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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别法律人类学与法律社会学的界限

来源:思想战线 作者:王伟臣
发布于:2017-06-13 共8169字
  摘 要: 法律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在诞生初期,最主要的区别在于研究对象的不同。前者研究西方社会的法律,后者关注非西方社会的法律。但是,这种对象上的边界,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社会学的国际化与人类学的本土化已然消失。与此同时,法律人类学又丧失了专属的职业背景,它与法律社会学在研究者身份上的边界也在消失。最后,随着社会学系的研究者可以使用深度访谈的田野调查方法开展法律研究,法律人类学又失去了专属的研究方法,它与法律社会学的边界最终彻底消失。基于对法律理解的立场,并无必要强调什么是法律社会学,什么又是法律人类学,它们之间的边界不能仅仅只是被动地消失,而必须要主动地开放。
  
  关键词: 法律社会学; 法律人类学; 学科; 边界。
  
  近年来,法律人类学逐渐进入中国法学界的视野,大有成为当代社科法学新成员之势。但是社科法学想要有效地接纳这项研究,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法律人类学与其他成员特别是法律社会学有着何种区别。考虑到这两项研究都源自西方,所以,追根溯源二者的边界,对于当前法律与社会科学的研究有着可借鉴的前提性意义。
  
  一、对象的边界。
  
  法律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兴起于何时? 有人认为,法律社会学的渊源可以追溯至孟德斯鸠,或萨维尼、耶林、贝卡利亚、边沁、马克思,而法律人类学的源头似乎比较明确,就是梅因。这些观点从知识传统的角度来讲确有启发,但从严格意义上的学科史或知识社会学的立场来看,“所有这一切都还不完全符合今日所理解的社会科学概念,并且在这些学者中间,还没有哪一个人自认为是在后来所说的独立学科的框架内从事研究的”.所以,法律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的出现,当是 19 世纪末社会科学诞生之后的事情。换言之,如果没有近代学科意义上的社会学和人类学的出现,也就没有法律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
  
  尽管从 1839 年奥古斯特·孔德提出 “社会学”这一概念开始,介于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之间的一项以探寻人类社会普遍规律为宗旨的社会的科学就在开始酝酿,但是直到 1870 年左右,专业化、学科化的社会科学才整体的被 “构化( Project) ” 出来。按照华勒斯坦等人的观察,此时的社会科学主要包括六大学科: 历史学、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人类学以及东方学。这些学科诞生的依据是对研究对象---人类社会进行资源切割, “某一种类所占据的社会现象,几乎就成了以该种类命名的学术 ( 分支) 学科的专有财产”.研究经济现象的就是经济学,研究政治现象的就是政治学,研究 “社会现象”的就是社会学。当然,这里的 “社会现象”已经排除了经济和政治,因为那是经济学和政治学的领地,那么,作为 “剩余的社会现象” 的“法律”,便理所当然地成为了社会学在初期相当重要的研究对象。因而,社会学的成立也就意味着法律社会学的诞生。
  
  作为社会学家的涂尔干和马克斯·韦伯,他们创作了大量的以法律为研究对象的作品,这些研究不管是实证主义的,还是非实证主义的,其关于 “法律”这一人类社会基本制度的理解方式,对有着两千多年历史的法学产生了强大的冲击。于是,埃利希、狄骥、霍姆斯、莱昂·彼特拉日茨基 ( Leon Petrazycki) 等德国、法国、美国、东欧的法学学者纷纷做出回应, 这也让归属于社会学分支的法律社会学具有了转变为社会学与法学交叉学科的可能性。而庞德提出建立的“社会学法学”,以及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其实都映衬出社会学对法律这一现象的研究取得了阶段性的成功。
  
  与法律社会学的势如破竹、星光熠熠相比,法律人类学则黯淡了许多。初始的六门社会科学: 历史学、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人类学、东方学,可以分为两大类,即, “对现代/文明世界的研究 ( 历史学再加上三门以探寻普遍规律为宗旨的社会科学) 与对非现代世界的研究 ( 人类学加上东方学) 之间存在着一条分界线”.其中,人类学和东方学也有着分工,后者关注东亚和中东的文明社会,前者研究无文字的部落社会。这样一来,人类学和东方学就变成了微型的社会科学,因为它们不仅要研究非现代世界的政治和经济,还要研究它们的社会和历史。所以,人类学内部再次进行了资源切割。研究经济现象就是经济人类学,研究宗教现象就是宗教人类学,研究政治现象就是政治人类学,研究法律现象就是法律人类学。但是,与其他几个人类学的分支相比,法律人类学的起步相当艰难。因为在 20 世纪初的西方社会科学看来,政治、经济、宗教不论发展水平和现状,都是一种普适性的存在。但法律却是高级社会特有的一种制度,很难想象无文字的 “野蛮社会”也存在法律。直到马林诺夫斯基 《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的出版,人类学才摆脱了法学、社会学对于法律的定义,正式开始涉足法律领域,这也“标志着现代法律人类学的诞生”.
  
  所以,通过对法律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兴起的简要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它们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研究对象的不同: 前者研究西方社会的法律,后者关注非西方社会的法律。二者的边界就此形成。这种边界造成了两个结果。
  
  第一,规模的差异。对于法律社会学而言,因为它研究的仍然是西方的法律,可西方法学在这一问题上居于强大的霸主地位,那么法律社会学为了取得话语权,必须要创造出崭新的研究范式。这让法学感到压力的同时,也获得了法学的认可,所以,吸引了很多法学家的参与。与之相比,法律人类学则要轻松了许多,因为没有任何研究/学科会和它们竞争这一领域,所以,这也导致了它们怠于创新,直接临摹西方法学的研究方法 ( 案例研究) .因而,法律人类学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都是在捡拾西方法学的牙慧。同时也受到了其母学科---人类学的轻视。所以在研究规模上,同法律社会学相比,法律人类学难以望其项背。
  
  第二,身份的不同。与第一个结果必然相关的,正是因为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对象是无文字部落社会的法律问题,而且缺乏创新性的研究方法,所以自然也没有引起法学的关注。因而,很长一段时间 ( 至少在 20 世纪 90 年代以前) 都没有和法学实现交叉。与之相比,尽管法律社会学的身份定位仍有争议,即存在社会学分支说、法学分支说、社会学与法学交叉说等不同的观点,但是,这些争议本身就已经说明了法律社会学已经实现了社会学和法学之间的沟通与交流。
  
  尽管法律社会学与法律人类学的边界对于二者此后的发展造成了不可逆转的影响,但是二战之后,这一边界本身却在逐渐消失。由于法律人类学传统上的研究对象 ( 殖民地国家) 纷纷宣布独立,这项研究自 20 世纪 60 年代之后开始回归西方世界,即所谓的法律人类学 “回家”.由于国家法是法学和法律社会学的研究领域,所以,法律人类学回家以后,就另辟蹊径,主要关注于本国的非国家法领域,比如基层司法、公众正义、替代性机制等问题。 而这也自然引起了正在进行 “法律与发展运动”的法律社会学的注意。所以,20 世纪 70 年代兴起的 “法律多元研究”,正是法学、法律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共同参与的结果,尽管后者的贡献微乎其微。与此同时,法律人类学原有的独占领地也在逐渐受到法律社会学的入侵。根据华勒斯坦等人的观察:
  
  1945 年以后的最引人注目的学术创新便是出现了一个成为地区研究的领域,它是一个新的制度性范畴,用于把多方面的学术工作集合在一起……某些在过去仅仅研究西方世界的学科现在侵入到非西方世界……这似乎意味着,历史学和以探寻普遍规律为宗旨的社会科学的方法及模型不仅适用于研究欧洲和北美洲,而且也适用于研究西方以外的地区。
  
  法律人类学开始本土化,法律社会学却在国际化,过去所谓的 “田野”和 “家园” “自我”和 “他者”之间的对立正越发的难以区分。法律人类学已经没有了专属的研究领域,二者在研究对象上的边界实际上已经消失了。
  
  二、身份的边界。
  
  自20 世纪70 年代之后,法律人类学和法律社会学在研究对象上已经趋同。那么,这两项研究是否还存在其他边界呢? 或者,对于相关的研究者而言,其所从事的这项研究的专业性或特殊性又在哪里呢? 其实,他们的身份可能就是一道边界。
  
  法律社会学 20 世纪 70 年代最重要的事件,应该就是唐纳德·布莱克 ( Donald Black) 与伯克利学派的代表人物菲利浦·诺内特 ( PhilippeNonet) 之间关于法社会学的范围与方法论的论战。当然,本文无意介绍这场争论的内容,而只是想分析一下这两位学者的身份。那么我们怎么来判断一位学者的身份,通过什么来断定其是法学家、社会学家还是人类学家? 根据曾供职于法律系、人类学系、一所农业大学以及马普所的弗朗兹·冯·本达-贝克曼 ( Franz von Benda-Beckmann) 的观察,学者的身份是通过 “标记( Label) ”来判断的:
  
  标记常常由集体认同来完成,也就是这些学者所工作的院系身份。如果在人类学系工作,就是人类学家,如果在法律系工作,就是法学家,如果在社会学系工作,就是社会学家,如果在政治系工作,那就是政治学家,所以,学者的身份并不取决于其取得了什么学位或者写了什么。
  
  按照这一判断,尽管布莱克的博士学位是社会学、最后也退休于弗吉尼亚大学社会学系,但是在参与论战的黄金时代,即 1970 至 1985 年间,他都是同时供职于社会学系和法学院,不论是在耶鲁大学还是后来的哈佛大学。与布莱克相比,诺内特的社会学训练倒是有些半路出家的味道。他在比利时取得了法学博士学位之后,进入菲利普·塞尔兹尼克 ( Philip Selznick) 所在的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社会学系任教,后者与其算是亦师亦友的关系。1977 年,两人又同时进入伯克利分校法学院。所以布莱克和诺内特均可以被视为社会学家,也可以被当成法学家。因而,就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而言,不管供职于法学院,还是社会学系,亦即,不论是社会学家,还是法学家,都是可以自由参与的。
  
原文出处:王伟臣. 法律社会学与法律人类学的边界[J]. 思想战线,2016,(02):14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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