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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恶意注册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4 共1825字

  一、商标恶意注册原因分析

  商标恶意注册是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不正当手段将他人已经使用但尚未注册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商标,或者将他人的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域名使用的行为等,这些恶意注册行为不断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给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究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权利人商标保护法律意识淡薄。我国很多企业缺乏知识产权保护观念,过于追求传统的生产要素积累,忽视商标、专利价值积累,缺乏系统管理,不能适应新时代要求。第二,利益驱动。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搭便车”行为,成本低廉、隐蔽,直接为己所用,省去大笔品牌培育费,极大地刺激了一些人不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来谋取自身非法利益。第三,法律规定的缺失。我国商标注册采取自愿注册原则,使得有些商标权人怠于注册,给了侵权行为人可乘之机。另外,我国商标法遵循申请在先原则,恶意注册人抓住机会抢先申请注册,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属于他人的商标权,很难受到规制,现行规定虽然增加了“在先使用权”制度,但仍未从源头制止商标侵权的发生。

  二、其他国家、地区关于商标恶意注册的规定

  由于恶意抢注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极大地损害了公平竞争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很多国家均对商标恶意抢注行为进行规制。

  1. 日本日本《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果有人进行下列各项之一的行为时,因此而使营业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人可以请求制止这种行为:在本法施行的地域内,使用相同或类似于众所周知的他人的姓名、商号、商标、商品的容器包装或其他表明是他人商品的标记,或者贩卖、推销或输出使用了这些标记的商品,以致他人的商品发生混淆的行为……,即日本将恶意抢注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商标无论注册与否,只要通过使用获得了某种信誉,均受法律保护,他人恶意注册并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在竞争法中明确界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予以禁止。

  2. 欧盟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将“恶意”界定为“低于可接受的商业行为标准的不诚实”“交易或行动(业绩)与可接受的商业行为标准无关”,总之即“不诚实的意图”,如德国的司法实践中的常规做法是,只要权利人证明其在先使用的商标,不管是否注册或者已经获得了“第二含义”,只要已经使权利人实际获得了一定的信誉或者相当的竞争地位,法院即可认定抢注该商标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侵权行为。说到底,该规定还是以诚实信用的“帝王条款”作为基础和依托。

  3. 美国美国是典型的采用使用方式取得商标权的国家,也就是说,相关申请主体承担法定证明义务,必须证明其在商业实践中实际使用该商标或者有真正使用的意图,即可对抗在先恶意抢注申请人。鉴于这种模式的优点,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商标被恶意抢注的情形和数量都比较少。

  三、我国商标恶意注册规定的不足之处和完善建议

  我国于 2013 年新修改的商标法,针对恶意抢注行为有了一些相关规定,但仍有不健全之处,分析如下。

  第一,新商标法第七条引入了“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却没有规定违反该条款,相关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使得该条款被架空,过于空泛。笔者建议,在以后的立法中,细化恶意抢注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二,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在商标申请审查时,对于同时申请的商标,考虑在先使用因素,即最终可能授权给最先使用人,但问题在于此规定仅限于同时申请的情形,对于恶意抢注他人未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却无制裁力,而且对于商业实践中权利人已经做好使用准备、尚未投放市场的行为却无法控制。笔者建议,商标法可以借鉴美国立法,对商标申请人的资格和目的作出规定,可以要求当事人举证“实际使用该商标或者有真正使用的意图”,让那些酝酿使用中的商标亦可获得保护。

  第三,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增加了禁止将他人注册商标用做企业字号的不正当行为,但是此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如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域名使用、将他人商标作为自己的产品包装、装潢、产品名称、商业外观等皆无规定,即使是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处理,但是建议在商标法中对上述行为加以明确规定,可以更好地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商标恶意抢注是典型的侵权行为,为世界各国立法所规制,应当加强理论研究、吸取国外的有效做法,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做出更为有效、全面的规定,以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郑森 . 未注册商标之在先权利保护及完善刍议 [J]. 政法研究 ,2012(4)。
  [2] 冯晓青 . 商标侵权专题判解与学理研究 [M]. 北京 :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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