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技术侦查权是我国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必然选择,也可以有效地减少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于 2006 年 2 月 12 日在我国批准生效,其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允许其主管机关使用特殊的侦查手段打击腐败,且通过这些手段获取的资料具有证据效力。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打击腐败的主管机关,赋予其完整的技术侦查权是我国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必然选择,而将技术侦查的执行权赋予检察机关,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转变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模式,即实现“由证到供”,有效地减少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四节 强化技术侦查措施中的权利保障机制
实践证明,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必须谨慎,如果运用不当,必定会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侵犯。因此,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制,既要考虑如何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措施,还要考虑如何保障公民在被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合法权利不被侵犯以及侵犯时的救济途径。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既实现了执法利益,又保障了公民权利。
一、保障当事人知情权
赋予当事人技术侦查措施的知情权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也是其充分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条件。[33]
当技术侦查措施实施完毕后,在不会对后续侦查造成妨碍,也不会对侦查人员及其他社会成员造成人身、财产等方面的危险时,应当及时将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情况告知当事人。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其也是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机关,能够及时了解技术侦查措施实施过程中非法侵犯当事人权利的情况,因此其应作为告知的主体,告知的方式是送达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涉案的罪名,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理由、具体内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方式等。检察机关一般应在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结束后 30 日内履行告知义务,对于存在危险情形可能会对侦查活动造成妨碍的,可以适当延长告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 30 日。同时,除了技术侦查获得的证明当事人有罪的证据外,对于这一过程中获得的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应允许当事人作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以维护和保障其辩护权。
二、赋予当事人异议权
异议权是当事人的重要权利,也是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必须予以保障。
当检察机关告知当事人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情况及其救济途径后,如果当事人认为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犯,或实施过程中存在不适当以及违法情形,可以向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应及时审查所批准的技术侦查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如果存在,应当及时纠正,并撤销技术侦查措施,销毁所获得的材料,同时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给予其适当的赔偿。
三、赋予当事人非法证据排除权
在赋予当事人异议权的同时,还应赋予当事人非法证据排除权。[34]
在检察机关告知当事人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情况后,如果当事人认为技术侦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有权向相应的国家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非法证据的排除包含两个层面,一是要排除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二是要排除以此作为线索而获取的派生证据。同时,既要排除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条件、主体等违法而获取的证据,还要排除收集程序违法而获取的证据。实践中,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以向不同的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审查并排除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在审判阶段,当事人可以向审判机关申请审查并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赋予当事人国家赔偿请求权
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机关和实施机关都是以公权力为后盾的国家机关,个人的力量是根本无法与之抗衡的,因此法律必须赋予当事人相应权利以对抗国家公权力被滥用而带来的威胁,具体而言这一权利应体现为国家赔偿请求权。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如果违法釆取和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故意泄露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信息或因执行技术侦查措施不当,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赔偿。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同时请求国家赔偿。因此,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建设中,应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非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造成的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也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从而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受到国家公权力的非法侵害时能及时得到救济。
第五节 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途径和制度
实践中,对技术侦查措施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的运用进行法律规制,可以有效地解决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无法可依的窘境,从而有效地保障技术侦查措施在法律框架内运行。但是仅依靠立法规制还不能保证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不偏离法律轨道,还需要通过制度设计对其实施过程进行监督,依靠内外多种力量共同约束技术侦查措施的运行,以此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被侵害。
一、建立法官事后司法审查制度
西方法治国家在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问题上普遍实行严格的司法审查制度,结果表明该制度能够很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现实中我国很多学者呼吁我国应该借鉴这一制度,但从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既没有采取也不适宜采用国外通行的司法审查制度,这样就不能对技术侦查措施在批准时进行事先的司法审查。但是,我们可以考虑在技术侦查措施实施后进行事后的司法审查,即法官在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执行完毕移送起诉阶段,依职权来审查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范围、对象、程序等是否合法和正当。同时,结合审判阶段当事人非法证据排除权利的行使,法官也可以依职权将检察机关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收集到的证据予以排除。这样,可以有效地克服检察机关同体监督制约不到位的弊端和不足。
二、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审批监督
我国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一方面要建立法官事后司法审查制度,而且还要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的审批监督。从我国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实践以及法律规定来看,技术侦查措施由上级检察机关在审批时进行监督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即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侦查部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进行审批时,要加强其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审查,具体审查的内容包括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范围、对象、种类、期限以及理由,认定嫌疑对象涉嫌犯罪的初步证据等。[35]
上级检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必须在 3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在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下,下级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也可以先行实施,但必须在 2 日内得到上级检察机关的批准同意,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被批准,则其必须立即停止实施。在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过程中,上级检察机关同样要加强对侦查人员执法规范化的监督,如必须有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同时在场执行,侦查过程必须做好技术侦查笔录等,确保实施过程客观、真实。
三、建立司法机关外部监督机制
实践中,由于侦查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是保密的,所以外界社会对其的监督也是极其有限的。但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负有监督检察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职责,而各级检察机关也有向本级人大报告工作的义务,因此,应当建立起检察机关向各级人大定期报告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情况的监督机制,从而加强对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外部监督,进而避免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犯。同时,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保护的直接力量,具有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了解涉案罪名等的权利,因此,我们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过立法赋予律师对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情况的知情权,同时赋予律师对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进行核实和提出异议的权利,以便其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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