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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解决原则及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25 共2959字

  一、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点--突出使用

  我国《商标法》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最主要的功能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在我国,取得商标权的方式是商标注册,而一旦取得商标权,就意味着,商标所有人能够依法排斥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以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号使用权是指商号主体对其上好像有独占使用的权利,其他人不得干涉和非法使用。商号权人可以再商品、牌匾、印章等物体上使用商号,或在广告中使用商号。同时,商号主体在核准登记的地域范围内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与自己的商号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

  在商号的使用中,将商号标示在商品上是属于商号权的权利范围内的,但是这种权利的使用应当仅限于商号权的功能范围。

  虽然这种功能范围的限制在先行法律中是没有一条明确的界限的,但若企业在产品上突出使用企业的商号,而不是商标,会导致商号向商标功能转化的后果。这个时候,商号和商标的功能就发生了竞合。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在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上表现为既有区别,又有交叉。商标在使用方式上往往表现为突出使用,强调其显着性,而企业名称的使用表现为突出使用的方式并没有商标那么强烈,通常不具有显着性,但是并没有排除其以突出使用的方式来使用其名称。企业名称在突出使用时表现为对企业名称的简化。这样的突出使用也就与商标的使用存在一个交叉点。在使用范围上,或者说使用场合上,企业名称使用范围广,与企业活动相关的场合均可使用,而商标主要使用场合是在商品或者服务上。因此同样存在一个交叉点。在这个交叉点上,容易产生混淆,特别是在商品上使用,并且都表现为突出使用时,就完全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反过来说,只要在交叉点上消除混淆,企业名称与商标就不会发生冲突。

  如果商号与商标相同而不属于同一主体,企业名称简化为商号使用,并且商号的使用表现为突出使用时,与商标的使用也就产生矛盾,也就是人们说的权利冲突。因此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商号的突出使用上。

  这种看似很符合逻辑的推断却会产生一个很尴尬的现实状况:两个不同的主体在同时都分别同时获得了商标权和商号权,并无恶意的进行了经营和使用,分别在其商品上以商标和商号进行了标示。在这样的极端情况下,两个不同的主体可能对同样一个名字在同类的商品上都享有权利。精明的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特别是价格偏贵的商品的时候可能会同时注意商标和商号的标示,这个时候很难不产生混淆,至少会认为这两个不同的主体有一定的关系,但事实上这两个主体是没有关系,且合法使用的。

  二、现行法律解决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原则

  (一)保护在先权利

  根据国际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原则,商标权与商号权发生冲突时,按照权利取得的先后顺序保护取得在先的权利。若是商标权先存在,商号所有人就有“搭便车”的嫌疑。若是商号权先存在的情况,则可以使用《商标法》第 31 条关于“在先权利”相关的规定,将商号权划在“在先权利”之内。但是这一项在商标授权过程中经常难以完全做到。一是因为商标和商号所属不同的行政机关,检索相对不易。二是在商标公告期间,没有产生使用或者造成商业威胁的商标很难引起商号权人的注意。所以在实践中,通常是在诉讼中商号权人以这一条规定请求确定其后的商标是无效的。

  (二)诚实信用原则

  商号的突出使用是否构成企业名称权的滥用,应当从诚实信用角度加以判断。企业名称权的取得与商标权的取得,只要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两个主体都拥有合法的权利,应当尊重这两种权利的存在。但是对于行使这两种权利时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进行,如果企业名称通过简化为商号使用,足以使消费者混淆,那么这种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一种不当的名称权使用行为。由于这种使用方式已经构成对消费者和商标专有权的损害,构成了权利的滥用。这种突出使用方式就应该避免。

  (三)功能范围的原则

  按照现行立法,若是商标权在先,商号权在后的情况,就不能使用《商标法》相关的规定,因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没有规定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不得登记为企业名称。

  当使用保护在先原则判定商号权人侵犯商标权人权利不符合公平公正的话,这个时候要考虑的是商号本不应作为商标突出使用。在一种两个不同的主体可能对同样一个名字在同类的商品上都享有权利极端的情况下,则应当从两种权利的功能范围上考虑。若是商号权人仅仅在商品上标示商号,很难认定其侵犯了他人商标权,事实上除非是面对精明的消费者也很难造成混淆;若商号权人以突出使用的方式标示了商号,则落入商标权的范畴内,应当视为是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

  也就是说,若是已经认定侵权,适宜的做法不是禁止企业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其商号权,而应当是禁止企业在产品上突出使用商号而将商号的使用转化表现为一种商标而落入商标权的功能的范围。

  三、根本上解决商号权和商标权冲突的建议

  1.立法上建议可以借鉴商标法的规定对申请登记的商号实行公告和异议程序。在《巴黎公约》中,“企业名称”是被列入“知识产权”的范围内的,而在我国不管是立法还是行政的过程中,对于企业名称这一项却不是十分重视,对企业名称的审查程序和保护力度都完全不及商标法。正如前文所说,本来商标权和商号权应该是处于同一位阶的权利,彼此间没有高低包容之分,而就先行的立法和行政态度上看,商标权的法律地位明显高于商号权,这样才让商号权陷入了一个如此尴尬的境地。若是能加强对商号的管理,在注册时增加实质性的程序,减少商号的存在的风险,这也是从另一个角度加大商号权的权利力度。

  事实上,现在许多国家都选择将商业标记与商标放在同一部法律中规定,例如:德国现行《商标法》的全称就是《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其保护范围就包括了商标、商业标志等,将商标、商业标志等纳入同一部法律里,当其发生冲突时,就可以直接适用该《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我国既然是分开的,就应当在分开的同时,无论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或者修改的法律的方式,将两者比较模糊的地带解释清楚,使得两者衔接更加的完善。

  2.行政上建议商标管理部门和企业名称登记部门建立共通的检索渠道,这在现在的信息技术的基础上,做出共通的搜索平台是可行的。也有人建议改革企业名称分级登记制度,建议我国可以考虑将企业名称的分散登记制改为相对集中制,例如湖北九州通公司诉被告安徽九州通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就是因为不同行政区划上的商号和商标的冲突而导致的纠纷。将企业登记业务逐步收归地市级工商行政部门或省级工商行政部门可以进一步加强商标管理机关和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的联系。

  3.对于处于弱势的商号权人来说,再先行的法律下若是要保护自己的权利,建议商号权人同时将商号也注册为商标并进行一定的使用。由于对企业名称注册的审核只是形式审查,并没有实质审查的程序,所以很有可能造成混淆。但是若是注册成为商标,商标是有更强的排他保护效力的。若是未进行商标注册的,要争取获得驰名商标的保护。虽然在商号的商标化使用过程中会体现出商标的功能范围,导致在这种使用过程中产生商标纠纷的风险,但是“如果企业的商标能够被有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则对保护自身的权益而言将非常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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