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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性质认定有争议的一些债务的探讨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7-21 共232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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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对性质认定有争议的一些债务的探讨

  (一)因抚养、赡养形成的债务

  有学者根据 1999 年《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 17 条第 1 款规定与现行《婚姻法》第 41 条规定的区别,提出《婚姻法》已经缩小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已经将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之外,并对这样的变化持肯定意见。也有学者提出将夫妻一方为因赡养其父母、抚养非与其配偶的共同子女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不妥的,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有赡养义务,也没有规定夫妻有抚养继子女的义务。

  下面,笔者分别对因赡养、抚养所产生的债务进行探讨。

  第一,就夫妻一方为因赡养其父母所负的债务而言,笔者认为上述反对理由是不充分的。虽然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之间不存在继承权,但法律并不排斥儿媳、女婿对其配偶继承的遗产享有共有权。在婚姻外部,夫妻一方对其取得的任何财产都有独立的权利。但是从婚姻的角度来看,夫妻一方取得的财产的性质可能是共同财产,也可能是个人财产。决定夫妻一方取得的财产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是婚姻的价值和功能,债务亦是如此。

  在我国目前的社会条件下,社会保障机制还不够完善,婚姻家庭仍然承载着养老育幼的职能,因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还应当作为共同债务。

  另外,从广义的角度讲,将夫妻一方因赡养其父母所负的债务归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不违反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因为夫妻年轻时承担了对公婆、岳父母的赡养责任,年老时也可以享受其儿媳、女婿对他们的赡养,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其权利义务是对等的。

  第二,对子女的抚养,如果是夫妻共同的子女,由于抚养义务的共同性,因抚养子女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如果只是夫妻一方的子女,因抚养该子女所负的债务是否要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要视具体情形而定。其一,如果是夫妻一方的前婚姻子女,后婚配偶对该继子女是否有抚养义务,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我国法律对此也未直接规定,在此只作简单讨论。美国判例通过“实际父母”的概念,提出生父母的配偶或同居者在一定条件下有抚养继子女的义务,瑞士《民法典》在第 278 条第 2 款规定:配偶中任何一方,在另一方对其婚前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合作。在离婚率急剧升高的社会背景下,出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考虑,这些规定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笔者认为,如果尚未成年的继子女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且生父母一方对子女有直接抚养权,或者虽然生父母一方对其没有直接抚养权但继父母同意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义务,因抚养该子女而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未成年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者生父母一方对子女没有直接抚养权且继父母不同意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因抚养该子女而形成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生父母一方的个人债务。其二,如果是夫妻一方因抚养婚后出生的非婚生子女所负的债务,笔者认为该债务通常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因为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其配偶,法律不应再要求配偶承担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义务。但是如果配偶在结婚前知道非婚生子女已经或即将存在的,则对该配偶不存在伤害问题,这时该配偶实际上处于继父母的地位,应当适用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二)因教育培训等智力投资形成的债务

  对于这种债务的性质,学者的观点不尽一致。有学者认为应根据智力投资后一方或双方的受益情况等作出不同处理。

  第一,如果离婚时非接受教育培训的夫妻一方并未受益或受益时间不长,应视为接受教育培训的一方的个人债务。

  因为夫妻一方(既可以是接受教育培训的一方,也可以是非接受教育培训的一方)或双方举债进行智力投资的结果,是接受教育培训一方人力资本的形成,获得了潜在的财富创造能力。一般而言,对教育培训投入的金额越大,人力资本的含金量越高。这样的人力资本是接受教育培训一方可以终身享用的,如果将债务定为共同债务,要求非接受教育培训的一方对该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对非接受教育培训的一方是不公平的。第二,如果接受教育培训的一方习得的仅是某种普通的技术或者技艺,人力资本的含金量不高,且另一方获得某项技艺后,已将利用所学技艺、专业知识获取的财富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因投资教育培训形成的债务应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虽然“共同分享投资收益、共同承当投资风险与婚姻期间当事人对婚姻的期待是一致的”,但是以智力投资后一方或双方的受益情况为依据来判断债务的性质,忽视了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交易安全。

  还有学者认为,智力投资可以认定为共同的生产、经营,故因智力投资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于离婚时智力投资还未获得利益的,则应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来解决。笔者也不赞成该观点,智力投资不等于共同的生产、经营,不宜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来解决离婚时智力投资尚未获取利益的问题,因为该制度只适用于夫妻之间特定的侵权情形,不能适用债务分担。

  对于因求学、求艺而发生的债务如何定性问题,笔者认为要考虑夫妻双方对举债参加教育培训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第一,如果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便接受教育培训的夫妻一方尚未将习得的技艺、专业知识所带来的利益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带来的利益没有被家庭成员分享,该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因离婚而在夫妻内部分割债务承担份额时,可以由接受教育培训的一方多承担债务,因为该方在将来会独享求学、求艺带来的利益;或者由夫妻负责共同清偿该债务,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非接受教育培训的配偶可以多分。

  第二,如果夫妻一方举债参加教育培训,未征得其配偶的同意,甚至其配偶明确反对的,且其配偶未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则该债务应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由其单独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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