衡, 民众的环境权观念开始觉醒。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首次提出了环境权的概念:“人类有在尊严和幸福生活的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的基本权利, 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为了保护生态环境, 维护人民的环境权, 国家(地区)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重大环境不法行为纳入犯罪圈, 进而产生了环境刑法。环境刑法, 是指以保护环境为立法目的, 制裁重大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的刑法条款。台湾地区“环境刑法”包含“刑法典”中有关环境破坏之制裁规定及环境行政法中对各该污染及环境破坏具体制裁规定。后者亦是归属于各该污染防治行政法规中, 采取刑事处罚手段之规定。在“刑法典”上之规定多是因为环境破坏而造成对人的侵害, 这种情况可能会形成刑法上伤害罪等罪名之成立[2]68。由此可见, 台湾地区并没有关于环境保护的统一法律规范, 而是一部分依附在行政法规中作为环境保护的特别法或称为行政刑法, 主要包括“国家公园法”“野生动物保育法”“森林法”“空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等。另一部分则包含在传统的刑法典中, 主要规定于社会法益保护部分。如“刑法”第177条规定“漏逸或间隔蒸汽、电气、煤气或其他气体, 致生公共危险者”, 第190条规定“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卫生物品于供公众所饮之水源、水道或自来水池者”, 第190条之一规定“投弃、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 而污染空气、土壤、河川或其他水体, 致生公共危险者”等。但这些犯罪主要是与环境相关的破坏行为, 属于传统刑法所保护的安全法益, 似乎与环境法益的保护毫无关联。
台湾地区涉林犯罪立法也不例外, “刑法”中的相关条款包括“普通窃盗罪”“加重窃盗罪”“普通侵占罪”“毁损器物罪”“放火或失火烧毁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等。同样, 这些罪名的设置旨在保护人类传统的法益, 环境法益的保护透过这些罪名, 只是对于其他法益保护的反射而已。真正反映台湾地区森林资源保护特色的, 非“森林法”莫属。台湾地区“森林法”源于1932年国民政府公布的“森林法”, 有着鲜明的时代背景。为了迎合当前环境权保护的需要, 立法逐渐从经济导向转变为环境保护导向, 由昔日经济法的属性逐渐演进到环境法的领域。该法在漫长岁月中历经多次修法, 最近的一次是2016年11月30日对“加重窃取森林主、副产物罪”的修订, 极大地加重了法定刑, 增设了盗窃珍贵林木加重刑罚的情节, 并规定了没收、污点证人等条款。这一修法举动标志着台湾为了应对严峻的犯罪形势, 加大了对涉林犯罪的惩处力度, 突出了刑法预防功能。
二、台湾地区涉林犯罪立法观察
台湾地区涉林犯罪的立法主要是作为行政刑法的“森林法”, “森林法”第50条 (1) 规定了窃取森林主、副产物及收受、搬运、寄藏、故买媒介赃物的刑事责任。第51条 (2) 规定了擅自垦殖或占用的刑事责任。第52条 (3) 针对第50条, 列举了8种加重情形。第53条 (4) 规定了放火或失火烧毁森林的刑事责任。第54条 (5) 规定了毁弃、损坏保安林的刑事责任。所谓保安林, 根据台湾“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林务局”的定义, 是指森林环境之特定功能用于防御危害而发挥公众利益者, 保安林经营的目的在于发挥森林保育水土及防护自然灾害之效果, 而不在于生产木材或森林副产物。总而观之, 台湾地区涉林犯罪立法主要包括以下特点:
(一) 以环境法益保护为中心
随着环境权的兴起, 人们逐渐认识到环境犯罪不单纯是违反秩序的行为, 而且是破坏环境法益的行为, 与伤害、偷窃、诈欺行为一样可非难。传统法价值理念的基础是“以人类当前的利益”为中心, 这种价值观在其权利本位上, 把人类当作大自然的统治者, 而把大自然和人类生存的环境作为被统治者。环境利益只是依附于人类利益基础之上, 并不存在独立的环境利益。虽然刑法中确立了公共危险犯罪或破坏自然资源犯罪, 但它们所强调的是人类的生命、身体及财产法益。唯有在环境被破坏以至于威胁到了人类的生存与生活时, 才讨论如何保护人类的权益, 这样的理念忽视了环境与人的协调以及人类永续发展的重要性。因此, 环境法应有两个价值理念, 即以人为本的法益观及以生态为本的法益观。人们在制定环境法律时, 应当自觉将自己纳入环境中, 成为环境内部的一分子, 不应将自己置于高高在上的环境统治者或利用者的位子。在经济利益与环境保护相冲突时, 应树立环境整体观, 杜绝短视自私的人类中心主义, 将整体环境与人类命运更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因此, 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与财产法益, 亦包括所谓的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遭到破坏, 将足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产之危险或灾害, 故以刑法保护环境法益, 亦属间接地保护个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法益[3]156。台湾“森林法”亦经历了从传统法益保护到环境法益保护的蜕变, 历经多次修正。除了基本的盗伐林木及擅自垦殖行为外, 目前“森林法”对导致自然灾害的行为, 破坏保安林的行为以及破坏植物根株的行为均加重处罚, 还将放火烧毁森林等传统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也纳入“森林法”规制范围。“森林法”亦增设了刑事诉讼条款, 如第52条规定:“第50条及本条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于侦查中供述与该案案情有重要关系之待证事项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证, 因而使检察官得以追诉该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以经检察官事先同意者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减轻或免除其刑。”该条款规定了污点证人, 其系借由减免刑责、人身安全保护等机制, 鼓励集体、隐匿性犯罪组织之成员, 供述重要待证事实或其他共犯之罪证, 使侦查机关得以追诉匿于幕后之其他共犯。随着盗伐滥伐犯罪的分工趋势逐渐明朗, 为解决分工举证不易的难题, 诱使被告提供违反森林法上、中、下游其相关共犯之犯罪事实, 使检察官顺利侦办以分工模式违反“森林法”一条龙式的犯罪结构, 突破厘清原有待证事项, 成功使集团其他正犯与共犯受到应有的惩处, 该条款是极有力的工具及手段[]。
(二) 多种情节的运用
与大陆刑法迥然不同, 台湾地区“森林法”并无规定入罪数额, 而是通过多种情节全面评判涉林犯罪的刑事可罚性, 践行对环境法益的保护。“森林法”采行为犯模式, 即盗伐滥伐行为完成且达到一定程度即可构罪, 具体应到何种程度由法官根据案情如林木数量、涉案面积、违法所得、犯案次数、对环境的影响等情节综合判断。若造成严重破坏环境的后果, 则加重处罚。无论是基本犯还是结果加重犯, 均围绕环境法益展开, 二者仅有环境法益侵害程度上的区别。正如台湾学者陈慈阳所言, 法官在判断环境破坏行为刑事可罚性时, 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 质的考量。如果不法行为已破坏了社会基本价值, 且在社会伦理上已具备非难性时, 该不法行为已成为刑事不法。第二, 量的考量。首先应注意行为的轻重问题, 只有在其引起损害与危险比较大时, 才可以刑罚作为处罚手段。其次应考虑行为的发生频率, 如发生频率比较高且令社会无法忍受, 则应以刑罚作为制裁手段。再次, 刑事政策的考量。因为刑罚是最为残酷的处罚手段, 因此非出于必要绝不使用, 只有对于该不法行为运用其他手段皆无法遏止时, 始考虑使用刑罚手段。若该不法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范畴, 应由行政机关处罚[5]247。因此, 当某种行为并非单纯地破坏了森林资源管理制度及他人的经济权益, 而是破坏了森林资源与环境时, 方可以“森林法”处罚之, 这是质的考量。另外, 鉴于刑法的谦抑性, 只有行为达到了一定的标准才能入罪, 否则属于行政领域。判断罪量的依据依然应围绕环境法益从多方面展开, 仅考虑其中某一方面不足以完整地表现行为对环境法益的侵害性。
三、对大陆地区的启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刑法》) 中规定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以及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其中尤以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最为高发, 这两个罪名的归责模式是结果犯, 只要非法采伐数量较大就能构成犯罪, 即以树木株数作为入罪标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则是典型的行为犯, 只要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即视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作为犯罪处理。该罪还以“情节严重”作为加重刑罚的根据, 但情节严重与否的判断仍主要以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的株数作为标准。这些立法现象在更深的层次反映了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理念的滞后, 立法体例的科学化程度有待加强。通过台湾地区涉林犯罪的立法, 我们可以着重从以下方面努力:
(一) 转变环境犯罪立法理念
长期以来, 在经济发展导向的影响下, 无论行政立法还是刑事立法, 无论经济犯罪还是环境犯罪, 均将经济考量放在重要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以下简称《森林法》) 第六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盗伐、滥伐及非法采伐森林的行政责任, 认定的标准主要是经济标准, 处罚方式主要是罚款。《刑法》在认定涉林犯罪时, 除了珍贵林木, 亦采经济标准。此外, 涉林犯罪均被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 也反映了相关立法理念仍停留在维持社会秩序, 保护公共安全阶段。这种立法没有将环境所遭受的生态危害性纳入评价要素, 在某种程度上抹杀了环境犯罪的反生态伦理性。司法解释中“以立木材积计算”和“数量较大”的表述是模糊的, 虽然司法人员在实务中便于操作, 但这只是从经济的、可视的、片段性的角度看待涉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而未从生态的、隐性的、完整性的角度认可环境法益的重要性。在这种立法模式下, 森林只具有木材和纤维提供的经济价值, 不自觉地屏蔽了森林巨大的生态意义。此外, 将“数量较大”与可罚性挂钩的这种价目表式的立法, 过于简单, 其效果值得商榷。对此, 台湾学者叶俊荣强调:对于生态环境的危害, 在损害程度上与影响范围上值得高度警觉, 人类社会对环境问题的因应模式已走到多元化阶段, 在执行时应针对环境问题的特质, 用尽各种管制手段。最忌于制度设计和执行的过程中, 一味诉诸最有表象意味的刑罚, 而忽略了环境问题的实质[5]163。
(二)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
刑事立法以法益保护为主要目的, 涉林犯罪的法益主要是对森林资源及环境的保护, 而简单的“数量较大”显然不能充分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罚的违法性作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 具有关键意义。实质违法性论认为, 行为具有反社会性或非社会性的实质内涵, 由此才具备违法性。违法性程度的判定主要包括数额、后果和情节。其中数额、后果属客观内容。但情节具有综合性, 既包括反映构成要件要素侵害法益程度的情节 (行为恶劣程度、责任能力程度、故意认识范围和意志坚定程度等) , 也包括构成要件要素以外能够反映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因素 (犯罪动机、犯罪后的表现等) [6]38。由此可见, 数额只是社会危害性认定的一个方面, 不能“唯数额论”。例如, 在三北防护林地区盗伐两立方米林木与在南方植被丰茂区盗伐两立方米林木相比, 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有巨大差别, 只考虑数额将后行为入罪则违背了立法初衷, 是机械司法的表现。有论者认为, 应对森林资源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并将其规定在《刑法》中, 以此来客观判断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在司法过程中, 应综合考虑“环境影响”“林木面积”“林木种类”“经济价值”“林木株数”等因素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这是较为科学的, 我们应当修正现有条款, 将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状里的“数量较大的”替换为“情节严重的”, 并及时通过司法解释详细列举, 将包括环境影响在内的一系列构成要件要素纳入其中。此外, 我们还可以借鉴台湾保安林的森林资源分类标准, 在《森林法》中设专章对其种类、划定、开发利用、编入解除、补偿收益等做出详细规定, 同时在《刑法》中增设保安林破坏的加重条款, 而不只是对“珍贵树木”进行重点保护。
有人或许认为, 作为《刑法》前置法的《森林法》尚没有将除“数量较大”以外的情节纳入规制范围, 《刑法》若贸然修订, 有违刑法谦抑与前置法优先原则, 《刑法》的规制范围应从属于《森林法》。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环境刑法并不具有行政从属性, “前置”与“从属”分属不同的概念。首先, 前置法优先的核心在于穷尽刑法之外的一切手段仍无法达到规范保护目的, 才可以发挥刑法的作用。而我国《森林法》对盗伐滥伐行为惩戒的目的主要在于维护国家环境行政管理秩序, 并弥补此类行为带来的损失, 既包括经济损失也包括生态损失, 弥补的手段仅在于罚款与补种。但《刑法》中环境犯罪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森林资源与生态环境, 而仅依靠罚款或补种的方式无法达到环保的目的, 必须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即在制度设计上运用刑罚的强化吓阻与社会非难性, 但在实际执行时, 重点仍在于危害的预防与恢复。《森林法》与《刑法》不同的立法初衷, 以及《森林法》对环境保护缺乏必要的手段, 使得《刑法》作用的充分发挥并不违背前置法优先原则。其次, 认为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的观点易造成环境刑法的存在就是为了维护国家环境行政管理秩序的错误认识, 从而降低人们对环境生态价值的认可和保护力度, 缩小环境刑法的保护范围和防控力度, 不利于环境观念的形成[]。这样会使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环境刑法雪上加霜, 环境法益依然要依附于社会管理秩序法益。环境执法机关也因此会自我膨胀, 进而导致权力不受制约。事实证明, 只依靠行政执法, 环境问题依旧得不到解决, 如一些企业往往会将可预期的环境罚款纳入预算, 这些罚款与因破坏环境而得到的收益相比, 往往是九牛一毛, 形成了“污染—罚款—继续污染”的怪圈。而刑法的介入本身就是一种极大的威慑, 在企业犯罪中, 人身自由的剥夺以及污名化效应, 往往比单纯的罚款更有助于规范的养成。
(三) 完善涉林罪名体系
台湾地区“森林法”不仅规制传统的盗伐、滥伐林木犯罪, 而且将寄藏、故买、媒介、占用、加工、烧毁、毁坏等行为纳入犯罪圈。大陆地区刑法虽然也涵盖了加工、毁坏行为, 但只限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在环境保护层面上力度不够。其实, 破坏森林资源与生态环境的行为众多, 并不止于砍伐行为, 放火、传播林业害虫、非法种植境外入侵植物等行为造成的危害同样巨大。故而, 有必要全面总结涉林犯罪并集中规定, 好处在于:第一, 将涉林犯罪集中规定使人一目了然, 便于人们全面掌握与了解该类犯罪, 有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与预防功能。同时也表明了国家对于森林资源与生态环境的重视, 有助于人们规范环保心理的养成。而分散规定会淡化环境刑法对环境法益的保护, 不利于环境刑法的长远发展。第二, 有助于涉林犯罪的类型化及进一步完善。无论是妨害植物防疫、检疫罪及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还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其客体更倾向于林业资源与生态保护, 将这些罪名类型化有助于将涉林犯罪与其他环境犯罪区分开来, 真正按照客体来划分犯罪类型, 有助于刑法立法的科学化。在类型化的同时, 通过比较各个罪名, 可以做到各个罪名之间的协调, 更好地贯彻罪责性相适应原则。从长远来说, 也有利于涉林犯罪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以取得较好的打击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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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窃取森林主、副产物, 收受、搬运、寄藏、故买或媒介赃物者, 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2 “于他人森林或林地内, 擅自垦殖或占用者, 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前项情形致酿成灾害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于死者, 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致重伤者,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并科新台币八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一项之罪于保安林犯之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 “犯第五十条第一项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科赃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金:一、于保安林犯之;二、依机关之委托或其他契约, 有保护森林义务之人犯之;三、于行使林产物采取权时犯之;四、结伙二人以上或雇使他人犯之;五、以赃物为原料, 制造木炭、松节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类;六、为搬运赃物, 使用牲口、船舶、车辆, 或有搬运造材之设备;七、掘采、毁坏、烧毁或隐蔽根株, 以图罪迹之湮灭;八、以赃物燃料, 使用于矿物之采取, 精制石灰、砖、瓦或其他物品之制造。第一项森林主产物为贵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并科赃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金。前项贵重木之树种, 指具高经济或生态价值, 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树种”。
4 “放火烧毁他人之森林者,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烧毁自己之森林者,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因而烧毁他人之森林者, 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烧毁他人之森林者,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失火烧毁自己之森林, 因而烧毁他人之森林者, 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八万元以下罚金。”
5 “毁弃、损坏保安林, 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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