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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虚拟财产的刑事保护现状
作为网络时代的产物,虚拟财产成为大多数网民众相追逐的宠儿:它可以成为网民的娱乐项目,也可以成为个别玩家的暴利工具,而且其交易还涉及网络安全和货币问题。因此,有关虚拟财产的纠纷及其处理,已经不仅仅停留在当事人双方的层面,而是影响网民切身利益、网络游戏公司生存,乃至国家网络与金融安全的重要问题。因此,虚拟财产的很多纠纷,又往往被提升到刑事救济的层面。
例如,在虚拟世界中,玩家因各种原因丧失其控制的虚拟财产。这种现象,对于玩家而言,类似于现实生活中个人的财产秘密消失了。那么,当玩家虚拟财产“失窃”后,到公安报案后,相关部门应该如何处理,应否按照现实世界中的财物失窃进行刑事侦查、移交起诉?2001 年 9 月 12 日,China Byte 就报道了台湾地区的做法:台湾地区刑事警察局查获一起侵入网吧计算机取得他人账号、密码,进而盗卖网络游戏《天堂》中的装备与天币、游戏点数的案件,逮捕严某等 4名犯罪嫌疑人。”此后,香港和大陆都陆续出现这样的案件。
到目前为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现有立法并未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有的法院以财产罪(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处理虚拟财产犯罪案件,有的法院以侵犯通讯自由罪处理,还有的以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处理。总之,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争议很大。应当指出的是,本节仅对这些法院做法以典型案例的方式进行简要地分析,目的是希望从这些判决中去发现刑法对虚拟财产的评价与民法评价的差异,以此来进一步反思虚拟财产的刑民评价在逻辑上是否一致。
一、处理涉及游戏装备、Q 币等虚拟财产时以财产罪处理的典型案例
据不完全统计,从 2005 年第一件虚拟财产犯罪案件至今,一共发生十余件虚拟财产犯罪案件。其中,部分案件以财产罪处理。
(一)孟某、何某窃取 Q 币、游戏点卡案
1、案情(盗取账号信息后转移账号上的虚拟财产)
2005 年 7 月,孟某窃取上海茂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立公司)的账号和密码后,提供给何某,二人密谋由孟某通过网上银行向买家收款,何某入侵茂立公司的在线充值系统窃取 Q 币,然后为孟某通知的买家 QQ 号进行 Q 币充值。至案发,何某从茂立公司的账户内共窃取 Q 币 32 298 只,窃取价值游戏点卡 50 点 134 张、100 点 60 张。
2、起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孟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系统共同秘密窃取他人总计价值人民币 25 948.96 元的财物(Q 币 32 298 只,价值为人民币 24 869.46 元;游戏点卡 50 点 134 张、100 点 60 张,价值为人民币 1079.5 元的),盗窃数额巨大,依法构成盗窃罪。
3、判决要点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Q 币和游戏点卡的法律性质是私人财产。Q 币和游戏点卡是腾讯公司、网易公司在网上发行的虚拟货币和票证,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用户以支付真实货币的方式购买 Q 币和游戏点卡后,就能得到发行 Q 币和游戏点卡的网络公司提供的等值网上服务,因此 Q 币和游戏点卡体现着网络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劳动价值。(2)孟某、何某侵入账号并窃取 Q币和游戏点卡的行为是刑法规范的行为。如果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行为没有危害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则不是需要刑法来规范的行为。但是,如果虚拟行为对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刑罚惩罚 被告人孟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上实施侵入茂立公司账户并秘密窃取 Q 币和游戏点卡的行为,这个行为侵犯了茂立公司在现实生活中受刑法保护的财产权利,当然构成盗窃罪,应该受刑罚惩罚。(3)所盗 Q 币和游戏点卡的价值计算,可以按照运营商和经销商的销售价格计算,无须进行价格鉴定。网络用户取得 Q币和游戏点卡的方式,除了支付现实货币购买外,还可以通过网络游戏中的不断“修炼”而获得...网络公司在网上发行 Q 币和游戏点卡,目的是回收网络用户对其提供的网上服务支付的报酬,Q 币和游戏点卡体现着网络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劳动价值。因此,Q 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可以通过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至于网络用户在网络游戏中通过不断“修炼”而获得的 Q 币和游戏点卡,只是网络公司吸引客户用的一种手段。这部分 Q币和游戏点卡由于不参加网络公司与网络用户之间的交换,因此不影响 Q 币和游戏点卡的交易价格 用被害单位茂立公司与腾讯公司、网易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换价格来计算被盗 Q 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代表的财产数额,能准确反映茂立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在目前对 Q 币和游戏点卡的盗窃数额如何计算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起诉书没有按网上公认的 Q 币和游戏点卡销价计算,而是按照茂立公司购进时实际支付的价格认定盗窃数额,不仅有其合理性,而且也有充分的证据,应予认定。(4)综上,被告人孟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共同窃取茂立公司价值人民币 25 948.96 元的 Q 币和游戏点卡,侵犯了茂立公司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该案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经生效。值得注意的是,该案在判决后,被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 年第 11 期。
(二)颜某盗窃游戏装备案
1、案情(利用职务之便窃取玩家信息后转移玩家账户虚拟财产)
2004 年 8 月至 10 月期间,颜某在广州网易互动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组织的“大话西游Ⅱ”网络游戏两周年庆典活动上,利用其担任工作人员的便利,盗取被害人梁晨鹏、程烨、金德根等参加庆典活动的游戏玩家的个人资料,伪造被害人的身份证和截取被害人的网易通行证号,然后以被害人网络游戏帐号的安全码被盗或丢失为由,骗取网易公司向其发出新的安全码,之后再用该安全码登陆“大话西游Ⅱ”网络游戏,先后盗得被害人梁晨鹏、程烨、金德根三人的游戏装备一批。其中包括被害人梁晨鹏的“六级男衣避水甲”、“八级男帽子乾坤帽”、“十级项链万里卷云”各一件;程烨的“五级男帽烈火冠”、“万里卷云”、“妖气斗篷”、“混元盘金锁(3 级)”、“五级男衣吸血披风”、“斩妖剑(3 级)”、“步定乾坤履(3 级)”、“1 转猴精”、“1 转冰雪魔”各一件;金德根的“两转 137级剑精灵”一件。
2、起诉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利用其工作人员的便利,私自截取被害人程烨、金德根等参加庆典活动的游戏玩家的个人资料,继而盗买被害人的装备,非法获利共人民币 3000 元,构成盗窃罪。
3、判决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涉案的装备属于虚拟财产,与有形财产一样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具有财产属性,属现行法律,包括刑法的调整范围。虚拟装备依附于游戏中的虚拟人物,是存在于电脑网络和游戏程序之中的电磁记录。对于玩家来说,虚拟装备是其交付了费用获得许可使用游戏软件和虚拟人物的权利后,再付出创造性劳动获取的虚拟物品 虚拟装备具有使用价值、交易价值、能为玩家所控制和流通性等特征。因此,玩家对虚拟装备的权利并不限于使用权,还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项所有权的基本内容,故虚拟装备应属玩家所有的私人财产;(2)将虚拟装备等虚拟财产归入刑法调整范围并无扩大刑法适用范围。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适用盗窃罪的“公私财物”,并没有限定适用范围,具有财产属性的非有形财产亦属盗窃罪调整的范围,当然包括本案涉及的虚拟装备等虚拟财产。(3)网易公司提供的估价说明是虚拟装备价值的有效证明,应以此确定本案被盗装备的价值。网易公司作为独立网络游戏开发商、运营商,具有出具虚拟装备价格证明的主体资格;由其预先设定、资料完备的估价机制,其计算方法是准确的,也是权威的;网易公司根据游戏服务器的记录,参照同期游戏玩家交易情况估算装备价值并无不妥;且网易公司的价格证明结论(4605元)并无超出合理范围,与被告人颜某销赃所得(3750 元)相差不大,是正常的估价结果,符合盗窃销赃案件的一般规律,即销赃价格低于市场正常价格。(4)综上,本案涉及的虚拟装备具有现实的财产属性,属于盗窃罪的调整对象;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颜某构成盗窃罪。
一审判决后,颜某不服上诉,理由是虚拟财产不具有现实财产属性,不应被法律所确认和保护,原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错误判决其构成盗窃罪。二审法院判决:(1)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该财物是指人们能够控制或者占有,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或表示财物的所有权凭证。涉案装备虽然仅是存在于电脑网络和游戏程序之中的电磁记录,但却是游戏者投入了时间、精力和金钱后获取的劳动成果。该劳动成果可通过售卖的形式来换取现实生活中的货币,因此虚拟财产和现实生活中的货币是紧密相联的,具备了商品的一般属性,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2)虚拟财产也属于私人财产,能为人们控制和占有。虚拟财产不是游戏系统本身就存在的,它是游戏者通过脑力劳动并伴随着金钱和时间的投入而取得,是游戏者通过脑力劳动触发游戏程序创造出来的,因此,游戏者理应对其创造出来的虚拟财富享有所有权。由于游戏者可以通过售卖、赠予等方式享有对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虚拟的财产可以在游戏者之间进行自由流转,为每个游戏者独立控制和占有,因此虚拟财产属于游戏者的私人财产;(3)颜某盗取游戏者游戏装备的行为并非简单的违反游戏规则,而是侵犯了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应构成盗窃罪。
(三)王某职务侵占游戏装备案
1、案情(利用职务之便复制虚拟财产)
王某是游戏《热血传奇》运营商的员工,负责对服务器、游戏软件的维护和更新等。2004 年 9 月至 2005 年 8 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手动修改《热血传奇》游戏服务器端部分目标文件,为其犯罪同伙金某和汤某在该游戏中建立的游戏角色复制游戏装备。嗣后,金某和汤某通过“5173”网站或其他方法私下出手复制的游戏装备,共计获利人民币 200 余万元。
2、案件程序
2005 年 9 月 7 日,上海市公安局以王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其进行拘留。2005 年 10 月 13 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王某涉嫌侵犯着作权罪批准逮捕。2006 年 6 月 5 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指控称:王某伙同金某、汤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软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侵犯着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判决要点
一审判决:(1)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侵犯着作权罪罪名不成立。本案中三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修改游戏软件数据库中的数据的行为,而修改数据后产生的武器及装备是软件运行后产生的结果,并不是软件本身。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软件着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处理过程、操作方法等,故本案涉及的游戏中的武器及装备不属于该法保护范围;(2)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王某在盛大公司任游戏项目运维部副经理,其有条件对游戏软件中的数据进行修改,其拥有的数据修改权是因其职责而直接赋予的,故王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构成要件。网络游戏中的武器及装备是计算机软件运行后生成的结果,是一种虚拟财产,其在虚拟环境中的作用决定了其可以被人占有、使用等,但游戏玩家要取得虚拟财产除了花费时间外,还必须付出一定的费用,如购买游戏点卡的费用、上网费等,同时该虚拟财产通过现实中的交易能转化为货币,因此虚拟财产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具有现实财产的属性。盛大公司通过许可取得了“热血传奇”游戏在一定时间内的独家运营权,在此期间,盛大公司对游戏武器及装备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因此被告人非法侵占的游戏武器及装备属于盛大公司所有。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上诉称涉案的游戏虚拟武器及装备是否具有财产性质以及如何计算其价值均不明确,其行为不应予以定罪处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1)涉案游戏武器及装备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首先,涉案的游戏武器及装备可以被玩家占有、使用,且能通过现实交易转化为货币,具有财产的属性;其次,盛大公司对涉案游戏武器及装备具有处分权,该游戏武器及装备属于盛大公司所有。(2)综合其他上诉理由的审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三典型案例小结
上述三个典型案例全面展示了虚拟财产的主要犯罪类型。(1)孟某、何某案:①犯罪主体为普通主体;②犯罪对象是货币类虚拟财产,即 Q 币和游戏点卡;③犯罪行为分三步:窃取他人账号的密码信息、登入他人账号、移转他人账号上虚拟财产;(2)颜某案:①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单位员工);②犯罪对象为装备类虚拟财产,即游戏装备;③犯罪行为分三步:窃取用户账号的密码信息、登入用户账号、移转他人账号上的虚拟财产;(3)王某案:①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单位员工);②犯罪对象为游戏装备;③犯罪行为分三步:登入运营商的网游管理账户、复制游戏装备的代码、出售游戏装备。
由此可见,虚拟财产犯罪的犯罪主体分为普通主体和特殊主体;犯罪对象为装备类虚拟财产和货币类虚拟财产;犯罪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窃取用户账号的密码信息、登入用户账号、移转他人账号上的虚拟财产,另一种是登入运营商的网游管理账户、复制游戏装备并进行出售。案件的审理的核心是 Q 币、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产”。由于对“公私财产”的认识不一,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涉及不同意见:(1)不构成犯罪;(2)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3)侵犯着作权罪;(4)盗窃罪;(5)职务侵占罪。
二、处理涉及 QQ 号等虚拟财产时以侵犯通讯自由犯罪处理的典型案例
在我国虚拟财产这个庞大帝国中,存在一种特殊的账号类虚拟财产,即 QQ号。QQ 号,除了是一种计算机代码之外,其特殊之处在于:第一,QQ 号本身是一种网络交流媒体。用户登入 QQ 号可以与现实生活中的其他主体进行沟通交流,用于沟通时QQ号的首要和主要的功能,而有关沟通的记录会保留在QQ号系统(或存于服务器或存于用户的终端计算机设备)中;第二,QQ 号码具有稀缺性。QQ号码在账号上由若干数位阿拉伯字母构成,尽管在账号的构成上近年来有很多发展,但具有 6 位数以下的号码(如 1111,12345)以及具有特殊含义的阿拉伯字母(如 211314,88888888),拥有这些 QQ 号码就代表了一种优越的身份,所以,有不少追求这种身份的用户愿意为其支付;第三,QQ 号码作为一种互联网公司推行一体化网络服务的媒介,其上附带了非常多的用户个人信息。例如 QQ 上可以附加 Q 币,可以借助 QQ 号接受网络游戏服务,也可以接受 QQ 邮箱服务。正因为 QQ 号的特殊性,我国大陆出现了非常多与 QQ 号有关的犯罪。这些犯罪包括但不于:QQ 外挂;QQ 私服;恶意注册 QQ 号(导致干扰或破坏 QQ 计算机系统);盗卖 QQ 号;涉及的罪名包括但不限于:破坏计算机系统罪;侵犯着作权罪;非法经营罪;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侵犯通讯自由罪。但限于篇幅,本文并不探讨 QQ 外挂、私服、恶意注册等犯罪行为,仅就盗卖 QQ 号行为进行分析,并着重介绍曾某、杨某盗窃 QQ 号一案。
1、案情
曾某是腾讯公司员工,在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2005 年 3 月初,曾某因购买QQ号码在淘宝网上认识了杨某,二人遂合谋窃取他人QQ号码出售获利。
2005 年 3 月至 7 月间,由杨某将随机选定的他人的 QQ 号码通过互联网发给曾某,曾利用公司离职同事使用的“ioioliu”帐号进入后台系统查询杨某提供的 QQ 号码密码保护资料即证件号码和邮箱,然后将查询到的资料发回给杨某,由杨某将QQ 号码密码保护问题答案破解,将 QQ 号码的原密码更改后出售给他人。二人共计卖出 QQ 号码 160 余个,获赃款 70000 余元。曾某、杨某出售的 QQ 号码还拖带价值 2654 元的 Q 币及网络游戏币。
2、判决要点
深圳市南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1)QQ 号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产”。QQ 号码是一种即时通信服务代码,其表现形式是多个阿拉伯数字的组合,是由用户向腾讯公司申请,并在接受有关协议后,由腾讯公司派发给用户。注册用户通过 QQ 号码及设定的密码确定用户在互联网上的身份,并通过腾讯公司提供的 QQ 软件在互联网中实现与他人文字、语音、视频交流和网络游戏等功能,其本质上是一种网络服务,并且这种服务自申请 QQ 号码时起通常就是免费的。
另外,《刑法》第 92 条规定中的“其他财产”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确定。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财物”的内涵和外延均有明确的界定,但尚未明文将 QQ 号码等网络帐号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2)无论从腾讯 QQ 软件的主要功能还是本案被害人所感受到的被损害的内容来看,QQ 号码应被认为主要是一种通信工具的代码。从腾讯 QQ 软件的功能来看,主要是对外联络和交流。另外,被害人的陈述也证实了其功能。如被害人刘晓华陈述其“经常要用 QQ 和一些同行、朋友、同事交流来谈工作,(QQ 号码)丢失后,和很多聊友都联系不上,严重影响了工作。”(3)倒卖 QQ 号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罪。《刑法》第 252 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互联网的普及,书信在通信方式上的统治地位逐渐削弱,而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电子邮件和其他文字、语音、视频日益成为重要的通信联络方式。为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 2000 年 12 月 28 日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 4 条第 2 项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人作为熟悉互联网和计算机操作的 QQ 用户,篡改了 130 余个 QQ 号码密码,使原注册的 QQ 用户无法使用本人的 QQ 号与他人联系,造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侵犯他人通讯自由罪。本案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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