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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劳动者权益缺乏保障的原因与对策

来源:劳动保障世界 作者:范一凡
发布于:2020-02-14 共2325字
劳动保障论文第八篇:民营企业劳动者权益缺乏保障的原因与对策
 
  摘要:我国在应用劳动制裁方面有多年实践经验,并且当出现劳动纠纷时,我们能够根据自己独有的方法进行解决。但是随着经济市场不断完善,各种劳动纠纷案件随之而来,因此本文对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仲裁选择或互补进行分析,希望能够为相关从业者提供参考意见。
 
  关键词: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仲裁; 选择; 互补;
 
  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仲裁在具体实践中根据相关的法律行使职能,二者之间有着明显联系,又存在一定界限。当出现具体问题时,如何在二者之间进行选择,二者又是如何进行互补的,是摆在我们面前需要研究的课题。
 
  一、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仲裁的差异
 
  根据我国《劳动法》明文规定,二者之间在执法体系上有较大不同。劳动保障监察是以劳动法监督检查制度为核心,而劳动仲裁则是对出现争议的双方进行调解,以处理程序为仲裁内容。
 
  (一)机构上的区别
 
  我国建立劳动仲裁部门,最主要的是凸显社会性,尤其是在我国劳动市场中,三方原则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则,劳动仲裁部门可以通过社会力量干预劳动关系,解决劳动纠纷,并且对劳动双方进行客观评价;成立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更多的是在行政职能上有所凸现,而且该部门也是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
 
  (二)主体上的区别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的人员一般包括三方面,主要有仲裁部门、劳动人员和用人部门。而对于劳动保障监察来说,大多时候只涉及两个方面,第一是行政机关,第二就是用人部门。
 
  (三)程序上的区别
 
  对于劳动仲裁案件来说,执行程序更多凸显的是自愿原则。包括提起诉讼时,仲裁部门需要事先与当事人进行协商,只有当事人提出相关请求时才能进行仲裁,而且在处置权利上也能彰显出自愿原则,仲裁部门在进行仲裁的过程中,先进行调解,后进行仲裁,而且当事人还可以在庭外进行和解。当事人还能自愿放弃仲裁的权利,如果仲裁结果生效,即便在此环境下,当事人也可以放弃仲裁权利;但保障监察则与之不同,保障监察更多的彰显了强制原则,而且属于依法行政处理。保障监察部门有权对职能范围内的事件进行检查,如果用人单位出现了违章违纪的现象,监察部门不允许劳动者自愿放弃权利,需要对用人单位进行依法追究。
 
  (四)处理形式的区别
 
  无论是劳动保障监察还是劳动仲裁,都属于执法活动,而且二者都具备一定的强制性,但是在实际问题处理方面,两种方式性质上还有根本差异,而且处理问题的力度也有一定区别。劳动保障监察不但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而且由于其具备的行政属性,所以会给予必要的行政责任处罚;由于劳动仲裁不具备行政属性,所以在处理问题时,一般仅停留于民事责任,而且这种民事责任也属于责任赔偿。
 
  (五)救济的区别
 
  当进入诉讼程序后,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仲裁诉讼程序上还存在一定区别。劳动保障监察一般是以行政诉讼为后续程序;劳动仲裁一般是以民事诉讼为后续程序。
 
  二、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仲裁的互补
 
  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仲裁都属于程序法,而且需要和实发进行相互配合才能使用。之所以产生劳动法,是由于私法逐步向公法进行过度,因此劳动法不但具备公法的特征,还具备私法的属性,所以劳动执法体系的出现和这种情况有很大关系。
 
  劳动法中所存在的私法属性是从民法中脱离出来的,而且法律的作用就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能够实现自由活动。因此,法律规定一般是在没有约定时才能发挥作用。对于司法审判来说,法官只有在其中某方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时才能以法律的手段帮助另一方,这也就是劳动仲裁演化的全过程。劳动法中所存在的公法属性则是从工厂法中脱离出来的,工厂法是对工作的时间和工资进行立法规定,而且工作时间要远远小于法定时间。劳动保障监察则是以劳动保障所具备的公法属性所影响,就好比是我国法律具备强制性和规范性,但是也存在任性。
 
  劳动关系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就是财产关系,第二方面就是平等关系。而且一般是以利益对劳动关系进行协调,这样不但能够建立起劳动协调关系的相关合同,而且还能演化成劳动法,这也是劳动法出现的重要原则。通过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上的条款,不仅体现了劳动关系中的强制性,更彰显了国家意志,能够充分发挥劳动法律关系监督作用。而且通过将劳动关系以合同的方式进行协调,可以在双方的意愿下形成劳动关系,而且在法律方面,劳动法更多选择规范的任性,一般能够为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保留余地。在执法过程中,劳动法规定要先进行调解,后进行仲裁,如果建立了劳动关系,那么双方就具备人身关系和隶属关系这两种属性,而且劳动法应该对劳动者进行全权利保护。通过劳动法,改变了过去那种全面规定劳动关系的程序,将其作为最低标准立法,这样不但能够对劳动者进行保护,还能够使劳动双方进行平等协商,可为用人部门留下行使权利的余地。以立法为基础,应该更加注重法律的强制性,这样能够为当事人建立主权行使准则。在执法中,要将劳动保障监察做为主要内容,全面进行执法监督。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虽然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仲裁在很多方面都有较大差异,但是应该将二者进行互补,但是要以维持各自属性为基本条件。我国目前并没有对二者作出明确区分,而且即便有相关规定也并不精准,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仲裁所处理的问题范围十分广泛的,虽然能够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行更好的帮助,但是目前我国司法资源并不充分,需要相关部门找到有效方法,对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仲裁进行协调,使我国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分配。
 
  参考文献
 
  [1]秦瑞亭.中韩国际商事仲裁若干法律问题比较(上)[J].北京仲裁,2017(02).
  [2]王波.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完善[J].当代经理人,2017(01).
  [3]陈建有,刘强.新时期我国高校劳动争议问题探析[J].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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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长春新区管委会
原文出处:范一凡.浅谈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仲裁选择或互补[J].劳动保障世界,2019(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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