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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社会的稳定器和粘合剂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5-12 共656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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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农村人民调解员式新权威的确立探究 
【引言】乡村判官权威的形成分析引言 
【第一章】乡村调解员式新权威的植入
【2.1】乡村社会的稳定器和粘合剂 
【2.2】 “送法下乡”的有效途径 
【第三章】乡村调解员式权威形成的条件—以杨斌圣为例 
【参考文献】乡村人民调解员权威的法社会学分析参考文献


  第 2章 乡村调解员式权威的价值

  古代中国,社会成长期呈现出一种“双橛”状态①,国家政权和乡村社会相对处于隔绝。即中国政治分为两个轨道,一个自上而下,另一个自下而上。前一个轨道由皇帝代表的国家政权控制,后一个轨道则有乡村绅士为代表地方精英控制。“中央派遣的官员到知县为止,不再下去了。自上而下的轨道只筑到县衙门就停了。在地方上,有另外一套自治机构,所以可以说是两橛。”

  这种“双橛”社会的优势在于既保证了皇权对乡村社会的有效统治也节省了国家机器运行的成本,在生产力落后,社会资源有限的封建农耕时代可谓是一种很好的国家治理模式,但对中国的现代化却是一种桎梏。虽然这种“双橛”状态早已被打破,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使得乡村社会具有了若干现代社会的特质而成为“半熟人社会”.

  但因为“双橛”社会在历史上存在的时间太久,以至于它造成的惯性仍然在现代的乡村社会发生着作用,使乡村社会和国家在诸多方面存在隔阂,短时间内难以消除。而现代社会必须以国家和社会的高度融合为必要条件③,要破除这些隔阂,就必须在国家与乡村社会之间构建一座桥梁,进一部加强两者的联系,促使业已成为“半熟人社会”乡村早日完成与国家的融合,完成中国全面现代化的历史使命。

  人民调解制度在乡村社会建立和完善,使调解员作为一种新式的权威力出现在乡村社会。调解员的“亦官亦民”的特殊身份让其可以游离于国家乡村社会之间。一方面调解员和国家政权联系密切(有的就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并具备专业素养,可以作为国家法律,政策输入乡村社会的可靠载体。另一方面调解员生活工作在乡村(很多就是当地人),和村民朝夕相处,关系密切,深得信任,被村民当做自己人。这样的双重身份,再借助契合乡村传统文化的调解作为植入渠道。便可以再潜移默化中促使乡村由半熟人状态向现代社会转变。完成国家与乡村社会的融合。

  2.1 乡村社会的稳定器和粘合剂

  之所以将调解员式权威对乡村社会的稳定和粘合作用放在一节里论述,是因为这个两个作用是有内在的联系和辩证关系。粘合就是整合,包括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整合和乡村社会内部分散因子的粘合。稳定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乡村社会的进一步粘合,而乡村社会的粘合也更有利于稳定,加快国家与乡村社会融合的步伐。

  2.1.1 维护乡村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笔者整理了在宣风镇司法所收集的杨斌圣历年的调解档案,抽取了最近6年(2008-2013年)和1988、1989以及1993三年的纠纷调解档案,制作了上表。①比照赵旭东教授在 2000-2002 年在河北省农村做乡村调查时对乡村纠纷所做的分类②以及董磊明教授在 2007 年对河南省汝南县宋村做乡村调查时对乡村纠纷所做的分类③,结合本次调研的实际情况我将宣风镇乡村民间纠纷分为了传统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劳动纠纷、医患纠纷、商业纠纷、行政纠纷和意外死亡、自杀纠纷①。分析图表数据,可知以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和田地纠纷为代表的传统乡村民间纠纷仍然是乡村社会的主要纠纷类型。但也要看这些传统纠纷在乡村人民调解中的比重是有下降趋势的,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对人口流动的限制取消,大量的农民开始脱离农业生产,选择在本地经商或者参加乡镇企业,所以造成商业纠纷和劳动纠纷比重明显增加,另外随着农村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条件的改善,农民开始购买汽车作为生产装备或者交通工具,医疗网点也开始覆盖农村,因此交通事故纠纷和医患纠纷也明显增加,由于农村的生产结构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落后,农民一旦因交通事故或者医疗事故伤亡,就有可能造成其家庭因主要劳动力的丧失而处于贫因的状态。所以一旦遇此纠纷,村民情绪往往非常激动,难以调处,容易造成矛盾激化。通过对杨斌圣的访谈,笔者还了解到,随着农民文化素质的提高,其法权利和律意识也有所增强,对法律条款也有开始有所了解,但凭说情讲理已经很难说服村民,很多时候必须得拿出相应的法律依据。

  新时期的半熟人化的乡村社会的纠纷呈现了复多样、多样、现代、突发的特征。这要求纠纷的解决机制必须做到专业、快速和有效。在当前的乡村社会现有的“正式”解决纠纷的法律途径就是法庭好派出所。而村民处于“家丑不外扬”等的传统思想的限制和对经济成本的考虑不会轻易选择到法庭进行诉讼。而目前设在乡镇的派出所因为警力不足和经费限制已经很少主动参与解决乡村的纠纷,已经从“过去的‘防患于未然’变成了现在的‘救火队员’”.②没有“出大事”,警察就会下到村庄,村民也很少主动找他们。所以国家正式的纠纷解决途径在乡村社会显得是疲软无力的。所以村民在出现纠纷时首先想到便是通过找人“评理”的调解方式解决问题。而宗族调解、亲友调解类传统的调解机制却有很多弊端。

  其一,是宗族权威衰弱,已经无法像从前一样控制和影响村民,村民对村中老者的教诲往往“阳奉阴违”.导致传统民间调解效果大打折扣;其二,这类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受血缘和亲缘关系的影响,往往偏重于己方当事人的利益,这种先天性的立场不公,往往会导致调解的失败甚至激化矛盾,就算调解人依靠宗族权威强行解决了纠纷,但这种解决往往是建立在对另一方当事人“压制”的基础上,并没有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给日后矛盾再起埋下隐患;其三,传统调解的调解人通常也是德高望重的老者或者村里的干部和能人,他们虽然可以利用掌握风俗、习惯等“地方性知识”和熟知村庄情况的优势对当事人进行情理的劝导,但在运用法律和其他专业性知识上却力不从心,面对专业和复杂的纠纷更是无能为力。国家司法的尴尬地位和传统纠纷调解机制的力不从心,必然使得大量的纠纷处于无人解决和解决不好的状态。这会导致乡村社会的矛盾激化,而矛盾激化到一定的程度必然会导致村民之间冲突的爆发,在乡村社会村民之间的冲突往往会使用暴力,从而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如果冲突双方来自于两个不同的亲族,则有可能引起两个亲族之间的对抗,从而可能引发群、械斗等严重问题。这些都是对乡村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使乡村社会陷入不稳定的状态。

  而调解员可以依托乡村的人民调解组织比较好的解决以上问题。首先,人民调解委员会多分为乡镇和行政村两级,后者一般和村委会在一起办公,村民一旦发生纠纷便可以就近到村级人民调解的组织进行调解,路程的缩短方便了村民,也提高了他们对调解的积极性。乡级人民调解组织一般对村级人民调解组织起管指导作用,但在遇到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时也会应村级调解组织的请求或者主动参与村级人民调解。这就形成了对乡村人民调解的“双保险”;其次,人民调解员一般都受过专门的人民调解技能培训,拥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特别是在乡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其调解员一般都由司法所的司法助理员(或者其他有法律背景的社会人员)担任,他们从事司法工作的执业人员,具备调处纠纷的专业知识。

  所以可以更好的应对越发多样、复杂的纠纷;再次,人民调解委员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组织①。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民才能成为调解员,并且要按照法律的规定的程序进行调解,不允许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调解员一般会在当事人之间处于中立,以公正的立场进行调解。这样当事人才会感受到公平,从内心认可调解;最后,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选择是否接受或者终止调解、要求与纠纷存在利害关系的调解员回避、选择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调解、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和自愿达成协议②的诸多权利保障。这些条款使当事人的意思得到充分的表达和尊重,将强迫促成和解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以上这些因素都保证了人民调解员可以在乡村社会及时、有效的解决纠纷,防止村民之间的矛盾激化并向不可控的方向发展。所以人民调解员式权威在乡村不仅是纠纷的解决者,更是有效的稳定器,保障乡村的和谐稳定,从而更好的发展。

  2.1.2 乡村社会内部的粘合

  人民公社制度的建立,曾让中国乡村社会内部得到了高度的粘合,但这种借助国家强制力推动的集体化违背了生产关系与生产力必须匹配的客观真理而注定无法长期存在。农村改革后,人民公社被废除,国家在村庄建立了村民委员会,希望通过这一村民自治组织解决乡村社会的公共服务问题,建立新的社会联系促进乡村的社会稳定和发展。但是后来的事实证明,由于经费的缺乏③、村干部的“赢利型经纪”化和村民自身缺乏民主自治能力等因素,村委会并没用成为整合乡村内部的权威力量,反而使村民自治日益形式化。由此带来了乡村公共事务无人管理,乡村成员之间联系弱化,村民对村庄的认同感下降和乡村内部的社会动员机制丧失等诸多问题。农民仿佛又回到了以家庭为单位的类似小农时代的状态里,这对乡村社会的现代转型是非常不利的。

  “如何将‘一盘散沙’的乡村社会聚合起来建立与国家认同相关的新的社会联系,是现代国家构建的社会组织基础。”①在这个方面,杨斌圣的“群众工作室”给我们树立一个很好的范例。2009 年他和镇政府领导班子一起在认真总结多年人民调解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地村级人民调解出现的“挂牌化”现象,利用自己知名度和声望在该镇司法所设立了乡级人民调解机构“杨斌圣群众工作室”并重新整合了下辖 13 个行政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了“杨斌圣群众工作站”,并配有 1 名专职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专职的人民调解员必须是具备有一定专业技能(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可以由乡镇府派遣也可由本村符合条件的的村干部或者村民担任,在村委会特设的“群众工作站”办公,其调解工作接受镇“群众工作室”的指导和司法所监督,记录考评,并享受专项镇政府划拨的转项资金。这样设置有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实现了乡村两级人民调解组织的联动;二是考评和资金调动了村级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三是使调解员相对于村委会保持独立,保证了其公正的立场。这项工作的最初目的是重组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使村级人民调解能够顺利运作以降低杨斌圣所在的乡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压力。但从收到的实际效果来看,村级人民调解组织的重建不仅达到了为乡级调解组织减压的目的还使人民调解员成为了乡村内部整合的有效力量。

  而在此之前附属于村委会的调解组织由于人员配置和资金问题基本形同虚设,村民之间的纠纷通常在村内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而由于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的考虑又不愿意前往镇里寻求调解或法律救济。所以这些解决不了的纠纷就变成了村民之间的“积怨”,疏远了村民之间的关系,不利于村庄的团结。由于村内缺乏有效的纠纷解决途径,这些“积怨”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增加,当累积到一定程度就必然会在某时爆发,这时纠纷的一方往往会采用暴力的方式解决问题。从而可能造成一方伤亡或者重大的财产损失。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双方的关系将可能决裂。如果情况严重,比如一方造成另一方死亡或者重伤、残疾,将会引起两者所属家族的对立,甚至造成“世仇”,而永不往来,这样将会进一步造成村民关系的弱化和村庄的离散。虽然这种弱化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把村民从乡村的诸多制约中“解放”出来,但是乡村社会却没有确立符合现代的新规则,比例法律和信用制度等。村民旧有联系的丧失会大大降低了乡村集体的内部团结,使其失去组织和动员能力,造成乡村内部出现“支离破碎”的情况。一旦村庄的组织能力彻底崩塌,村民将成为为“原子”游离于乡村社会,即无法重新回到村庄的集体组织,也无法与现代社会靠拢进而实现与国家的融合。这样将使得已经半熟人化的乡村社会很难再进一步发展从而跨入现代社会。

  “杨斌圣群众工作站”的优势在于利用制度让人民调解员成为乡村的新权威,确保村级调解组织的有效运转(相对于之前的“挂牌”式的形式化存在),实现了村民纠纷解决的本村化,庄村内部的纠纷可以得到及时的调解。把纠纷消灭在萌芽阶段,有利于村民之间关系的维护,加强村民之间的联系。另外调解员可以和村委会配合工作,互换信息,将村民反应的问题及时反映该给村委会,使村干部可以及时调整管理措施,与村民加强联系,重新建立起与村民之间的信任和互动。这样都使村庄内部形成一个村民与集体的良性互动机制,从而将村庄内部已经分散的农民重新粘合起来。一旦村庄得到重新整合,就意味着村庄可以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去完成与国家的融合,而不会将任何村民落在这个转型的大潮流之外。

  2.1.3 国家和乡村社会的粘合

  现代化不仅是一个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变的过程,还是由一个分散的、互不联系的且以族群为基础的地方性社会走向一个整体,相互联系并以国族为基础的现代国家的过程。着名社会学家吉登斯对此过程有精辟的概括:“民族国家的成长史是社区内部的人民不断从地方性的制约中‘解放’出来,直接面对国家的全民性规范、行政监视、工业管理、意识形态的影响和制约的过程。”

  所以国家必须在乡村社会保持一定的影响力和控制力才能逐步引导处于乡村社区的村民接受国家的法律观念,行政管理和意识形态,从而使村民脱离原来的传统意识和规则的“束缚”,融入进国家主导的现代社会。

  相对于人民公社时期国家权力在乡村社会的全面“覆盖”,现在的乡镇政府则是“悬浮”在乡村社会之上,如同前文所言,政府的正式权力只会在需要完成国家强制任务的才会下到乡村社会,而村委会虽然承担了一部分国家职能,但终究是村民的自治组织,并不能视之为国家的一级权力机构。这种“悬浮”状态让生活在乡村社会的村民很难感受到国家的存在。如果让这种状态长期存在下去,必然会导致乡村社会在制度和意识形态方与国家的脱节。而使文中开头所描述的在硬性条件上是现代的,软性条件上是传统的“半熟人社会”状态长期在乡村社会存在下去,而不能完成向现代化社会的转型。

  人民调解虽然是一种非诉的第三方纠纷解决机制,但是鉴于司法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情况乡村社会普遍存在的事实,乡村的调解组织已经不可避免的具有了某些行政职能,人民调解员也承担了一些例如帮教、综合治安管理的行政职能。另一方面,在村民看来,调解员也并非只是单纯的社会纠纷解决组织成员而是带有了某种类似国家工作人员的色彩,而且由于司法助理员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情况非常普遍,这更加使村民“确信”人民调解员具有官方身份。所以综合以上两方面的因素,调解员在乡村社会具有的是一种亦官亦民的“准官员”身份。杨斌圣就是“亦官亦民”的典型代表,他作为宣风镇司法所的所长是国家正式工作人员,除了指导管理所辖乡村地区的人民调解工作之外还肩负着对该地区法制宣传教育、社区矫正、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同时他也是宣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负责本地乡村的人民调解工作。村民对其的身份的定位是模糊的,在实际调解中村民都知道杨斌圣是镇里司法所的“干部”,所以杨斌圣下到村庄来调解纠纷,村民的第一反应就是镇里的“杨所长”的来调解了,对其人民调解员的身份是“忽略”的。但杨斌圣清楚自己的定位,他是作为调解员来调解纠纷的而不是作为国家干部来“管事”的。法律规定调解必须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也不允许调解员强迫村民达成和解,所以杨斌圣在调解时不可能用行政命令来左右当事人的意愿,强迫他们达成协议,他只是作为一个与当事人地位平等第三方参与到纠纷解决中。这时他的身份又变成了与纠纷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村民”,由于杨斌圣处事公道,不偏私立。所以会被村民当做“自己人”.但在调解过程中,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清楚的,但并不排斥这样的“国家力量”来调解他们的纠纷,因为村民也非常需要这么一个公正可靠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他们的纠纷,使他们的生活稳定有序。

  人民调解作为一项现代化纠纷解决制度在乡村开展,让村们感受到了国家力量在村庄的存在,却没有被国家权力“压迫”的感觉,所以它很快被乡村社会所接受。调解员在调解纠纷的过程必然会运用到法律等国家的正式规则,并与村民产生互动,通过这种形式加强了村民与国家的联系。同时村民们也开始熟悉和了解这些国家的正式规则,当这些规则在调解中被使用并且成功解决他们的纠纷,他们便会逐渐形成通过国家的正式渠道解决纠纷的习惯,而这种习惯反过来又会加深他们对国家正式规则的了解,从而形成一个良性循环,使村民的思维方式逐渐现代社会接轨,继而将强他们对国家的认同。上述过程其实就是一个把村民不断从传统意识支配的地方性制约中“解放”出来,直接面对国家的全民性规范、意识形态的过程,也就是乡村与国家纵向粘合,而的在乡村确立人民调解员式权威则是这个过程的发生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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