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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模式选择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6-23 共573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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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我国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模式选择

  要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首先应该考虑选择何种形式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即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模式选择问题。

  第一节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相关理论。

  责任保险制度,依其实施方式进行分类,可以划分为强制责任保险和自愿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人必须按既定的方式、金额、时间等规定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里,投保人的投保是一种义务,没有权利选择不投保,这一般是法律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考虑而做出的一种对契约自由限制的一种制度安排。自愿责任保险的双方当事人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他们之间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也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订立而形成的。投保人可以自由决定是不是需要投保,还可以自由地在不同的保险人之间做选择,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与自己需求相适应的险种以及相应的保险金额等内容。保险人也可以根据欲投保的人的风险情况、诚信情况等信息自由决定要不要与欲投保的人签订保险合同。①关于我国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应该选择何种模式,现在的学者们各有说辞,莫衷一是,主要争议可分为以下几种:

  一、实行自愿责任保险

  一些学者认为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宜实行自愿责任保险模式。贾林青提出以自愿责任保险制度的模式推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取代现有的在食品行业采用的产品责任保险。②李倩倩在总结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建构以自愿责任险为主导的合理的食品安全责任险产品体系,并建议应当建立高素质的专门人才队伍,提升风险管理水平,提高保险业务各环节的运作效率,并充分发挥政府的指导职能。③凡事都不是一蹴而就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也需要一个过程,正如王丽丽所言:“从目前国家对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在食品领域全面展开是指日可待的事情,而且适宜采用自愿责任保险制度。”

  二、逐步实现由自愿责任保险全面向强制责任保险的转变

  食品安全关乎的不仅仅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对整个食品行业的发展也有着较大的影响。因此一些学者认为在我国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非常有必要。在我国建立和完善这一保险制度,无论是对消费者、保险企业、食品企业以及各级的政府来说都是有利的。为了更好地在食品企业中推行这一制度,主管部门应该采取一些激励和监督措施,如利用一定的财政、税收的优惠政策对积极主动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食品企业提供政策支持和鼓励。此外,也可以将是否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纳入到企业年审的内容范畴之内。②2011 年 3 月,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人保集团总裁吴焰在全国政协第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提出了如下建议:“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强化食品安全的责任意识,我国应尝试建立强制性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建构一个食品质量安全的监控体系,并将市场机制包括在内。可考虑先在个别特殊的食品的领域试行,如儿童食品、保健食品等领域,在这些领域试行取得一定的经验之后再进一步推广至其他食品领域。”③国内一些学者指出鉴于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以及食品企业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积极性和重视程度不足的情况,我国采取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更为有效。

  如潘红艳学者就曾作出如下分析:“现在企业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积极性不高,一方面是因为一些企业的安全防范意识不足,而且也没有充分认识到通过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可以分散和转移生产经营中的风险;另一方面,一些企业从成本收益的角度衡量,不愿意投保是想尽可能地降低自己的成本支出,对食品安全事故也抱有一定的饶幸心理,觉得不一定会发生在自己的企业。因此,只有采取强制投保的方式才能有效地提高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率,才能更有效地起到对食品安全事故的防范作用。”

  三、实行自愿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二元结构

  一些学者在对广大学者提出的建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观点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衡量后,认为食品安全领域的责任保险制度应该采用强制责任保险和自愿责任保险相结合的模式。在制度设置上,有关部门应该在全面考虑不同食品领域的不同情况的基础上,如根据该领域的食品发生安全事故的频率、危险的程度、造成损害的范围等情况将其纳入强制责任保险或者自愿责任保险。对那些危害大、影响深远的食品领域,如转基因食品、儿童食品等行业应纳入强制责任保险范畴,其他领域仍然实行自愿责任保险。“①从上述内容,我们不难看出对于我国应建立何种形式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这一问题,仍存在许多不同观点和主张,并且都有各自的理由。但是要探讨此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层层推进和探讨:第一,否应采用强制责任保险的模式;其次,倘若可以采用强制责任保险模式,那么应该把强制责任保险适用到所有食品行业还是将其范畴限制在某些领域;再次,倘若认为应该只在部分食品领域施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那么我们还应该进一步明确具体哪些食品领域应纳入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范畴。我们若能层层递进将这些问题探讨清楚,关于我国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的模式选择便能渐渐明了。笔者将在下一节内容中对这些问题作进一步的具体分析和探讨。

  第二节 建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一、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才能为受害人提供基本经济保障

  公共安全和契约自由这两大价值的判断和取舍,是决定我国是否应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纳入强制责任保险的范畴的关键因素。在市场经济发展越来越成熟的情况下,个人的财产处分自由及契约自由越来越重视,其保护力度也越来越强。

  因此,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在社会进步中无法避免又难以解决,而且还经常发生的责任情形,才可以出于特殊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国家公权力的干涉限制行为人的自由选择权,强制行为人投保责任险,以补偿受害人的利益损失。”②众所周知,人生存和发展离不开食品,食品的安全直接影响人的生命和健康。

  近几年我国的食品安全事故层出不穷,严重地影响了我国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安全,也给消费者造成了很大的人身财产损失,而且这些包括医疗费等损失往往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如此一来,极其容易引起人们对社会的恐慌和不安,对整个社会的安定和秩序也是极为不利的。面对我国目前不堪的食品安全的现状,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可以采取适当限制个人的契约自由,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设置为强制责任保险。

  在我国的食品行业中,存在大量的小作坊、小企业,而且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的监督和执法力度仍然不足,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然而,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一些企业自身无法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特别是那些经济实力小的小企业。①通过投保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就可以由保险机构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一定程度的赔偿。②通过建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散食品企业的损失;③也可以减轻政府的负担等。④另外,根据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安排,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第三人的损失,保险公司仍然负有相应程度范围内的赔付责任。而现实中之所以食品企业的参保率低,除了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防范的重视不足,以及其作为经济人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不愿意轻易增加保费的开支之外,也存在一定的制度设置引起的障碍。若非是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会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失排除在赔付范围之外。但是许多食品企业中出现的安全事故是由该企业的故意行为引起的,如此一来,即使发生了安全事故,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其损失也得不到理赔,即出现了一种“投保易,理赔难”的情况,这便严重打击了各食品企业参保的积极性。同时,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设置的初衷,即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及时有效地赔偿受害者的损失的目的也难以实现了。此时,充分发挥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的职能,引入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就显得很有必要。我们应当具体地规范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明确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保险费率等内容,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平衡好,并且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食品消费者的权益,从而发挥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应有的积极作用。

  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才能覆盖食品安全事故所造成的经济风险

  在研究我国食品安全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建设的可行性时,应该考虑如何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人之间推行和实施这一制度。一方面,强制责任保险在费率的厘定上一般遵循“总体不盈不亏”的原则,这样很难提起保险公司开展此类业务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作为投保人的食品企业除了为了节约成本不愿意积极主动的残暴之外,由于我国现存在较多流动的小型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商贩,如何监督众多需要投保强制责任保险的食品企业或个人及时投保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再者,对于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具体制度设计等也是实施中的难题。

  首先,关于保险公司的积极性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制定适当的费率以及限定一定的赔偿限额,另外还可以对承保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采取一定的财政补贴或者税收优惠等措施来激励保险公司,为其生产经营提供一定的利润保障,从而提高其积极性。合理的赔偿限额可以将保险公司的业务风险控制在可控范围内,从而使其与受害者的赔偿诉求之间达到一定的平衡。而且保险公司在承保之后,一般都会加强对食品企业的监督,以便时时掌握食品企业的风险情况,作出相应的调整。这样也能较好地促进食品企业的安全生产,从而也能降低保险公司的赔付压力。

  其次,关于食品企业的投保积极性方面,我们可以通过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力度,直接将是否参与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作为工商登记注册时的条件之一。有关部门还应该加强宣传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重要作用,以及其对食品企业所起到的分散风险的积极作用,并且鼓励消费者购买含有参保了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标记的食品,从市场买卖选择的角度督促相关食品企业积极投保。

  对于那些零散的流动的小型商贩,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建立统一的食品街或居民区食品摊进行集中统一监管。通过筛选允许符合卫生条件的小商贩进驻食品街,并对这些摊贩适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第三节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之探讨

  一、关于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理论综述

  目前学术界对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仍存在争议,有的主张应该将所有食品纳入强制险的领域,而有的主张应该有所区分,只需将一些特殊的食品领域纳入强制险范畴。主张前者观点的学者从论证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必要性、可行性角度,引申得出适宜在所有食品领域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主张后者观点的学者认为还是应该遵循契约自由,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的自由,只对一些特殊的食品领域,如转基因等存在争议较大,关注较多,影响范围较广的食品领域可以采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关于转基因食品,其实也存在是否应纳入强制险的范畴的争议。关于转基因食品的定义在我国的《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条①中有规定。转基因食品包括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或者其直接加工品,以及以这些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②转基因食品还是一种利用新技术科学创造的新生事物,根据一些科学研究发现转基因食品仍然不够成熟,具有不确定性,存在一定的潜在危险,许多人对食用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问题仍然心存疑虑。而且转基因食品领域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往往更容易产生巨额的治疗费以及后期的一些相关费用,所以对转基因食品应采取强制责任保险制度。①然而也有一些学者指出,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不能全肯,也不能全否。有些转基因食品是安全的,并不存在一些人担忧的安全问题。②而且根据现有的科技条件,一些转基因食品的安全问题完全可以得到解决,因此不宜将其纳入强制险范畴。另外,我国目前市场上一些食品生产销售企业担忧对消费者转基因食品的疑虑会影响其销售,而产生了对一些转基因食品应标注却未进行标注的情况,造成了实践中难以确定转基因食品的范围,从而将造成适用强制责任保险上的操作困难。

  二、确定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原则

  自由是法之重要价值,契约自由应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必须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只有在自由契约情况下难以解决问题,危害及社会整体利益,公共的安全问题时,公权力才可以强行进行干涉。关于食品安全的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置,也应该遵从这个原则。

  在决定是否需要将某一食品领域纳入强制险的范畴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食品安全风险发生的频率;风险发生后带来的损失的大小;风险行为人的赔偿能力大小,以及其赔偿意愿是否积极。对风险发生频率较大的,或者一旦发生风险所造成的损失较大,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及生命造成重大危害的,以及那些普遍赔偿能力低或赔偿意愿低,或者即使风险行为人的赔偿意愿积极强烈但是赔偿能力有限无法满足赔偿损失的需求的食品领域应纳入强制险范畴。

  三、纳入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食品

  我国对于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还刚刚起步,因此,对于纳入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食品应该暂将其规定在一定范围。我国关于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相关流程都不是很完善,因此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不是很强,并不能将所有生产经营的食品都纳入保险范围。食品安全问题引起广大公众的关注,主要从“三鹿奶粉”事件开始,奶粉的使用者主要集中在婴幼儿,婴幼儿身体抵抗能力差;再者,公众对奶粉并不了解,只是出于对奶粉品牌的信任,因此首先应将奶粉纳入强制责任保险范围,保障婴幼儿的身体健康。

  近年来,转基因食品的出现,人们对转基因食品了解不深,转基因食品对人们身体造成的危害也不是很明显,总之,对于转基因食品的认知存在空白。随着越来越多的人表示转基因食品对人的身体会造成潜在的危害,因此,将转基因食品纳入保险范围,因为对于一个未知的事物,需要通过保险来保障人们的经济权益。

  最后,对于人类的生活必需品--米,油等,也应该纳入保险范围。因为这些食品是与人类息息相关的,我们无论在家里还是在餐厅就餐,都会接触到这些,这些东西与我们的身体健康也密切相关,为了保障大众的身体,保障人们的经济利益,应将这些纳入保险范围。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保险制度的日益完善,对于其他食品或者未来出现的新型产品,如人造蛋之类的,我们需要待到日后,结合当时的基本情况,在考虑是否将其纳入保险范围。当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时,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必将发挥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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