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WTO有关环境标志规则的分析
(一)WTO对环块的讨论
1.多边贸易体制下的贸易与环境问题
多边贸易体制成立最初的目的是为了促进贸易自由化,主要调整贸易关系,并不关注诸如环境等问题。20世纪70年代多边贸易体制开始意识到贸易和环境的关系,但是直到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与贸易有关的环境问题才真正得到重视,并在之后成立的WTO中扮演了重要角色。
GATT1947的条文中,没有涉及“环保” “环境保护”等术语。直到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大会,与贸易有关的环境问题才开始被GATT的缔约方所注意。随后,GATT成立了环境措施和国际贸易工作组(the group ofEnvironmental Measures and International Trade,简称 EMIT)。EMIT 的班要职责是根据要求,审查任何与贸易政策相关的控制污染和保护人类环境的措施,特别是在适用总协定条款的时候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问题。但是由于缔约方没有向工作组提出审查相关问题,该工作组一直没有发挥自身的作用。
等到乌拉圭回合谈判之时,环境问题仍旧没有成为多边贸易体制着重关注的焦点。但此时两件重要事件的发生却最终改变了这一趋势,首先是GA^实践中出现了有关环境问题的案例也即1991年的金枪鱼一海豚案这起案例对之后的谈判和实践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次,1992年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上,176个国家的代表一致同意将可持续发展作为国际社会的根本目标。这两起事件的共同催化,促成了多边贸易体制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贸易与环境的问题之上。其后,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成功以及WTO的成立更成为影响环境与贸易问题谈判和实践的关键因素。WTO成立之后,设立了贸易与环境委员会(Committee on Trade and Environment ,简称 CTE)。根据乌拉圭回合“关于贸易与环境的决定”,该委员会的工作计划涵盖了一系列问题:从贸易与环境的一般问题、自由化和贸易壁金、关税到服务货物知识产权等单独部分以及与环境组织的关系。CTE成立之后,其在职权范围内大量的工作都推动了 WTO下环境贸易问题的发展。
2.多边贸易体制对于环块标志的关注
正如本文第一章所述,在20世纪90年代,GATT的相关文件就对环境标志的概念和分类进行过分析。尽管这些相关文件考察了环境标志对贸易的影响作用,但是其所涉及并讨论的范围还是相当有限的。直到WTO成立之后,环境标志问题的讨论才开始在更广泛的范围之内进行。
2001年11月,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通过了《多哈宣言》,环境与贸易问题正式被成员国摆上了谈判桌。尽管环境标志问题没有被列为正式的谈判议题,但是部长会议指示CTE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特别关注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标志要求问题(“Labelling requirements for environmental purposes”),并针对这一问题向部长级会议的第五次会议报告。为此CTE专门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讨论。
在2002年CTE第二次会议上,与会各方讨论了环境标志问题。加拿大、欧盟、瑞士分别就该议题提交了提案,ISO以观察员身份提交了关于环境管理体系标准化进展的报告。瑞士、巴西、日本等大多数成员国均认为环境标志是较其他手段贸易限制更小的环境措施,但可能存在滥用的情况,所以环境标志要符合非歧视原则,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国际贸易壁垒。欧盟、日本、中国强调应当保证环境标志的透明度问题。对于CTE与TBT委员会职责问题,瑞士、欧盟均认为,CTE应对环境标志问题给予特别关注。瑞士反对所有环境标志的都要服从TBT委员会的提议,欧盟强调CTE对环境标志的工作应当与TBT委员会平行展开,不应以TBT委员会的工作进展为条件,日本认为,CTE着重于对环境标志问题的深化,并进一步考虑TBT委员会讨论的结论。⑤2007年5月,在CTE的例行会议上,美国在会上介绍了美国“能源之星”能效计划,该项自愿性环境标志计划覆盖50多个产品类别。美国通过该项具体。
环境标志计划,介绍了环境标志实施过程中的重要程序,包括相关利益方的痛商,标志在国内国外的运行方式,其他成员方在标志的规范和评估程序上所做的协调工作等。2008年11月的例行会议上,澳大利亚向CTE通报了它在最低能效性能标准和强制性标志上的国家经验。澳大利亚称该项环境标志的实施使得国内节能电器销量増加。③2013年10月16日在CTE会议上讨论法国和瑞士的“绿色经济”计划:在产品上使用环境信息标志。会上,发展中国家对环境标志可能造成的贸易壁金作用仍旧存在担忧。
目前,各成员国之间最大的争议就是与产品性能无关的PPM为基础的环境标志是否受到WTO规则管辖。不过,WTO各成员国对于环境标志的讨论初步达成了三项原则性共识:以环境为目的贸易措施透明化;关于环境标志的等效认证及相互承认;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⑤WTO框架下并没有关于环境标志的专门协议。有关环境标志的规则分散在WTO各个文件之中。而各协议又各自具有自己独立的规则体系,因此,有必要对WTO框架下涉及环境标志的原则和规则进行一番梳理,更好的理解WTO对于环境标志的态度。
(二)环境标丝WTO规则
1.宪法性规则:《WTO协定》序言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嗜什协议》(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简称WTO协定)作为WTO的宪章性法律文件,在保持“推动贸易自由化”这一价值理念的基础上,开始更多的关注其他“非贸易价值” WTO扮演更加重要的作用。
该文件在序言中提道,多边贸易体制不仅要促进贸易自由化,提高全球各国的福利,而且要求各成员国“应依据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考虑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寻求可保护和维护环境” 并采取与各自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措施来实现上述目标。WTO序言反映了 WTO体系的整体价值取向,是WTO建立的目的与宗旨。不难发现,除了坚持贸易自由化的初衷外,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也开始成为WTO所需要关注的焦点,而环境标志作为一项保护环境的方式,有利于推动可持续发展。
WTO在司法实践中也曾援引该序言作为说理的依据。在着名的美国禁止虫下海龟进口案中,上诉机构为了解释“可用竭的自然资源”这一术语,便援引了《WTO协定》序言,并认为序言“确定了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因此“ 自然资源的含义或所指的对象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从定义上来说,是演变着的‘.”③自然资源应当包含有生命和无生命的资源,另外,该案中所涉海龟“都己包含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的附件之中”,因此海龟也是“可用竭”的,综上海龟属于“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尽管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报告并不会成为必须遵循的先例,但是纵观整个实践历程,WTO的法理下存在着鲜明的先例影响作用。⑤因此,WTO从规则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都对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给予了重视。
2.环境标志和与货物有关的多边协议
(1)环块标《GATT1994》
《GATT1994》与环境标志有关的原则是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这两项非歧视待遇原则。其所指向的具体规定则主要集中在《GATT1994》协议的第1、3、11条。另外,《GATT1994》第20条作为WTO成员国义务的一般例外条款对环境标志问题也有所涉及。下文将结合WTO争端解决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对上述条款进行阐述和分析。1. GAm994 第 1 条第 1 款==GATT1994第1条第1款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该条款的实质是要求某一成员国平等地对待其他成员国,不实行差别对待,某一成员方给予一国的产品的任何优惠待遇,都应当给予其他WTO成员国的产品。
1991年美国限制墨西哥金枪鱼进口案就曾针对GATT第条第1款的最惠国待遇对于环境标志的适用性进行过讨论。美国《海膝保护消费者信息法》(TheDolphin Protection Consumer Information Act,简称 DPCIA)规定任何从美国出 口或提供给美国市场销售的海膝的标签标准,其中包括“海豚安全(dolphin safe) ”的环境标志,这种环境标志属于单一因素自愿性标志。②墨西哥在报告中要求专家组“鉴于该法律对于特定地理区域构成了歧视和具体的不利条件,认定该立法不符合GATT第9条和第1条的规定。” 美国则认为“这些措施是不受第9条管辖,而应适用第1条和第3条,并且由于该条款是基于海豚被捕搜的海域而非其原产地进行区别,所以符合第1条和第3条的要求。”针对双方意凰,专家组认为“DPCIA的标志规定不限制金枪鱼产品的销售;标记或不标记海膝安全标志的金枪鱼产品都可以自由地在市场上出售。该规定也没有为了从政府处获得利益而设定必须符合的要求。任何可能由于使用”海膝安全“标志而获得的利益完全基于消费者的自由选择,他们更加偏爱带有这类标志的金枪鱼。因此,标志的规定并没有创设出售金枪鱼或金枪鱼产品的权利,也没有以金枪鱼捕获的不同方式为由获得政府赋予影响出售金枪鱼或金枪鱼产品的优势。因此,专家组面对唯一的问题就是DPCIA关于获得标志的规定是否满足第1条第1款的要求。”
从专家组的意见中,我们可以看到,专家组认为“海膝安全”标志并没有限制任何类型金枪鱼产品的销售,其本身并不构成GATT1994第1条中的“缔约方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海豚安全”标志的优势是消费者自由选择的结果,符合自由市场的规律的。专家组认为判断这类自愿性环境标志的歧视性时,最核心的问题是取得这类标志的规定是否对不同国家存在区别对待。专家组认为:“DPCIA是基于以下事实而进行规定的:在东太平洋热带区域(Eastern Tropical Pacific Ocean,简称ETP)金枪鱼捕携作业过程中,海膝经常被特地设置的围网杀死。因此,只要有文件证明在该区域内捕获的金枪鱼在捕获过程中并未使用这类围网,那么DPCIA有权对此类产品标记海膝安全标志。” 鉴于海膝和金枪鱼仅仅在ETP这一区域结群出现,所以使用围网捕搜金枪鱼的做法也只发生在这一海域,由此专家组认为:“在ETP捕获的金枪鱼,美国要求提供并未使用围网捕鱼技术的证据,并没有歧视在这一区域捕鱼的国家。”②“根据美国海关法,鱼的原产国由捕鱼渔船登记国决定。因此,鱼被捕获的地理区域与原产地是没有关系的。
这项标志规定适用于所有在这一地理区域捕鱼的国家的渔船,并没有对来自墨西哥和其他国家的产品进行区别对待。”③专家组认为本案中美国对自愿性环境标志的界定是合理的,并且对处于特定地理区域的国家一视同仁。因此,美国对这类环境标志的规定并非专门针对墨西哥的金枪鱼产品,因而并不违反GATT1994第1条第1款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不过,由于美国的强烈反对以及其他种种原因,该项专家组报告最后并没有通过。
根据上述专家组旳意见,首先,对于一项自愿性的环境标志,政府的参与具有很大的影响。倘若政府的参与实质上赋予了环境标志某种价格或法规上的优势,那么这类环境标志就会被认定为“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会影响产品的市场准入,其次,该项环境标志的条款必须适用于所有国家,不应当对不同国家的产品进行区别对待。
此外,强制性的环境标志由一国法律专门规定某类产品必须标记有关类型的环境标志,若不标记,那么产品就无法进入该国市场。这类标志在GATT第1条第1款下合法性的认定较为简单,只要该项强制性环境标志的法规平等地适用于其他所有国家旳产品即可。比如欧盟的CE标志应当无条件的对所有WTO成员国适用,否则,将违反GATT1994第1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环境标志在GATT1994第1条下必须满足:一成员国实施的强制性环境标志必须无条件的适用于其他成员国的同类产品;一成员国对某一成员国产品开放的自愿性环境标志应当对其他各成员国的同类产品开放。
2. GATT1994第3条第4款
GATT1994第3条第4款要求成员国在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方面应当立即无条件的适用于其他成员国的同类产品,禁止优先照顾国内产品,在国内产品与进口产品之间造成不合理的歧视。该条款主要涉及的是非税收方面“同类产品”之间的国民待遇。环境标志作为一种具有环境保护目的的措施,属于非税收方面的规定,因此,环境标志应当接受该条款约束。不同于最惠国待遇,该条款的比较对象是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
该条文中的约束的对象是“所有法律、法规和规定”,但是在WTO体系下并没有相关文件或争端案件对这些术语进行过准确的界定,有的学者认参该条中“法律、法规和规定”很明显的指向政府行为,并不包括私人行为尤其不约束限制性商业措施。②笔者根据分析该条的上下文和条款本身的目的,也赞同这一观点。笔者认为,上述条文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是指由各级政府制定颁布的条文,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因此,倘若一项环境标志不是通过“法律” “法规”“规定”的形式颁布实施,应该是无法受到该条款规则的约束的。比如庁业协会颁布的环境标志就属于这种类型。
其次是条文中“影响”(affecting) 一词的界定。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才属于影响的范围对此,争端解决机构给出了一个较宽泛的界定,意大利农用拖拉机案中,专家组根据GATT第3条第4款条文起草者的意图认为“有影响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不仅包括直接规定销售或购买条件的法律和规章,而且也包括了可能改变国内产品与进口产品之间在国内市场竞争条件的任何法律和规章。” 专家组的意见强调了这些不利竞争条件的“可能性”,只要存在潜在的危害而无需产生实际的损害,便可以认定影响的范畴。此外,该条款还涉及了另外两个重要术语:“同类产品”(Likeproduct)和“不低于待遇”(no丨ess favourable than)。首先是“同类产品”这一术语。WTO各协定中并未对“同类产品”进行详细的界定,但争端解决机构在实践中曾多次对这一术语进行过解释。1970年边境税调整案是最早对“同类产品”进行解释的案子。在该案中,确定了判断“同类产品”的四项标准:产品的物理特征;产品的最终使用用途;消费者的偏好和习惯;海关关税分类表。随后,上诉机构在日本清酒案和欧盟石棉案中对同类产品的这一认定标准予以确认。
争端解决机构在解释“同类产品”的含义时,涉及到了与环境标志密切相关的概念--生产与加工方法(PPM)。争端解决机构在1991年美墨金枪鱼案中首次提及了 PPM问题。当时,专家组并没有对PPM作出区分,但从现在的角度来看,案件涉及的是与产品性能无关的PPM.专家组在审查美国《保护海生哺乳动物法》在GATT第3条下是否具有合法性时指出,GATT第3条针对的是影响产品本身的措施,而不是针对不影响产品特征和用途的PPM措施。专家组进一步认为在GATT第3条下,进口金枪鱼和国内金枪鱼应该“作为产品”(as aproduct)进行待遇比较,而捕获金枪鱼时使用的技术手段并不能影响到海膝作为产品的物理特征;与产品性能无关的PPM不能作为判断“同类产品”的依据,因此实施差别待遇将违反国民待遇原则。⑤“同类产品”主要是以产品的最终形态所表现的物理特征和用途为核心判断标准。争端解决机构的上述论断表明其认为这类与产品性能无关的PPM不能作为“同类产品”判断的依据,只要PPM不影响产品最终性能和用途,不管PPM是否对环境造成危害,最终的产品都将视为同类产品,对这些产品的区别对待都将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
环境标志可分为与产品性能相关的PPM为基础的环境标志和与产品性能无关的PPM为基础的环境标志,不同的环境标志在WTO体系下适用是不同的。 与产品性能无关的PPM为基础的环境标志不能作为“同类产品”的依据,第3条禁止根据这类环境标志而给予相同产品不同的待遇。另一个术语是“不低天待遇”.这一术语主要强调了对于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要给予公平的竞争条件和环境。措施在形式上的区别并不必然违反“不低于待遇”的要求。韩国牛肉案上诉机构认为“某项措施是否给予低于待遇应当评估该措施是否修改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关系而对进口产品造成了损害。” 就该案而言,上诉机构认为“韩国的措施减少了进口牛肉的零售渠道,减少了进口牛肉在国内市场的竞争机会。”③所以韩国的措施对进口产品给予了较低的待遇,不符合GATT1994第3条第4款的规定。不过,多米尼加香烟案中,上诉机构认为“进口产品遭受的损害或不利地位是由与产品原产地无关的因素或情形(factors or circumstances unrelated to origin)造成,那么这类损害的存在并不必然预示措施给予产品较低待遇。”④一项环境标志应当平等地在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行标记,并且不改变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否则该项环境标志可能违反第3条第4款的规定。
3.GATT1994 第 11 条
GATT1994第11条规定:“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⑤该条款又被称为“普遍取消数量限制”条款,它约束的是对产品进出口数量限制的措施。该条款中的其他措施是指不同类型的措施,f境标志也应当包含在内。
本条条款和GATT第3条存在着区别。首先,两者针对的对象存在着时间上的区别。本条条款针对产品进口时受到的待遇,而GATT第3条则针对产品进入进口国市场后所受到的待遇。如果环境标志的实施实际上产生了对产品进出口数量限制,那么该项环境标志将会违反本条的规定。
4.GATT1994 第 20 条
GATT第20条是关于缔约方获得义务豁免的一般例外条款,共包括10项例外条款,其中(b)款和(g)款是与环境保护有关的一般例外条款,当环境标志违反前述三个条款的任一一项,可以通过援引第20条进行抗辩。
第20条规定:“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加工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果这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起有效实施;”从文本上来看,(b) (g)两款虽只有短短两句话,但是其中有好多术语需要进行准确的定义。
(1) (b)款==(b)款中值得推敲的术语之一是“必需”(necessary) , GATT专家组以及WTO争端解决机争端解决机构在多个案件中都对这一术语进行过解释。
1990年泰国限制香烟进口和国内税案专家组引用了 ]_930年美国关税法337条款在审査20条(d)款时对“必需” 一词所做的解释:一缔约方在适用第20条(d)款时,若可以选择其他与GATT相一致的措施,那么就不能认为该缔约方现在使用的措施是符合第20条(d)款的。专家组认为(b士款和(g)款下“必需”所表达的涵义是相同的。家组针对泰国限制香烟进口的措施分别从数量控制和质量保证两方面进行分析,认为泰国使用了不必要的措施。这是因为泰国本可以选择其他可以替代的措施,比如非歧视的标签规定和广告禁令。1991年的美国金枪鱼I案中,专家组首次提出了解释b款“必需” 一词应该考虑并解决的两个问题。第一,以环境为目的的措施是否具有“域外管辖权”,第二如果具有“域外管辖权”,美国使用该措施,是否符合“必需”的要求。专家组认为,.即使承认以环境为目的的措施具有“域外管辖权”,美国也没有证明其用尽了所有与GATT规定相一致的可采用的合理措施来达到现有措施的目的。①因此美国的措施不能通过第20条(b)款获得豁免。随后,在1996年美国汽油标准案中,专家组在解释“必需”这一术语时进一步重申“如果不存在与GATT相一致或限制较少的措施以避免此类进口限制,那么美国的进口限制将不会违反GATT的规定。” 从上述各专家组的论证可分析得出,“必需”是指是否还存在更加合理或有效的措施,如果还存在此类替代措施,则就不是“必需”.鉴于必要性的判断标准无法统一,存在着较大的模糊性,对此,在专家组认为对于这种替代措施的存在与否,被告国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③在2001年的韩国牛肉案中,上诉机构对“必需”提出了新的检验因素,上诉机构认为“必需”并不局限于“不可缺少”或“绝对必要的”.④“在评估措施”必需“性时会考虑措施执行时涉及的法律或规章试图保护的公共利益或价值,某项措施保护的公共利益或价值越重要,就越容易被认定为必需。” 这一观点在当年的欧共体石棉案中得到重申,该案上诉机构认为“有关措施是为保护人类生命和健康的,这一价值毋庸置疑是至关重要(vital)又最重要的(important in the highest degree )。” ⑦综上分析,一项环境标志若要符合第20条(b)款例外,首先,这项环境标志必须是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实施的,其次,环境标志的使用国必须证明实施该环境标志是“必需的”,不存在其他更优的替代措施。
(2) (g)款==(g)款中有三个术语需要进一步明确:“与……有关”(relatingto);可用竭的自然资源(exhaustible natural resources);与一起有效实施(madeeffective in conjunction with)。争端解决机构受理的多个案件都涉及了该条款,这三项术语也在各案件中被详细的解释,从各个案例解释的内容来看,各项术语的含义都历经了不断的发展和演变。
最初对“与……有关”(relating to)进行解释的案件是加拿大鲑鱼和绯鱼案,专家组认为“ 一项措施的主要目的(primarily aimed at)是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才能被认为是(g)款下与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随后的美国禁止金枪鱼进口案专家组以及美国汽油标准案专家组都引用了上述观点,将“与有关”理解为“主要目的(primarily aimed at) ”.美国汽油标准案的上诉机构对这一术语进行了进一步阐述,上诉机构认为“ 主要目的这一短语并不是条约语言,并不应当成为一个简单而具有决定性的检验。”④“措施与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的要求间应具有实质性的联系而不是附带或随便地针对。”美国海奸海龟案上诉机构引用了这一观点:“《濒危物种法》第609节与保护濒危物种的合法政策间关系与美国汽油标准案中”汽油规则的基准与保护清洁空气“之间的关系十分相似,都具有实质性(substantial),的联系。” 因此,上诉机构认为第609节是(g)款下“与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⑦对于“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的理解,GATT1947的谈判者们将其仅局限在“矿物资源”.⑧随后争端解决机构不断扩大了这一术语的含义。美国汽车案将其扩大到了矿物资源的衍生物之上。美国汽油标准案专家组认为:“资源的可再生性不能成为否认其属于可用尽资源的理由,清洁空气属于自然资源并且会被用尽。”⑩因此,属于(g)款下的“可用揭的自然资源”,该案上诉机构也认同了这一观点。美国海奸海龟案的上诉机构更是对“可用竭的自然资源”进行了经典的途释,上诉机构认为应当以发展的眼光来解释这一术语,因此,.海龟也属于“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综上,该术语含义的不断扩大也正暗示了争端解决机构对于环境价值重视程度的增加。
对于“与起有效实施”可拆分成两部分:“使有效(made effective) ”和“与一起(in conjunction with) ”.美国汽油标准案上诉机构对这两部分进行了详解的解释。上诉机构认为:“根据条约解释的基本国际法规则,当使有效与政府的法令或规章联系在一起时,它可以指该项措施可运行的(operative) ',或者是已经开始生效(come into effect),而与起则可以理解为一同(together with),或共同(jointly with) '.”②因此,上诉机构认为“(g)款下第二个分句是指政府措施应与限制自然资源的生产或消费一起发布或生效。” 具体到本案,上诉机构认为:“ 美国的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和消费一起有效实施,应当被理解为要求这项措施要对进口汽油和本国汽油都进行限制。”所以,上诉机构强调“与……一起有效实施”载是“不偏不倚(even-handedness)的”对国内外产品进行限制。美国海奸海龟案上诉机构引用了这一观点,认为本案的措施“是不偏不倚 ”,因为“该措施要求所有的海奸捕捞者使用海龟装置。”⑤综上,某项环境标志,只有与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存在着实质性的联系,并且公平地对待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时,它才可能属于第20条(g)款下f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起有效实施,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
(3)第20条引言
当然,环境标志即使符合第20条(b)款、(g)款的要求,它也可能因为不符合第20条的引言的规定而违反第20条。美国汽油标准案的上诉机构认为:
引言是用来防止第20条的例外规定被滥用的。在对引言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争端解决机构建立了这样的一种逻辑:首先判断争议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下的具体例外,若符合再根据引言审查相关措施。引言中包含了三项具体的要求:情形相同国家间任意的歧视,情形相同国家间不合理的歧视,对国际贸易伪装的限制。任意的歧视 不合理的歧视对国际贸易伪装的限制三者之间的含义是互相联系旳,因此应当一起进行解释。因此,这三项要求可以具体拆分为两组关键词:“情形相同的国家间”和“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情形相同国家间” 一术语在WTO条约的上下文中可能存在如下不同的情况。它可能是指不同出口国之间或是进口国和出口国之间或是WTO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
美国汽油标准案上诉机构认为不合理的歧视不仅仅是“疏忽的或不可避免的”歧视,而是可以“预见的”.@美国海奸海龟案上诉机构认为美国在实施措施前,并未考虑其他国家的国情和有关的保护政策,也没有就保护海龟问题同相关国家进行双边或多边嗟商,将自己保护海龟的标准适用于其他国家,这是任意的、不合理的。缺少考虑不同国家的不同情况的灵活性就可以认为是不合理的歧视。⑤美国海奸海龟案专家组则认为“僵化和缺乏灵活性构成第20条中的任意的歧视。”⑥总之,一项单边措施必须具备灵活性,同时措施实施国应当与所有利益相关国进行认真的谈判,并切实考虑出口国的实际情况,才可能避免“不合理的或任意的歧视”. 早期对于“对国际贸易伪装的限制”的理解主要强调“公开性”,措施“公开通告、发布且执行后”就不应认定为对国际贸易伪装的限制。⑦欧盟石棉案专家组认为这一表述“除了公开性外,还应当满足其他要求。” 为理解措施是否“对国际贸易伪装的限制”的关键不是对“限制”而是“伪装的(disguised) ”一词的解释。“ 伪装暗示意图或手段隐藏在欺骗性的表面之下 假冒 ”因此,只要一项符合第20条(g)款要求的限制是以伪装、掩饰的手段追求贸易限制的目标,那它仍旧会构成滥用。但是专家组认为“措施的目的是不太容易确定的,”因此,应当审查措施的“设计、体系构成和结构(design,architectureand revealing structure)。” ②一项环境标志,只有通过了两步检验法的检查,才可能符合GATT1994第20条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到,GATT对于环境标志进行规制的条款多为原则性规定,并且有关术语的含义相对模糊。
(2)环块标志和《技术性贸易壁金协定》
乌拉圭回合谈判通过了《技术性贸易壁皇协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Barriers to Trade,简称TBT协议)。TBT协议主要约束技术法规、标准及其合格评定程序。
TBT协议在列于其条文正文之后的附件中对涉及的术语进行了定义 根据定义,技术法规是“规定强制执行的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适用的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该文件还可包括或专门关于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而标准则是“经公认机构批准的、规定非强制执行的、供通用或重复使用的产品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文件。该文件还可包括或专门关于适用于产品、加工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④按照上述定义,技术法规和标准除了相应的行政管理规定和标准之外,还包括了专门规定用于与产品或有关生产加工方法的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根据本文第一章对环境标志定义的描述来看,环境标志可以以包装、标签、术语或符号的形式出现在产品之上。因此,环境标志应受到TBT协议的约束,强制性的环境标志属于技术法k,而自愿性的环境标志则属于标准。但是,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定义中均强调了 “规定产品特性或相应加工和生产方法”,因此,TBT协议对产品性能相关的PPM为基础的环境标志可以直接进行规范,但是对于基于与产品性能无关的PPM为基础的环境标志的管辖则语焉未详。
根据TBT协议序言的规定,成员国可以为了保护环境而采取相应的技术法规、标准及其合格评定程序,不过必须遵守一系列原则和规则。
TBT协议第2. 1条规定,各成员应确保不在本国产品和进口国同类产品间进行歧视,或者对不同国家的同类产品进行歧视。按照该条款规定,技术法规应当遵守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要求。该条款是TBT协议的核心条款之一,对于该条款的具体分析将在下章讨论。
第2. 2条强调技术法规不应当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合理的障碍,技术法规对贸易的限制应局限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不得超过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程度,这些合法目标包括但不限于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同时,必需考虑不实现这类目标可能造成的风险,合理评估风险与贸易限制的程度。②因此,本条款要求环境标志实施的整个环节均不能对国家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而且本条款对于GATT第20条的相关内容有了更具体的解释。环境标志的实施不应当对国际贸易产生的不必要的障碍,倘若超过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须程度,这项环境标志才违反本条的规定。
第2. 3-2. 7条强调各国应当进行协调化处理。在全球化加剧的当下,由于各个国家之间存在着差异,各国实施的技术法规存在诸多差异,为了适应不同国家的要求,生产商会面临诸多困难。TBT协议技术法规在全球范围内广泛的统一化,“各成员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充分参与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机构就各成员己采用或准备采用的技术法规所涉及的产品的国际标准的制订。”④因此,如果存环境标志的国际标准时,除国家存在特殊原因外,在制定环境标志时应当采用国际标准。否则,这类环境标志就可能违反本条款的规定。
第2. 9-2. 12条主要规定了技术法规的透明度要求。这些条款的规定成员国制定技术法规的过程接受监督,避免出现不合理的技术法规。成员国应当立即公告其采用的环境标准,并正式向WTO秘书处发出通报,说明措施的目的和主要理由;保证信息透明化,应其他成员国要求应当提供相关的细节或副本并作出合理解释,充分考虑其他成员国的书面意见。因此,成员国在制定环境标志时,应当向WTO秘书处通报,保证环境标志制定过程的透明度。不然,环境标志可能会因为程序问题而受到质疑。
第三条规定了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在制定技术法规时所应遵守的义务,具体内容与第二条规定并无区别,只不过这些机构的义务来源不是来自与TBT协议,而是来自与中央政府对他们的要求。因此,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在制定强制性环境标志时应当遵守中央政府对它们的要求。
按4.1条规定,自愿性环境标志的制订、采用和实施应遵守附件三“关于标准的制订、采用和实施的良好行为守则(简称良好行为守则))”.按照良好行为守则的规定,只有接受了守则的标准化机构制订的自愿性环境标志才受守则的约束。良好守则第4条规定“某一标准化机构的标准给予来源于WTO崔何其他成员国境内的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国内同类产品或任何其他国家的同类产品的待遇。”这说明自愿性环境标志也应当遵守非歧视待遇原则。自愿性性环境标志不应该在目的和效果上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一旦采用,应当迅速予以公布。
第11,12条着重指出了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应难发展中国家提供建议和技术援助。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发展自己的环境标志,有利于环境标志在全球范围内的统一化,同时也能减少因环境标志的差异而带来的国际贸易障碍。
(3)环境标志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简称SPS协议)与TBT协议在很多方面都十分相似,两者在规范内容上互相补充,SPS协议涉及食品安全以及动植物卫生领域的措施,而TBT协议则包含了除此之外的产品的措施。而两者最大的区别是基础原则不同,TBT是以非歧视原则为基础,而SPS协议则是以科学证据原则和风险评估原则。SPS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对GATT第20条(b)款的具体化。
SPS协定在附件A的第1条中指出动植物检疫措施包括了所有的相关法律、法令、法规、要求和程序,同时该条款还特别强调最终产品标准、加工和生产方法以及与食品安全直接有关的包装和标签要求也属于动植物检疫措施的范畴。②因此,根据上下文的含义与食品安全直接有关的环境标志受SPS协议的管辖,更为重要的是,在SPS协定内以PPM为基础的环境标志只要与食品安全直接相关,无论是否与产品性能相关都将受该协议管辖。
SPS协议在其序言中着重指出成员国有权实施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相关措施,但是“不得在情形相同的成员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或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序言也指出了 SPS协定是为实施GATT第20条(b)款的具体协定。③因此,SPS具备特别法的法律地位,优先于GATT协议适用。SPS下约束环境标志的核心条款主要是第2、3、5条。
SPS协定第2条规定了成员国在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并提出了本协定中核心之一的“科学证据原则”.第2. 2条规定“各成员应确保任何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实施不超过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并以科学原理为依据,如无充分的科学证据则不再维持,但第五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除外。”④因此,与食品安全直接相关的环境标志必须基于科学依据而制定,否则,将违反本条规定。
SPS协定第3条则规定了有关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的协调原则。有关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应当以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为依据,各成员国基于科学依据或者经过风险评估后,可以实施比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为依据的措施所提供的保护水平更高的动植物检疫措施。⑤因此,与食品直接相关的环境标志只要符合科学依据或经过恩险评估后认定是合理的,那么,这类环境标志的标准是可以超过相应的国际标准或指南的。这表明,SPS协议鼓励在合理范围内选择更严格的措施来保护食品安全。
SPS协议第5条则规定了另一项重要的基础原则一一风险评估原则。各成员国实施的动植物检疫措施应当依照有关国际组织的风险评估技术接受风险评估,措施的目的应当对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无害或者有利于环境保护。另外,协定也强调了 PPM应当作为风险评估时的科学依据。倘若一项措施是针对科学证据不明确的领域时,成员国可以依照现存的客观信息,变通的对措施进行风险评估,在这种情况下,成员国应当更加谨慎,尽可能多的获取现存可靠信息,使得相关结果更具科学性。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国际环境法领域中的“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的具体化表现,③该原则对于当下科学技术无法确定其对环境的准确危害时如何防范环境破坏可能对人类带来的潜在威胁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④因此,与食品安全直接相关的环境标志必须接受风险评估。4SPS协议仅仅对与食品安全直接相关的环境标志进行管辖,范围极小且要求严格,此外,针对食品安全的管控,成员国会采取更加严厉有效的措施进行规制,比如,成员国对于存在问题的食品直接采取禁止进口的措施会更加简单有效。因。此,实际情况中,这类环境标志相对较少,目前与食品安全最密切相关的环境标志是转基因产品标志。SPS协议在有关环境标志的争端问题中也从来援引过。因此,就环境标志而言,它的重要性不如GATT和TBT协议。
3.环境标志和与服务有关的多边协议
WTO框架下与服务贸易有关的多边协议是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简称 GATS)。“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 GATS,该协议于1995年正式生效。协议的宗旨是为了建立服务贸原则和规则的多边框架,在透明和扩大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服务贸易。⑤按照本文第二章的分析,环境标志可以以服务作为对象,各国都存在着服务类环境标志;GATS第1条第1款规定本协议适用于成员国为影响服务贸易而采取的措施。该条款中的“措施”是指“成员国所采用的法律、规则、命令、程序、决定、行政处分或其它形式的任何措施。” 可见GATS所包含的措施范围非常广泛,成员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行为都是GATS规制的对象,GATS约束的是政府行为。同时,第14条“一般例外”条款中规定:“在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类似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可见,GATS也承认成员国在合理范围内采取保护环境的措施。综上,成员国为影响服务贸易而采用的环境标志,可以受到GATS的规范,而且只要此类环境标志是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那么GATS的任何条款不得阻止这类环境标志的实施。
GATS除序言外,分为6个部分共29条,还有7个附录,第一部分主要规定了一般义务和纪律。这部分内容从第2到15条,适用于各成员国所有服务部门及国际服务贸易的普遍规范和义务,而不论某成员国是否在其服务贸易承诺清单中对此作出具体承诺。因此,成员国实施的与服务有关的环境标志都必须遵守这部分的规定。
GATS下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中着重说明了该项原则并不针对单一对象,它不仅包括服务,而且还包括了服务提供者,所有成员国应当对这两类对象给予最惠国待遇。不过GATS下的最惠国待遇并不是绝对的,它允许成员国在特别情况下存在例外:边境贸易例外;经济一体化的例外;不适用于规范政府机构为管理目的而采购服务的相关法律、规则或要求气除此之外,GATS下的最惠国待遇与GATT下的大致相当。因此,成员国在实施与服务有关的环境标志措施时,应当遵守最惠国待遇的要求,给予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环境标志应当无条件的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GATS协议第14条的”一般例外“条款赋予了成员国在实现某些国家目的时的管理自治权。如果成员国实施的有关服务的环境标志措施违反为GATS下其他条文规定,只要它符合第14条的例外规定,就能得到豁免。
“具体承诺“部分包括16-18条。主要涉及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GATS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义务不是自动适用各服务部门的,而是要通过谈判由各成员国具体确定其适用的服务部门。所以各成员国只有承诺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内的环境标志才受到这部分GATS规则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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