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对我国服装设计着作权保护立法建议
第一节建立我国服装设计着作权保护模式
一、比较法上服装设计着作权保护模式
在许多国家,尤其是那些服装工业较为发达的国家,服装设计的着作权是受到保护的,而且服装设计的保护更加受到重视。这些国家都给予了服装设计以相关的立法规定。两种立法类型是最为常见的,这两种立法类型即:一,把它当成一种单独的着作权客体,将服装设计作为被保护的对象;第二,并不将其作为一类单独的着作权客体,而是把它作为实用艺术作品或其他作品下的一类作品予以调整。具体如下:
(一)单独保护模式
摩洛哥、法国等国家主要采用这种保护的模式。法国的服装设计水平在世界上享有盛誉。优秀、挑剔地选材,大胆、超前地设计,卓越、精准地剪裁、工艺水平,都使得使法国服装一直引领着世界服装产业的潮流。“LV”、“CHANEL”、“DIOR”、"PIERRE CARDIN" . “HERMES”、“LACOSTE” 等着名国际名牌成为了法国这个时尚地国家一张靓丽的名片。浪漫与奢华的风格在法国服装设计作品中体现得淋璃尽致,服装的传承及协调性远逊于其变革与创造性。半个世纪以来,CIM (法国女装协调委员会)、MODOM (法国男装协调委员会)等组织在法国随着现实中的问题相继成立了,将法国当作欧洲乃至世界的服装工业的领头羊也未尝不可。早在1793年法国的《着作权法》中,就有对服装设计作品特别进行保护。该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了保护,并将服装设计作品纳入其中。
而这一规定在现行的法国《着作权法》中被改变了,其将服装设计作品作为单独的一类着作权客体给予了保护。《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2-2条规定:“特别被视为本法典意义上的智力作品包括:……14)季节性服饰工业制品。由于时尚的要求,经常更新其产品外形的工业,尤其是服装业、内衣业、帽业、手套业、鞋业、皮革业,用于高档服装特别面料的生产,床上用品及靴的制作及家具布艺的制作或者非常新颖地,均可以视为季节性服饰工业。”在摩洛哥法律中,服装设计也是作为单独的一类作品受着作权法保护。该国于2000年颁布的《版权法》中明确规定,“服装工业的创作设计”属于知识作品。
(二)纳入实用艺术作品或其他作品保护模式
卡塔尔、德国、俄罗斯等国主要釆取此类方式来保护服装设计作品。在《德国着作权法典》中,纳入到自己的保护范围之内的几乎涵盖了所有方面,其包括所有的文学、科学以及艺术作品,因此,立法者采用列举的形式,对受保护作品的类型一一予以说明。在德国,其保护的类型就显得尤其广阔了。不仅仅是那些纯艺术作品受到其《着作权法》保护的,还包括那些实用艺术作品(德国《着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指的是家具制造工艺、锻造艺术、服装皮件工艺、珠宝艺术瓷器制造工艺、制图工艺等等。 当然,必须满足艺术作品的全部前提条件,上述工艺产品才能得以受到保护。把服装设计当作实用艺术作品予以着作权上的调整,也是卡塔尔对此的保护方式。其在1995年颁布的《智力作品和作者权利保护法》中第二条列举了受保护作品的一些条件,包括“美术和实用艺术作品,无论经工业制作还是手工制作”等作品。服装设计在俄罗斯也被其纳入丄‘工业品艺术设计作品”范围给予着作权意义上的保护。在俄罗斯1993年颁布的《联邦着作权法和邻接权法》中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着作权的客体是:;绘画作品、雕塑作品、线条艺术作品、工业品艺术设计作品及其他造型艺术作品。”
二、我国服装设计着作权保护应采取单独保护模式
毫无疑问,依照本文的观点,服装设计作为着作权中的一种客体,值得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可是,其作为一种类型,应当如何从着作权法的角度进行保护呢 申言之,服装设计这一类型在着作权法中应处于什么样的地位。该釆用何种模式予以保护从本文上述对服装设计的与相关作品的关系及其界定的探讨可以得出,服装设计在一些国家是从属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范畴之内的,在我国是否也能够把它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地一部分给予着作权保护呢 然而,趟地:的是,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本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并没有被列入保护的范围。在《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中的第六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为自该作品完成时起二十五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之规定。”
但是,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这一类型的作品无论是在1991年的着作权法还是在2001年修订后的着作权法,都没有将其列为受保护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问题在着作权立法和修改过程中都曾被广泛讨论过。但是,没有把实用艺术作品作为受到着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由于以下的几个因素:从一个方面上来说,实用艺术作品与纯美术作品在辨别上存在着困难,一部分美术作品在创作时当然就是一件纯美术作品。可是,在将其复制,或者变换形式在工业产品上采用时,例如米芾的字在其书写完成时是美术作品,以后可能运用到T恤、日历等工业产品上,文学艺术产权和工业产权的界限会因为印有美术作品的T恤也受到着作权法保护而产生混淆。
在工业产权法中既然已经规范了工业产品,就不需要再由《着作权法》来进行调整了。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实用艺术作品在调整内容、形式上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在甄别上很有难度,釆用着作权保护这一形式的话,其在申请地流程以及保护地期限上有着比工业产权保护明显不具备地长处,但是如果都采用着作权这一形式来给予保护地话,工业产权之保护体系的建立以及规范将会受到很大地冲击。综上所述,本文所关注的服装设计作品这一类型地作品在我国现行的《着作权法》之相关规定中,是不能通过实用艺术作品这一类型得到其应有的保护的。只有修改我国的《着作权法》把实用艺术作品列入受保护的作品,服装设计才能借助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此种方式得到保护。而与通过修改《着作权法》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受保护的作品来保护服装设计相比,本文更倾向于建议我国借鉴法国、摩洛哥等国的立法经验,将受保护的作品直接明确地包含服装设计作品在内来进行保护。理由如下:
(一)服装设计本身的特点值得着作权法单独保护
与其它类型的实用艺术作品相比,服装设计特色鲜明,风格独树一帜。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作品类别予以保护是很有必要的。第一,就服装设计的对象,也即服装而言,种类繁多,缤纷多彩。众所周知,服装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其品种是非常繁多的。从年龄上可以分为:幼儿装、童装、青少装、中年装、老年装;从性别上可分为:女装、男装和中性装;从功能上可以分为:
礼仪装、休闲装、运动装、职业装、社交装、防护装、表演装等;从使用的材料上可以分为:毛料装、皮革装、丝编装、呢料装、棉布装、真丝装等。除此之外,分类还可以依据其它标准进行。不同类型的服装、不同季节的服装、甚至每个服装设计者的风格也各有千秋。由此可见,服装着实是一个很大的品类。在国民经济中,服装业也是一个大产业。第二,作为艺术设计中的一个种类,服装设计,有着自身独特地艺术语言和设计规律。以面料等物质材料作为主要表现手段,作为造型的对象的人的一种特殊地艺术表现形式。正因为它是以具体的人作为设计对象的,所以服装的色彩、版式、及面料的艺术处理手法都应当满足具体的人的实际需要,这便是其区别于其他艺术形式,服装设计之特点所在。第三,五彩缤纷的表现形式是服装设计的突出特征。具体而言,较之印章等实用艺术作品而言,其具有更加丰富多彩地表现形式,包括服装结构图、服装效果图,只有着作权法对这两种作品形式提供平等、均衡的保护,才能对服装设计提供更加有效地保护。上述三个特点使得服装设计独一无二,自成一类。因此,将服装设计作为一个独立的作品类型受到着作权法相关保护具有其合理性。摩洛哥、法国等国家正是采用这种模式来进行保护的。
(二)将服装设计单独保护将更大程度的提升保护的成效
在着作权法中规定服装设计属于受保护的一类作品,相比于以其他方式进行保护,会获得更充分地保护成效。鼓励更多优秀的人才参与服装设计,带动服装设计产业的发展,从而进一步提高服装工业的层次,提升我国服装设计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并不断丰富人们的生活。这也是着作权法保护服装设计作品的根本目的所在。现代服装的精髓是服装设计。服装生产企业实力和竞争力的重要标志主要体现在其服装设计能力和创造的水平。日本夏普公司董事长曾精辟地指出:“当前的产品中,功能和价值都是次要的,设计才是第一位的。”服装企业不但要有尖端地生产设备,还急需大量有才华、极具创新意识的服装设计师,只有这样,才能生产出满足消费者需求的服装产品;只有这样才能抢占市场,赢得竞争优势。香港《信报》评论到,“中国服装业要占领世界服装业的制高点与世界名牌抗衡,就必须从劳动密集型和以量取胜转为自主创新为主”。
但是,就目前而言,我国服装业在设计方面存在的问题令人担忧。从国际上来说,我国服装设计的总体水平远远落后于法国、意大利等国家,世界知名的服装品牌以及服装设计师屈指可数。而从国内的情况来看,服装界中很多人不知道知识产权保护服装设计,知识产权方面地意识淡薄,以至于有些人认为服装就是时尚,时尚就是要让人模仿。抄袭、模仿他人服装设计的现象很普遍。这在一方面严重的打击了服装设计者的积极性。他们创造性的发挥也会受到不良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很多服装生产企业仅仅把精力放在搜寻其它企业的最新服装设计并进行模仿上,坐享其成,忽视了自主开发和创新。①以上所说的两个方面的因素,最终将会导致我国服装产业设计水平降低,国际竞争力下降。而一旦着作权法明确规定保护服装设计作品,将有利于更好的维护服装设计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强我国服装界从业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和自主创新意识,有助于改善我国服装市场的竞争环境。
第二节我国服装设计应受着作权保护的期限
在《伯尔尼公约》中,第七条第一款写到:“本公约赋予保护之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内。”而第四款规定:“视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二十五年。”由此可知,相较于其他类型的作品来看,公约中采用了适当缩短保护期的形式来对实用艺术作品加以规制。依照本文观点则以为,其针对实用艺术作品之特性作出地变化是其减少保护期的最主要的原因,服装设计作品作为一个类型的作品,应该独立出来受到保护,但是其也要按照同样的方式在着作权地保护期限这一问题上予以合理地调整。在服装这一产业中,其文化地特别之处就在于服装流行,服装设计作品需要精准地把握时尚地方向、攀上时尚的巅峰就必然要在创作上独树一帜。 其艺术生命的短暂正是由于服装设计作品的这一特性所决定的,如果给予其太长时期的着作权保护期限,而当某一款式的服装设计作品已经成为“淘汰”、“陈旧”地标志时,仍然对其进行保护似乎并无必要。因此,本文以为能够比照《伯尔尼公约》与我国的《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二十五年的相应期限,适当缩短服装设计作品的着作权保护期限,将服装设计的着作权保护期限定为二十五年。这一期限既平衡了服装设计者的权益与社会公众的权益,充分考量了服装设计的特点,又满足了《伯尔尼公约》以及《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与此同时,同《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关于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也相协调。可以肯定的是,这一期限仅指权利人享有的作品发表权及其财产权利,而不包括作者的修改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些人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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